刘春田:《民法典》是知识产权的法律母体和精神家园
刘春田,图源网络,侵删
作者 | 刘春田 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
Q:对新颁布的《民法典》如何评价?《民法典》的出台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有何影响?
A:《民法典》在建国71年之际问世意义重大。它具有宪法意义,宪法是国家的总章程,规定国家的基本经济、政治制度,规定国与民的关系,规定国民的基本人身及经济权利、政治权利。人身和经济权利即私权或民事权利,也称市民权。
《民法典》可谓宪法的民事权利编,是民事权利的总章程。以往,用单行法律分散规定民事权利,《民法典》则是与市场经济相匹配,第一次对市场经济的全貌做出了系统的法律表达,第一次为私权划出了一块完整的的领地,对私权的范围、行使规则和违反的责任做出了完整的规范。
《民法典》在私权与公权力之间竖起了法律的界碑,它展示了这样的图景:吾国之下,公权力与私权利,政府与国民既是共于一炉、休戚相依的命运共同体,又有各自的专属区域和各自的行为规则。
《民法典》就是私权和私行为规则的总纲目,它与14亿人命运攸关,关系每个人的衣食住行、生老病死,在新中国前所未有,是名副其实的国之重器,具有划时代意义。
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在我国,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等知识产权的单行法律是民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和民法是部分和整体的关系。《民法典》对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具有基础、系统和全局性的、决定性的作用。《民法典》如同大脑、神经和肌肉系统,通过总则和分编确认了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私权性质、归属主体、行使规则和责任制度,把民法的精神、宗旨、指导思想、法律原则等系统地投射和贯穿到知识产权法律的每项制度和规则之中,成为知识产权法律的指引和主宰。《民法典》是知识产权的法律母体,为后者的发展和完善奠定了基础,廓清了思想,指明了方向,界定了范围,是知识产权的精神家园。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民事立法落后,知识产权单行法律的立法是独立于民事立法之外进行的,导致知识产权体系性的、先天的欠缺民法思维和制度营养的浸润。《民法典》的颁布,有助于改变这种状况。
Q:《民法典》中涉及知识产权的规定有哪些亮点值得关注?
A:最大亮点是《民法典》为知识产权和民法建立起来的逻辑关系,以及为知识产权法律的未来,包括为知识产权基础性法律的制定等确认了性质,框定了范围。
总则部分是纲领,第一百二十三条对知识产权的规定提纲携领,具有决定性。有了它的统领,其他在分编中的各项具体规定如水银泻地,顺理成章。有人统计,《民法典》共有50多处有关知识产权的规定,我粗略看了一下,不止这些。
我突出的感受是知识产权和《民法典》的互动,知识产权之于《民法典》,如江河入海。突出的有两点,一是彰显了一个事实——知识产权的主体和肱骨上已经融入民法体系。《民法典》从总则到分则,包括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所有权、合同等法律行为、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等制度,水乳交融,已经系统地将知识产权纳入其中,自恰而和谐。
这一情况表明,作为“地道”的民事财产权,包括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以及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实体内容,已经是《民法典》体系的组成部分,其余如具体权利细目以及程序性等非根本的规范,留在《民法典》之外,无关大局,也因此打消了知识产权特殊,不适合用民法规制的种种顾虑。
二是知识产权实体内容入《民法典》,可实现制度资源的科学配置,促进知识产权规范的体系化乃至术语的规范化,降低法律成本,提高制度的功能。如,主体制度,最初,商标法、专利法违背民法原则,以特殊为由自设商标、专利权主体。专利法至今不肯放弃计划体制的术语,用“单位”“个人”这种非法律语言表达法人、自然人。《民法典》的颁布,势必要求专利法修改这类谬误。
体系化,是技术和制度的要求,归根到底是经济规律的客观要求,技术进步和制度创新的宗旨是提高效率,降低成本。
我之所以把技术和制度归结为同一问题,是因为二者的本质一样,技术和制度都是对人的规范,规范对象都是人的行为,因此,性价比就成为衡量技术和制度优劣的统一标准。合同法就是例证。最初,叠床架屋,并存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三个合同法,这种荒唐的局面持续近二十年,除去制度成本浪费,经济实践的损失无法计量,并阻碍了经济的进步。
归根结底,技术和制度都是生产力。追求知识产权法律的体系化,进而融入民法体系,既是制度创新,也是技术创新,它以规范的力量与经济活动融为一体,无疑可以转化为巨大的生产力。
Q:在《民法典》的编篡中,知识产权学界关于将知识产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呼声较高,但并未如愿,您认为主要原因是什么,您如何看待这个问题?
A:首先,知识产权属于私权是一个事实,这既为WTO特别申明,也为世界各国法律所认可。其次,体系化是民事法律性价比的最优选择,其载体是《民法典》。知识产权作为财产的新形态,融入《民法典》,名正言顺,客观可行。立法面临的挑战一方面是知识产权法律自身的体系化,以及它融入民法体系的技术问题。另一方面是潜在的原因,是我国《民法典》优先参照来自《德国民法典》的思维,而120年前的《德国民法典》中,没有知识产权。从立法机关对知识产权未独立成编“入典”给出四点理由专门说明来看,立法机关对此是重视的,也做了研究。对此,我认为这些理由都属于相对条件,并非不可改变,故主张持积极态度。
总之,无论从逻辑方面,还是从实践方面而言,知识产权法律融入《民法典》是技术进步、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是大势所趋,如前所述,知识产权法的实质内容事实上已经“入典”,余下则是形式上的体系化任务。市场经济是一个庞杂的系统,发展市场经济,必须有与之匹配的同样庞杂、精微民法体系。中美贸易纠纷告诉我们,市场竞争归根结底是科学技术、知识产权的竞争。要保障对创新的激励,必须对知识产权实施充分有效的保护。以知识产权编方式汇入《民法典》,不仅有形式上的意义,而且可以在立法上提高知识产权的法律层级,具有重要价值和实质意义。
Q:国外在知识产权立法方面有哪些好的做法和经验,我国应当如何借鉴,以便进一步发展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A:按照《民法典》思维,可以借鉴的外国经验主要有两方面。一是知识产权法律融入《民法典》,采用这种做法的既有发达国家如意大利、西班牙,金砖国家俄罗斯,还有独联体国家、越南等。其中俄罗斯最彻底,全部废止知识产权诸单行法律,把它们统统装进《俄罗斯民法典》,这反映了新的技术时代民法典的立法趋势。另一方面,是知识产权单行法律自身的体系化、规范的具体化、条文的细密化趋向,让法律变得更方便操作。以著作权法为例,英国版权法条纹繁复,译成汉语近17万字,美国版权法更是近20万字。即便是发展中国家,乃至于我国台湾地区的著作权法,篇幅也呈现扩张趋势。反观我国著作权法自颁布实施以来,技术经济巨变,但30年一贯,保持在寥寥数千字,落后于时代。
可见,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建设,无论是提升体系化,融入民法典,还是强化与提高单行法律的规制能力;无论与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相比,我们都有很大的提升空间。这与世界第二大经济体的地位,与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矢言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愿景,不相适应。
此外,随着数据经济的迅猛发展,传统手段对技术的监控日益困难,创新成果的保护出现了新的趋势,商业秘密日益成为企业技术保护的重要手段,如台积电90%以上的技术是由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欧盟、美国都开始重视商业秘密法,尤其是在判例法传统的美国,2016年实施了成文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影响深远。
总体来讲,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修法工作,滞后于技术进步的要求;滞后于经济社会发展;滞后于国际社会;滞后于我国国家地位和期望。40年改革开放,使中国知识产权领域的资源丰富、人才济济,只要立法机关解放思想,配置得当,发挥他们的聪明才智,足以构建一套合用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
上一篇:
-
下一篇:
- 广东高院发布知识产权刑事典型案例
- 阳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2024年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典型案例
- 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的实践检视与深化路径研究
- 重庆发布2023年度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典型案例
- 促进技术标准与知识产权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