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诈毁灭一切——浅谈诚实信用原则在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引言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商事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向来在民商事实体法及程序法中有所体现。在近期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1](“新《证据规定》”)中,也注重落实诚实信用原则,明确当事人应诚信诉讼,对当事人、证人具结和鉴定人承诺制度以及当事人、证人虚假陈述和鉴定人虚假鉴定的制裁措施进行了完善,推动了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落实。
具体到中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也有不少法律、法规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例如,《商标法》第七条明确“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明确“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可见,诚实信用原则在知识产权领域同样举足轻重。因此,正确理解诚实信用原则,并考察其在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必将有助于指导我们的日常实践工作。本文据此出发,通过简析诚实信用的特点和功用,并结合知识产权司法中的具体案例,来探索诚实信用原则在知识产权司法中的适用,以期能够为我们在代理知识产权类案件中改进工作带来启发。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特点和功用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特点
当今民法制度法律体系的构建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而建立起来的。[2]虽然民法制度各项基本原则都有其侧重之处,但是其他任何一项原则都与诚实信用原则密切相关。一般来说,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如下特点:① 补充性。对于民事主体而言,当法律和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时,民事主体需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规则。对于法官而言,需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填补法律或合同漏洞,或者据已有法律和合同处理的结果显失公平时,需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相应的法律和合同规定进行价值解释,继而作出裁判。② 强制性。诚实信用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本身属于民法的规范。其既是指导民事立法的原则和精神,也是指导人们行使权利和义务的重要规则,同时也是掌握在法官手中的平衡法。这三方面因素决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在适用上的强制性。③ 衡平性。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利益平衡机制,给予法官在利益平衡上的自由裁量权,最终实现民事主体之间或民事主体与社会利益之间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公平的目的。[3]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功用
拉伦茨曾经说过“诚实守信是人与人之间交往最基本的行为准则,一切民事活动都要以其为基础。”[4]作为一种行为准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否则将不发生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的法律效果。诚实信用原则合理限制民事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具体体现在如下两方面:① 不得损害公共利益。[5]民事主体在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冲突时,应维护公共利益而限制追逐个人利益的行为,否则权利行使的行为将因损害公共利益而无效。② 不得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6]只要民事主体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或专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民法保护权利人正当追逐自身利益最大化。但是如果以不正当的手段恶意磋商损害他人利益的,则构成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将因此而承受不利益。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如上所述,诚实信用原则已具体体现在知识产权类法律、法规中。由此,其已成为指导知识产权司法实践的准则之一。而在相关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在先判例已成为知识产权法律从业者研读、学习的重要参考。为此,笔者以下将结合部分在先判例来进行具体说明和分析。
(一)恶意取得的权利不被保护
在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再审案件[7]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法基本原则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发挥基础性和全局性的作用,商标领域也不例外。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均应遵循的基本准则。民事诉讼活动同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体而言,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以不正当方式取得商标权后,目标明确指向优衣库公司等,意图将该商标高价转让。在未能成功转让该商标后,又分别以优衣库公司、案外人迅销公司及其各自门店侵害该商标专用权为由,以基本相同的事实提起系列诉讼。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利用优衣库公司门店众多的特点,形成全国范围内的批量诉讼。其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此种借用司法资源以商标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
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鲜明地表达了恶意取得并利用商标权谋取不正当利益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对建设健康有序的商标秩序,净化市场环境,遏制利用不正当取得的商标权进行恶意诉讼具有典型意义。因该案在此方面的典型性,其被选为“2018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一。
在宁波广天赛克思液压有限公司与邵文军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案案件[8]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业务上的优势,恶意注册商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属于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不应受法律的保护。邵文军作为与宁波广天赛克思液压有限公司同处一地的工商部门工作人员,在辞职时应当知悉宁波广天赛克思液压有限公司商标的实际注册情况等相关信息资料。其于辞职后在与宁波广天赛克思液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同类的商品上,注册了与宁波广天赛克思液压有限公司企业字号主要部分中文及拼音相同的商标,直至本案二审结束时仍未使用,却针对在先权利人提起侵权之诉。此种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广天赛克思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侵权之诉的行为属于滥用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不具有正当性,不应受法律保护。该案因其典型性,被选为“2015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之一。
(二)证据造假的结果是败诉加额外惩罚
在浙江爱美德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与海南海视旅游卫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9]中,被告爱美德公司提交多份关键虚假证据,且在在先证据被发现系伪造后继续变本加厉提交虚假证据及证言,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诚信精神,干扰法院诉讼秩序,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对方当事人权益,无视法院司法权威,行为极其恶劣。因此,一审法院对其适用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罚款上限,作出了总额为111万元人民币的罚款。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确定的包括浙江爱美德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赔偿海南海视旅游卫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200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的一审判决结果。本案是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北京市法院对不诚信当事人作出的首起顶格罚款案件。罚款总额111万元,也是当时全国单起案件的最高罚款总额。
在原告福建千川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李强、白庆伟商标撤销纠纷案件[10]中,第三人李强、白庆伟为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向法院提交了产品检验报告、销售发票、广告登记证、清真食品准营证等证据。经核实,上述部分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不符,部分证据存在明显篡改、伪造的痕迹。据此,法院依法认定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伪造,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依照法定最高限额对第三人李强、白庆伟提供为证的行为分别处以一万元的罚款。该案系北京法院开出的首例知产行政诉讼伪证罚单。
此外,在新《证据规定》中,对虚假陈述、虚假鉴定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所可能导致的相关法律责任进一步进行了明确,规定了不仅可能会面临“司法处罚”,还可能面临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六十三条、七十八条、九十八条)。
(三)“毒树之果”不能被认可
在北京福联升鞋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内联升鞋业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件[11]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申请人福联升公司作为同地域的同业竞争者,理应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有相当程度的认识。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在同类商品上注册、使用有关商标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注意合理避让而不是恶意攀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从而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虽然被异议商标经过一定时间和范围的使用在客观上形成了一定的市场规模,但是,有关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行为大多是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尚未核准注册的情况下发生的。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在其大规模使用被异议商标之前,理应认识到由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并且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故存在被异议商标不被核准注册,乃至因使用被异议商标导致侵犯引证商标注册商标权的法律风险。被异议商标申请人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和避让义务,仍然申请注册并大规模使用被异议商标,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理应自行承担。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人有关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形成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主张没有被支持。
(四)滥用“权利”不被支持,且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封丘县友趣饮品厂诉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12]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友趣厂虽为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的“名仁苏”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但其在行使自身权利之时,仍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对他人的合法在先权利予以避让,防止社会公众对相关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本案中,友趣厂在其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之上,以明显大于商品名称的字体,将“名仁苏”商标与臆造词“打水”二字组合使用。组合后,被诉侵权商品之上即形成了与明仁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名仁苏打水”的文字表述和视觉效果高度近似的文字组合。友趣厂以该种组合方式不正当行使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明仁公司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明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为法律所禁止。
在拜耳消费者护理股份有限公司、拜耳消费者关爱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李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13]中,法院认定职业商标抢注人恶意抢注商标并恶意投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令其赔偿拜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万元。
三、给知识产权代理工作带来的启发
(一)恪守职业道德,增强自身实力
职业道德是人们在职业活动中应当遵循的道德规范。律师职业道德关系到律师工作的质量和生命。在全国律协发布的2017年十大典型惩戒案例中,就有多名律师由于伪造证据或违反利益冲突限制性规定而遭受处分。《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建设的意见》[14]要求教育引导律师恪守诚实信用。可见,作为一名律师,需要牢固树立诚信意识,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准则和执业行为规范,在从事法律服务中恪尽职守、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严格自律。具体体现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遵守执业利益冲突限制性规定,不损害委托人的权益,恪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做社会诚信建设的表率。
(二)把握法律底线,降低法律风险
霍姆斯大法官曾经说过“我知道我不是上帝,因此,当人们要做一些我从宪法中找不到任何东西明确禁止他们这样做的事时,我就说,不论自己是否喜欢,让他们折腾去吧。”[15]作为一名律师,需要把握法律底线。如前文所述,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规范中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一种法律层面的行为准则。而且从前述司法实践中也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活动同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通过更好地把握法律底线,进一步降低委托人的法律风险。
(三)慎用诉讼技巧,提高沟通能力
管辖异议权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程序救济制度[16],其设置的初衷不仅是为了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也是为了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监督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和遏制地方司法保护主义。但司法实践中常出现假借管辖异议之名,达到拖延诉讼或者谋取不正当诉讼利益等滥用管辖异议权的行为。
2016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先后作出的两份关于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17][18]在业界引起了不小的争论。两份民事裁定书均对涉嫌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案件相关人员提出了批评,并认为委托代理人作为执业律师,在为当事人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时,本应尊重法律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在本案中却未体现出职业律师应具备的最基本的敬业精神和专业素养,在诉讼中应予以避免。其行为不仅增加了对方当事人的诉累,而且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还有可能伤及社会公共利益。由此可见,律师在使用诉讼技巧时也应遵循诚信原则,应深刻理解法律规定背后的立法原旨,而不能恣意利用诉讼技巧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诉讼程序的空转。
结语
通过上述考察和分析,我们不难看出,诚实信用原则在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被重视程度愈益彰显。作为知识产权领域的从业者,我们应对之予以足够的重视,并在从业过程中予以遵从和践行。
[1]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9]19号,2019年12月25日,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212721.html。
[2] 参见李宗建等:“浅析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载《中国管理信息化》2019年第22卷第11期。
[3] 参见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上册),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第139页。
[4] 参见于飞:“公序良俗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区分”,《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11期。
[5] 参见陈华彬:“论民事权利的内容与行使的限制-兼议我国<民法总则(草案)>相关规定的完善” ,《法学杂志》2016年第11期。
[6] 参见郑冠宇著:《民法总则》,台北: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第207页。
[7]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80号民事判决书。
[8]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
[9]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
[10]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1165号行政判决书。
[11]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5)知行字第116号行政裁定书。
[12]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908号民事裁定书。
[13] 参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18627号民事判决书。
[14]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发[2014] 8号,2014年5月23日,http://www.moj.gov.cn/government_public/content/2014-05/25/fggz_6527.html。
[15] 参见羽戈:“法律人的底线”,《廉政瞭望》2014年第06期。
[16] 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六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110页。
[17]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辖终29号民事裁定书。
[18]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民辖终277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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