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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高校、科研机构专利转化运用的路径研究

日期:2024-03-07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作者:尹锋林 肖凌 中国科学院大学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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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转化运用专项行动方案(2023—2025年)》明确提出,到2025年,高校和科研机构专利产业化率明显提高,全国涉及专利的技术合同成交额达到8000亿元。在新的形势下,为了实现专项行动目标,高校、科研机构需要从以下三条路径推动专利转化运用工作,包括:设置和配备科技成果转化机构、人员;建设持股平台;切实落实职务科技成果奖励报酬制度。


近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专利转化运用专项行动方案(2023—2025年)》,要求大力推动专利产业化,加快创新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该方案明确提出,到2025年,高校和科研机构专利产业化率明显提高,全国涉及专利的技术合同成交额达到8000亿元。


我国高水平研究型大学和国家科研机构作为国家战略科技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创造了大量科技成果,拥有大量专利。2015年《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改之后,我国高校和科研机构的专利转化运用制度逐步优化、完善,高校、科研机构专利转化运用成效明显提升。在新的形势下,为了实现专项行动目标,高校、科研机构需要从以下三条路径推动专利转化运用工作,包括:设置和配备科技成果转化机构、人员,为科学家提供专业的专利转化运用服务;建设持股平台,打通知识产权作价投资入股通道;切实落实职务科技成果奖励报酬制度,激励科学家和转化人员转化运用专利。


设置和配备科技成果转化机构、人员


科技成果转化机构和转化人员是推动高校、科研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主体。我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明确要求国有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要“加强技术转移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制度”。与市场上的技术中介组织相比,科研机构或大学的转化机构设立在单位内部,转化机构和转化人员对科研机构、对科学家、对科技成果都更加了解。而科技成果转化的关键则是要让企业、市场了解科研机构的科研能力、科学家、科技成果和专利,只有这样,市场和企业才有可能承接科研机构的科技成果进行市场转化。


当前,高校、科研机构的很多科技成果是由科学家或其团队主导进行转化的。这虽然是现实情况,但可能并不符合科学家的本意。这种现象更多地反映了我国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供给不足的问题。科技成果转化毕竟是一项复杂的工作,需要消耗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科学家在时间、精力、管理能力都准备不足的情况下,应对直接主导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持慎重态度。科学家可以直接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在转化过程中宜主要负责相关技术问题,而在做好监督制度安排的前提下,企业经营管理问题放手给与之合作的相关人士负责。


同时,高校、科研机构在设立内部的科技成果转化机构后,应该摒弃“管理”思维,时时处处从“服务”意识出发,为科学家和有技术需求的企业提供专业的科技成果市场调研、价值评估、商务谈判、合同签订及履行等服务。


建设持股平台


由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通常没有产品生产和市场销售能力,因此,客观上,其进行专利转化运用的主要形式是专利许可、转让或作价投资入股。科技成果转化既需要技术和知识产权,又需要资金;转化过程中,通常是由高校、科研机构提供技术和知识产权,而由合作企业提供资金。如果高校、科研机构以转让、许可的方式转化科技成果,则合作企业不仅要向高校、科研机构支付许可费或转让费,而且还要提供科技成果向产品和市场转化的资金;而如果通过作价投资入股的方式转化科技成果,则合作企业仅需提供科技成果向产品和市场转化的资金即可。因此,从资金需求数量角度来看,作价投资所占用的合作企业的资金量是最小的。很多情况下,合作企业更希望高校、科研机构以作价投资入股的形式转化科技成果。同时,如果转化取得成功,高校、科研机构及科学家也能够持续从其股权中获得收益,因此其也并不排斥甚至会积极寻求以作价出资方式转化科技成果。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六条规定,科技成果转化的方式包括自行投资实施转化、转让、许可或作价投资等形式。同时,该法第十八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进一步规定: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不需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并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因此,无论是从法律还是规章来看,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利用知识产权作价投资入股都是允许的、可行的。2015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了《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第(二十)项规定:“逐步实现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与下属公司剥离,原则上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不再新办企业,强化科技成果以许可方式对外扩散。”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高等学校所属企业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42号)第二条规定:“原则上,高校不再新办企业。”很多科研机构和高校据此认为:国家已经原则上禁止科研事业单位以知识产权作价出资入股,科研事业单位的科技成果只能以许可或转让的方式向外转移转化。笔者认为,上述理解是对上述两个意见精神的错误解读,理由如下:上述两个意见所称“新办企业”,主要是指以货币或实物出资方式新办企业。“新办企业”的出资方式主要有货币、实物资产和知识产权。由于科研机构的货币主要是为了保障该科研机构的运转,其实物资产通常为国家配置,因此,科研机构以其货币或实物新办企业,显然与科研事业单位的事业目标不符,所以被原则禁止。但是,科研机构以知识产权作价投资入股的行为,则不属于所禁止的“新办企业”。


事实上,《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第(十五)项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加大科研人员股权激励力度,甚至还明确规定:“对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企业,放宽股权奖励、股权出售对企业设立年限和盈利水平的限制。”如果上述两个意见意在禁止科研机构以知识产权作价出资入股,何来“事业单位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企业”,更谈不上放宽股权奖励、股权出售等方面的限制。因此,从相关条文的逻辑关系来看,可以认为国家仅是原则上禁止科研机构以货币或实物出资方式“新办企业”,而非禁止科研机构以知识产权作价出资入股的行为。[1]


《关于高等学校所属企业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同时规定:“高校因科技成果作价入股新产生的股权,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程序,由高校资产经营公司持有管理。”由此可见,高校进行知识产权作价投资时,应将所获得股权交由高校资产运营平台公司持有管理。同时,为了加强管理、隔离风险,科研机构亦有必要设立专门的资产管理平台公司,专门管理科研机构的知识产权作价所获得的股权。高校或科研机构的资产运营平台公司应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加强企业党建,确保企业健康发展,更好服务科研机构、高校的人才培养、科技创新,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当然,高校、科研机构以知识产权作价投资的行为,涉及更加复杂的主体,具体包括:高校(科研机构)、科学家、资产运营平台公司、投资者、被投资企业。由于之前的制度设计没有考虑到资产运营平台公司的介入,知识产权如何从高校转移到资产运营平台公司,资产运营平台公司如何代表高校向被投资企业进行知识产权作价入股,科学家的职务科技成果奖励报酬如何计算和获取,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如何延续享有等问题,均不能在现行制度中找到明确的解决依据。为促进专利转化运用,国家有关部门亟需优化和完善相关制度,切实打通高校、科研机构以知识产权作价投资的通道。


切实落实职务科技成果奖励报酬制度


科技人员是科技创新的核心要素,是创造社会财富不可替代的重要力量,应当是社会的中高收入群体。职务科技成果奖励报酬对于激励科学家和转化人员转化运用专利具有重要意义。


《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政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四、四十五条重点规定了科技人员和转化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后获得的奖励报酬规则。《专利法》第十五条也规定,职务发明创造人所在单位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时给予奖励,在发明创造实施后给予职务发明创造人报酬。另外,《专利法》还鼓励单位实行产权激励,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使发明人或设计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


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职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如果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则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给予科学家和转化人员奖励和报酬。《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的奖励和报酬法定标准是:转让、许可净收入的50%,知识产权作价投资形成股比例的50%,或者自行投资实施、与他人合作实施科技成果投产后的三至五年内营业利润的5%。同时,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制定或与科研人员约定低于或高于上述法定标准的奖励和报酬制度或协议;但是,国有科研单位和大学制定或与科研人员约定的给予科学家和转化人员的奖励和报酬,不得低于上述法定标准。


值得注意的是,于2001年制订并于2010年修改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对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作出了具体规定。根据该实施细则,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也采取单位规定或约定优先的原则,如果单位未作出相关规定也未与职务发明创造人做出约定,则应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标给予奖励和报酬。但是就国有科研单位、大学而言,该实施细则所规定的职务专利报酬标准,通常远低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所规定的奖励和报酬标准。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也为了做好法律、法规之间的有效衔接,2023年12月,国务院对2020年《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新《专利法实施细则》”)作出了修改。根据新《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如果单位对职务专利的奖励、报酬未作出规定,也未与职务发明创作人进行约定,那么就应当自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4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500元;如果职务专利被实施的,就应当依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的报酬。


为了进一步激励科学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2018年,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还颁发了《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国有科研单位、高等院校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给予科技人员的现金奖励,可减按50%计入科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另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奖励,个人所得税可以享受递延纳税优惠政策,即奖励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获奖人按股份、出资比例获得分红时,对其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上述规定大大降低了科研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和报酬的个人税收负担,受到了广大科研人员的欢迎。


另外,考虑到国有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受到核定工资总额的限制,而给予科学家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和报酬则会挤占工资总额指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明确规定,国有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和报酬支出可以不受工资总额的限制。2021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科技部《关于事业单位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纳入绩效工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明确规定: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按规定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给予的现金奖励,计入所在单位绩效工资总量,但不受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限制,不作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核定单位下一年度绩效工资总量的基数,不作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对于接受企业委托取得的项目,经费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其中,属于科研人员在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的,项目承担单位可按照《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到当地科技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合同登记;认定登记为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的,项目承担单位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给予科研人员的现金奖励,按照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和报酬的规定执行;不属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从项目经费中提取的人员绩效支出,应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内分配,纳入单位绩效工资总量管理。


由上述规定可见,国家对于给予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的科学家、转化人员高额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报酬的态度是非常明确的,相关制度和路径也是完备的、畅通的。


在近年来的实践中,确实有些国有大学或科研单位的领导对于给予科学家、转化人员较高额的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报酬存在一定的顾虑,担忧国有资产流失或单位内部科研人员收入差距扩大。这种顾虑和担忧虽然可以理解,但从国家全局、长远的角度分析,通过高额的奖励报酬激励科学家、转化人员将国有高校、科研单位的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运用,不仅可以扩大就业、增加税收,还可以通过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反哺高校、科研单位的科技研发,促进科技进步,进而维护国家科技安全。[2]因此,对于国家而言,给予科学家、转化人员科技成果转化的高额激励,利远大于弊。


国有大学、科研机构需要从全局的战略高度出发,进一步提高对科技成果转化重要性的认识,切实贯彻落实国家职务科技成果奖励报酬制度,激励科学家和转化人员转化运用专利。


释义:


1 尹锋林.科研机构拥有知识产权作价出资的自主权[J].中国科技人才,2015(11) :19-20.


2 尹锋林.科研能力转化、科技成果转化与知识产权运用[M].知识产权出版社,2020 :4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