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910160652
010-52852558
| |EN
首页 > 实务探讨 > 学者 > 版权
  • 13910160652
  • ciplawyer@163.com

新技术语境下平台版权注意义务及损害赔偿辨析

日期:2024-09-03 来源:知产前沿 作者:熊文聪 浏览量:
字号:

目次


· 引言

一、新技术改变了平台注意义务吗?

二、何谓平台的“应知”?

三、过滤、拦截是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吗?

四、损害赔偿应如何计算?

五、何时该适用举证妨碍与惩罚性赔偿?

· 结 语


引 言


近日,某微信公众号公开了腾讯公司诉快手公司两起涉嫌侵犯著作权纠纷(即“梦华录”案和“庆余年”案)的两份生效判决,[1]该两起纠纷所涉事实高度近似,即除了诉讼双方当事人几乎完全一样之外,直接侵权行为均为同一时期短视频平台上大量用户自行切条、搬运和上传热播影视作品。基于两案高度近似的事实和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与理由,一审法院先后作出的判决也保持了裁判标准的一致性,即均认定快手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构成直接侵权,但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也未采取与技术发展相适应的必要措施,故需要承担帮助型间接侵权责任。


同时,在损害赔偿额的确认上,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原告腾讯公司主张的计算方法和依据,也未支持其惩罚性赔偿的主张,而是综合考虑视频播放量、涉案作品知名度及市场价值、侵权行为情节、权利人具体及概括通知情形等因素给予了法定赔偿(“梦华录”案一审判赔300万元;“庆余年”案一审判赔260万元)。[2]


然而,这两起类似的案件到了二审却遭遇了截然不同的命运,尽管二审乃同一合议庭组成人员,且两份二审判决先后作出的时间仅仅隔了不到两个月,但“梦华录”案的结果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而“庆余年”案的结果则是撤销一审相应判决项,基于所谓的精细化计算方法和惩罚性赔偿及举证妨碍规则,判决快手公司承担腾讯公司经济损失964万余元及合理开支11万余元。[3]


管见认为,虽然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法官可以能动司法,但针对相同事实、同类主张以及对相同法条规范的理解与适用上,追求同案同判或类案同判,秉持裁决标准的一致性,抛弃不应有的游移不定和前后矛盾,本就是捍卫法治权威的应有之意,更是最高人民法院始终倡导的基本准则。笔者不揣浅陋,希望就上述两起案件及其判决中所反映出来的一些共通问题展开梳理与辨析,希望为实现法律的稳定性、可预期性与合理适恰性尽一份绵薄之力。


一、新技术改变了平台注意义务吗?


有观点认为,随着人工智能、算法推荐及识别、过滤等技术的推广和运用,必然会降低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知道其平台内存在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内容的难度,故此时该网络平台就不能再援引“通知-删除”的避风港规则,被动等待权利人发出具体、有效的侵权通知后才采取相关停止侵害措施。前述“梦华录”案和“庆余年”案的一二审法院均持这种观点,如“梦华录”案一审判决花了大量笔墨来论证该观点的正确性、合理性:“平台过错认定根据措施实施的及时性、必要性进行评判,技术发展现状以及平台治理技术能力为过错评判的双重技术限定。治理技术能力基于技术发展而相应发展,应与平台传播技术能力匹配。传统删除、屏蔽、断开链接以外的过滤拦截等措施既非必然也非禁忌。平台应根据侵权行为特征采取相适宜的措施手段尽力快速进行侵权治理,避免权利人利益严重受损,以符合及时必要性标准。对于大量侵权情形如平台采取传统删除、屏蔽、断开链接无法及时有效治理则需根据侵权特征,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过滤拦截等适宜措施尽力及时进行侵权治理。”[4]


“对于治理措施的必要性评判,由于措施实施的对象系注意义务范围内的侵权行为,现行法律未对平台治理措施手段进行限定,而不同的措施手段会产生点面、时间等范围和层面上的不同效果。因此,当相关侵权行为具有数量、时间持续等不同特点时,则有必要采取相适宜的措施手段进行侵权治理。”[5]


“本案中,无论从快手公司本身即为短视频平台头部企业的客观事实,还是相关报道所显示出快手公司具有较为强大的传播及治理技术能力,均可证明在快手公司目前的传播及治理技术能力范围内,能够在采取相应措施后使平台内侵权视频不明显存在。但实际上,腾讯公司在进行多轮投诉通知后,不仅存在通知的部分侵权链接未处理的现象,腾讯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后多时段、数次取证过程中,还在其平台内通过标题关键词搜索等简易方式取证到数量庞大的涉嫌侵权视频,快手公司也未就其实际及时采取措施尽量避免腾讯公司利益损失进行充分举证。在无反证的情况下,现有证据可认定快手公司未采取及时必要措施对平台内大量侵权视频进行治理,违反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具有应知的过错应承担帮助侵权的法律责任。”[6]


“针对本案中大量侵权形态,快手公司应努力提升治理技术能力,使之与传播技术能力相匹配。如现阶段传统的人工加机器审查删除下架手段难以及时有效治理涉案大量侵权行为特别是侵权视频上传后短时间高频次传播行为时,快手公司即应考虑采取过滤、拦截等其他与侵权特征相适应的措施手段尽力及时进行侵权治理。仅就个案特殊情况进行的侵权治理并加以投诉等渠道,也不会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7]


对此,“梦华录”案二审法院进一步认为:“综合考虑权利人的通知情况、涉案作品的知名度热播性、整体侵权的状态成因、平台传播技术效果等因素,足以认定快手公司应知其平台内整体大量侵权行为情形。在此情形下,快手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对平台内大量侵权行为进行治理。由于快手公司未采取必要措施有效防止平台内大量侵权行为的发生,故应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8]由此可见,“梦华录”案的一二审法院是将平台未采取与其传播能力相适应的侵权治理手段(如主动识别、过滤和拦截技术)作为认定其是否“应知”侵权内容存在的一项前提要件。


然而,在一个多月后,同一法院同一合议庭在审理“庆余年”上诉案件时,态度却发生了微妙的转变,其不仅再次强调了“技术中立”原则:“腾讯公司指控快手公司侵权的所有技术功能和服务,均是平台通用的技术功能和服务,既不针对特定的视听影视作品,又非专门用于侵权。快手公司的涉案行为均属于中立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网络服务范畴”;[9]更明确要求,权利人必须提供有效的侵权通知,“快手公司未在接到腾讯公司有效通知后5日内采取必要措施的,应与上传这些侵权视频的网络用户就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10]最关键的是,“庆余年”案二审判决并没有像“梦华录”案二审判决那样,大篇幅地引述一审判决中关于网络平台如果未采取与其传播技术能力相匹配的侵权治理手段,由此可以认定或推定其违背了应负担的注意义务,应当知道涉嫌侵权内容存在的论述,而只是更多强调了对于已经被认定为是侵权主体的网络平台而言,采取“过滤、拦截”措施是其承担停止侵害民事责任的一种具体承担方式(本文第三部分也将对此展开法理评析)。


由此可以归纳出一个关键问题,即随着技术的发展,作为服务提供者的网络平台,是否应当在被动接收版权人具体、有效的通知之外,采取更为积极主动的措施手段(如识别、过滤和拦截技术)来减少乃至杜绝其平台内的涉嫌侵权内容呢?如果他没有这么做,是不是就可以认定或推定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应知”的主观过错,进而侵权成立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呢?管见认为,这种裁判思路显然是无法成立的。


首先,作为侵权法皇冠上的明珠,谁对侵权行为及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注意义务,以及负有多大的注意义务,是一个定性问题,但定性问题不排除通过定量的方法论加以比较、权衡、分析和论证。对此,笔者曾撰文指出,实际上法律经济分析这一早就得到广泛运用的方法论已然给出了科学合理且颇具操作性的回答。[11]


根据“最小防范成本”原则,对于意外或损失,谁能够以最小的成本加以预防,就由谁承担相应的预防责任、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通知-删除”之避风港规则之所以能够成立并久经考验,就是因为其符合“最小防范成本”原则,即相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知识产权权利人能够以更低的成本防范侵权行为的持续及损害结果的扩大,故应当由权利人事先向平台发出具体的、有效的通知函,以便后者准确定位涉嫌侵权内容并加以及时删除。换句话说,是知识产权权利人而不是网络平台负有注意义务,如果他没有及时进行监测并发出有效通知,则应当自行承担其利益损失。为什么网络平台不负有事先的主动监测及审查义务呢?同样是由于这么做的成本太高,因为面对网络平台上随时出现并不断变化的海量信息,平台经营者不可能逐一去搜索、评判哪些属于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内容,如果强制要求平台这么做,那估计平台第二天就要关门倒闭了。


同理,虽然新技术的出现和引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平台发现和定位涉嫌侵权内容的难度,但这些新技术并非只有平台方掌握和运用,很多大型内容供应商及版权人早就采取了人工智能及算法技术来对其竞争对手平台上的用户生成内容进行监测和预警,这已经是一个非常普及、成熟的做法。[12]可见,即便是在今天的新技术语境下,避风港规则也没有过时,因为相较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一方的海量检索、识别与过滤,引入新技术的权利人这方,其自我监测、预警和通知的目标更明确、成本更低、优势更加明显——因为需要监测的内容数量要明显少于网络服务提供者(ISP)一端,并且权利人手中握有可供比对分析的作品原片,其比对视频、判断视频是否侵权具有更强的能力,故依旧是权利人而非网络平台负有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的注意义务,也即要履行更为积极的事先监测和通知义务。


申言之,评判哪一方防范侵权发生的成本更低,不是去做纵向比较(新技术前的网络平台和新技术后的网络平台),而是要做横向比较——同样不掌握新技术的权利人与网络平台,或者同样掌握新技术的权利人与网络平台。我们时刻不能忘了一个基本常识,权利都是自己的,连自己都不积极地监测、维护好自身的权利,且这么做的成本并不高,又怎么可能指望或强求他人代为维护呢?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平台经营者,他不是什么侵权内容守门人或清道夫,更不应当由其充当网络警察,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中所指明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过错。”


其次,网络平台之所以不负有事先主动识别、过滤和拦截涉嫌侵权内容的义务,除了有法经济学上的道理,一个更关键的原因在于,如果要求网络平台这么做,则会造成比要求其负有事先普遍审查义务更严重的恶果。因为“审查”意味着要做侵权与否的实质性人工判断,而“识别-过滤-拦截”都不需要做侵权与否的实质性判断,而仅仅是由机器算法依照某些简短字符便断然将其对应的内容全部过滤掉、拦截掉,完全不考虑该简短字符在具体语境中的准确含义,更不会考虑其对应的内容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是否真的构成侵权。


“梦华录”案和“庆余年”案的二审判决均认为:“即便如快手公司所称目前的视频识别技术仍然存在一定程度误判、误伤现象,但也可以根据相关法律和程序予以救济……不会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13]虽然法院未提及具体是什么法律和程序,但笔者猜测可能是指反通知规则及用户投诉机制。但值得注意的是,用户的反通知和投诉是相对于权利人的通知而言的,即只有先出现通知,才可能有反通知。虽然平台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删除涉嫌侵权内容与平台主动识别、过滤掉涉嫌侵权内容的效果是一样的,但主动识别、过滤所造成的误伤问题显然会更为严重乃至泛滥成灾,原因在于——权利人发函请求平台移除涉嫌侵权内容须保证善意和真实性。[14]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英文简称DMCA)第512条(f)款规定,任何人在通知或反通知时存在知晓的实质虚假陈述,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相应内容进行移除、断开链接;或者恢复、重新链接,导致被控侵权人、版权人或网络服务提供者蒙受损失的,都应对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以伪证罪论处。在著名的Lenz v. Universal Music Corp.,案中,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在发送移除通知时因为没考虑作品的合理使用而缺乏善意。[15]当然,这套机制非常遗憾并没有伴随“通知-删除”规则同样移植到中国,如在“梦华录”案一审时,快手公司便提交证据主张,腾讯公司认为是切条侵权的870条视频经抽检,发现其中合理使用547条,无关取证34条,无效取证22条,以上共计603条,不应认定为侵权的占比高达69.31%,但审理法院对此却未作正面回应。


可见,在“通知-删除”规则下,版权人及其代理律师会非常谨慎,不会滥发通知,这样就使得合理使用情形及其背后所承载的言论表达、教育科研、学习交流、文艺评论、新闻报道及人权保障等各类不可被忽略的社会公共利益得到充分的尊重和有效的维护。而相反,在“识别-过滤”机制下,因为只是网络平台一刀切地全部过滤、拦截,而非基于版权人的合格通知,故造成的误伤问题将变得极其严重,因为用户往往是弱者,其虽然有权益,但这种权益只是停留于纸面的、无人代表或代理的一盘散沙,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谁会花时间、精力和财力去同大型网络平台硬扛呢?即便个别较真的用户要求平台恢复,但平台并没有法定义务必须恢复,如果今后面临诉讼,平台也完全可以抗辩“识别-过滤”是算法自动决策的结果,平台本身并不对误伤造成的社会公共利益损失具有主观过错。


最后,从基本的逻辑上讲,平台未采取过滤、拦截措施也不应当成为认定或推定其“应知”涉嫌侵权内容存在的前提要件。因为如果他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涉嫌侵权内容的大量存在,他又怎么可能设定好关键词或短字符去指令算法技术在海量信息中把这些涉嫌侵权内容给一一识别出来呢?


二、何谓平台的“应知”?


如果未采取识别、过滤和拦截措施不能推定平台“应知”涉嫌侵权内容的存在,那能否像“梦华录”案和“庆余年”案一二审法院所认为的那样,还可以综合权利人概括通知情况、权利作品本身知名度及热播性、整体侵权状态及成因以及平台传播技术效果等因素,从而认定其应知平台内整体大量侵权行为情形呢?答案恐怕也是否定的。这是因为:


第一,所谓的预警函或“概括通知”其实就是不合格通知。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明确规定:“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还进一步强调,版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不能出示身份证明、版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请求。


美国DMCA也要求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指定的代理人发出的书面通知书必须包含:(1)版权人或独占许可人的纸质或电子签名;(2)被侵权作品的名称及其出处;(3)被控侵权材料的名称及其位置,足以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合理查找到这些材料;(4)足以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络到权利人的信息,包括地址、电话或电子邮箱;(5)善意声明;(6)真实性声明。


可见,如果仅仅只是提供被切条、搬运的影视作品名称或者平台上涉嫌侵权内容的标题名称和一个大概的位置而不指明具体的链接地址,都属于不合格通知,即便平台已经收到这类通知,也不能就此认定或推定其“应知”涉嫌侵权内容的存在。


“梦华录”案一审判决认为:“该概括通知内容虽非‘通知-必要措施规则’项下的有效通知内容,但面对数量庞大的侵权行为,要求权利人就快手公司平台内所有大量侵权视频进行精确有效通知显属客观不能。而通过腾讯公司的概括性通知,包括相应通知取证所涵盖的具体侵权情况,理应对快手公司知晓其经营管理的快手平台存在大量侵权视频具有影响。”[16]但试问,快手公司收到这些预警函或概括性通知,在没有可供比对的作品原片的情况下,却依然要在海量信息中一一检索并实质性判断这些视频内容是侵权还是属于合理使用,难道不也是客观不能吗?如果快手公司不分青红皂白全部予以删除,那合理使用所承载的社会公共利益损失,又由谁承担呢?


第二,对于同一时段内,知名度相对较高的作品,网络平台是否要给予更多的关注和监控,否则便构成“应知”呢?答案恐怕是否定的,因为越高知名度的作品,越是可能成为被合理使用(解说、评论、研讨、戏仿或纯粹个人欣赏及分享学习)的对象,越是言论表达的工具和载体。在缺少可供实质性比对的作品原片的情况下,要求平台借助算法识别技术进行作品标题或主要人物名称等关键词检索,其结果必然也是检索到了更多属于合理使用的内容,最终还是需要依靠更多的人工来进行复杂艰难地、不堪重负地实质性判断,其监控成本可想而知。


作品知名度及热播性不能作为推定平台“应知”涉嫌侵权内容存在之考量因素的根源还在于:某一时段内知名度高的作品完全可能不止一部,甚至是几十部、上百部。同时,知名度是高还是低,是非常主观的且动态变化的,没有一个客观的评价标准。退一步讲,即便某部作品在某一时段相对更加知名,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只是知道其平台上飘着一些与该知名作品相关的热门字符而已,但法律上“明知或应知”的对象,不是涉案主张保护的作品,而是具体的、特定的被控侵权内容或侵权行为。


无论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侵权责任法》《电子商务法》还是《民法典》,均未将主张保护作品的知名度作为认定或推定平台“应知”的考量因素。相反,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和第10条还特别指明了,只有当网络平台主动对知名度较高的作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和人为推荐或者对热播影视作品等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进行了积极的、主动的人为推荐,且公众可以在其网页上直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在同时满足这几项要件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才可以认定其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三,平台传播技术效果也不是认定平台“应知”涉嫌侵权内容存在的考量因素。“梦华录”案一审判决认为:“快手公司使用的传播技术从技术效果来说,相关视频分类、关键词联想、热搜标热等功能,客观实现了全平台内视频分类精准定向推荐的效果,此技术效果促进了平台内大量侵权视频加速精准传播,亦使其应负担相对应范围的注意义务,这更符合公平、诚信的商业道德;快手公司传播技术功能具有视频聚集性、分类性等特征,使快手公司更易通过技术认知并治理平台内大量侵权视频,即无论从主观上抑或客观能力上均具有匹配全平台内大量侵权视频注意义务的技术保障可能;快手公司对此类传播技术的整体运用,从效果上符合信网权规定关于将平台以各形式推荐视频内容的行为纳入认定应知注意义务的事由,即使存在一定区别,亦对平台主观认知存在影响。”[17]


管见认为,法院一方面肯定并秉持“技术中立”原则,一方面又主张运用于全网络平台内容而非仅针对涉嫌侵权内容的传播技术对平台主观“知道或应知”涉嫌侵权内容的存在具有实质性影响,乃观点前后自相矛盾的表现。笔者曾经撰文指出,无论是归纳相似性,还是贴标签,抑或是关键词检索,都不涉及具体内容的理解,因为“对内容的理解以及在此基础上的侵权判断”不仅需要基于可供比对的作品原片,更需要依赖人类的直觉、情感和同理心,以及相当复杂和精细化的法律分析与逻辑推理,再高级的算法技术,也无法实现这一点。[18]


同时,相对于人工推荐,信息流推荐只是将经过相似度估算的内容链接定向推送给与其存在匹配关系的目标用户,其他用户并没有获得被推送链接,这反而是缩小了作品的传播范围。容量越大、维度越多的平台,越难以实现准确地识别与判断,也就越推不出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涉嫌侵权内容之存在。在2023年“优酷诉喜马拉雅”案中,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被告不侵权,其明确指出:“算法推荐区别于人工推荐,不能因算法推荐技术的使用而当然推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信息管理能力的提高,进而要求对所有推荐内容主动采取防范侵权的措施,亦不能因算法推荐内容涉及侵权,而当然推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悉该内容的存在,进而对该内容是否可能侵权做出判断。”[19]


概言之,无论是权利人所谓的“概括通知”,还是主张保护作品的知名度及热播性,抑或是平台所采用的算法推荐技术,均不能单就其中一项因素便认定或推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涉嫌侵权内容的存在。那么,结合这几个因素,是否就能产生1+1大于2的效果呢?答案恐怕是否定的,这就如同盛水的木桶一样,如果构成木桶的每块木条都是残缺破漏的,那安装再多这样的木条终归还是竹篮打水一场空。


三、过滤、拦截是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吗?


诚如前文所述,“梦华录”案和“庆余年”案的一二审判决均认为采取“过滤、拦截”措施是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民事责任的一种具体承担方式。并且,“庆余年”案二审判决进一步指出:“数字化环境下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呈现出新的形态,停止侵害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应当以各方得享合法权益、负起应有责任为目标。根据快手公司的营销盈利模式,平台内侵权视频所带来的网络流量和用户黏性客观上将使快手公司获益,甚至于获取本应由权利人享有的著作权利益……‘通知-删除’治理模式在本案中已经无法有效实现制止侵权的效果,实有采取删除、过滤、拦截等技术措施之必要性……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制止侵害行为的必要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删除、屏蔽、断开链接,但该‘必要措施’应限制于足以防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和侵害后果的扩大并且不会给网络服务提供者造成不成比例的损害的范围内,尤其要考虑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必要措施’是否会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普遍审查义务,以及在技术和经济上是否构成不合理的负担。因此,将权利人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停止侵害的范围限于本案所涉已经被认定为侵权的视频具有合理性和可执行性。”[20]


管见认为,将“过滤、拦截”措施认定为是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民事责任的一种可选择的具体方式之司法见解值得商榷,原因在于:


首先,“过滤、拦截”与删除、断链及封号等措施表面上看似相同,但却有着本质上的天壤之别——前者是指网络平台在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具体涉嫌侵权内容的情况下,仅仅根据某些短字符或关键词来识别其平台上由用户生成的几乎所有内容,并屏蔽、移除这些短字符或关键词所对应的内容;而后者则是指当网络平台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平台上存在具体的、特定的涉嫌侵权内容后,采取及时的、必要的措施予以专门的处置。[21]


可见,一个是事前的、普适的、海量筛检的,一个是事后的、有针对性的、低成本的。因此,要求平台进行事前的内容识别、过滤和拦截,本质上无异于强加其承担主动而普遍的审查义务,甚至比普遍审查义务更甚,因为“审查”的字面含义是平台仍需对其检索到的内容做侵权与否的实质性人工判断,若经过判断认为不构成侵权的,则可以不予屏蔽、删除。而“识别-过滤-拦截”却不需要做侵权与否的实质性判断,而仅仅是由机器算法依照某些简短字符便一刀切地将其对应的内容统统过滤掉、拦截掉,完全不必考虑(也考虑不了)该简短字符在具体语境中的准确含义,更不必考虑其对应的内容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是否真的构成侵权。可见,“识别-过滤-拦截”因误删给社会公共利益所造成的伤害可能是非常巨大、难以挽回的。


其次,的确相较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停止侵害并不需要以行为人对损害后果存在主观过错为要件,但停止侵害的适用对象显然只能是已经被司法机关经实质审理认定构成侵权的、且正在进行或仍在持续的他人行为,而不能是还没有做侵权与否的实质性判断、很有可能不构成侵权或属于合理使用情形的他人一切行为。而要求网络平台基于算法技术识别出用户生成内容中包含某些简短字符(主张保护作品的标题或主要人物名称等),便断然将该视频内容过滤掉、拦截掉,显然不是“停止侵害”的应有之意。


这里有一个关键概念需要特别加以辨析和澄清,即到底“知道什么”才算“知道”?运用算法技术识别出某用户上传的短视频内容中包含特定短字符只能推定平台知道该特定短字符的存在,而不能推定平台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特定短字符在该具体语境中的含义和用途是什么,更不能推定平台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视频内容必然就是侵权的。因为侵权与否是价值判断而非事实认定,同一段字符、画面或影像,既可能是版权的保护对象,也完全可能是合理使用(解说、评论、研讨、戏仿或纯粹的个人欣赏或分享学习)的载体,二者之间并没有绝对的客观边界,连人(平台审核员)都难以判断(只能交由法官结合具体情境综合研判),更何况一台机器算法呢?


再次,无论是2006年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2]2009年公布的《侵权责任法》,[23]还是2018年通过的《电子商务法》,[24]抑或是2021年生效的《民法典》,[25]均未将过滤、拦截及主动审查规定为网络平台应当采取的必要措施。相反,可以从现行法条清晰的文义得出,网络平台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有且仅有两种情况,即(1)在接到权利人合格有效通知后采取删除、屏蔽等必要措施;(2)虽未接到权利人通知,但网络平台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某特定涉嫌侵权内容存在的,也需要采取删除、屏蔽等必要措施。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不能把此处的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到权利人合格有效通知”无非是“知道”的一种典型情形而已)后才进行“删除、屏蔽”等同于“过滤、拦截”,因为正如前文反复强调的,“过滤、拦截”的前提恰恰是平台在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具体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况下所要采取的不分青红皂白的一刀切做法。故此,“梦华录”案和“庆余年”案的二审判决将“过滤、拦截”措施的实施对象限定于本案中已经被认定为侵害了主张保护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视频的传播,显然是对“过滤、拦截”的正确含义及适用情境的误读。


最后,笔者曾撰文指出,认为欧盟《数字单一市场版权指令》给网络平台添附了强制性过滤义务的观点,是误译加误传导致的结果。[26]其实,细读该《指令》第17条第4款可知,网络平台未收到权利人有效实质通知也需要尽最大努力以防止涉嫌侵权内容将来被上传是有先决条件的,即(1)权利人已向平台提供了相关且必要信息的作品和其他内容;(2)根据专业注意义务的高行业标准。可见,该《指令》中的过滤义务仅仅只是合同约定义务,而非法定强制义务,更不是事前审查义务,即权利人与平台之间有合作,且权利人已经向平台提供了作品原片,在有了将涉嫌侵权内容与作品原片进行完整比对的基础上,这个时候平台才需要进行有针对性地过滤。


相较于欧盟将过滤机制确定为一种倡导性的合同约定义务,美国也曾多次评估和讨论要不要修改其DMCA,引入强制性的法定过滤义务,但最终这些提案都以失败告终,由DMCA确立的避风港规则依然保留至今。[27]在商业实践中,全球首屈一指的视频分享网站YouTube采取的Content ID反盗版技术虽然号称可以做到屏蔽99%的涉嫌侵权内容,但这仍旧是基于平台运营者与版权人一方的深度合作,而不是让平台充当网络警察,在没有获得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原片的前提下,照样要执行对用户生成内容的全面审查。


四、损害赔偿应如何计算?


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如果平台已经依法依规地设置了便捷程序以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有效侵权通知作出合理回应,且没有对涉嫌侵权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修改或人为推荐,就应当认定平台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涉嫌侵权内容的存在,连侵权都不成立,又何来的损害赔偿呢?

“梦华录”案和“庆余年”案一二审判决的致命要害就在于,其错误地认为但凡某部影视作品在一段时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热播性,且该作品权利人已经向平台发送了概括性通知,而平台也采用了内容分类、算法推荐等新的传播技术,他就应当知道涉嫌侵权内容的存在,如果其没有采取“识别-过滤-拦截”等更为积极的措施,便构成帮助侵权,与直接侵权人共同承担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


不过,这一连串的推导恐怕都是经不起法理和逻辑推敲的,更谈不上有什么法律依据作为支撑。唯一合乎情理的认定,可能仅仅是“庆余年”案二审判决所指出的:“腾讯公司委托投诉发函381次涉及链接24626条,针对部分发函链接跟踪统计有3599条视频未在发函后5日内采取必要措施。快手公司未在接到腾讯公司有效通知后5日内采取必要措施的,应与该网络用户就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28]


当然,这一因迟缓采取必要措施所导致的侵权损害扩大部分,明显达不到482万余元的判赔数额,更遑论加上惩罚性赔偿的964万余元。但考虑到“庆余年”案二审判决的示范效应(至少对于重庆地区各级法院今后审理同类案件的示范效应),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其中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和计算依据展开分析和讨论,即便“梦华录”案和“庆余年”案中的被告快手公司很有可能并不构成帮助侵权。


该判决首先明确了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损害赔偿计算方式应当遵循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参照许可使用费、法定赔偿之顺序依次顺位适用。接着,二审法院否定了腾讯公司提出的权利人实际损失包括会员费损失和媒体广告收入损失的主张,其认为“因涉案作品的会员费具体损失及其与被控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无法查明且未有证据显示涉案作品存在媒体广告收入损失,故本案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无法适用‘权利人实际损失’。”[29]这样,“侵权人违法所得”便很自然地上位成为法院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方式。但也正是在侵权人违法所得的确定上,“庆余年”案二审判决所采用计算方法、计算依据及最终结论是值得商榷的。


该二审判决认为:“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中与快手公司侵权获利有关的数据是‘日活跃用户平均线上营销收入’和‘日活跃用户日均使用时长’……虽然‘日活跃用户日均使用时长’是用户在线时长而非观看视频时长,但基于被控侵权视频的线上营销收入与用户基于观看涉案作品之意愿生成的用户黏性直接正相关,即被控侵权视频播放时长与快手公司应被控侵权视频所获线上营销收入直接正相关。”[30]


“鉴于快手公司构成举证妨碍,本院依法将日活跃用户日均在线时长酌定等同于日活跃用户日均观看视频时长,以侵权视频总播放时长和日活跃用户每分钟平均线上营销收入作为侵权视频营销收入的计算依据。”[31]“鉴于快手公司构成举证妨碍,本院依法酌定以在案证据可以查明的未及时下线侵权视频时长以及合理的有统计依据的平均播放次数作为计算未及时下线侵权视频播放时长的依据,且不再扣除未及时下线侵权视频在发函五日内以及快手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直播回放视频和视频合集所需合理期间内的视频播放时长。”[32]


“根据查明的事实,快手公司2023年度报告载明毛利润率50.6%,经调整EBITDA利润率15.4%。根据快手公司的营销盈利模式,短视频平台视频制作成本投入通常较低,即基于视频引流的线上营销服务板块的利润率应当高于其他收入板块的利润率,故酌定以快手公司毛利润率50.6%作为计算违法所得的利润率依据……鉴于本计算方式是以侵权视频总播放时长作为侵权视频营销收入的计算依据,故酌定‘涉案作品贡献率’为100%。”[33]由此,该二审判决得出以下侵权人违法所得的具体计算公式及相应数值:


日活跃用户年度平均线上营销收入158.7元÷日活跃用户年度使用时长(124.5分钟×365天)×侵权视频总播放时长(2729225885分钟)×快手公式毛利润率50.6%×作品贡献率100%”=快手公司侵权违法所得4822860元


管见认为,以侵权违法所得作为损害赔偿计算依据的前提是必须是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即该获利必须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将侵权人正常、合法的经营收入或与本案无关的其他侵权行为的获利统统归入涉案的侵权违法所得。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可见,只有当行为人因被控侵权行为获得了直接利益时,相应的注意义务才会提升,也只有违反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才能认定行为人有过错,才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换言之,该司法解释强调了行为人获利与被控侵权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由于现行《著作权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明确“侵权人违法所得”的构成和范围,故可以参照同为知识产权制度的《专利法》与《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9年颁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2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违法所得的基本原则是:以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的支出,为违法所得。”在此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2021年发布的《关于商标侵权案件中违法所得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中也再次重申了侵权人违法所得的计算需遵循前述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行的办法第2条规定的违法所得计算方法。


同时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0条的规定也能得出,法院也是采用扣除成本的“净利润”作为侵犯专利权违法所得的计算依据。而显然,“庆余年”案二审判决在计算侵权违法所得时,既没有将其限定于与被控侵权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范畴,更没有扣除侵权人因正常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必要成本与合理支出。


第一,以快手公司2023年财报中记载的“线上营销收入”(实际上主要是互联网信息流广告收入)作为计算依据存在根源性错误。在“庆余年”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快手公司的广告服务是专门针对涉案作品(《庆余年》第一季)相关视频进行设置和投放。而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不属于本款规定的情形。”此外,各地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也否定了以平台的一般性广告收入作为针对特定作品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依据。[34]在此背景下,“庆余年”案二审判决仍然错误地将快手平台“日活跃用户年度平均线上营销收入”(即一般性广告收入)作为侵权违法所得的核心计费单元,显然缺乏合理且充分的论证。


第二,“庆余年”案二审判决前面认为“不宜以CPM模式计算快手公司的侵权获利”;但后面在计算违法所得时,却又着眼并依赖于CPM广告计费。所谓CPM(Cost Per Mille),即广告被每1000名用户观看一次而向广告主收取的广告费用,是一种典型的单纯以 “用户观看行为”来计费的方式。该二审判决不仅直接将用户的日均在线时长(用户观看短视频、使用游戏服务、观看直播带货、浏览电商售卖商品等多种行为的综合时长)等同为用户观看短视频的时长,还将用户发布的侵权视频的时长本身直接等同于用户观看该侵权视频的时长,最终还是落脚于CPM这一强调用户观看行为的计费逻辑,并由此酌定对线上营销收入的贡献率为100%,显然存在概念之间前后矛盾、循环论证和逻辑不清的问题。


第三,“庆余年”案二审判决一方面承认“日活跃用户日均使用短视频APP时长”不等于用户在线观看被控侵权视频的时长,[35]一方面又仍然还是以前者作为计算侵权违法所得的依据,这么做既前后矛盾,又背离了“侵权获利必须与涉案侵权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这一根本要求。从快手公司2023年年报中关于快手业务板块的介绍可知,快手的业务板块实际上包含了短视频、直播、电商和游戏等多个板块,这就意味着用户在线使用快手APP并不必然都是观看短视频,也包含了众多参与平台其他活动而投入的时间。因此,将“日活跃用户日均使用时长”直接等同于数值少很多的“用户在线观看被控侵权视频的时长”,并以此作为侵权违法所得的计算依据,是明显不合理的。


第四,企业财经学通说认为,毛利润率只显示公司在支付与生产商品相关的所有直接成本(也称“销售成本”)后保留的净销售额百分比,毛利润是用销售额扣除直接成本后的利润部分,其中直接成本不包含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与税金等。如果法院直接采取未扣除平台经营者各类成本的利润率(如毛利润率)作为“侵权违法所得”的计算依据,就会产生明显不当的偏差。


最高人民法院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新增订版)》明确指出:“考虑到财务费用、管理费用一般在企业支出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而正常情况下这些费用确实为被告的实际支出,因此应当将其从被告侵权所获利润中相应减掉”。结合本文前述规范文件不难得出,在计算被告的侵权获利时,应当扣除被告的必要成本与合理开支。结合快手公司2023年财务报告可知,网络平台公司的一般成本包括:(1)销售及营销开支(包括所有线上营销业务开展都需要支付给营销用户、供应商支付的分成成本、用户维系的成本);(2)研发开支(线上营销服务平台的研发、搭建和维护成本);(3)营销部门维系所必须的各类行政开支(如营销人员的薪资、福利、办公工具等)。这些成本是维系平台运营和开展营销业务必须支出的成本,且该等成本包括前期的大量投入成本,是需要在年度经营收益中予以摊销、折旧的成本。由此可见,以没有扣除上述各项必要成本与合理开支的毛利润率来确定侵权损害赔偿额,将导致计算结果严重偏离企业获利的实际情况。相较而言,企业净利润(营业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所得税费用)才能真正客观反映一家公司最终的经营成效,故以净利润作为侵权获利的计算依据,要更加准确、合理得多。


第五,在损害赔偿额的计算中,作品贡献率是一个核心要素,旨在解决违法多得在多大程度上与侵权行为相关联。但侵权人的获利往往得益于多种因素,如其自身独特的商业模式、营销策略、良好的客户体验、权利人与侵权人之间的特殊商业关系等等,这又使得强调直接因果关系的贡献率在确定上面临诸多疑难复杂的影响因素。


快手公司2023年财务报告载明:“快手在线营销服务收入主要得益于快手公司在行业内精细化运营、智能营销投放产品升级和算法的持续优化”,快手在此基础上实现了2023年在线营销服务营收增长。此外,长视频平台与短视频平台之间在传播方面本身就存在相互促进的关联,短视频传播量的增长未必导致长视频播放量减少,因果关系不明晰。短视频平台作品热播既有作品质量因素,也有短视频平台自身吸引力、长短视频平台营销合力合作的贡献。若无法相对准确地衡量主张保护作品对侵权平台获利的贡献率,故违法所得的计算难以有一个固定普适的标准。


“庆余年”案二审法院在确定作品贡献率时,将快手基于全平台各类视频内容所获得的线上营销收入直接认定为快手平台基于涉案作品(《庆余年》第一季)相关视频获得的收入,完全不考虑被控侵权视频只是快手平台上各类海量内容中极为单一有限的部分,即想当然地认为快手平台所有在线营销收入均来自与《庆余年》第一季相关的短视频,而完全忽略了快手平台包含多元业务、且其中的短视频业务又存在丰富多元的内容生态(如实事资讯类、生活旅行类、教育培训类、幽默搞笑类、娱乐游戏类和电商营销类等等),故这种过于简单粗糙的认定是不符合事实与逻辑的。


五、何时该适用举证妨碍与惩罚性赔偿?


“庆余年”案二审判决之所以把快手公司的广告收入作为其违法获利的计算基础,进而确定该案侵权损害赔偿金额的一个关键理由就是法院认为:“根据快手公司的营收模式,其基于视频所获线上营销服务收入主要来源于广告收益,相关数据均掌握在快手公司手中,快手公司依法负有全面诚实提供证据的举证义务,但其拒绝提供且无正当理由已构成举证妨碍,本院依法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进行合理计算。”[36]然而,是不是说只要被控侵权人拒绝提供经营收益数据便可以判定其构成举证妨碍呢?答案恐怕是否定的,这是因为:


根据现行《著作权法》《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条文的规定,启动举证妨碍制度必须同时满足下列几项前提要件:(1)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往往就是权利人)书面提出适用举证妨碍制度的主张;(2)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3)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4)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或虚假提交不利于己方的证据;(5)该证据指向的应当是与案件紧密相关的待证事实。这里需要特别澄清的两点是:


其一,举证妨碍制度并没有发生举证责任的移转,仍然是由知识产权权利人就侵权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害后果负举证责任,只是说当他已经尽力举证后,部分待证事实掌握在侵权人手中,且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或虚假提交该待证事实的相关证据的前提下,才由法院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换句话说,权利人自始至终都要尽可能地举证,且其提交的证据应当达到盖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其二,对于与案件紧密相关的待证事实,必须确凿由侵权人实际掌握,且其拒不提交可证明该待证事实的证据无正当理由。如果存在正当理由((如相关数据既非企业合规记录的必要,也非企业运营记录的必要而客观上没有记录),则不应该启动举证妨碍制度。


结合“庆余年”案来说,作为权利人的腾讯公司是否真的已经尽力举证但仍不能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呢?一个值得注意的细节是,实际上在“庆余年”案之前,腾讯公司已经同多家短视频平台企业签订了视听作品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协议,而该协议中约定的视听作品(哪怕并不是《庆余年》第一季这部作品)许可使用费率标准完全可以作为同类侵权诉讼中计算损害赔偿额的重要参考(许可使用费的损失与侵权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并且,由于作为权利人的腾讯公司负有证明其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如果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该许可使用费率标准,则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败诉后果,而不是在此时通过启动举证妨碍制度转由被诉侵权方快手公司披露其营销收益情况。退一万步讲,即便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来确定损害赔偿额,那也应当遵循前文指出的将违法获利限定于与被控侵权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范畴,以及扣除侵权人因正常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必要成本与合理支出这两个基本原则。


然而,“庆余年”案二审法院不仅错误地适用了举证妨碍制度进而得出了一个颇值商榷的侵权违法所得,并且还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给予了权利人双倍赔偿,其给出的理由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涉案作品开播前腾讯公司已向快手公司发送预警函、涉案作品开播后反响热烈具有极大知名度,综合腾讯公司取证侵权视频数量巨大、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视频占比较高、直播回放视频和视频合集累积播放时长极长等严重侵权行为情节和侵害后果,由此客观行为事实足以认定本案中快手公司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结合涉案作品的侵权视频在快手平台呈现持续频发态势和整体海量规模以及权利人无法穷尽取证的客观现实,本院决定以侵权人违法所得计算金额为基数,适用一倍惩罚性赔偿。”[37]


但是,无论是知识产权实务界还是学术界,一个普遍共识就是,在民事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其目标宗旨不是为了惩罚侵权人或鼓励权利人借助司法力量获得远远超出其实际损失的判赔额,而是为了修复已经破败不堪的填平原则,鞭策侵权人重新回到许可使用的谈判桌前,与权利人握手言和。因此,惩罚性赔偿规则应当在严格满足其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小心慎用,否则就可能被滥用,成为权利人恶意打击同行竞争对手、牟取不当暴利的法律工具。


现行《著作权法》第54条明确规定:“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可见,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两个基本要件是:(1)行为人存在故意侵权的主观意图;(2)侵权情节严重。这里的“故意”(《商标法》使用的是“恶意”)对于仅构成帮助侵权的网络平台而言,只能是“明知”而不能是违反注意义务的“应知”。然而,“庆余年”案二审判决前面大篇幅的分析和论证,仅仅是认定了快手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用户上传的侵权视频,其主观上只是“应知”而非“明知”,那为何在后面将近结尾处态度和观点发生了一百八十度的拐弯,又认定快手平台对用户上传的侵权视频,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呢?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施行的《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4条规定:“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而在“庆余年”案中,一二审法院所判定的事实仅仅是快手公司在接到权利人有效通知后,对部分侵权视频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等必要措施,或是当其知道涉案作品是热播影视剧时,却没有采取更为积极的手段(如过滤、拦截)来明显减少其平台内存在的大量侵权内容而已,这显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限定的重复侵权情形,更不是所谓的“以侵权为业”。


申言之,“庆余年”二审判决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并没有保持态度观点和认定结论上的前后一致,也没有严格审查涉案情形是否符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更没有遵循相关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所体现的谦抑精神。


结  语


一段时期内,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持续、大量存在是一个社会观念的产物,更与我国所处的经济环境和法制政策紧密相关。发达国家可以判令侵权的用户个人承担巨额赔偿,甚至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在当今中国,却鲜少有这样的案例或做法。不能把所有的问题都归咎于网络平台。作为一个市场经营主体,其通过技术和商业模式的创新来满足广大公众不断变化的消费需求,并从中赚取利润,本就是无可厚非的商业之道,不能给平台扣上“原罪”的帽子。保护创新、激励创作仅仅只是知识产权法乃至整个法律制度所要追求的一种价值而已,对该价值的追求和实现,不能超越法律的既有边界,更不能以忽略、抛弃、牺牲乃至践踏其他价值(甚至更为重要的价值及社会公共利益)为代价。


相较于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版权产业的大公司,普通民众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其各项基本权利和权益往往只是如一盘散沙般停留于纸面,无人问津,也无人代表。好在立法者设计了合理使用、“通知-删除”等规则,使得普通民众的基本权益在网络平台与权利人的抗衡中得以安放、存留。另一方面,我们理应认识到,新技术的出现其实并没有给既有的法律概念或规范条文带来致命的冲击,因为这些法律概念和规范条文的背后都承载着特定的价值取向和稳固的基本原理,法官只有始终以法律为准绳,只有全面、客观且深入地了解行业特性、查明案件事实,这些价值取向和基本原理才能得以实现和彰显,而不是因着所谓的司法能动或判例创新被曲解、被掩盖、被突破乃至被颠覆。


注释


【1】参见知产库:《腾讯诉快手“梦华录+庆余年”判1200万+》,https://mp.weixin.qq.com/s/LdQmC67rSZ-A-daoBqakaw,2024年9月1日最后访问。

【2】参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1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1民初349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渝民终87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渝民终172号民事判决书。

【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渝民终87号民事判决书第45页。

【5】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渝民终87号民事判决书第51页。

【6】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渝民终87号民事判决书第54-55页。

【7】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渝民终87号民事判决书第55页。

【8】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渝民终87号民事判决书第68-69页。

【9】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渝民终172号民事判决书第44页。

【10】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渝民终172号民事判决书第45页。

【11】参见熊文聪:《著作权法引入过滤机制的正当性反思》,载中国人民大学国家版权贸易基地编:《中国数字版权保护与发展报告2023》,知识产权出版社2023年12月版,第231-234页。

【12】窦新颖:《冠勇科技搭建版权监测与保护平台》,http://www.iprchn.com/Index_NewsContent.aspx?newsId=88179, 2024年8月31日最后访问日期。

【1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渝民终87号民事判决书第69-70页;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渝民终172号民事判决书第48页。

【14】参见熊文聪:《避风港中的通知与反通知规则》,载《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4期。

【15】Lenz, 572 F. Supp. 2d at 1154-55.

【16】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渝民终87号民事判决书第52-53页。

【17】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渝民终87号民事判决书第53-54页。

【18】熊文聪:《著作权法引入过滤机制的正当性反思》,载中国人民大学国家版权贸易基地编:《中国数字版权保护与发展报告2023》,知识产权出版社2023年12月版,第221-222页。

【19】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3)沪73民终287号民事判决书。

【20】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渝民终172号民事判决书第47-49页。

【21】熊文聪:《避风港中的通知与反通知规则——中美比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4期。

【22】《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5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23】《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24】《电子商务法》第45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25】《民法典》第1197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26】参见熊文聪:《著作权法引入过滤机制的正当性反思》,载中国人民大学国家版权贸易基地编:《中国数字版权保护与发展报告2023》,知识产权出版社2023年12月版,第224-225页。

【27】参见熊琦:《著作权法“通知—必要措施”义务的比较经验与本土特色》,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2年第1期。

【28】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渝民终172号民事判决书第45页。

【29】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渝民终172号民事判决书第52页。

【30】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渝民终172号民事判决书第52页。

【31】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渝民终172号民事判决书第53页。

【32】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渝民终172号民事判决书第54页。

【3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渝民终172号民事判决书第54页。

【34】参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4)粤73民终819号民事判决书。

【35】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渝民终172号民事判决书第52页。

【36】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渝民终172号民事判决书第52页。

【37】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渝民终172号民事判决书第5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