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保护不宜操之过急
2023年12月27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李某诉刘某侵害AI“文生图”作品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判决正式生效。该法院虽然坚持著作权法只保护“自然人的创作”,而人工智能模型不具备自由意志,不是法律上的主体,不能成为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者”的观点,也一再强调,“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否构成作品,需要个案判断,不能一概而论”,但在该案判决中却得出利用人工智能来生成图片的用户就是该图片的作者的结论。这是在全世界范围内第一个以著作权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司法判例,引发了国内外的关注和讨论。北京互联网法院得出这一裁判结论,不仅考虑了作品认定的法律要件,也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应该予以著作权保护进行了价值判断。该法院认为,通过认可人工智能生成图片的“作品”属性和使用者的“创作者”身份,第一有利于鼓励使用者利用AI工具进行创作;第二,有利于促进相关主体对利用AI生成内容进行标识;第三,有利于强化人在人工智能发展中的主导地位;第四,有利于推动人工智能技术的创新发展和应用。也有学者在对该案判决做出评论时表示,“法院分析法律问题的思路,完全符合著作权法的底层逻辑和公共政策,也为新技术的发展留下更大的弹性空间”。对此,本文提出几点商榷。
第一,从作品认定的法律标准来看,这个判决的说理其实是把用户对美术作品的“创意或构思”上的贡献等同于“独创性表达”上的贡献,这样的裁判说理违反了著作权保护的基本原理。本案中第一张图片生成过程中用户的文字提示或参数设置最多也就是提供了一些关键词或引导词,这些文字连一个完整的文字作品都算不上。这样的文字提示或参数设置既难以体现美术作品的艺术美感,也无法成为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表达。虽然一个作品的创作过程一般总会存在构思和预想,但是构思和预想本身并不等于最后的具体表达,一个作品最后呈现的表达与作者的“预见”也未必总是一致的。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中的独创性表达,而并不是保护作者的构思和预见。因此,哪怕用户的文字提示词“预见”再具体,如果这一“预见”尚未落实为具体的美术表达,而且这一“预见”必须是通过人工智能模型来最终生成图片的,我们依然难以得出做出“预见”的用户就是该图片的创作者的结论。即便支持该判决的学者也认为“我们通常不能认为编写提示词的用户对AI输出画面做出了独创性贡献。”“因为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通常并不能延伸反映该文字作品的绘画作品上(反映剧情的连环画可能是个例外),否则会导致文字作品的版权边界过于模糊,对公共领域内容构成严重的威胁。”既然如此,本案判决认定用户对其利用人工智能模型生成的图片享有著作权,应该与其在第一张图片生成过程中通过输入提示词和设置相关参数的方式“构思”该图片无关,因为这一“构思”本身属于思想的范畴难以获得著作权保护,即便这个“提示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其依然难以跨越文字作品和美术作品的界限,用户在文字提示中做出的独创性贡献无法成为其对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事实基础。此外,试图从用户选定AI输出的初始图片与指引AI修改初始图片的行为中,证明用户对“AI文生图”模式下产生的图片做出美术作品创作意义上的独创性贡献,更是难以成立的。总之,起码在本案的情形,得出用户对“AI文生图”享有著作权的结论是缺乏事实依据的。
第二,需要以著作权法激励人们利用人工智能去生成内容的观点难以成立。从古至今,著作权的激励从来不是人类从事文学艺术作品创作的主要原因。即便没有著作权的激励,因为人工智能给人类进行创作活动提供了更多的便利,相信未来依靠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将会不断涌现。设想没有著作权保护,就会减少人们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应用,恐怕是臆测。本案的发生,并不能代表人工智能的用户们已经实际产生了著作权保护的需求,包括ChatGPT°以及Stable Diffusion在内的人工智能开发者也不存在这样的实际需求,这可能只是原告作为法律工作者试图试探一下我国法院对此问题的态度,从而形成一个判例罢了。更何况,著作权法激励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真正的创作。如果这样的“创作“在法律上难以构成作者的“独创性贡献”,就无需著作权法的激励,因为著作权法从来不会对所有的“智力贡献”都提供保护。退一步讲,在一些个案中,如果对用户在AI生成内容中所付出的智力不提供法律保护会导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或基本商业道德,还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个案的救济。总之,对AI生成内容不提供著作权法的保护,目前为止并不会导致实质性的利益失衡和市场失序。
第三,赋予用户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也并不一定有利于促进相关主体对利用AI生成内容进行标识。在生成式人工智能快速得到应用的现实下,我们确实会遇到某些不诚信的用户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假冒为自己创作的作品的问题,对于这种不诚信行为,一方面著作权法本身有“相反证据”规则予以应对,一旦事情败露,虚假署名者也会面临道德和法律评价上的双重风险;另一方面法律还可以作出要求人工智能模型对其生成内容进行强制标识的规定,只要相关技术可以做到标识无法被删除或篡改,这一问题也就可以迎刃而解。但是,在用户事实上难以符合“作者”身份的情况下,如果我们只是为了鼓励其标识AI生成的事实,就直接赋予其“作者”身份,这无非是让一个虚假的作者通过法律规则的变化直接演变成为一个合法的作者了。也就是说,那些用户甚至都不需要承担“虚假陈述”的道德和法律风险了,因为规则直接认可他就是作者了。而且,在这样的规则面前,无论用户标识还是不标识这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事实,他都是这一生成内容的“合法作者”,那么,其结果很可能是用户更加有恃无恐地不进行真实的说明和标识了。
第四,“人的主导地位论”也好,“人工智能工具论”也罢,都不能简单推论出“用户作者论”。该案判决也承认“人利用人工智能模型生成图片的情形”与“委托他人绘画的场景类似”,但是,该判决认为:因为受托人有自己的意志,而人工智能模型不具备自由意志,不是法律上的主体,因此,人们利用人工智能模型生成图片时,本质上是人利用工具创作,进行智力投入的是人而非人工智能模型。本文认为,这个推论和因果关系并不一定成立。道理很简单,在委托创作的情形,如果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指令提交的作品并不是受托人创作的作品,也无法得出委托人就是这个作品的作者以及可以享有著作权的结论;同样,如果将人工智能模型类比为受托人,因为它不是自然人,不能成为作品的创作者,也无法得出利用人工智能模型生成图片的人就一定是作者的结论。利用人工智能模型生成图片的人是不是作者,与人工智能模型本身无法成为作者之间并没有什么关系。此外,就图片的创作而言,尽管我们也可以把现有生成式人工智能模型比拟为相机一样的图片生成工具,但是“AI文生图”与摄影不同的是,一张照片的具体呈现是摄影师直接决定的,而一张“AI文生图”的具体图案依然是人工智能直接生成的。所以,人使用工具进行创作是否就能成为作者,不能一概而论,还是需要根据其有没有对作品的独创性贡献来进行评判。
第五,在人工智能技术国际竞争愈发激烈而我国的相关技术并不具有领先优势的现实面前,我们应该制定什么样的法律规则更加有利,需要谨慎和全面的思考。就著作权规则而言,对于人工智能技术开发者来说,其最大的诉求是尽力能豁免其在人工智能训练中使用他人数据、作品中的侵权责任以及取得授权的义务,而非试图获得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版权。相反,一旦法律明确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以享有著作权,无论该著作权归属于人工智能用户还是归属于人工智能开发者,那么,在人工智能训练中被使用的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权利主张也就更加具有了合理性。而这显然不是人工智能技术开发者希望得到的结果或答案。而作为大模型行业的发展前沿,美国在人工智能治理方面始终不为外界所干扰,透出一股独立、安静的力量,司法将维持低频、审慎姿态,在内容责任、版权领域,短期内难以形成颠覆性判例,以OpenAI和谷歌为代表的生成式人工智能行业领袖,当前并不寻求对既有版权法的重大改变,在立法不变的情况下,美国版权局对于AI作品版权登记的驳回将很难受到司法的挑战。本文认为,这样的立场和态度并不意味着美国不尊重作者的智力贡献或不重视版权保护,而恰恰是在人工智能法律治理上,为了“支持美国主导的人工智能技术创新,释放人工智能的巨大潜力并保持美国在技术方面的领先地位”(美国参议院多数党领袖舒默语),不急不躁和深思熟虑的体现。
总而言之,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确实带来了著作权保护方面的新问题和新挑战,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这种全新的技术背景下,传统的著作权理论与技术发展现实已经不相匹配,应当进行调适和发展,以更好地满足权益保护和产业发展的需求”。相反,在人工智能行业的各方参与者自身都没有紧迫和强烈需求的情况下,司法急于突破现有著作权法的一般原理而进行裁判规则的创新,虽然具有国际领先意义,但未必符合人工智能产业的实际现状和发展需要,和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未来方向也不一定是一致的。总体而言,人工智能可能会在智力创造方面越来越替代甚至超越人类自己的智力贡献,在这样的趋势面前,以人类的智力贡献为正当性基础的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恐怕只会越来越不合时宜并缺乏合理性,而我们的应对策略恐怕不应该是抓住分量越来越轻的所谓的“人的智力贡献”,并试图去对这些微不足道的智力贡献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在人工智能技术突飞猛进的当下,包括著作权法在内的现有知识产权制度依然可以在严格遵循现有法律标准的前提下,继续发挥其保护人类智力成果、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基本作用,但完全没有必要把人工智能的“智力贡献”当成人类自己的智力贡献加以“混同”保护起来。在未来的某一天,如果当人工智能已经可以替代并超越人类的大多数智力劳动,而且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以随时轻易地被人类获取,其稀缺性已经荡然无存的时候,让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为人们自由分享和使用的时代也会自然到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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