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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体侵权诉讼的应对策略与防范措施

日期:2024-07-22 来源:知产前沿 作者:李士林 南昌大学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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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一、“字体”的著作权法定性

二、“字体”的侵权判定

三、被告针对“字体”侵权指控的抗辩

四、应对字体侵权的有效防范措施


内容提要:


由于汉字笔画固定,可创作的空间有限,因而字体的独创性应有较高的创作高度。在独创性前提下,字体可能构成美术作品、计算机软件作品或者数据库。直接照搬他人的美术作品,或者超越程序许可范围商业化应用字体可能构成侵权。避免陷入字体侵权指控的最佳防范措施就是使用自创的字体或者公有字体。


字体侵权的民事诉讼已经成为批量维权和商业维权的“商品”,所谓的权利人通过大规模向涉嫌侵权或可能存在侵权的用户送达侵权警告函或提示函的方式,获得和解赔偿或者取得初步证据,进一步向法院批量诉讼,诉求禁止使用和支付赔偿金。依照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是民事主体的权利,单案诉讼也好,批量诉讼也罢,本无可厚非,关键在于衡量字体维权是否正当,是否适当,不能违背诚实信用、不得滥用民事权利的基本法理。


一、“字体”的著作权法定性


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了作品的类型,及其构成要件,要求文学、艺术或者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方能成为作品,包括文字作品、美术作品、计算机软件等符合作品特征的智力成果类型。《著作权法》并无明确列明“字体”属于何种作品,但也不排除其符合作品特征,构成作品的可能。


在字体侵权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主要集中在两个焦点问题上辩论:其一,字体是否符合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以及属于何种作品;其二,被告使用的字体是否与原告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在已决的案件中,法院认可了“倩字体”“熊猫体”“锐谐体”“叶友根毛笔行书字体”“汉仪秀英体”“向佳红毛笔行书字体”具有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但在“方正诉暴雪游戏字体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字库中的字体文件属于计算机软件作品。北大方正与潍坊文星等“侵犯方正兰亭字库著作权纠纷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方正兰亭字库构成计算机软件。概言之,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字体构成美术作品或者计算机软件的字库,至于具体属于哪种作品类型,需要根据原告的主张,作品的表现形式,被告的使用情形等因素认定。


美术作品,通常指的是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在著作权法上,美术作品是著作权保护的对象之一,其作品性应当满足独创性和艺术性的要求。由于我国并无明确的独创性的高低标准,法律独立于作品的质量评价,只要不是对已有作品的简单复制和模仿就满足独创性要求。艺术性要求作品应具有审美价值,能够引发人们的审美感受,这是美术作品区别于其他作品的重要特征,但是艺术性本身就是个性化的东西,很难形成统一性法律标准测度某一作品的艺术性,这是抽象的独创性的另外一种说法或者描述,并无法律上的实质意义。


计算机软件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其包括程序和文档,程序指的是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设计的、能够被计算机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文档是对程序的文字说明,其本质为文字作品。计算机程序要求具备可执行性,即能够通过计算机运行并产生预期结果的代码,这些代码可以是源代码或目标代码。从作品性构成要素论,软件应当具备创新性,不是简单的逻辑排列或通用算法。同时,著作权法要求计算机软件应当以一定的形式可以复制,比如存储在有形介质或者数字形式存于云空间等。字库提供了一系列的字形数据,使得软件能够显示和打印各种文字,包括中文、英文、数字和其他字符。字库既可以与运行的程序不可分离,也可以作为独立的数据存在。在字库是软件不可分离的情况下,特别是当字库与软件紧密集成,为软件提供核心的文字显示和处理功能时,字库应当为软件的功能部分。在字库作为独立的数据存在,用户可以自行安装和使用不同的字库文件的情况下,字库并非软件不可分离的一部分,应当作为独立的数据库受到保护。


由是而论,在著作权法上,单一的美术字体可能作为美术作品受到保护,若干字体形成的字库与软件不可分离时,应当以计算机软件整体保护。当字库可以与软件分离时,字库可能会作为独立的数据库受到保护。无论作为美术作品,还是计算机软件,抑或独立的数据库,均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类型。不过数据库保护的为独创性编排和检索方式等汇编性创新,并不延及具体的数据,未经许可复制和抽取他人的数据,可能会以当下惯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裁处。截止目前,尚未发现针对字体的数据不正当竞争诉讼,也许美术作品、计算机软件对字体所提供的保护足以满足当下诉讼的需要。


二、“字体”的侵权判定


著作权侵权的基准为“接触+实质性相似”,不管什么作品类型,概莫能外。接触并非对被告使用作品的程度予以判断,而是用于衡量原告的作品是否公开发表或者公开传播,能够为被告所观看、欣赏或者适宜目的的使用。该证据的举证主要使用创作的过程性记录、完成的证明、作品表达记录的载体等书面证据、视听证据、实物证据等,用于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以及作品的完成时间。实质性相似用于证明被告通过抄袭、剽窃或者演绎等方式使用了原告作品的实质内容。司法实践中主要通过比较作品表达内容的文字描述、情节设置、人物关系、事件的逻辑关系等实质性内容的相似度。这在“琼瑶诉于正”“锦绣未央侵权”等案件中皆有经典的分析和判决分析。


在具体著作权侵权审判案件中,如果被告使用的作品内容与原告作品实质性相似,那么继而应当评价被告使用作品的行为方式是否落入原告作品类型所对应的权利种类内。比如,被告展览原告的图书等文字类作品,因为原告文字作品不享有展览权,被告的展览行为自然不构成侵权。同样,被告出租非视听、软件作品,也不存在侵犯著作权的可能。换言之,《著作权法》第10条所列举的著作权正向功能在于授予著作权人使用作品的权限及使用方式,反向功能在于禁止第三人未经许可以与著作权人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因此,判定作品侵权时应当搞清楚受保护作品的类型、及其享有的权能,然后抽象被告的行为,与作品权能相对照考察是否落入著作权权利范围内。


具体到“字体”侵权案件中,首先应当明确“字体”构成美术作品,还是构成计算机软件不可分离的部分,以计算机软件予以保护。“熊猫体”“汉仪秀英体”“向佳红行书字体”等案件中,法院认定相关字体构成美术作品,正如法院在“汉仪诉青蛙王子案”中所论,[1]“涉案的秀英体字库中的单字若要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且属于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对于字库中的单字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判断应当把握以下几点:首先,应遵循美术字艺术创作的规律,根据汉字的笔画特征、笔画数量、结构等特点进行考量;其次是将单字体现的艺术风格、特点与公知领域的其他美术字书体进行对比,看是否具有明显的特点或一定的创作高度;第三,是书体字库中的单字与字库中其他相近书体中的相同单字进行对比,单字是否具有明显的特点或一定的创作高度”。但是,鉴于汉字本身主要的信息和文化传递功能,且汉字的笔画构成固定,创作空间有限,因而汉字作为美术作品的独创性应当具有相当的创作高度。对此,法院在“北大方正诉广州宝洁倩字体”一案中,[2]提出“将汉字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进行保护,必须要求在完全相同的笔画和结构的基础上,其字体的形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在已有的汉字基础上增加要素,进行演绎,改变已有形态,此种方式的独创性要求不能过低,必须形成鲜明独特的风格,能明显区别于其他字体,否则以对于一般作品所谓的‘实质性相似’的标准进行考量和认定侵权,对于基本结构和笔画相同的汉字来说,保护范围过宽。”当然,由于汉字美术作品的创作空间有限,所以除坚守一般独创性的基准外,还应当坚持个案具体认定,正如“北大方正诉威风喵呜体”案件中,法院指出,“单字是否能够独立构成美术作品,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应坚持遵循艺术规律、具备明显特点或一定创作高度的评判标准”。


另外,如果字体被认定为构成计算机软件受到保护,那么应当依照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思路予以审判。计算机软件中的源代码或者目标代码被抄袭,运行产生相同或实质相同的结果,或者被告未经允许安装、复制原告的计算机软件,那么被告就可能构成计算机软件侵权。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首例“侵犯数控系统软件案”认定“官某将非法获取的软件十六进制机器码用于设置、制造988T系列数控系统产品并销售侵犯了数控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程序,应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该案为典型的复制计算机程序代码的侵权行为,也可以参考用于分析字体软件的侵权。但是,如果被告获取了字库软件的使用权,那么被告对字库中字体的使用应视为在软件的使用功能内默示许可被告有权使用。正如在“北大方正诉宝洁倩字体”案件中,法院认为“在北大方正公司无明确、合理且有效限制的情况下,NICE公司有权使用倩体字库产品中的具体单字进行广告设计,并将其设计成果许可给宝洁公司及家乐福公司进行后续的复制、发行。因此,宝洁公司及家乐福公司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应被视为经过北大方正公司的许可,不构成侵犯北大方正公司的著作权”。换言之,被告在软件功能可实现的合理范围内运行软件,应视为默示许可被告有权对软件不可分离的字库,除非软件本身的使用许可协议有相关的限制,依据《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如果字库与软件是可以分离的独立数据库,那么协议排除使用的约定应当仅限于合同内解决,接受合同公平合理的法律评价,而不应当将被告的违约认定构成软件侵权。毕竟著作权侵权与否应当由法律评价,合同不能僭越著作权法的规定。


三、被告针对“字体”侵权指控的抗辩


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7.1抗辩事由的内容,针对著作权侵权指控的抗辩主要限定为几种情形:1.原告主张保护的客体不构成作品;2.原告主张的作品权利超过保护期;3.被诉行为不落入原告主张的权利控制范围;4.被诉侵权作品创作有合法来源;5.被告获得合法授权;6.被诉侵权行为属于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等。就“字体”侵权诉讼的抗辩,结合主要抗辩事由详述如下。


第一,“字体”本身不构成作品,不符合美术作品或者计算机软件的构成要件。书法是中华历史文明长河中璀璨的一颗明珠,是中华汉字文化的瑰宝结晶。且不说魏晋时期王羲之,唐代颜真卿、柳公权、张旭,北宋米芾等四大家,元代赵孟頫等书法大家,就现当代爱好书法、研习书法、名作传世者多如繁星。著作权法既不能照单全收,认定只要是自行创造的就形成美术作品,又不能全面排除,认为书法作品的有限表达不应授予著作权。司法审判应秉持字体作品具备“鲜明独特的风格,能明显区别于其他字体”,方能形成字体美术作品,但是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仅限于该字体,不应延及创作风格、写法技法等非著作权表达性部分。


于是,被告对某一作品风格的模仿,以同样的写法技法创作出不同的文字,不应判定为侵权。正如,“北大方正诉威风喵呜字体”案件中,[3]法院认定“宣传文字的笔画特征,与原告提供的方正喵呜体设计稿中的“贴、心、呵、护、细、关、怀、健、康、温、和、让、宝、爱、上、洗、澡、如、何、选、购、沐、产、品、小、贴、士”等二十七个字,字型结构、笔画形态、笔迹排列、整体字感、设计风格等均相同。”,换言之,如果被告在写作风格上与原告相同,但并非使用原告创作的具体字体,那么不应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具体字体的著作权。毕竟,著作权法并不禁止模仿某一流派的书法创作,否则书法作品就不会推陈出新,艺术市场也不会这么精彩纷呈。


第二,被告获得合法授权的抗辩。如果字库构成计算机软件运行的不可分离部分,那么被告合法购买软件后在其正当运行功能的范围内使用,当属合法使用。但是,如果软件著作权人另行限定软件使用的范围,比如,仅限私人场合内个人使用的版本,那么商业化使用,尤其是推广产品、经营网店、广告设计使用等,可能超越了软件许可的范围,构成软件侵权。当然,我们需要对软件使用的合同限定予以合法性审查,衡量原告是否存在施加不合理的限制,排除竞争制造垄断等不合法行为。如果字库与软件功能上可分离,且字库中的具体字体无法形成美术作品,那么对字库的侵权只可能是因为被告从事了字库数据的抓取和复制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关于数据抓取的不正当竞争诉讼超越了本文的范围,恕不详述。


第三,被告对字体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特定情形下,不影响作品正常使用,不损害著作权合法权益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著作权侵权。该条所罗列的法定情形主要限定为私人使用、批评研究、社会交往、信息传递、课堂教学等场景。具体到“字体”的使用,已决案件中判决侵权的使用主要是商业广告、网络经营、商品包装等商业性使用方式,不符合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被告的行为难谓正当。反之,内部非公开使用、群内交流性使用、社会评论性使用、标语横幅宣传等场景使用,更符合合理使用的情形,可以免除侵权的责任。


至于原告主张的作品权利超过保护期,被诉行为不落入原告主张的权利控制范围,被诉侵权作品创作有合法来源三种抗辩理由,在证据确凿的情形下,不存在理解的争议,无须详述。


四、应对字体侵权的有效防范措施


针对字体著作权侵权的指控,可以采用以下有效的防范措施:


第一,提高版权意识,认识到字体可能享有著作权保护,无论将字体定位为美术作品,还是计算机软件作品,或者数据库产品,抑或数据集,未经授权的原样使用都可能涉嫌侵犯了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字体权利或数据权益,带来侵权风险,导致赔偿损失。因为,应当避免使用来源不明的字体,不明渠道下载字体,或者使用网络上来路不明的免费下载字体都可能引发字体的版权争议。


第二,如果没有特别的使用要求,优先考虑使用免费字体或开源软件。如阿里巴巴普惠体、编辑软件固定的楷体、宋体、黑体等公用字体。如果出于商业的需要,一定要使用某种字体,可以先行咨询专业人士或版权律师,初步判断该字体是否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如果涉及著作权,那么应主动联系权利人,购买相应的使用授权,同时应在专业人士的辅助下,明确授权的期限、使用的范围、使用的主体等授权合同的核心内容。


第三,做好风险自控和知识产权合规。公司应当定期自查所有可能使用到字体的地方,尤其是广告、产品包装、网站宣传、公众号等自媒体,确保所有使用的字体都具有合法性,获得合法的授权,或者确保构成合理使用。在设计使用字体前,最好查询各个字体权利人声明的使用范围,确保使用符合授权条款。应当定期对公司员工进行版权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对字体版权的认识,避免无意中的侵权和有意的侵权,确立如果并非公用字体且非自行创作就可能构成侵权的观念,减少侵权风险和经营损失。如果对照他人字体的创作风格,自行设计不同的文字,在字体和字形上与他人存在视觉上的明显差别,那么这种修改不宜被认定为侵权。如果只是局部修改,那么可能被判定为侵权。如果修改具有合同约定,那么应当依照合同执行,不应擅自扩大约定范围。


第四,如果收到侵权投诉,应立即自查核实,停止使用疑似侵权字体,与权利人沟通协商,必要时寻求知识产权专业人士的帮助。既不能不管不顾置之不理,也不能盲从权利人要求,陷入被欺诈维权和敲诈维权的陷阱。


总之,通过“字体”法理的解释和字体侵权诉讼的剖析,我们可以断言知识产权合规是每个创新性企业和自主经营性实体都应当认真对待的事务,姑且不论创新性知识产权能够为企业高质量发展助力,至少合规性经营可以减少企业不必要的侵权损失和竞争性商业机会的丧失。亟待该文的推送,能够帮助受字体侵权困扰的企业,有效降低字体著作权侵权的风险,并在商业活动中合法合规地使用字体。


注释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0161号民事判决书。


【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5969号民事判决书。


【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知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