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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中院知识产权证据保全典型案例

日期:2024-04-18 来源:南京中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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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南京中院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保全典型案例,共6件。


目  录


案例一:证据保全定分,判决促成合作——南通某机械制造公司与如皋某书刊机械公司、南京某印刷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二:及时保全快速止争,扫除企业上市阻碍——某(瑞士)公司与无锡某股份公司、扬州某科技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三:多地同步证据保全,完整固定侵权行为——南京某科技公司、南京某信息公司与江苏某咨询公司、张某某等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


案例四:跨越3600公里,保全补齐证据拼图——某环保公司与江苏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案例五:合理确定措施,避免超出限度——江苏某科技公司与南京某技术公司、张某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案例六:非法抗拒保全,依法从严处罚——常州某股份公司与浙江某光学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系列案



案例一 证据保全定分,判决促成合作


——南通某机械制造公司与如皋某书刊机械公司、南京某印刷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关联索引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


基本案情


南通某机械制造公司系涉案专利权利人,其认为如皋某书刊机械公司生产的书刊装订设备中书芯翻转系统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南京某印刷厂使用了如皋某书刊机械公司生产的该书刊装订设备,该两公司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南通某机械制造公司申请,前往南京某印刷厂的经营场所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在不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况下,采取不停机的方式,对该设备的相关技术特征进行拍照取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法院证据保全所拍照片反映了被诉侵权装置的全部技术特征,并发表了比对意见。经审理,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即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并进一步达成了专利许可使用协议。协议约定如皋某书刊机械公司以5万元/台的价格向南通某机械制造公司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


典型意义


本案中,法院根据权利人申请及时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证据保全过程中,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了不停机保全的方式,一方面有效解决了权利人举证难的问题,另一方面也尽可能降低了保全措施对南京某印刷厂生产经营带来的影响,为后续的案件审理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判决后,双方当事人不仅就一审判决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且进一步达成了专利许可使用协议,由专利侵权案件中的对立双方变为生产经营中的专利合作双方,如皋某书刊机械公司由违法侵权人变为涉案专利权的合法使用人,权利人也充分实现了专利的技术价值到市场价值的转换。本案实现了从侵权诉讼到专利许可的“无缝对接”,对于鼓励发明创造,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具有积极的意义,也是做实“案结事了、政通人和”“双赢多赢共赢”现代化审判理念的生动实践。


案例二  及时保全快速止争,扫除企业上市阻碍


——某(瑞士)公司与无锡某股份公司、扬州某科技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关联索引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185号民事判决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945号民事判决


基本案情


某(瑞士)公司系涉案专利权利人。某(瑞士)公司认为,无锡某股份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扬州某科技公司采购的被诉侵权数控金刚线切片机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其享有的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2018年1月24日,某(瑞士)公司将上述两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无锡某股份公司辩称,其正处于上市审核阶段,本案诉讼对其正常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重大影响,可能影响上市进程,存在恶意诉讼之嫌。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据原告申请前往扬州某科技公司经营场所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对被诉侵权设备加贴封条,拍照录像,并作了相关笔录。法院充分考虑到无锡某股份公司处于上市审核阶段的实际情况,在较短的时间内即组织双方人员进行现场勘验比对。法庭辩论终结后,某(瑞士)公司在提出了撤诉申请,法院未予准许。2018年4月16日,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某(瑞士)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近年来,相关行为人针对公司上市审核阶段而发起的知识产权诉讼越来越多,而其诉讼的真实目的往往并不是保护创新。本案中,法院考虑到被告正处于上市进程中,在证据保全固定技术事实的基础上,加快审理速度,对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的撤诉申请,作出不予准许的裁定。并在不到3个月的时间内作出判决,有效防止了知识产权诉讼成为相关行为人打击竞争对手的工具,保护了即将上市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了司法保障。


案例三 多地同步证据保全,完整固定侵权行为


——南京某科技公司、南京某信息公司与江苏某咨询公司、张某某等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


关联索引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303号民事判决


基本案情


张某某等五人曾是南京某科技公司、南京某信息公司员工,并签订了保密协议。在职期间,张某等五人利用职务之便,掌握了老东家大量的经营信息。而后,五人陆续离职,在离职一个月后,就共同以亲属名义成立江苏某咨询公司,经营与老东家具有竞争关系的税务服务业务。南京某科技公司认为,张某某等人违反约定,披露、使用并且允许江苏某咨询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共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南京某科技公司的申请采取了证据保全。因江苏某咨询公司在江苏省三个城市均有经营场所,为确保保全的效果,避免“打草惊蛇”,法院派出了3个保全小组前往江苏某咨询公司在南京、扬州、泰州三地经营场所同时进行证据保全。对保存在江苏某咨询公司及各分支机构办公室及办公电脑、张某某等人的办公或个人电脑中涉案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共固定了53.17G的电子数据信息。经过16次庭前会议逐条核对相关信息,最终查明张某某等人披露了原告大量的客户信息,并在离职后成立江苏某咨询公司使用上述交易信息。据此,法院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南京某科技公司、南京某信息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合理费用450余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落实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采取充分、有效证据保全措施,固定侵权证据,破解权利人举证难题,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本案立案之后仅15天,法院就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且考虑到案件的实际情况,法院迅速组织3支保全小队,奔赴三地,同一时间进行证据保全,及时、完整、全面、有效的固定侵权证据,为后续案件实体审理提供充分证据支持,也为权利人制止侵权行为,获得足额赔偿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案例四 跨越3600公里,保全补齐证据拼图


——某环保公司与江苏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关联索引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2893号民事判决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031号民事判决


基本案情


某环保公司长期直致力于氨法脱硫技术的研发和实践,并将“脱硫除尘一体化超低排放技术”作为公司技术秘密进行保护。江苏某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有步骤成体系地引诱、招揽某环保公司地业务骨干,非法获取上述技术秘密并使用。在短短两年多时间内,获得新疆等20多个烟气脱硫工程项目,给某环保公司造成了巨额损失。某环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9600万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某环保公司的申请,于2019年10月18日赴南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支队,调取了江苏某公司实施榆林凯越项目的全套技术图纸;前往新疆乌鲁木齐市案外人神华新疆化工有限公司经营场所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经过与技术使用方近一周的沟通、协调、查找,终于调取到神华新疆项目9箱技术图纸。证据保全后,法院结合相关项目的技术资料,与某环保公司主张技术秘密进行了完整比对,并判决支持了某环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对科技型民营企业核心技术秘密进行重点保护的典型案例。实践中,因侵害技术秘密的相关行为具有一定隐秘性,权利人取证难问题显得较为突出。本案中,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初步证据认定其商业秘密可能被侵犯,但相关证据不足以将举证证明责任直接分配给被告。在此情况下,法院并没有简单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是通过对第三方项目的证据保全,调取到了完整的侵权技术信息,并据此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侵权,降低了权利人对技术秘密侵权行为的举证证明难度,切实贯彻了严格保护的司法理念,给同类型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借鉴。


案例五 合理确定措施,避免超出限度


——江苏某科技公司与南京某技术公司、张某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关联索引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95号民事判决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554号民事判决


基本案情


江苏某科技公司系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张某、杨某某等曾在江苏某科技公司处任职。任职期间,张某、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未经许可,复制了涉案软件的源代码和开发文档,进行非实质性修改,形成被诉侵权软件并对外销售。江苏某科技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400万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江苏某科技公司的申请,前往南京某技术公司经营场所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证据保全过程中,因无法确认相关信息存储的设备,法院办案人员在被告相关人员见证下,对18台电脑进行了标号记录,拍照录像后带回法院。为了减少对南京某技术公司正常业务的影响,法院要求双方第二天即派人员至法院对保全电脑进行初步筛查,在法院组织及被告人员的监督下,由原告搜索并指出可能与被诉侵权行为有关的内容进行拷贝、固定。通过三天连续不断的工作,完成初步筛查,并将所有电脑及时退还给被告。经比对,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法院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400万元。


典型意义


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应当以有效固定证据为限,尽量减少对保全标的物价值的损害和对证据持有人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本案中,法院对被告18台电脑进行保全后,并没有按部就班地等待开庭后再进行侵权比对,而是第一时间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监督下对相关信息进行筛查,将保全的电脑中涉嫌侵权的信息拷贝固定,而后及时将电脑退还给被告。既全面、有效地固定了被诉侵权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打下了良好基础,同时也关注到了被告经营的实际需要,体现了公正司法、能动司法的理念。


案例六 非法抗拒保全,依法从严处罚


——常州某股份公司与浙江某光学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系列案


关联索引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1民初4221号民事裁定


基本案情


常州某股份公司系涉案专利权利人。常州某股份公司认为浙江某光学公司制造、销售的手机镜头侵害其享有的涉案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万元。浙江某光学公司则认为,常州某股份公司未证明被诉侵权手机中的镜头由其提供;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其已经生产、销售该型号镜头,享有先用权,不构成侵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常州某股份公司的申请,裁定对浙江某光学公司生产的特定镜头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证据保全过程中,浙江某光学公司保安经数次电话联系公司相关人员后,始终拒绝法院办案人员进入该公司依法履行公务。办案人员反复释明妨害民事诉讼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当地公安机关在接到办案人员报警后派员到达现场亦进行了法律释明,浙江某光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叶某无正当理由仍阻碍办案人员进行证据保全,该公司相关人员亦不出面接洽,持续时间长达1小时23分。2023年11月17日,法院作出决定:一、对浙江某光学公司罚款100万元;二、对叶某罚款10万元。


后,常州某股份公司因需要重新组织证据,申请撤回本案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倡导诚信诉讼、维护司法公信力的典型案例。浙江某光学公司系一家规模较大的专业光学镜头制造企业,其在本案之前已经起诉常州某股份公司,法院亦依据其申请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浙江某光学公司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后果及责任完全明知,其妨害法院证据保全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故意。本案中,法院通过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当事人进行处罚,明确了参加诉讼当事人诚信诉讼的法定义务,维护了司法权威,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于依法适当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引导当事人积极、主动、全面、诚实提供证据,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