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法院发布2022年数字经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深圳是全球数字经济产业重镇。为引导数字经济产业健康发展,深圳法院深度调研,积极探索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司法裁判规则,发布2022年深圳法院数字经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以高质量司法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推动主题教育走深走实。
2022年深圳法院数字经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一:马某华等八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案例二:深圳市蜀黍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有影传媒有限公司等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三: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深圳市酷士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四:深圳市智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光速蜗牛(深圳)智能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例五:深圳市晶影光技术有限公司与陈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例六:北京律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深圳市红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例七:北京卓悦创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宝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数据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八:新基石(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与胡某、上海佑荟商贸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案
案例九:李某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十: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伍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01 马某华等八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裁判要旨
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使用”商标行为不限于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及交易文书或广告宣传等有形载体上的行为。物联网环境下通过配对链接等无线通信技术将商标展示在配对设备上的行为,同样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该行为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商标使用方式和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等因素综合判断。
案情简介
“AIRPODS”“AIRPODS PRO”商标权人为苹果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耳机等。被告人罗某洲、马某华等生产假冒苹果商标的蓝牙耳机对外销售牟利。案涉假冒苹果蓝牙耳机及包装部分无论是否印有苹果注册商标,但连接苹果手机后均弹窗显示 “Airpods”或“Airpods Pro”。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等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罗某洲、马某华等人有期徒刑及罚金。一审宣判后,部分被告人提起上诉。二审另查明,本案已销售侵权耳机金额应调整认定为22106296.08元。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司法解释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使用”,是指将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使用”不限于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等有形载体中,只要是在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均构成商标性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关键在于在商标使用方式上,应当综合被告人的主观意图、使用方式、产品的行业惯例和相关公众的认知来判断是否在商业活动中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蓝牙技术通过建立通信环境的无线技术连接,使便携移动设备以无线方式接入互联网。每对设备之间进行蓝牙通讯时,由电子设备终端进行查找发起配对,建链成功后双方即进行信息交换和通信,实现智能化识别、定位等。蓝牙耳机的消费需要通过蓝牙配对建链寻找设备,对蓝牙耳机产品来源的识别不仅仅是通过产品包装,更主要的是通过设备查找正确的配对项实现蓝牙耳机功能,识别蓝牙耳机产品来源。被告人生产的侵权蓝牙耳机在连接手机终端配对激活过程中,在苹果手机弹窗向消费者展示“Airpods”、“Airpods Pro”商标,使消费者误认为其链接使用的产品是苹果公司制造,造成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属于刑法规定的商标“使用”。
市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数字经济下利用物联网技术实施新形态商标犯罪的典型案例,体现了司法对物联网时代移动数字设备之间经由信息传感设备进行数据传送和智能化识别所呈现的全新商标使用方式认定标准。
被告人在侵权产品芯片中使用拟链接配对设备相同的通信协议,利用数据传输在链接设备上显示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消费者通过蓝牙搜索配对产品显示的标识区分不同产品,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本案判决穿透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表象,准确把握商标犯罪行为的实质,为新类型的商标“使用”行为的界定提供了标准,对打击利用新技术犯罪具有指导意义。
02 深圳市蜀黍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有影传媒有限公司等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1、企业数据权益并不是法定权利,请求保护数据利益必须符合数据属性合法、采集方式合法、获利方式合法以及符合公认的商业道德、行业惯例等最低限度要求。
2、利用技术手段,在他人APP非法插入跳转链接,并使用暗示、误导性提示文字,误导用户自行触发进行目标跳转, 非法进行流量引导,干扰了、替代了原APP正常提供服务,亦影响了用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该行为属于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简介
原告蜀黍科技公司是一家主营业务为在互联网平台上做“电影图解”内容提供的科技公司,被告有影传媒公司利用技术手段,在原告的“图解电影”APP非法插入跳转链接,并使用“全新图解就是有影”提示文字,使得用户误认为相关链接是由原告所提供,暗示用户触发目标跳转, 将用户引出“图解电影”APP,下载“有影”APP,并提供类似服务,被告有影传媒公司据此获取了本不属于其自身的用户流量,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按照原告自述的经营模式,其通过运营网站、APP等,吸引用户通过网络上传其作品,其并未证明对平台上所积累的图解电影作品的相关数据进行了编辑或者加工,蜀黍科技公司作为平台方并不当然享有对平台用户上传的数据资料的垄断性权益,其没有证明对相关数据资源享有合法权益。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后两被告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改判:被告有影传媒公司应在“有影”APP(含安卓版及IOS版)连续七日发布其与原告蜀黍科技公司“图解电影”APP无任何关联的澄清声明;被告有影传媒公司、吴某应连带赔偿原告蜀黍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5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涉及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的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企业数据权益并不是法定权利,有关企业数据权益的专门法律法规也尚未出台。本案系对企业数据权益问题作出一定有益的探索,规范了数据本身属性合法的问题,促进数字经济良好的竞争生态格局。
03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深圳市酷士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云游戏服务平台运营者在云服务器中存储安装网络游戏客户端软件,使得不特定公众无需在终端设备下载游戏客户端软件,即可实现游戏的运行操作,超出“单一终端设备”的许可范围,侵害了著作权人对游戏客户端软件所享有的复制权。云游戏服务平台运营者运用云计算及流媒体传输技术,将在云端运行并渲染完毕的游戏实时画面通过音视频流的方式传输给用户,使得游戏画面及声音通过互联网环境在云服务器和不同用户终端之间相互传输,侵害了著作权人对游戏连续动态画面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案情简介
腾讯公司是《王者荣耀》《QQ飞车》《王牌战士》《穿越火线•枪战王者》四款游戏的著作权人。“轻玩App”云游戏服务平台由酷士多公司运营。酷士多公司从腾讯公司的官方网站下载游戏客户端软件,安装存储于云服务器上。游戏用户通过“轻玩App”云游戏平台,可以在无需下载安装游戏客户端的情况下,通过输入设备发出请求,在云游戏平台对游戏进行操作,游戏实时生成的画面通过音视频流的方式传输给用户。腾讯公司指控酷士多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其就游戏客户端软件及游戏连续动态画面所享有的著作权的侵害,同时指控酷士多公司的行为构成针对腾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云游戏平台技术创新应当以尊重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酷士多公司运营的“轻玩App”属于云游戏服务平台,集游戏推广平台和云存储技术平台为一体,在云游戏服务器上存储游戏客户端软件,运用云计算及流媒体传输技术,使得不特定公众无需在终端设备下载游戏客户端软件,即可实现游戏的运行操作,超出“单一台终端设备”的许可范围,构成对游戏客户端软件作品的违法复制。同时,云游戏的安装包位于云服务器端,游戏计算、渲染均在云端服务器完成,玩家通过输入设备发出请求,在云游戏平台对游戏进行操作,游戏实时生成的画面通过音视频流的方式传输给用户,游戏画面及声音通过互联网环境,在云服务器和不同用户终端之间相互传输。酷士多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涉案游戏连续动态画面的信息网络传播。法院判决酷士多公司停止著作权侵权行为,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云平台利用云技术及流媒体传输技术向用户终端提供在线游戏服务的运行逻辑和法律规则。区别于传统网络游戏中借助用户本地终端设备从游戏服务器上下载安装客户端的基本模式,云游戏的安装包位于云服务器端,游戏计算、渲染均在云端服务器完成,玩家通过输入设备发出请求,在云游戏平台对游戏进行操作,游戏实时生成的画面通过音视频流的方式传输给用户。本案在明晰“云游戏”平台的运行逻辑和技术实现路径的基础上,对经营主体的相关行为进行法律定性和评价,指出运用技术进行商业模式创新应当以尊重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具有鲜明的司法导向和示范效果。
04 深圳市智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光速蜗牛(深圳)智能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裁判要旨
1.算法的核心为模型特定顺序的选择优化,即使搜索算法或推荐算法所采用的技术均为公开模型,但具体模型选择及权重排序,是权利人通过大数据的收集、处理和测试后,构成最优选择,该最优选择属于权利人付出劳动的成果,不为公众所知悉,并能为权利人带来商业利益和可保持竞争优势,应当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2.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的第三人是指商业秘密权利人和直接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自然人以外的自然人或经营主体。第三人主观上明知或应知该商业秘密系非法获取,客观上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构成共同侵权。
案情简介
原告智搜公司是一家互联网高科技公司,主要产品有“天机”APP以及AI写作机器人。主要采用其自主开发的大数据追踪系统,进行智能跟踪、个性化推荐、智能摘要等功能。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技术信息本质是一种推荐算法。被告光速蜗牛公司采用了与原告实质相同的推荐算法,用于融资、推出应用程序。两家公司的研发团队成员有重合的人员,被告对其APP采用算法与原告请求保护的算法构成实质性相同没有提出合理的理由。被告公司抗辩称,从单个技术方法而言,算法采用的是已经公开的技术,本案的算法不构成商业秘密。
法院审理
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为“天机——大数据追踪引擎”搜索算法,为实现精准推荐,每一家平台运营者都会采用多种搜索算法的不同组合,原告举证证明其已通过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合理保密措施;且能为原告带来商业收益和可保持竞争优势,原告公司已经完成了证明涉案技术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条件的举证责任。
被告光速蜗牛公司在其开发的“学点啥”APP中使用的被诉侵权推荐算法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推荐算法构成实质相同,无法说明研发过程和提供研发记录,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知晓赵某志、郝某超、何某飞系原告公司研发团队成员。故被告光速蜗牛公司构成第三人的共同侵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光速蜗牛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下架侵权APP产品;二、被告光速蜗牛公司赔偿原告智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首例将算法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案例。一审判决从保护客体、构成要件、侵权判断等方面,对算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相关司法规则进行了明晰。同时在案件审理中,对于算法的核心判断引入辅助性的专家意见书,补充和完善法院在专业领域的空白,实现“兼听则明”,从而达到胜败皆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05 深圳市晶影光技术有限公司与陈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公司明确相关数据属于商业秘密且要求员工使用公司邮箱处理公司事务的情况下,员工未经公司授权,无正当理由将记载公司商业秘密的数据在短时间内大批量转发至其个人外部邮箱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以盗窃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简介
陈某于2017年入职深圳市晶影光技术有限公司,职务为人力资源主管,双方签署了《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约定了商业秘密的范围、保密义务,同时约定如陈某违反保密协议条款,违约金为年工资总额的三倍……违约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且损失难以确定的,陈某同意赔偿深圳市晶影光技术有限公司公司不低于人民币100万。2018年该公司要求全体员工一律使用公司邮箱。2019年8月2日,陈某登录其个人工作邮箱,在半个多小时的时间内集中转发了2018年4月至2019年7月的工作邮件75封至其个人QQ邮箱,后于14点18分登录销售部公共邮箱,在15分钟内集中转发销售部公共邮箱的邮件25封至其个人QQ邮箱。至二审庭审之日,陈某一直拒绝删除涉案邮件,且无法提供其转发涉案邮件的正当理由。涉案100封邮件包括该公司自2018年4月至2019年7月以来的不公开的人事信息、财务信息、客户信息、开票资料、采购明细、技术文档、实验数据、市场营销策略和计划以及公司内部管理规定等信息。深圳市晶影光技术有限公司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陈某赔偿经济损失等共20万元。
法院审理
生效裁判认为,陈某在明知公司要求一律使用公司邮箱处理事务的情况下,仍短时间、批量将存储公司大量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等商业秘密的100封邮件转发至其个人邮箱,且无法提供正当理由,该行为不符合公司的管理规定和合理期待,违反了《保密协议》的相关约定,不具有善意,违背了诚信原则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以盗窃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结合涉案100封邮件的内容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密义务及违约责任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酌定陈某赔偿深圳市晶影光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0万元。
典型意义
在数字经济的新形态下,互联网、云存储、大数据等技术广泛运用,窃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更为多样、隐蔽。本案对员工转发公司邮件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业秘密行为作出详细论述,提出“盗窃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思路,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商业秘密和诚信原则的规定,引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判断员工涉案行为的正当性,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本案裁判对企业和员工如何保护数据,避免侵权具有引导作用,具有较好的示范意义。
06 北京律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深圳市红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网站存在侵权作品时,在没有证据证明侵权作品的直接提供者为网络用户的情况下,网站运营者可初步认定为侵权作品提供者;域名的ICP备案主体信息可以作为认定网站运营者的初步证据。ICP备案主体与域名使用者、网站运营者不一致的,应根据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域名使用、网站运营的实际情况认定侵权主体。
案情简介
北京律政公司诉称,未经许可,“星辰影院”网站(www.redstonevilla.com)擅自向公众提供《痞子律师》等电影在线播放行为,该域名ICP备案主体为深圳红石公司,深圳红石公司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深圳红石公司辩称,本案与其无关,涉案域名并非深圳红石公司使用。
2019年9月17日,深圳红石公司对涉案网站进行ICP备案。2021年3月4日,“星辰影院”网站提供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行为。域名管理商浙江贰贰网络有限公司出具《协助调查取证回函》载明:2020年12月12日,涉案域名过期未缴款被释放,被ID1108969通过110元抢注得标。2021年1月12日,0元push给ID76818。2021年2月28日,ID424011购得该域名。ID信息如下:账户邮箱:×××@qq.com,姓名:董某,身份证号码:13×××939。2021年4月6日,该ID申请转出域名成功。
北京律政公司将深圳红石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深圳红石公司为涉案域名的备案主办单位,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网站由其他人运营,故对深圳红石公司的不侵权抗辩,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深圳红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律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支付维权合理开支20000元;二、驳回北京律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深圳红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浙江贰贰网络有限公司的回函等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域名redstonevilla.com并非由深圳红石公司控制管理、其并非涉案网站的实际经营者这一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据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北京律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在数字经济发展日新月异的今天,如何既促进域名交易等新业态的健康发展,又防范侵权人利用域名交易与ICP备案的行政监管漏洞实施侵权行为牟利?本案的审理,对如何通过证据规则认定侵权主体,合理确定新业态主体的法律责任,加强互联网等新领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积极回应因域名交易等新业态导致知识产权保护产生的新需求,均具有借鉴意义。
07 北京卓悦创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宝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数据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1.除非从合同约定的数据内容、提供方式、获取途径等可以直接认定或者间接推定交易对象系非法数据,且该“非法”系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数据交易合同一般不因最终交付非法数据而被认定为无效。
2.对于有效数据交易合同,当事人交付非法数据请求对方支付对价的,不予支持;对方当事人应知一方当事人交付非法数据仍然接受,其在诉讼阶段以数据非法为由抗辩对方其他合同权利的,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卓悦创达公司与宝能汽销公司之间约定:卓悦创达公司通过自身资源及附送的车展资源帮助宝能汽销公司获取2020年度9月份的销售线索数据,并附送线下车展服务,费用合计153万元。卓悦创达公司保证其提供的线索数据及其来源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卓悦创达公司与被收集者之间的约定,宝能汽销公司有权审核卓悦创达公司的数据获取方式。任何一方违约的,应向守约方支付上限为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后卓悦创达公司履行车展服务及数据交付义务,数据内容包括自然人用户的姓名、电话、意向车型(基本为宝能汽销公司所提供之外的其他车型)等,宝能汽销公司接受并使用了该数据,但未支付任何款项。团车网搜集网络用户信息时的《团车隐私政策》并未告知网络用户会将其个人信息有偿提供给他人。卓悦创达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宝能汽销公司支付其合同款15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6500元。
法院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数据及其来源应当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与被收集者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卓悦创达公司提供的数据记载了个人信息,其未经网络用户同意将未经去标识化的个人信息有偿提供给他人,违反了法律对个人信息处理的相关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不得非法收集、买卖个人信息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有效的合同义务履行行为,其无权请求支付该部分的合同对价,法院亦不应支持其从违法数据处理行为中获利。宝能汽销公司应知卓悦创达公司交付的数据违法但仍然确认并接受,其亦不应从该不当行为中获益,其以数据不合法为由抗辩合法车展部分的付款义务依据不足。遂改判宝能汽销公司应向卓悦创达公司支付车展部分合同款732300元及该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36600元,驳回卓悦创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合法数据交易对数据要素价值释放和数字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案裁判兼顾数字经济的发展和安全,对数据交易合同有效性的考量因素和违法数据交付的合同责任认定进行了细致说理,对数据产业如何防范非法数据交易风险进行了有益指引,展示了人民法院积极支持合法数据交易、严格打击违法个人信息处理行为的鲜明态度。
08 新基石(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与胡某、上海佑荟商贸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代购品牌化妆品网络店铺使用“官方授权”“与品牌方深度合作”等引人误解的宣传语,即便销售的商品为品牌正品,其虚假宣传行为同样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倡导和维护的市场公平竞争秩序、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简介
原告为以色列泊乐根公司(POLLOGEN LTD.)在中国地区指定的独家经销商转授权的“初普”(Tripollar)产品经销商,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胡某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代购品牌化妆品,使用“官方授权”“深度合作”等宣传语,引发品牌代理方以虚假宣传为由提起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中被告网店提交此前曾与该品牌前代理方订立的授权协议、品牌方邀请其参加新品发布会活动通知、现场照片以及从正规渠道购买产品发票、协议书等作出免责答辩。案件审理中经核实,被告未与原告或境外权利方订立书面授权许可协议,其举证的与前代理商协议缺乏域外公证认证手续,但原告公证购买的被告销售产品为正品,被告提交的活动通知及现场照片并非虚假。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在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售假情形下,网店“保证正品”的宣传不构成虚假宣传;二、货源正品不能反推得出“官方指定授权”的结论,被告未与境外权利人及中国地区代理商(原告)达成书面协议,取得相关产品指定经销商资格的官方授权,网店使用“官方指定授权”宣传,易使消费者产生授权关系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被告网店发布的品牌方商业活动现场及合影照片虽非虚假,但与“多年以来与xx品牌深度合作”文字说明结合使用,则相关图文内容属于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综上,本案中被告为提升其网店关注流量、产品销量等使用引人误解的宣传以形成相对竞争优势的做法,有违《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倡导和维护的市场公平竞争秩序、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官方授权”“与品牌方深度合作”等引人误解的广告宣传;在淘宝网店首页及其Tripollar产品链接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万元。案件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本案判决已生效并主动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网店所售产品为正品,宣传照片所指品牌方商业活动现场及合影均非虚假,被告亦曾与品牌方市场实际分销渠道订立过协议。此种情形是否构成虚假宣传是双方争议焦点,本案裁判说理落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将“官方授权”、“深度合作”以及图文结合等商业宣传中常见但易生歧义的表述限缩解释为与品牌权利方或其特别授权方签订书面授权协议、存在真实商业合作项目或协议。本案重申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强调的诚信原则,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并为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提供参考。
09 李某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1.公众账号名称与注册商标重名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以公众号主体对公众账号名称的使用是否容易导致公众混淆为判断标准。
2.公众账号命名唯一性规则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犯第三方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对相关网络用户具有约束力。
3.在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他人在先注册微信公众号已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形下,被告根据公众平台的命名唯一性规则,对原告的侵权投诉审核未予通过,不构成商标帮助侵权。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系第7848743号“图片(指定颜色)”、第6170749号“图片(指定颜色)”、第5798432号“图片(指定颜色)”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分别为第35类、第38类和第42类。原告主张其通过创办网站“www.rztxw.net”及开通抖音号“人在他乡”对上述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原告以被告旗下微信公众平台拒绝通过其“人在他乡”微信公众号申请,并对原告针对平台上31家名称带有“人在他乡”文字的公众号的侵权投诉不予审核通过,为侵权公众号提供平台服务,构成帮助侵权,侵犯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99万元等。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超出注册商标特定保护范围,商标权利人无权禁止他人合理使用。尤其是“人在他乡”一词,本身属于公用领域的常用词汇,除非他人恶意攀附,否则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该文字;二、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以涉案公众号对“人在他乡”或类似文字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容易导致公众混淆为判断标准。经综合判断,法院认为,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31个微信公众号已构成商标侵权,被告根据公众平台的命名唯一性规则,对原告的侵权投诉审核未予通过,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商标帮助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服判息诉,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随着“互联网+”经济发展,平台账号名称的商业价值日益彰显,为维护互联网平台良好秩序,各大平台纷纷采用了账号命名唯一性规则。公众账号主体的唯一性与商标主体多元化之间的冲突天然存在且日益突出,如何解决两者之间的矛盾,是司法面临的新问题之一。本案判决从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商标侵权的认定方式、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认定等方面进行层层分析,合理确定了商标权利人的权利范围,兼顾了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10 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伍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采用“刷好评炒信”等数据造假方式帮助网络平台上商家快速提升排名及星级的行为导致平台出现大量不实数据,影响平台信用体系,破坏消费者与平台之间的信赖关系,损害平台商誉以及消费者与其他诚信经营商家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道德,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简介
原告汉涛公司依法享有第5135459号“大众点评”、第11716586号“图片”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运营的“大众点评网”,是一个为用户提供商户信息、消费点评及消费优惠等信息服务的本地生活信息及交易平台,该平台点评规则要求用户发布信息时,应确保该信息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并对炒作评价等破坏信用评价体系的行为予以坚决打击。食味先公司系一家新媒体代运营公司,该公司在原告运营的“大众点评网”提供为商家提升店铺星级、收藏量、预约量等服务,其通过刷虚假交易、虚假好评等方式帮助客户,亦即大众点评平台经营者快速提高评分、星级,以获取平台流量。食味先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伍某,于2022年5月7日注销。汉涛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伍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合理开支27880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经营的一人公司食味先公司(已注销)采用“刷好评炒信”等方式帮助商家在网络服务平台进行商业宣传,快速提高经营者在网络服务平台上的排名及星级,违反平台评价规则,影响平台信用体系,对平台商业模式的正常发展产生不利影响,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种虚假的商业宣传行为,不仅使消费者产生不良的消费体验,同时也会对汉涛公司平台数据的真实性产生质疑,进而损害消费者对“大众点评”平台的信赖基础,损害汉涛公司的商业信誉。故综合考虑“大众店铺”平台及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食味先公司对攀附汉涛公司商标、虚假好评刷量行为的主观恶意,以及其侵权行为规模较大等因素,判决被告伍某赔偿原告汉涛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27880元。案件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流量”日渐具有“变现”能力,能够帮助商家创造财富。网络服务平台上的点评数据能够带来“流量”,而“流量”的“变现”能力也催生了系统性刷单、刷好评等通过作弊的方式帮助商家快速攫取流量代运营产业链。本案积极回应实践需求,坚决制止“刷好评炒信”的数据造假行为,打击通过数据造假来牟取利益的不良商家,从而维护网络服务平台公平、自由的经营秩序,敦促网络经营者公平、诚信、守法经营,保障消费者获取信息的真实性,促进网络经济的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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