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2019年度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目录
1.杭州莫丽斯科技有限公司、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风尚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云南晋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盛林君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汕头市澄海区建发手袋工艺厂与迈克尔高司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3.杭州刀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百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4.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拾乐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5.里莫瓦有限公司与嘉善可悦箱包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6.汉斯格雅欧洲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杭州湾新区芳芳洁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7.徐春山与田庆红、刘延波、山东世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行为保全案
8.苍南县龙翔激光烫金材料有限公司、吴晓鹏、蔡正龙、张仁谦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案
9.郑金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10.安徽雲花黄山啤酒有限公司与德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德清县新市镇博瑞食品商行工商行政处罚案
案例一 杭州莫丽斯科技有限公司、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风尚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云南晋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盛林君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商标争议持续长达十年,期间历经了多次民事和行政诉讼。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最终裁定驳回被告再审申请,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被告持有的注册商标效力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况下,本案通过对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诉讼时效、驰名商标认定等问题的一一梳理分析,最终就2013年-2015年期间被告的商标使用行为作出侵权认定,并通过高额判赔有力地维护了“奥普”商标的巨大品牌价值,净化了市场营商环境。
【裁判要旨】
1.两个普通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但在权利商标系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审理。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的注册商标尚未被无效,法院通过认定“奥普”为驰名商标,以及被告注册、使用行为具有攀附恶意,判决侵权成立,并在民事诉讼中直接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注册商标。
2.对于赔偿数额,考虑到被告注册商标一年的许可使用费至少400万元,结合被告专卖店数量、规模、部分经销商的销售金额、主观恶意程度及侵权行为对原告商标声誉的影响等因素,法院认定无论是被告的侵权获利还是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都已远远超过300万元法定赔偿最高限额,遂作出了800万元的高额判赔。
案例二 汕头市澄海区建发手袋工艺厂与迈克尔高司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反向混淆制度与正向混淆一样,都立足于保护商标识别功能的正常发挥,但我国法律对反向混淆的认定标准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的认识亦不统一,导致近年来涉及反向混淆的案件屡屡成为学界和司法界热议的话题。本案亦受到各界广泛关注,曾被评为“2017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本案判决详细阐述了反向混淆的认定标准,强调了在认定反向混淆时仍应遵循商标保护力度与其显著性、知名度成正比的基本原则,对类似案件处理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裁判要旨】
在判断是否构成反向混淆时,不能脱离商标权的本质属性以及商标侵权判断的一般原则,商标权的保护强度仍应与该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成正比。在被诉标识知名度高于权利商标的情况下,对于显著性弱、知名度低的商标,其禁用权应被限定于较小的范围,同时,被诉标识的知名度不应作为混淆可能性的考量因素。换言之,不能因权利商标知名度越低、被诉标识知名度越高,就越倾向于认定构成反向混淆,否则,就会导致知名度越低的商标越容易获得法律保护的后果,从而悖离商标法的立法宗旨。
案例三 杭州刀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百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本案涉及微信小程序服务提供者的知识产权法律责任,被称为“微信小程序”第一案,广受各界关注。二审判决对此类网络服务进行了准确定位,认为其虽然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任何一种服务类型,但仍应受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通知-删除”规则的规制。对于微信小程序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的必要措施类型,本案判决延续了案例指导83号裁判要点的精神,从平衡权利人、被投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角度出发,重申了何谓“必要措施”及其判断标准,进一步丰富了“必要措施”的内涵及司法实践。
【裁判要旨】
微信小程序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是一种新型的网络服务,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任何一种服务类型,故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认定其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微信小程序服务提供者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后所应采取的必要措施,应综合考量相关网络服务的性质、形式、种类,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特点、严重程度等具体因素,以技术上能够实现,合理且不超必要限度为宜。在被诉小程序内仅少量内容侵权的情况下,直接对该小程序采取整体下架措施过于严厉,故不能仅因微信小程序服务提供者未采取该项措施即认为其构成帮助侵权。
案例四 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拾乐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在民事诉讼中如何规制不当注册及使用商标的行为,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在此前法院发布的歌力思等典型案件中,对原告恶意注册的侵害被告在先权利的商标不予保护,已渐成共识。而在本案中,原告商标虽未侵害被告的在先权利,却侵害了案外人的在先权利,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同样对原告的商标权未予保护。考虑到本案原告在各地提起了大批诉讼,处理结果不一,浙江高院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即作为典型案例向全省法院公布,及时统一了裁判标准,有效遏制了原告滥用权利的行为。
【裁判要旨】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抢注侵害案外人在先权利的名称或标识,并通过诉讼手段谋取不当利益的,属于滥用权利的行为,即使该商标未被无效或撤销,法院亦不予保护。
案例五 里莫瓦有限公司与嘉善可悦箱包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符合发明目的,不应当包括专利所要克服的现有技术的缺陷,因此正确理解技术缺陷对于解释权利要求至关重要。本案中,一审法院虽然关注到发明目的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但在解读技术缺陷时过于拘泥于说明书中个别语句的字面含义,不当限缩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审法院在全面理解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含义,正确把握专利创新点和发明目的的基础上,对所要克服的现有技术缺陷进行了准确解释,合理界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裁判要旨】
对专利的发明目的应当根据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结合专利的创新点进行正确解读。本案专利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在于克服刚性固定在行李箱的中间板不能对行李箱内部空间进行可变调节分割这一技术缺陷。被诉侵权产品在中间板、行李绑带、偏转装置的设置以及三者在行李箱空间内的相对位置和相互配合关系上采用了与本专利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其因内容物多少所导致的中间板与底壁之间无法形成两端有效夹紧,并不属于本专利所要克服的技术缺陷。
案例六 汉斯格雅欧洲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杭州湾新区芳芳洁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本案中的网络许诺销售不同于以往网店网页上的商品展示行为,而是涉及在网店相册中陈列产品图是否构成许诺销售。本案判决结合传统民法关于要约邀请行为和专利法关于许诺销售行为的定义,以及当前“互联网+”环境下电商店铺经营者管理的图库可设置为公开或私密浏览,并同时具有网络图片库功能等特殊性质,展开具体分析,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和借鉴价值。
【裁判要旨】
电商店铺相册中陈列的产品图是否属于许诺销售行为,应结合该图库系设置为公开浏览还是私密浏览,是否让网页浏览者产生经营者可能有此产品的联想,以及权利人能否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浏览相应店铺相册产品图后,联系被诉侵权行为人提出产品购买需求时,后者承诺或现实销售了该相同产品,使得店铺相册产品图浏览者此前要约邀请的联想得到证实等因素,确定该店铺相册产品图的展示行为是否实质上已具有要约邀请的属性,属于许诺销售行为。
案例七 徐春山与田庆红、刘延波、山东世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行为保全案
【入选理由】
与以往知识产权权利人作为申请人请求法院责令侵权人停止实施侵权行为不同,本案系被投诉的侵权人作为申请人,以投诉人恶意通知为由,请求法院责令其停止投诉,是电商领域首个“反向行为保全”裁定。法院在本案中兼顾及时保护和稳妥保护的精神,审慎审查,及时裁判,积极运用行为保全制度,合理平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利益,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救济的实效性。
【裁判要旨】
针对《电子商务法》规定的“恶意通知”行为,被通知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诉前或诉中行为保全,请求法院责令通知人撤回通知或者禁止通知人继续发出通知。法院可以从通知人的恶意程度、通知人的恶意通知行为对被投诉店铺的影响程度、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通知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通知人造成的损害以及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多个方面审查认定是否准许保全。
案例八 苍南县龙翔激光烫金材料有限公司、吴晓鹏、蔡正龙、张仁谦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案
【入选理由】
司法实践中对于商标标识类犯罪中“相同商标”的认定标准及比对方法的认识模糊,导致该类案件的侦办、审查起诉和审判存在一定误区,容易损害司法公信力和被告人合法权益。本案二审法院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和慎刑原则,对不构成犯罪的部分予以剔除,并向公安机关发送司法建议,获得积极反馈,统一了对该类案件的认识,取得良好效果。
【裁判要旨】
刑法意义上的“相同商标”并不以“与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为限,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把握“视觉上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认定标准。两个构成要件须同时满足,缺一不可,尤其应重视“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别”的构成要件,以免造成刑罚的不当扩张。
刑法上“相同商标”的比对,不宜采用民事商标侵权案件中使用的“隔离观察方法”,而应采用“对比观察方法”进行比对。比对时要执行相对民事商标侵权更高的判断标准,防止“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别”的构成要件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构成要件置换和虚化。对确实不构成“相同商标”的制造标识行为,可根据在案证据认定为不构成犯罪。
案例九 郑金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入选理由】
本案被告人系义乌国际商贸城化妆品市场经营户,是我省“猎狐行动”红色通报境外逃犯韦园芳(现已判刑)向西班牙出口假冒国外品牌的化妆品、香水的早期供货商之一。在本案案情复杂、取证困难、缺乏产品实物且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法院充分发挥“三合一”审判优势,严格审查主客观证据,依照知识产权审判规则,通过样品照片比对确定侵权产品金额,历经一审和二审、重审一审和二审等程序,多次庭审、补充侦查,最终认定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656万余元。本案不仅对缺乏侵权实物的类案审理具有一定借鉴意义,更是法院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努力营造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生动案例。
【裁判要旨】
侵权实物并非唯一的比对对象,在缺乏侵权实物的情况下,若样品照片能证实与侵权实物具有同一性,也可作为侵权比对对象。本案中,法院先通过装箱单上的备注及现金账情况确定装箱单上被告人销售的化妆品、香水产品,再根据该产品货号对应到相同货号的样品照片,将样品照片与注册商标比对,确定被假冒的注册商标以及侵权产品金额,最终认定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香水达656万余元。结合被告人曾因销售假冒的化妆品、香水被工商行政机关查处,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明知销售的是假冒产品,最终认定被告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30万元。
案例十 安徽雲花黄山啤酒有限公司与德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德清县新市镇博瑞食品商行工商行政处罚案
【入选理由】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确定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行政争议能否得到实质性解决。本案行政处罚虽未针对产品的生产者,但对产品来源混淆的认定在法律上已经涉及到生产者的公平竞争权益,赋予其原告资格,给予其司法救济,符合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原告范围不断扩大的发展趋势。本案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仿冒他人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规定,有力支持了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行为。
【裁判要旨】
1.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处罚虽然针对的是产品销售者,未直接针对生产者,但由于处罚内容与生产者的公平竞争权益相关,故应当认为生产者与该行政处罚有利害关系,可以赋予其对该行政处罚享有行政诉权;2.行政诉讼的原告将与他人知名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的设计申请为外观设计专利,并以此作为不侵权抗辩理由的,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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