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广东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案例一 快播公司诉深圳市场监管局著作权行政处罚纠纷案[(2016)粤行终492号]
【案情及裁判】
腾讯公司为涉案24部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占许可权利人。2014年3月18日,腾讯公司以快播公司侵害其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投诉至深圳市场监管局,请求予以查处。在手机上登录快播客户端搜索涉案24部影视作品,首选链接均为“腾讯视频”,点击“腾讯视频”旁伪造成乐视网、优酷、电影网等知名视频网站的“其他链接”下拉选项,再点击进入播放具体集数,视频显示的播放地址却是一些不知名的、未依法办理备案登记的网站。
2014年6月26日,深圳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快播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其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26014.8万元。快播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版权局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
快播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一审判决驳回快播公司诉讼请求。快播公司不服,上诉至广东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标的额最大的涉互联网行政处罚纠纷案件,社会关注度极高。宣判之后,主流媒体以及学者均给予了高度评价,《人民法院报》撰写的评论员文章称本案的终审判决“具有极强的警示意义”。本案涉及知识产权民事、行政以及破产等多部门法的交织,程序及实体问题繁杂,为著作权民事侵权行为是否同时损害公共利益、如何认定互联网企业存在非法获利、互联网企业非法经营额的计算等疑难法律问题的处理提供了有借鉴意义的范本。案件的审理起到了惩处侵权、净化版权市场的良好社会效果,对于促进依法行政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规范互联网市场的竞争秩序均有积极的导向作用。
案例二 美商公司与蓝飞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7)粤民终1395号】
【案情及裁判】
美商公司系美国职业篮球联盟(NBA)的运营商,授权蛙扑公司在中国大陆的卡牌类手机游戏上使用NBA特征识别库等内容。美商公司、蛙扑公司以蓝飞公司、零线公司等在被诉游戏中模仿使用NBA识别特征库和商标、注册使用相关域名,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蓝飞公司、零线公司等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美商公司和蛙扑公司在本案所主张保护的NBA特征识别库,实质上是由众多富有特征的个体形象、特征要素和标识共同集合而成的NBA集体形象的商品化权益。而且,与一般的商品化权益不同,本案涉及的不是某一个体形象,而是集体形象,涉案NBA识别元素集合客观上已在中国境内对NBA集体形成了可识别性和稳定的指向性。被诉游戏将大量NBA识别元素运用于整个游戏中,远远超出了合理使用和正当使用所应当遵守的必要范围,属于足以引起市场混淆、误认的全面模仿使用,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全球知名篮球赛事NBA联赛及其识别元素的商品化权益保护问题。该案因当事人的知名度、所涉法律问题的新颖性备受社会关注。与一般案件不同,本案涉及的不是某一球员个体形象或具体商标,而是NBA联盟整体形象权益。本案深入探讨了对此类识别特征元素集合进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理论基础和条件,对被诉游戏全面模仿和不正当使用相关识别特征元素的行为进行了制止,彰显在市场竞争中倡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商业道德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态度,既对如何审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性条款、合理保护集体形象商品化权益作出良好示范,也对网络游戏经营者诚实经营、规范竞争起到良好引导作用。
案例三 国昌电器商店与晟世公司、合时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2016)粤民终1771号]
【案情及裁判】
晟世公司、合时公司分别是格力电器在东莞市的总经销商和供货商,与国昌电器商店签订三方协议,明确约定“终端销售过程中最低零售价不得低于每期的最低零售价……”。后合时公司因国昌电器商店以低于最低零售价格销售了某型号的家用空调商品,对其进行罚款等。国昌电器商店遂主张晟世公司与其签订的协议构成纵向垄断协议,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纵向垄断协议必须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才能被认定为垄断协议。在对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性质的分析判断中,应当从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被告市场地位是否强大、被告实施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目的及后果等因素予以考量。格力家用空调商品在相关市场具有相对优势地位,但由于家用空调商品相关市场的竞争比较充分,不能认定晟世公司具有实施限制最低转售价格以达到获取高额垄断利润的目的,也没有产生排除和限制竞争的严重后果。据此,晟世公司、合时公司不构成纵向垄断行为。
【典型意义】
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存在于目前市场许多行业的经销协议中,如何认定该类条款的性质,在司法审判及行政执法中均是难点问题。本案探索了如何判断纵向垄断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方法和路径,同时明确该类协议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划清垄断行为与经营者为树立品牌价值、制止低价竞争而制定的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之间的界线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四 多米诺公司诉杜高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7)粤民终2659号]
【案情及裁判】
多米诺公司系注册在第九类喷墨打印机上的商标权人。杜高公司、心可公司回收多米诺公司生产销售的A200喷码机的主板,用于组装成自己的喷码机产品,又回收多米诺公司生产销售的E50喷码机,对内部的改装墨路系统进行改装后整机再销售。多米诺公司认为杜高公司、心可公司侵犯其商标权,既构成刑事犯罪,也构成民事侵权。
涉案刑事诉讼历经上诉、发回重审、上诉、改判四个程序后,法院认定不属于“相同商品”而最终改判被告单位无罪,即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本案民事诉讼法院认定属于“类似商品”,杜高公司仍须承担侵权责任。民事二审认为,回收A200主板另行组装喷码机的行为因商标权利用尽而不侵权;改装多米诺公司A50喷码机的行为阻却商标识别功能,构成商标侵权,杜高公司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系刑民交叉的典型案例,充分体现了在商标保护方面,刑法与民法功能与定位上的差别,以及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的互补。本案亦为权利用尽的典型案例,两种被诉侵权行为均涉及改装商品正品,一种行为构成侵权,另一种行为因商标权利用尽而不侵权,定性形成强烈反差,恰恰突显了商标功能的发挥与商品的自由流通之间,存在辩证关系和利益权衡。
案例五 微源码公司与腾讯公司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2017)粤03民初250号】
【案情及裁判】
微源码公司诉称腾讯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平台未经许可,封禁微源码公司在腾讯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属于滥用其在移动社交通信行业占有的市场支配地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腾讯公司认为微源码公司对本案相关市场界定错误,腾讯公司采取封号措施有明确依据,具有充分的正当理由,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法院认为,双方争议行为直接指向的“产品”,是“微信公众号”,而不是“微信”。微源码公司在微信公众平台注册并运营“微信公众号”是为了宣传、推广其软件产品,具有自媒体的宣传推广功能。本案相关商品市场应为互联网平台在线推广宣传服务市场,能够满足产品宣传、推广需求的互联网渠道等均应纳入本案相关商品市场。微源码公司主张本案相关商品市场为即时通信和社交软件与服务市场,系未能明晰互联网平台基础服务与增值服务之间相互独立的关系,偏离了微源码公司对微信公众号作为宣传推广需求的本质。因微源码公司未能证明腾讯公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行为,法院遂判决驳回微源码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互联网平台在基础服务上整合了多种不同类型的增值服务,呈现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的特点,相互之间的边界较传统行业更为模糊。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中,要考察涉案争议行为是否在相关市场上产生了竞争损害,首先应当准确界定不同服务之间的商品功能和特性,明晰被诉争议行为所指向的具体服务,否则会造成相关市场界定过于宽泛或过于狭窄,影响对行为竞争分析结果的准确性。
案例六 谷米公司诉元光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7)粤03民初822号]
【案情及裁判】
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元光公司为了提高其开发的智能公交APP“车来了”在中国市场的用户量及信息查询的准确度,由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任职总裁的邵某授意技术总监陈某,指使公司员工刘某某等人利用网络爬虫技术大量获取竞争对手谷米公司同类公交信息查询软件“酷米客”APP的实时公交信息数据后,无偿使用于其“车来了”APP软件,并对外提供给公众进行查询。谷米公司以元光公司的上述行为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谷米公司和元光公司在提供实时公交信息查询服务软件的服务领域存在竞争关系。元光公司利用网络爬虫技术大量获取并且无偿使用谷米公司“酷米客”软件的实时公交信息数据的行为,实为一种“不劳而获”、“食人而肥”的行为,具有非法占用他人无形财产权益,破坏他人市场竞争优势,并为自己谋取竞争优势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据此判决元光公司向谷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视域下应否及如何对公交实时运行软件的后台服务器大数据提供司法保护的问题,案件类型新颖。本案明确了存储于权利人APP后台服务器的公交实时类信息数据,因具有实用性并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现实或潜在、当下或将来的经济利益,已经具备无形财产的属性,应当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在市场竞争环境中,用户粘性强弱是衡量产品或服务竞争力的重要评价指标。软件实时公交信息数据虽系免费提供公众查询,但获取数据的方式须以不违背该软件权利人意志的合法方式获取。未经权利人许可,利用网络爬虫技术进入权利人的服务器后台的方式非法获取并无偿使用权利人的实时公交信息数据的行为,具有非法占用他人无形财产权益,并为自己谋取竞争优势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竞争秩序,应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七 李功志、巫琴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案[(2018)粤03刑终655号]
【案情及裁判】
涉案“HUAWEI”、“SΛMSUNG”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包括手机用液晶显示屏在内的商品上。经查明,2016年8月起,被告人李功志、巫琴等人未经商标权人授权,加工生产假冒“三星”、“华为”注册商标的手机玻璃面板,将排线贴附到手机盖板上。被告人李功志是该工厂的日常管理者,负责对工厂的机器设备进行调试以及对员工进行管理。被告人巫琴协助李功志管理工厂,每加工完成一个手机玻璃面板收取客户1-1.8元不等的加工费。2016年11月21日20时许,民警抓获被告人李功志、巫琴,并当场查获假冒“三星”手机玻璃面板10,100个、“华为”手机玻璃面板1,200个、销售单据16张及送货单2本。按被害单位报价计,所缴获面板共计价值人民币648,000元。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根据被害单位出具的价格说明,以非法经营数额作为量刑标准作出认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此予以纠正。认为在无法查明实际销售价格和市场中间价格的情况下,应按照刑法规定的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予以量刑处罚。二审法院据此判决李功志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巫琴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案件中经营数额认定的证据采信标准。明确了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市场中间价认定标准的适用,对涉知识产权犯罪中非法经营数额证据的认定标准具有示范性作用。
案例八 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与王老吉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6)粤民终240号]
【案情及裁判】
王老吉有限公司于1991年在香港注册,于2004年变更为现公司名称,在第32类“饮料”商品上享有“吉庆时分”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将该商标许可给加多宝公司等关联企业。大健康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王老吉”饮料外包装上使用了“吉庆时分”的字样。王老吉有限公司在全国各地工商部门投诉前述使用行为构成侵害其商标权,导致大健康公司因此受到多次行政处罚。大健康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其使用“吉庆时分”字样的方式不侵犯前述商标权。
法院认为,大健康公司因王老吉有限公司的投诉等行为处于不安状态,发出催告函催促其起诉,王老吉有限公司却一直未就大健康公司前述使用“吉庆时分”行为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符合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的受理条件。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既有字体较小、位置处于边缘的广告语“吉庆时分喝王老吉”,又有字体较大、位置显眼的“王老吉”注册商标,故消费者不会认为前述“吉庆时分”字样是在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判决确认原告前述行为不构成侵害商标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加多宝集团与广药集团之间关于后者对“吉庆时分”字样的使用是否构成侵权的纠纷,社会关注度较高。本案正确划定了商标权人权利的边界,防止商标权人滥用权利影响竞争企业的正常经营,对审理同类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此外,本案为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典型案例,对类似案件具有较强的参考作用。
案例九 求知公司与新浪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2016)粤73民初1387号]
【案情及裁判】
求知公司是“考无忧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辅导软件”的著作权人,该软件通过官网www.k51.com.cn发布,由用户下载客户端后购买各模块注册码进行使用。该公司在2015年发现新浪公司经营的新浪博客上,某博客用户在其个人博客主页发布介绍前述考试软件及破解版软件的文章,侵害了求知公司的著作权。求知公司依照博客平台投诉规则,两次向新浪公司发送投诉邮件,告知博客管理员相关用户发布的文章侵害其知识产权,要求予以删除,但新浪公司认为求知公司未提供纸质投诉材料为由未予删除。求知公司以新浪公司经合理告知,知晓其博客网站用户的侵权行为,仍然拒绝删除涉案博客文章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求知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求知公司依照新浪公司公开的网络联系方式,两次发送邮件投诉涉案博客文章侵害其知识产权,要求新浪公司删除,并提供了其作为权利人的名称、公司地址、联系方式等主体资料,以及涉案软件的权利证书、要求删除文章的地址链接。求知公司的投诉内容客观、具体,投诉行为合法、有效。是否需要进一步提供纸质材料,不影响已有效抵达新浪公司的投诉通知的合法有效性,且提供纸质材料供审核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新浪公司自行设定的规则,加重了求知公司的义务,投诉不当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破解学习软件加密措施引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经权利人以合理方式告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的存在,而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的必要措施的,构成帮助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积极保护知识产权,不应自行设定阻碍权利人正常、及时、有效维权的投诉规则。
案例十 吉尼斯公司与奇瑞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纠纷案[(2017)粤民终2347号]
【案情及裁判】
吉尼斯公司是“GUINNESS WORLD RECORDS”、“吉尼斯世界纪录”、“吉尼斯”注册商标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包括“组织表演”、“组织商业展览”等。吉尼斯公司认为奇瑞公司等在“奇瑞艾瑞泽7挑战巅峰中国巡演活动”中,突出使用涉案商标,虚假宣传,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被诉“挑战吉尼斯”、“GUINNESS我是吉尼斯”标识的使用不属于指示性合理使用和描述性合理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奇瑞公司等在相同服务类别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奇瑞公司等在活动中使用片面宣传,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车技好”的客观事实产生“汽车品质高”的误解,构成不正当竞争。奇瑞公司等在收到吉尼斯公司的停止侵权律师函后,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继续大量使用,主观具有恶意,遂适用惩罚性赔偿,判决赔偿金额212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知名汽车公司商业宣传行为的合法界限,引发汽车行业较高关注。本案通过深入分析被诉标识的使用情况,提出指示性正当使用和描述性正当使用的认定标准。此外,本案还对惩罚性赔偿进行了有益探索,丰富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内容。该案体现了广东法院对中外企业的平等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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