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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售假冒名牌产品 既遭刑罚又担民责

日期:2019-04-19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姜旭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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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就Louis Vuitton(下称LV)品牌权利人路易威登马利蒂起诉广州首沣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首沣公司)、首沣公司实际股东杨某林、张某良、钟某万等商标侵权上诉案作出二审判决,判令张某良、钟某万、杨某林、张某恒、首沣公司等共同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432.84万余元,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下称白云法院)此前作出的一审判决。


在该案中,首沣公司实际股东杨某林、张某良、钟某万为非法牟利,以首沣公司名义,通过其架设的网站销售假冒LV、Gucci、Tiffany&Co等注册商标商品,涉案金额超过3000万元,相关人员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案刑事判决现已生效。


在业内人士看来,该案涉及刑事、民事交叉衔接,该案二审判决认为公司以其名义实施侵权行为,构成直接侵权,个人具体组织实施亦构成直接侵权,阐述了在刑事案件未认定单位犯罪的前提下,实施侵权行为的公司,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公司股东、高管,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等问题,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启示意义。


售假被追刑责


2010年2月,首沣公司注册成立。2011年4月开始,首沣公司实际股东杨某林、张某良、钟某万以首沣公司名义,通过其架设的lv.onlineaaa.com等网站销售假冒LV、Gucci、Tiffany&Co等注册商标的商品。杨某林负责网络技术指导,钟某万负责网络订单工作,张某良负责管理客服工作,登记股东张某恒负责管理网站服务器、域名解析等工作。


2014年4月10日,公安机关抓获杨某林、张某恒等人,并现场扣押电脑主机1台、手提电脑3台、移动硬盘1个;在首沣公司的另一场所抓获陈某芳、钟某伶,并现场缴获假冒LV、Gucci、Tiffany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发货单据等物品。经审计,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杨某林、张某恒等伙同同案人销售假冒LV品牌的商品共计2.45万余件,累计销售金额为3081.97万余元。


2014年5月14日,杨某林、张某恒等8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逮捕,该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移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下称广州检察院)审查起诉,2014年8月27日,广州检察院将该案交由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下称白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白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31日向白云法院提起公诉。


2015年4月3日,白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杨某林、张某恒等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杨某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张某恒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判处杨某林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1500万元;判处张某恒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等。截至目前,该刑事判决已生效。张某良、钟某万的犯罪行为则作另案处理。


依法承担民责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路易威登马利蒂向白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首沣公司、杨某林、钟某万、张某良、张某恒等侵犯其“LOUIS VUITTON”系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500万元。白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张某良、钟某万、杨某林、张某恒、首沣公司等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共计432.84万余元。


钟某万、首沣公司、杨某林等不服,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销售金额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杨某林等人在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销售假冒LV品牌的商品共2.45万余件、累计销售金额为3081.97万余元的依据是从第三方收款平台网站上取得的数据,但并没有任何实物或照片、账簿、收据等旁证印证,更为重要的是,这些数据并没有标明杨某林等人出售的商品(实物)是否带有路易威登马利蒂持有的商标。虽然,上诉人未对该刑事判决提起上诉,但并不代表认可上述销售金额。其次,一审法院以2013年我国皮革制品销售利润率6.86%的两倍确定侵权获利数额,没有事实根据。即便按照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销售数量、金额计算,被诉侵权商品的平均销售单价仅为1281.43元,不到正品价格的10%,并非如一审法院所述的“售价较高,利润也较高”。再次,该案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令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最后,首沣公司仅是杨某林等人用来运营的一个“外壳”,首沣公司作为法人本身没有参与销售侵权商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赔数额是否适当;一审判决首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在一审判赔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上,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提交的电子数据资料未发现LV品牌以外其他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数量、金额等相关资料,而且“已发货”与“已下单”、“退款”与“拒付”的订单不重合,一审法院相关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认定杨某林、张某恒等人销售假冒LV品牌的数量和金额并无不当,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予以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同时认定,一审法院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规模、期间和后果,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律师费等因素,并参照皮革行业销售利润率,酌情确定该案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同样应予以维持。


关于首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该案生效刑事判决及该案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行为系以首沣公司的名义实施,故首沣公司构成直接侵权。杨某林、钟某万、张某良、张某恒分别为首沣公司的实际股东、登记股东及网站控制人,明知首沣公司售假仍具体组织实施销售行为,亦构成直接侵权。由于首沣公司的侵权意图是通过该四人具体组织落实,故首沣公司与该四人构成共同侵权。首沣公司上诉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