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诉讼代理管理办法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诉讼代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利代理人在专利诉讼中的执业行为,加强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从事专利诉讼业务的监督管理,发挥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在社会主义法治和创新型国家战略中的作用,维护专利法律正确实施,保障专利代理人依法执业,维护专利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专利诉讼质量和效率,实现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专利代理条例》和《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及其指派的专利代理人从事专利诉讼业务,适用本办法。①
① 第二条规定本办法同时适用于“专利代理机构及其指派的专利代理人”,主要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专利代理人必须承办专利代理机构委派的专利代理工作,不得自行接受委托。专利诉讼业务也应当由专利代理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再指派专利代理人承办。因此,本办法作为专利诉讼代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度,应当同时约束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
前款所述专利诉讼业务,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专利民事案件、专利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指派专利代理人担任诉讼代理人,参加专利诉讼。
第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及其指派的专利代理人从事专利诉讼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原则,恪守专利代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的管理以及政府主管部门、各级司法机关、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②
② 办法第三条将原“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修改为“政府主管部门、各级司法机关、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原文主要参考了《律师法》第三条第三款的内容,修改后进一步明确“国家”主要是指“政府主管部门”和“各级司法机关”。
第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职业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专利代理人从事专利诉讼业务的管理,提高专利代理人的专利诉讼业务水平。③
③ 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职业风险控制制度”,主要是指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代理职业责任保险(参见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专利代理人承办专利诉讼业务存在一定民事责任风险,为了确保专利诉讼代理工作健康有序发展,应当要求从事专利诉讼业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代理职业责任保险(类似于律师职业责任保险)。
第五条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根据协会章程和《专利代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从事专利诉讼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并接受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
第六条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设置诉讼代理人名册,并对外公示。诉讼代理人名册是专利代理人取得诉讼代理人资格的证明。④
④ 本办法施行前,专利代理人已经取得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定的专利民事案件诉讼代理人资格的,该资格继续有效,直接纳入办法第六条中的“诉讼代理人名册”。
第七条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设立诉讼代理管理委员会。诉讼代理管理委员会负责诉讼代理人资格审查、年度考核等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协会秘书处负责。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诉讼代理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二章 诉讼代理人
第八条 专利代理人从事专利诉讼业务,应当取得诉讼代理人资格。
申请诉讼代理人资格的专利代理人及其所在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办理专利代理职业责任保险。
第九条 申请专利民事案件诉讼代理人资格的专利代理人,应当最近五年连续执业并年度考核合格,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一年以上;
(二)曾经代理专利诉讼案件;
(三)曾经代理宣告专利权无效案件;
(四)其他经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认定的特别情形。
第十条 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为第一审被告的专利行政案件诉讼代理人资格的专利代理人,应当最近两年连续执业并年度考核合格,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一年以上;
(二)曾经代理专利复审案件;
(三)曾经代理宣告专利权无效案件;
(四)其他经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认定的特别情形。
申请其他专利行政案件诉讼代理人资格的专利代理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⑤
⑤ 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其他专利行政案件”,实践中主要是涉及专利行政执法案件(包括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以及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这类案件与专利民事案件对诉讼代理人的业务要求基本一致,因此在取得诉讼代理人资格的条件方面,也规定适用相同标准。
第十一条 专利代理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诉讼代理人资格:
(一)所在专利代理机构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列入严重违法专利代理机构名单;
(二)最近一年所在专利代理机构受到专利代理行业纪律处分或者惩戒;
(三)被各级司法机关、社会和当事人评价并经过核实不适合从事专利诉讼业务;
(四)最近一年受到专利代理行业纪律处分或者惩戒。
专利代理人取得诉讼代理人资格后发生前款所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诉讼代理人资格。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人取得诉讼代理人资格后因故不再满足本办法规定申请条件或者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取消其诉讼代理人资格。
除本办法规定的情形外,专利代理机构认为其聘任的专利代理人不再适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申请取消其诉讼代理人资格。
第十三条 专利代理人申请诉讼代理人资格,应当由所在专利代理机构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提出,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列入诉讼代理人名册。
第十四条 具有诉讼代理人资格的专利代理人因转换专利代理机构发生执业信息变化的,应当由转入的专利代理机构在执业信息变化后一个月内,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逾期未提出的,应当取消其诉讼代理人资格。
第十五条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每季度集中更新一次诉讼代理人名册,并报送最高人民法院。
第三章 诉讼代理业务规则
第十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及其指派的专利代理人从事专利诉讼业务,应当按照《专利代理服务指导标准》,依法履行诉讼代理人职责。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人应当承办所在专利代理机构委派的专利诉讼业务,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第十八条 具有诉讼代理人资格的专利代理人应当参加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组织的诉讼业务培训,每年接受培训的时间不少于十二课时。
前款所述诉讼业务培训课时,与专利代理人执业培训课时分别计算。
第四章 年度考核
第十九条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对具有诉讼代理人资格的专利代理人进行年度考核,未参加或者考核不合格者,取消其诉讼代理人资格。
第二十条 专利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资格年度考核资料,由专利代理机构统一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提交,考核时间为每年4 月前10 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专利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资格年度考核内容包括:
(一)专利代理人及其所在专利代理机构遵守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的情况;
(二)专利代理人年度考核情况以及所在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情况;
(三)前一年度接受诉讼业务培训课时的情况;
(四)所在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代理职业责任保险的情况;
(五)前一年度代理专利诉讼案件的情况;
(六)各级司法机关对专利代理人执业表现的综合评价情况;
(七)没有发生本办法规定应当取消诉讼代理人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应当在诉讼代理人资格年度考核结束后,对外公示考核结果,同时根据考核结果,更新诉讼代理人名册。
第二十三条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在诉讼代理人资格年度考核时采集优秀案例,并对外发布。⑥
⑥ 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优秀案例发布制度,主要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制度以及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评选发布基地建设,挖掘优秀专利诉讼代理案例,总结专利诉讼代理经验,引导专利代理人提升专利诉讼代理水平,同时实现扩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舆论宣传的目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提交诉讼代理人资格申请和年度考核材料,应当确保相关信息真实有效。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故意弄虚作假的,三年内不得申请诉讼代理人资格,已经取得诉讼代理人资格的,予以取消。情节严重的,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移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及其指派的专利代理人从事专利诉讼业务,违反专利代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专利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资格,移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司法机关可以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提供对具有诉讼代理人资格的专利代理人执业表现的综合评价,作为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进行诉讼代理人资格年度考核的依据。对经过核实被评价不适合继续从事专利诉讼业务的专利代理人,取消其诉讼代理人资格。
第二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在作出诉讼代理人资格年度考核不合格、取消诉讼代理人资格的决定并对外公示更新诉讼代理人名册前,应当给予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进行陈述或者申辩的机会,也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听证会,对有关当事人进行质询。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诉讼代理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专利代理人被取消诉讼代理人资格后,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诉讼代理人资格。
专利代理人违反专利代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节特别严重的,被取消诉讼代理人资格后不得重新申请诉讼代理人资格。
第二十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在申请诉讼代理人资格时故意弄虚作假,或者专利代理人因违反专利代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被取消诉讼代理人资格的,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应当在专利代理诚信信息管理平台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条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指派执业律师从事专利诉讼业务,按照《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负责解释,并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一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关于推荐专利代理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专利诉讼的暂行办法》和《诉讼代理人年度考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
2018 年3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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