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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专利法施行细则

日期:2011-06-22 来源: 作者:admin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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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三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发布三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四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行政院修正发布
  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经济部修正发布
  七十年十月二日经济部令修正公布
  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经济部令修正公布
  七十六年七月十日经济部令修正公布第四、五、六、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九、二一、二三、二四、二七、二八、二九、三O、三二、三三、四七、五二、五四、五五、五六条暨增订第十条之一、三七条之一、五六条之一,并删除第二O、四五、四六条条文

  第一条 (制定依据)
  本细则依专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使用之文字)
  依本法及本细则规定之申请,所应备具之文件,概须用中国文字,其科学名辞之译名下,并应附注外国文原名。科学名辞之译名,应以国立编译馆编译者为准。
  前项文件原系外国文者,并应附送原本。

  第三条 (程式不合之补具)
  申请文件定有程式者应依其程式。
  申请文件不符合规定之程式或不明晰者,专利局得限期通知补正;其未依限补正者,依本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延误指定期间之规定,其申请行为无效。

  第四条 (期间)
  本法及本细则关于期间之规定,其最后一日为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时,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第五条 (指定期间之变更)
  依本法及本细则指定之期间,专利局得依职权或据申请变更之。
  前项期间之申请变更,应载明理由向专利局为之。

  第六条 (申请专利文件之寄送及申请先后之认定)
  申请专利所送文件,由邮局寄送者,必须挂号。专利局应以送寄地邮戳为准,认定申请之先后。
  本法所定或专利局指定之各项期间之遵守,应以书件或物件送达专利局之日为准;如系邮递,以发寄地邮戳为准。
  申请人指定第三人为送达代收人者,应向专利局陈明,该代收人应受送达之住、居所,不得以通讯处、邮政信箱或文件代收处为收受或文件送达之处所。

  第七条 (故障声明书)
  依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声明故障者,应备具声明书,详叙其事实及发生之年、月、日,附具证明文件向专利局为之;其依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补行程序时,应叙明故障消灭之事由及年、月、日。
  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所称故障。系指天灾或其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者而言。

  第八条 (必须存档之书件)
  申请人对申请专利必须存档之书件,不得请求退还,如有必要得申请查阅、抄录或影印。

  第九条 (关于期间之举证)
  本法第二条第一款但书及第三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但书及第三款关于期间之规定,申请人应叙明事实及其年、月、日,有证件者,并应附送证件。

  第十条 (说明书及图式之格式及内容)
  本法第十二条规定之说明书及图式,应以国家标准申请四号(210×297公厘)纸制作一式三份,说明书应直式横书由左至右载明下列事项:
  一 发明或创作名称:应与所申请之专利内容相符,不得冠以无关之文字。
  二 发明人或创作人姓名、籍贯(或国籍)、住、居所。
  三 申请人姓名、籍贯(或国籍)、住、居所;如为法人,其名称、事务所及其代表人姓名。
  四 发明或创作摘要:应以简明之文字叙述其申请专利内容之特点。
  五 发明或创作说明:应载明有关之先前技术,发明或创作之目的、技术内容、特点及功效,使熟习该项技术者能了解其内容并可据以实施。
  六 申请专利范围。
  图式应参照工业制图法以墨线绘制,并注明符号。

  第十条之一 (申请专利范围之内涵及叙述)
  前条第一项第六款之申请专利范围,应具体指明申请专利之标的、技术内容及特点,并依下列规定叙述:
  一 申请专利范围得以一项以上之独立项标示,其项数应配合发明之内容。
  二 独立项应载明申请专利之构成及其实施之必要技术内容。
  三 对独立项内容有限制之必要或需以实施例表现时,得以一项以上之附属项依附叙述之。附属项应载明其所依附之项目,其依附于二项以上者为多项附属项,应以选择式为之。
  四 附属项得有其他附属项依附叙述之。但多项附属项间不得直接或间接依附。
  五 以多项叙述者,每一项目应以数字序列,独立项、附属项以依附关系序列。每一项目以一段文字叙述,其内容不得仅引述说明书之行数或图式之代号。
  前项规定于新型专利之申请准用之。但新型之独立项以一项为原则。

  第十一条 (模型样品之检送)
  本法第十二条规定之模型或样品,得以图形或照片代之。但专利局认有必要时,得通知申请人限期检送。
  模型或样品送到时如有毁损,专利局得通知申请人补送。
  前项模型或样品,应于审查确定后三个月内领回,逾期由专利局自行处理。

  第十二条 (图说之格式及内容)
  本法第一百十六条规定之图说,应以国家标准甲四号(210×297公厘)纸制作一式三份,直式横书由左至右载明下列事项:一 创作名称及指定使用之物品类别:创作名称应与申请专利内容相符,不得冠以无关之文字。
  二 创作人姓名、籍贯(或国籍)、住、居所。
  三 申请人姓名、籍贯(或国籍)、住、居所;如为法人,其名称、事务所及其代表人姓名。
  四 创作说明:应简要叙述指定使用物品之用途、使用状态及创作式样之特点。
  五 申请专利范围:应就附图物品之形状、花纹或色彩指定之。
  六 图面:应参照工业制图法以墨线绘制;物品之形状,应绘制六面图(前视图、左侧视图、右侧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及使用状态参考图;物品之花纹应绘制平面展开图、单元图形及花纹应用于物品之参考图;物品之色彩,应附其本身及上限、下限色采样本及色彩应用于物品之参考图。六面图、立体图、参考图得以照片代之。
  依本法第一百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为联合新式样者,应另附具原新式样(即被联合之新式样)图说一份。

  第十三条 (申请追加专利联合新式样专利等之方法)
  依本法第八条申请追加专利者,应于申请书及说明书载明原专利权号数。
  依本法第一百十二条第二项申请联合新式样专利者,应于申请书及说明书载明原申请案号数。但专利局应俟原申请案取得专利权后,始得核准联合新式样专利。
  独立新式样专利改为联合新式样专利之申请,或联合新式样专利改为独立新式样专利之申请,得以申请独立新式样专利或联合新式样专利之日作为改请案之申请日。但在独立新式样或联合新式样专利申请案审定书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后申请者,应以改请之日为申请日。

  第十四条 (已于国外申请专利之发明或创作之申请专利)
  申请专利之发明或创作于申请前已向外国政府申请专利者,应于说明书或图说中,载明在外国之申请日及申请案号数。专利局认为必要时,得通知限期检送其向外国申请之有关证件。

  第十五条 (未依限补正不予受理)
  申请新式样专利未依本法第一百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指定所使用之物品及类别或指定错误,经通知而未依限补正者,得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请日)
  申请专利以本法第十二条或第一百十六条所规定之文件齐备之日为申请日。
  申请人为外国人或华侨者,前项文件得以外文本先行提出,并以其齐备之日为申请日。

  第十七条 (再行申请专利程序)
  依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但书之规定再行申请专利者,应依一般新申请案之有关规定办理,并以再行申请之日为申请日。

  第十八条 (补充修正)
  申请人得于申请案审定前,补充修正其说明书、图式或图说,或补送模型样品。但不得变更原申请案之实质。
  前项所称审定,指审查、再审查之审定。
  专利局依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通知申请人面询、实验、补具说明书、模型、样品或更正说明书、图式,申请人逾期或不依通知办理者,专利局得依据已有资料迳予审定。

  第十九条 (对部分项目不合专利之处理)
  专利申请案申请专利范围有部分项目不合专利规定,经限期通知删除、修改或合并而专利申请人不予照办者,专利局得仅就可予专利之项目给予专利。
  专利申请人就未准专利之项目请求再审查或提起诉愿者,俟该部分确定并修正专利说明书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删除)
 
  第二十一条 (专利代理人委任书)
  申请人依本法第十三条委任专利代理人时,应向专利局提出委任书,载明所代理之权限,其权限变更或解任时,应以书面声明之。
  专利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除申请人向专利局陈明其代理行为应共同为之外,均得单独为代理行为。

  第二十二条 (变更之申请)
  代理人变更或申请人或代理人之居所、住所或印鉴有变更时,应向专利局申请变更。

  第二十三条 (外国人之申请专利)
  外国人依本法为有关专利之申请者,应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委任专利代理人为之。并应附送经我国驻外使领馆或指定机构验证或当地法院认证之申请人国籍证明书或法人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协议结果之申报)
  依本法第十五条由各申请人协议时,专利局应指定相当期间申报协议结果,逾期不申报,视为所议不谐。

  第二十五条 (代表)
  本法第十七条所称之代表,应由共有人全体约定。
  前项代表为有关专利之申请时,应附具约定之证件。

  第二十六条 (专利局职员)
  本法第二十条所称专利局职员,系指专利主管机关组织条例职掌规定所属职员,其所任职务与专利业务有直接或间接之关系者而言。
  专利局外聘之专利审查委员,就本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视为专利局职员。

  第二十七条 (审定书应记载之事项)
  本法第二十九条与第三十四条之审定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 申请案号数。
  二 发明或创作名称(新式样之物品及类别)。
  三 申请人姓名(异议人或举发人姓名),如为法人,其名称。
  四 申请年、月、日。
  五 主文及理由。
  六 审定年、月、日。

  第二十八条 (请求再审查理由书应记载事项)
  依本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查者,应备具理由书一式二份,载明下列事项:
  一 申请案号数。
  二 发明或创作名称。
  三 申请人姓名及住、居所;如为法人,其名称、事务所及其代表人姓名。
  四 初审审定书字号及送达日期。
  五 请求再审查之理由。
  六 申请人签章。
  七 年、月、日。

  第二十九条 (提起异议或举发申请书应记载事项)
  提起异议或举发者,应备具申请书一式四份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 被异议或举发之申请案号数或专利权号数。
  二 发明或创作之名称。
  三 被异议或举发人之姓名、住、居所;如为法人,其名称、事务所及其代表人姓名。
  四 异议人或举发人姓名、住、居所。如为法人,其名称、事务所及其代表人姓名。
  五 理由及证据。
  六 异议人或举发人签章。
  七 年、月、日。
  异议人或举发人为自然人者,应附具国民身分证影本;为法人者,应附具法人登记证照影本。
  异议或举发证据为书证者,应检送原本,并附复制本三份,检送之原本得经专利局验证无讹后发还。
  异议人或举发人得自异议或举发之日起一个月内补提理由及证据。
  二人以上共同提起异议或举发者,应指定其中一人为应受送达人。

  第三十条 (审定书等之刊登公报送达)
  审定书或其他文件无从送达者,应于专利公报公告之,自刊登公报之日起满三十日,视为已送达。申请人于公告后请求发给审定书或文件者,应同时缴纳费用、申请变更住、居所或事务所。

  第三十一条 (延缓公告)
  经审定核准之专利案,申请人得申述理由,请求延缓公告。
  前项延缓公告之期间以六个月为限。

  第三十二条 (专利证书应记载事项)
  专利证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 专利权人姓名或名称。
  二 发明人或创作人姓名。
  三 专利权号数。
  四 发明或创作之名称(新式样之物品及类别)。
  五 专利权范围。
  六 专利权期间。
  七 发给证书之年、月、日。
  给予追加专利权时填入原专利证书,给予联合新式样专利权时,发给联合新式样之专利证书,并将该证书号数,填入原专利证书盖印发还。
  联合新式样专利权期间至原专利权期间届满时为止。原新式样专利权撤销或消灭者,联合新式样专利权应一并撤销或消灭。

  第三十三条 (专利权簿应记载事项)
  专利权簿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 专利权人姓名、住、居所、籍贯(或国籍);如为法人,其名称、事务所及其代表人姓名。
  二 前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六款事项。
  三 申请之年、月、日及申请案号数。
  四 公告之年、月、日及公告号数。
  五 异议或举发之结果。
  六 追加专利案之申请日、核准日及公告日。
  七 联合新式样之专利权号数。
  八 专利权让与或继承之年、月、日、及受让人、继承人之姓名或名称。
  九 专利权租与之承租人及登记之年、月、日。
  十 专利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十一 特许实施权人之姓名、住、居所;如为法人,其名称、事务所及其代表人姓名 ,暨核准或撤销之年、月、日。
  十二 补发证书之事由及年、月、日。
  十三 延展期限及核准之年、月、日。
  十四 专利权消灭或撤销之理由及年、月、日。
  十五 其他有关专利权之记载事项。

  第三十四条 (诉愿)
  经再审查之审定不予专利而依本法第三十七条提起诉愿者,须经诉愿确定后始得依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但书再行申请专利。

  第三十五条 (有关国防之发明)
  本法第四十条所称有关国防之发明,系指经国防部认为在军事上应予保密之武器及其装备而言。

  第三十六条 (撤销更正之答辩)
  专利局依职权审查之结果,认为专利权应撤销或应更正其说明书或图式者,得准用本法第三十三条限期答辩之规定,通知限期答辩。

  第三十七条 (专利权范围)
  本法第一章第四节所称之专利权,系指依本法给予之专利权而言。

  第三十七条之一 (制造方法专利权人申请实施其发明应证明事项)
  依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制造方法专利权人申请实施其发明时,应以其能确实证明足以增进国防、公共安全、公共卫生或其他重大公益,并能以具体事实证明物品专利权人之拒绝同意已达滥用权利之程度者为限。

  第三十八条 (让与之范围)
  本法各条所称让与,包括卖与、赠与及互易等行为。

  第三十九条 (专利权出租之备案)
  专利权租与他人实施者,应备具申请书叙明租与部分、地域、期间,附送契约,由当事人连署,于契约成立后三个月内,向专利局申请备案,未经备案者,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四十条 (专利共有人间权利义务之备案)
  专利权为共有,而非由共有人全体实施时,应以契约规定共有人间之权利义务,并申请专利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 (连署)
  凡关于专利权之一切法律行为或办理一切程序,有共有人或关系人者均应连署。

  第四十二条 (补偿金之估价)
  本法所定专利权补偿金之估价,应注意下列各事项:
  一 发明或新型之产业上利用价值。
  二 发明或新型之技术价值。
  三 发明或新型或新式样之商业价值。
  四 发明或新型或新式样之实际需要程度。
  五 专利权实施之年限及地域。
  六 专利权曾经租与卖与之价值。
  七 有无较优或价值相当可以代用之发明或新型或新式样。

  第四十三条 (估价争议之核定)
  前条所定之专利权补偿金额,其估价有争议时得申请专利局核定之。
  第四十四条 (请求延长专利权之程序)
  依本法第五十五条为专利权延展之请求者,应叙明受战事损失之事实,有证件者,并附送证件。
  前项请求,应附送专利证书,核准时于证书中注明。

  第四十五条 (删除)

  第四十六条 (删除)

  第四十七条 (特许实施之申请)
  请求特许实施者,应备具申请书叙明理由并附详细之实施计划书,向专利局申请之。
  前项特许实施,经核准确定并议定补偿金后,由专利局发给特许实施之凭照。
  特许实施权人,应按年将实施情形申报专利局。

  第四十八条 (实施之定义)
  本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所称实施,指专利物品之制造而言。

  第四十九条 (专利权之检查)
  专利局得依职权随时检查专利权实施情形。

  第五十条 (征用专利权)
  征用专利权时,应由征用机关叙明专利权号数、征用原因、征用范围、地域、期间及补偿金额等,送由专利局通知专利权人限期申复意见后核定之。国营事业征用者,准用让与之方法行之。

  第五十一条 (专利权征用补偿金之议定给予)
  专利权被征用时,其补偿金额,由征用机关、专利局、专利权人及其他关系人共同议定,一次给予。
  依本法第五条、第九十八条收用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五十二条 (刊登专利公报)
  依本法第三十条公告事项,应登载于专利公报。
  专利权之让与、租与实施、征用、特许实施及其他应公告事项,应于专利公报公告之。

  第五十三条 (专利品上附加标志之限制)
  本法第七十三条所规定专利标记及证书号数之附加,在专利权消灭或撤销后,不得为之。
  发明、新型或新式样,经审定公告后,确定前,得于物品或包装上,附加暂准专利字样或公告号数。

  第五十四条 (证书费等之缴纳及证书之领取)
  专利权审查确定后,由专利局限期通知申请人依规定缴纳证书费及专利年费,领取证书。未依限缴纳专利年费者,得依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于限期后六个月内加倍补缴。

  第五十五条 (专利证书等之申请补发)
  专利证书、特许实施凭照遗失或毁损时,专利权人或特许实施权人得声叙事由,申请补发。但应先登报三天,声明作废。

  第五十六条 (期间之计算)
  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项后段、第七十八条、第一百条、第一百十五条,所定之期间,其始日不算入。

  第五十六条之一 (过渡期间之特别规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请化学品或医药品之制造方法专利案,其说明书内已就物品、制造方法及用途有明确叙述,于本法修正施行时尚未经审定或经审定可予专利尚未公告者,在本细则修正施行日起三个月内,得于申请专利范围增列该物品或用途之申请,并以原申请制造方法之日作为申请日。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他人对相同物品另有不同制造方法专利申请案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七条 (施行日)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注:本站所载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内容请一律以原发布机构的原文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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