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肥羊”遭遇显著特征质疑,历时3年得以厘清
围绕着在餐厅、饭店等服务类别上注册的“小肥羊LITTLE SHEEP及卡通羊头图形”商标,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下称小肥羊公司)与自然人姚某展开了一场商标权属之争。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行终1417号行政判决书,终审驳回了姚某的上诉,小肥羊公司持有的第3043421号“小肥羊LITTLE SHEEP及卡通羊头图形”商标(下称诉争商标)最终得以维持。
据了解,小肥羊公司于2001年7月在包头市注册成立。同年12月,小肥羊公司提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2003年5月被核准注册在餐厅、饭店、自助餐馆、流动饮食供应等第42类服务上。
2014年12月,姚某针对诉争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诉争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且诉争商标本身属于夸大宣传带有欺骗性的标志,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据此,姚某提出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请求。
经审查,商评委于2016年1月作出裁定,认定姚某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姚某不服商评委作出的上述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了相关媒体报道及裁判文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在餐饮服务上“小肥羊”的独立使用者不唯一,而且认定获得显著特征需要以该标志与单一主体之间建立唯一的、稳定的联系,只要能够证明在商标注册之时,具有描述性的诉争商标没有获得显著特征,相关无效宣告请求便应当被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姚某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诉争商标核准注册后因出现特定事由导致其显著特征丧失,同时诉争商标自申请注册以来经过十余年持续使用不仅没有出现丧失显著特征的情形,反而进一步增强了诉争商标的显著特征,并于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相关公众能够以其来识别服务来源,因此诉争商标在无效阶段仍具备商标注册的显著特征。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姚某的诉讼请求。
姚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标志是否可以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显著特征而言,并不要求该标志必须达到指向唯一主体,即区别性的程度,只要能够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具有指代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即可。该案中,结合小肥羊公司在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以来一直通过使用、宣传积极增加诉争商标自身商业信誉,并且在相关公众中积累了较高知名度,而且姚某亦未举证证明诉争商标存在显著特征退化的情形,故诉争商标具备应有的显著特征。综上,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姚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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