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应制定有效策略备战涉外版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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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加入著作权领域的两大公约——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以及对外文化交流的扩大,我国对外版权贸易蓬勃发展。但随着交流的频繁,我国涉外版权纠纷也进入了高发期,许多国内企业往往不能正确对待涉外版权纠纷,面对国外巨头的维权大棒,或束手无策或存在侥幸心理,导致企业处于被动挨打的局面。
笔者认为,面对高发的涉外版权纠纷,国内企业不必畏惧。首先,要遵守游戏规则,尽量避免涉外版权纠纷的发生;纠纷一旦发生,要先分析其特点,探究其成因,进而制定相应的应对策略,正确地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
涉外版权纠纷主要有以下两类:一类是我国使用人被外国版权人诉为侵权,另一类是我国版权人诉外国使用人侵权。其中,外国版权人诉我国使用人侵权有两种方式,其一是向我国法院或行政管理机关指控我国使用人侵权,或警告我国使用人停止侵权活动,赔偿损失,否则将对使用人提起侵权诉讼;其二是我国使用人被指控侵权的活动发生在国外,或被指控侵权的复制品在国外销售,外国版权人在外国法院对我国使用人提起侵权诉讼。
笔者认为,面对涉外版权纠纷,无论是哪种指控国内企业都应首先了解以下事实。
首先,对于外国原告指控国内企业侵权,国内企业应了解所使用的部分对方是否享有版权,即对方是否真的有权诉自己侵权。在著作权方面,大多数国家都规定只有原著的作者或其授权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权单独对他人侵权行为起诉。其次外国原告即使是独占被许可人,但其被授予“独占许可”的合同期是否已经过期。再次,有些作品的版权是由两个以上版权人共有,必须所有共有版权人一起,或共同授权其中一人代表全体,方能起诉。还有,伯尔尼公约与我国著作权法均将版权保护期定为作者有生之年加身后50年,若对方诉国内企业侵犯其超过经济权利保护期的精神权利,则可能要负侵权责任。最后,如果国内企业确实侵权,但能提出证据证明外国原告得知或应当得知有关侵权活动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则对国内企业这一特定侵权活动而言,该原告已无权请求任何民事救济。
其实,一部著作中享有版权的部分往往与不享有版权的部分混合在一起的,如果仅仅使用的是官方发布的统计数据、文件、法令之类,而未涉及到该作品的任何非官方文件资料的部分,这就不构成侵权;如果国内企业使用的部分并非作者所创作,而是作者引自别人的,且此人已死亡并超过50年,这也不存在侵权的问题;若引用的是著作权法或伯尔尼公约所允许的合理使用,这同样不存在侵权问题。在无法避免被确认为侵权时,尽可能找出一些是出于不知而侵权的证据,法院在审理时则可能会减轻国内企业的赔偿。
笔者认为,国内企业在涉外版权案件的诉讼中应充分准备有关证据。对于来源于境外的证据,必须在境外公证并经过我国驻外使领馆的认证,或者履行中国与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否则,这些证据不会被法院采信。此外,还应当向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但要注意诉讼中有关时限的规定。
很重要的一点是,国内企业在同外方商谈版权贸易时,制定缜密周全的合同至关重要,这是解决版权贸易纠纷的重要依据,也是涉外版权纠纷诉讼的重要证据。
国内企业在与境外个人或公司进行版权转让或许可时,首先应当明确版权的权利人,保证自己得到的权利是合法有效的。在一次授权中,应要求授权人或转让人出示原始权利人的证明,在二次授权中,除了要求有原始权利人的证明外,还应当要求被许可人出示其有合法授权且可再授权的证明。其次,在涉外版权贸易中,各方当事人应订立书面协议,并应详尽约定版权事宜。再次,就版权转让合同和专有许可使用合同来说,当事人还可以到版权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如果将来出现版权纠纷,这些登记备案可以用来辅佐证明自己已得到合法授权。
笔者认为,一旦出现了涉外版权纠纷,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作为被告,涉及纠纷的公司或个人都不应当草率起诉或仓促应诉,而应当认真分析纠纷的性质,注意分析对方的主张,确定自己的应对策略,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如果发现确属侵犯了对方的权利,也不能坐以待毙,而应当积极与对方协商解决。此外,有的国外公司是利用案件来进行炒作的,借此来扩大其影响,国内企业也应当有权利保护意识,不失时机地提出反诉等应对措施。
总之,国内企业一定要积极应对涉外版权纠纷,知己之彼,做好思想准备,克服盲目畏惧及侥幸心理。涉外版权纠纷的诉讼是一场马拉松式的持久战,要在持久战中寻找时机,有理、有利、有节地保护自己,打一场漂亮的攻坚战。(知识产权报 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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