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门子诉SIMBMC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上诉人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帅公司)、龚某其、王某与被上诉人西门子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中国公司)及一审被告昆山新维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维创公司)、武某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前,该案一审判决:新维创公司、奇帅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生产和销售的洗衣机、产品包装、产品宣传册、合同文书、互联网页面上使用“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名称;奇帅公司、龚某其、王某连带赔偿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经济损失1亿元及合理开支163000元;新维创公司、武前志就上述款项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情回顾
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侵害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生产和销售的洗衣机、产品包装、产品宣传册、合同文书、互联网页面上使用“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名称;2.判令奇帅公司赔偿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亿元及合理开支163000元,龚某其、王某对上述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维创公司和武前志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奇帅公司和新维创公司在《法治日报》刊登公告以消除影响(公告面积不小于15x8CM);4.案件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经审理,法院一审认定,“SIMBMC”与“SIEMENS”相比较,两者开头均由“SI”字母组成,且读音开头均是“SIM”发音,当消费者看到“SIMBMC”标识与“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一起使用时,显然很容易误认为“SIMBMC”标识就是西门子公司的英文商标,且根据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举证,在实际场景下确实已有用户产生了误认。奇帅公司对于“SIMBMC”商标的解释并不能充分说明其设计思路以及该选择与企业或相关产品、服务在市场经营层面以及价值追求层面的关联,难谓合理。因此,奇帅公司将“SIMBMC”与“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一起使用的行为弱化了涉案商标“SIEMENS”的识别性,属于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西门子”除了是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企业的字号,还是注册商标。奇帅公司将包含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注册商标的企业名称标注在被诉侵权产品上,误导公众,属于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中的“其他足以引入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新维创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新维创公司、奇帅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生产和销售的洗衣机、产品包装、产品宣传册、合同文书、互联网页面上使用“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名称;奇帅公司、龚某其、王某连带赔偿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经济损失1亿元及合理开支163000元;新维创公司、武前志就上述款项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奇帅公司、龚某其、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适用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本案是否正确;(二)奇帅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三)奇帅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对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四)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五)一审法院判决龚某其、王某与奇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一)关于本案适用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否正确的问题
经查,本案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首次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8月,早于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日期2018年1月1日,但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被诉侵权行为于2018年1月1日后仍在持续,故一审法院适用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本案并无不当。奇帅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1993年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奇帅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奇帅公司在本案中使用“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标识的行为,可分为三种情形:一是使用在洗衣机机身上,二是使用在洗衣机外包装上,三是使用在宣传活动中。本院对上述使用情形分别进行分析评判。
(1)在洗衣机机身上使用的情形。首先,该标识使用在机身面板的显著位置,相关公众易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应属商标性使用。虽然奇帅公司称该标识系案外人的企业名称,其经合法授权使用该企业名称,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系奇帅公司为自身发展所生产,通常说来,企业在自身产品的显著位置标注他人企业名称并不符合常理;且根据奇帅公司二审庭审陈述,其使用该标识系出于多品牌战略考虑,可见,奇帅公司使用该标识的初衷亦系将该标识作为商标使用,而非作为企业名称使用。其次,奇帅公司将“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标识使用在洗衣机机身上,与涉案商标“西门子”核定使用的第7类洗衣物机商品属同类商品。再次,“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标识中,“上海”属表示行政区划的地理方位词,“电器有限公司”系体现商业主体性质和组成形式的名词,均不具有显著性,但“西门子”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识别性,属该标识的显著识别部分,该部分与涉案商标“西门子”完全相同。因此从整体上看,该标识与涉案商标“西门子”构成近似商标。综上,奇帅公司在洗衣机机身上将“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整体作为商标使用,并与涉案商标“西门子”构成近似,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其行为符合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该行为侵害了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在商品外包装及宣传活动中使用的情形。通常情况下,生产企业会在商品外包装及宣传活动中标注相关企业名称。本案中,奇帅公司声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其自身产品,其接受案外人上海西门子公司的委托对被诉侵权产品申请3C认证,并经授权合法使用该企业名称。奇帅公司上述声明内容与一审诉讼主张以及二审上诉理由存在较大差异,但由于在产品外包装及宣传活动中标注企业名称属正常商业行为,本院亦可采纳其系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诉讼主张。根据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故奇帅公司的被诉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应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综上,奇帅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机身上使用“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判决对该部分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奇帅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对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奇帅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宣传活动中使用“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由于该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西门子"与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字号及其已注册的中文商标“西门子”均一致,容易使相关公众将被诉侵权产品误认为系西门子公司或西门子中国公司的产品,或误认为与西门子公司或西门子中国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故其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及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行为,符合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构成不正当竞争。
奇帅公司主张其使用“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是经过上海西门子公司的授权,属于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奇帅公司是否获得他人授权使用该企业名称,均不影响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和处理。再者,上海西门子公司属境外注册公司,奇帅公司称其经依法授权使用该公司名称,但奇帅公司除提交了一份上海西门子公司的注册登记证和委托书之外,未能提交其他与上海西门子公司主体相关的证明资料以及其与上海西门子公司之间的书面合同等关联证据,既不符合常理,又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即便奇帅公司所述真实,由于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的企业名称及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奇帅公司作为专业洗衣机生产厂家,应当知晓二公司的相关情况,在此情况下,其仍接受上海西门子公司的授权,在洗衣机产品、产品外包装以及宣传活动中标注上海西门子公司的企业名称,主观上难谓善意。另外,从奇帅公司股东龚某其及王某的过往行为来看,二人在与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无任何关联的情形下,于2003年在香港以“西门子”作为字号设立了香港西门子公司并生产销售标注该公司名称的产品,上述行为也体现出奇帅公司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故本院对奇帅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从现有证据情况看,第一,从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提交的奇帅公司部分宣传资料可知,奇帅公司的生产、销售规模巨大,多篇新闻报道显示奇帅公司每年的销售额为15亿元。其中,2015-2017年营销峰会均在几个小时内达到三四亿元的签约额;第二,通过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查处情况可知,奇帅公司生产的标注“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的洗衣机产品销售范围非常广,涉及四川、江苏、陕西、湖南、云南、河南、贵州、广西、重庆等全国大部分省、直辖市。同时,奇帅公司宣称其全国经销商有1500多家,终端经销网点达58000家,进一步证明其产品销售范围广;第三,从奇帅公司申请的3C认证证书涉及的产品型号数量可知,其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众多,数量较大。上述情况结合洗衣机行业的利润率等因素,可以认定奇帅公司因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获得的利益明显超过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法定赔偿最高限额300万元。在此情况下,综合考虑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企业名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奇帅公司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且侵权规模大、侵权持续时间长,并结合洗衣机产品的利润率以及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案应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确定赔偿额。一审法院在奇帅公司拒不提交相关财务证据的情况下,将在案的媒体报道内容作为销售总额的计算依据,并按照十五分之一计算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额占比,在综合相关案件因素的基础上,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裁量性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做法并无不当。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二审中明确表示,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包括侵害商标权行为的赔偿,但本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均体现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获利数额亦均体现在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营销之上,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数量是固定的,且根据前述关于赔偿额的确定方式,即使仅考虑不正当竞争部分,确定1亿元的赔偿数额亦无明显不当。故本院对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予以维持。
(五)关于一审法院判决龚某其、王某与奇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
首先,关于一审法院判决龚某其、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龚某其、王某上诉主张,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在2019年9月29日最后一次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书中未主张龚某其、王某就奇帅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经查,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确存在多次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在2019年8月1日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的民事起诉状中,表明要求龚某其、王某与奇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2019年9月29日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书中未主张龚某其、王某就奇帅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4日组织的庭审中,明确表示主张龚某其、王某就奇帅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并对该主张发表了相应答辩意见。对此,应视为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最终诉讼请求为主张龚某其、王某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作出审查和判决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龚某其、王某是否应与奇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龚某其、王某二人系奇帅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该二人作为奇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奇帅公司侵权行为的实施过程中起到了重要作用;龚某其及王某曾于2003年在香港以“西门子”作为字号设立香港西门子公司,还通过其他公司申请注册"SiMBMC”商标,实际由奇帅公司使用于被诉侵权产品;此外,王某还与深圳西门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设立深圳奇帅公司。可见,龚某其、王某二人在与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无任何关联的情形下,或以奇帅公司名义,或以其他方式从事多项攀附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企业或注册商标知名度的行为,表现出明显的侵权故意。一审法院认定该二人与奇帅公司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与奇帅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故龚某其、王某在本案中应与奇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决关于龚某其、王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奇帅公司应视为一人公司,龚某其、王某据此应与奇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指出。
综上所述,奇帅公司、龚某其、王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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