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斯拉”诉“特斯拉二手车”
Part01 基本案情
特斯拉(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斯拉公司)系“”“特斯拉”“TESLA”等商标的权利人,同时也是“”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特斯拉二手车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特斯拉二手车),在长沙开设销售特斯拉二手车的门店,并在门店门头、门口宣传海报、内部装饰墙面使用“”“”“”标识等。
被告门店门头
2022年8月1日,特斯拉公司以特斯拉二手车为被告,诉至天心区法院主张构成商标与著作权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
特斯拉公司具体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著作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 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特斯拉二手车”公司名称,不再使用“特斯拉”字号。
3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50万元等。
被告店内装饰
原告诉称:
被告在店铺门头和店铺内大量突出使用“图片2”“特斯拉”“TESILA”等标识,并将原告的注册商标“特斯拉”登记为商号经营二手车买卖,海报上使用“全国唯一特斯拉二手车连锁专营”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其行为让人误以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合作或关联关系,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特斯拉二手车辩称:
1 原告对于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在一次销售后已经用尽,无权禁止他人在二手车业务上使用。
2 被告系专门经营“特斯拉”品牌二手车的公司,在经营场所招牌、装潢等对外宣传场合中使用涉案标识系对提供服务所必要的客观描述,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3 被告企业使用经合法注册登记的企业字号,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
4 即使被诉商标使用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被诉侵权服务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不构成近似。
5 被告对涉案商标的使用并未切断其与原告的关系,也不会对相关公众对所销售的二手车商品来源造成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6 被告不侵犯原告著作权,原告主张商标权与著作权侵权构成竞合,不宜重复评价,且原告作品没有独创性。
Part 02 天心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一)关于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的问题
被告在店铺门头及内部装潢大量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且被告总公司的关联公司曾大量申请注册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对原告特斯拉品牌的认知程度明显高于一般企业。被告对涉案标识的使用,已经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二)关于被告提供的服务是否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相同或近似问题
服务相同及近似与否应当充分考虑原告商标的较高知名度,被告作为二手车销售商,其所提供的二手汽车销售服务与原告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以及原告商标核定的电动车辆、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类别相比,在服务内容、消费对象、销售方式、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可认定为属于类似服务以及商品与服务之间的类似。
(三)关于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是否一致的问题
(四)被告是否构成合理使用问题
合理使用必须不致混淆,包括对经营主体身份关系的误认混淆。特斯拉公司专卖店直营方式为消费者提供销售服务,参与从生产到终端销售全链条的利益分配。这种模式下消费者基于服务来源与商品来源一致性的感知,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更高的信任度。被告在场所大量突出使用涉案标识,会让消费者对销售者与商标权人身份关系的混淆,并非简单地指示商品销售服务。这一定程度上会遏制了商标权人与销售商在销售环节的横向竞争,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亦不符合商业惯例,不具有合理性。
(五)被告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问题
原告“” 系以字母“T”为基础,进行的艺术加工,以线条、色彩所形成的具有一定艺术美感的图形,具有独创性。商标权和著作权属于不同法益,原告同时主张两种权利并不构成竞合,均可予以评价,被告行为系对原告作品著作权中复制权与署名权的侵权。
(六)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被告将原告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核心要素“特斯拉”作为企业字号,主观上显然具有攀附特斯拉品牌已建立声誉的故意。同时,进行“全国唯一特斯拉二手车连锁专营”宣传,容易引人误解。所以,被告搭便车的行为,会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天心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著作权行为;
三、被告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带有“特斯拉”字样的企业名称;
五、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30万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请求。
本案于2023年4月作出一审判决后并依法送达,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商品销售者提供二手正品商品销售服务中,如何避免侵害他人商标权益。商品销售者提供二手正品商品销售,在一定限度内规范合理的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向消费者展示店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内容,这种使用属于对商标的指示性使用,通常不会造成混淆,但对于严重扩大使用数量及使用范围,如在门头店招、室内装饰装修、海报宣传等大量突出使用商标或类似标识,已经达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显然超出指示性合理使用范围,与对生产者商品售出后再次转售者可对商品权利用尽的无责保护条款不符。商品销售者肆意扩大对商标的使用,会让消费者产生错误认知,极可能将其混淆为生产者和商标权利人的直接销售行为,使消费者产生轻信。该行为对只进行商品直营模式的生产者而言,显然会损害其市场权益。
具体到本案,被告作为原告品牌二手车的销售者,其同时在销售场所不同区域使用数个与原告商品及服务商标相同及高度近似的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已经超出了合理使用界线,凸显了其企图混淆服务提供者的主观故意。对于这些混淆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不加以规制,二手商品销售市场将形成混乱,尤其是对于具有相当科技含量且商品质量难以区分而高度信赖生产者的二手商品,影响更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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