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条“鳄鱼”商标大战超20年 法院又判重新裁定
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鳄鱼头向左还是向右,是大家区分品牌法国鳄鱼和新加坡鳄鱼常用办法,围绕鳄鱼的商标争议也由来已久。日前,北京市高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两个鳄鱼商标使用在同类商品上,将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需对此案重新作出裁定。
据了解,两家同样着力于服饰的公司在商标权上的纷争已经持续20年之久:2010年,法院曾经判决认定两家公司商标不构成相似,但要求注册在后的新加坡鳄鱼在商标使用时采取“避让”;2018年,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法国鳄鱼)认为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下称新加坡鳄鱼)于2012年在箱包类商品注册的商标与自己的在先商标构成近似,申请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现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商标宣告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2018年11月裁定认为,两个鳄鱼商标不构成近似,并对新加披鳄鱼商标予以维持。此后,法国鳄鱼将国家知识产权局诉至法院。
两个“鳄鱼”商标权纠纷持续20余年曾被认定不构成近似
两家鳄鱼公司的纠葛从海外开始蔓延至国内。法国鳄鱼创办于1933年,同年在法国注册“鳄鱼图形”商标。1980年至1999年在第18和25类商品上,法国鳄鱼在中国注册了“鳄鱼图形+LACOSTE”商标。1994年,其在中国上海设立第一个专柜。新加坡鳄鱼前身是陈贤进于1943年在新加坡创办的利生民公司,1983年更名为现名称。新加坡鳄鱼于1949年申请并于1951年在新加坡获准注册了“crocodile+鳄鱼图形”商标。1951至2003年,新加坡鳄鱼先后在新加坡、中国香港、印度、沙捞越、沙巴(洲)、马来西亚、日本、文莱、印度尼西亚、斯里兰卡、韩国、中国台湾、泰国、蒙古、尼泊尔、朝鲜、摩洛哥、沙特阿拉伯、斐济等国家和地区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鳄鱼图形商标。1994年,新加坡鳄鱼在中国上海开设第一个专卖店,于1993年、1994年向中国内地申请注册了“CARTELO及鳄鱼图形”商标,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5类和第18类。1969年,新加坡鳄鱼曾在日本大阪提起民事诉讼,指控法国鳄鱼的销售商侵犯其商标权。1973年双方在大阪高等法院达成和解,新加坡鳄鱼同意法国鳄鱼在日本注册“鳄鱼图形”商标。1983年6月17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1995年,法国鳄鱼发现新加坡鳄鱼在中国建立了多家店面,其招牌上印有写实风格的鳄鱼图形,销售标有“鳄鱼图形”商标的服装产品。2000年5月11日,法国鳄鱼以新加坡鳄鱼侵犯其注册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新加坡鳄鱼行为不同于刻意仿冒名牌奢侈品的假冒行为,其在主观上并无利用法国鳄鱼的品牌声誉,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之故意;新加坡鳄鱼的系列商标标识经过在中国内地市场上大规模、长时间使用后,客观上也已经建立起特定的商业声誉。而且,新加坡鳄鱼并非仅为“鳄鱼图形”,还标有“CARTELO”及“CARTELO及图”,作为一个整体,新加坡鳄鱼能够有效地与其他标有鳄鱼形象的商品相区别。鉴于此,二者之间已经形成了显著性的区别特征,无论在实际购买商品时还是在商品售出后使用中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法院遂判决驳回法国鳄鱼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9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此后入选2010年度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之一,最高法指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应当是指混淆性近似,即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近似。由于不同案件诉争标识涉及情况的复杂性,认定商标近似除通常要考虑其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外,还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注册商标与诉争标识使用的历史和现状等其他相关因素,在此基础上认定诉争商标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
商标官司再起改变标识缩小差异法院认定构成近似
2018年,两家鳄鱼商标权案风云再起。法国鳄鱼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当时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新加坡鳄鱼于2012年申请在第18类即箱包等商品上的商标,与自己在先注册的商标构成近似,要求对该商标宣告无效。2018年11月,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认为,两家鳄鱼在整体外观、构图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且新加坡鳄鱼图形表现形式的商标已经长期使用,并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客观上与法国鳄鱼经各自长期使用已经形成了各自的消费群体及市场认知,该种经长期使用而形成的市场划分及稳定的市场秩序理应得到尊重和保护,故两家鳄鱼商标并存,一般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也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裁定对新加坡鳄鱼商标予以维持。
法国鳄鱼不服被诉裁定,将国家知识产权局诉至法院称:新加坡鳄鱼在商标的使用过程中淡化其与法国鳄鱼标识的区别,具有故意引起混淆的明显恶意;新加坡鳄鱼此前所主张的共存协议不包含中国大陆地区,两家鳄鱼商标构成近似,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因此诉请法院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了该案的终审判决。法院认为,最高法在此前两家鳄鱼公司的商标纠纷案件判决中曾经有过如下两部分表述:“……新加坡鳄鱼在构成要素上毕竟与法国鳄鱼相关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程度的近似性,故新加坡鳄鱼在使用相关标识时,应保持其与法国鳄鱼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分的相关使用环境和状态,尽可能避让该公司的注册商标。”
最高法还提到:“根据在先生效行政裁判,在法国鳄鱼已经于1979年申请鳄鱼图形商标的情况下,新加坡鳄鱼于1993年申请了被异议商标,新加坡鳄鱼商标得以注册的原因在于,其商标识主要要素是指定了颜色且在商标整体中所占面积较大的‘CARTELO’文字。然而,新加坡鳄鱼及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在使用商标的过程中,置”适用不包括中国大陆地区“的事实以及明确区分的相关使用环境和状态的要求于不顾,在其T恤产品上突出使用单条鳄鱼图形商标;在其开设于阿里巴巴平台的店铺中甚至使用了与法国鳄鱼于1979年注册的鳄鱼图形商标形态一致、仅头朝向不同的鳄鱼图形标识……特别是,在其开设于上海市松江区的专卖店中,还使用与法国国旗颜色排列方式一致的三色鳄鱼平面模型,其在经营行为中使其标识与法国鳄鱼相混淆的主观意图明显,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存在特定联系。”
结合最高法的裁判文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从商标的对比来看,仅仅依据鳄鱼头部朝向的差异,不能使公众区分各自商品来源。从新加坡鳄鱼的系列商标的情况来看,相关在先生效判决已认定法国鳄鱼与新加坡鳄鱼商标在构成要素上具有一定程度的近似性,并对新加坡鳄鱼的相关商标使用提出“避让”要求。新加坡鳄鱼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不带“CARTELO”文字的单独鳄鱼图形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两个鳄鱼商标予以区分。
法院认为,鉴于两个鳄鱼商标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故新加坡鳄鱼与法国鳄鱼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两者共存于相类似商品上,将会导致相关公众认为新加坡鳄鱼商标与法国鳄鱼商标标注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法院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前身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裁定,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日前,北京高院终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近似商标应该如何认定?该案中,为什么两个鳄鱼商标之前不构成近似,如今法院判决又认定构成近似?北京某律师表示,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法院此前所做的判决已经提出,要求新加坡鳄鱼规范使用商标,但实际使用商标的过程中,当事人没有严格按照注册的商标样子使用,而是变化了标识的样子,并且变化后会让人会产生混淆,因此相关判决对后续有参考的作用和意义。
对于商标近似的判断,律师表示这一直是业界的一个难题,只能根据个案分析,虽然现行法律对“近似”的判断标准也规定了许多规则,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还是会在一部分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
上一篇:
-
下一篇:
本文暂无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