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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印良品又诉“无印良品”

日期:2021-07-14 来源:北京高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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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3日,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等与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朝阳第三分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公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再审申请人为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为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


一、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涉案店铺招牌:店铺中除销售毛巾、被子外,也销售文具、食品、家具、服装、电器、化妆品等多种商品,故该店铺是销售日杂百货,因此在门店招牌处使用“無印良品”商标不能被认定为是在毛巾、被子等商品上的使用,而是应当被认定为是在销售日杂百货服务中使用。


关于涉案购物小票:仅抬头部分印有“MUJI無印良品”,商品明细处描述物品时并未使用被控侵权标识,购物小票的统一格式并不特定指向毛巾、被子或其他某种特定商品。无论消费者在店铺内购买何种商品,购物小票上均印制有“MUJI無印良品”字样,与毛巾、被子等商品并不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仍然属于在提供日杂百货销售服务时使用商标。


关于涉案包装袋:涉案包装袋是消费者选购商品完毕后结账时另行自由选择是否取得,并自行决定用以包装何种商品,并非商品陈列时单独、专门用以包裹、盛放毛巾、被子等特定商品,从外观看不出其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特定联系......故涉案包装袋上的“無印良品”标识,系对第4471270号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


2019年8月23日,北京朝阳法院作出(2019)京0105民初27092号判决,不侵权。


二、二审法院认为


经查,涉案店铺中除销售毛巾、被子外,亦销售文具、食品、家具、服装、电器、化妆品等多种商品,故该店铺并非专门销售毛巾、被子等棉织品,而是销售日杂百货,因此涉案店铺在门店招牌处使用“無印良品”商标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是在销售日杂百货服务中使用。


另查,涉案购物小票仅抬头部分印有“MUJI無印良品”,商品明细处描述物品时并未使用被控侵权标识......购物小票抬头部分的“無印良品”标识系涉案店铺销售商品时所提供的购物小票的统一格式,并不特定指向毛巾、被子或其他某种特定商品。


无论消费者在店铺内购买何种商品,其所取得的购物小票上均印制有“MUJI無印良品”字样,该字样与毛巾、被子等商品并不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购物小票上使用“無印良品”标识,仍然属于在提供日杂百货销售服务时使用商标。


再查,涉案包装袋袋身除“MUJI無印良品”外未印制其他字样,从外观看不出其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特定联系。且无印良品上海公司经其母公司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授权,享有第4471270号“無印良品”商标的使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装用纸袋、塑料袋等。故涉案包装袋上的“無印良品”标识,系对第4471270号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


2020年12月29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民终1601号判决,不侵权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再审申请


2021年4月6日,北京无印良品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称:


1、二审法院将品牌专卖店的门店招牌商标认定为“销售日杂百货服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


2、为销售商品而附带提供的包装袋不是独立的商品,其所附商标是对商品商标的宣传,不是对第16类的包装用塑料袋或纸袋商标的使用,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确有错误;


3、上海无印良品在商品包装和商品宣传推广中使用“无印良品”商标的行为与(2018)京民终171号、(2018)京民终172号判决情形相同,属于重复侵权。


四、北京高院再审认为


1、关于门店招牌商标认定为“销售日杂百货服务”是否错误。


根据在案事实,涉案店铺中除销售毛巾、被子外,亦销售文具、食品、家具、服装、电器、化妆品等多种商品,故该店铺并非专门销售毛巾、被子等棉织品,而是销售日杂百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所列商品和服务只是参考,且根据市场交易状态不断调整变化,市场中实际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并不一定规范,亦不全部唯一对应上述区分表。


因此,根据门店招牌使用的位置、使用的方式、店铺服务的内容、实际销售商品情况及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涉案专卖店门店招牌商标的使用不可能仅指向某一个或某一类商品,二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2、关于包装袋所附商标的使用是否属于涉案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


商标法规定的商品包装主要是指商品制作过程中为实现商品流通方便而进行的包装。涉案专卖店专门为不特定商品统一提供售前印制好的包装袋,实际是该店铺提供服务的一种方式,系方便消费者带离各类商品而使用。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包装袋除“MUJI無印良品”外未印制其他字样,从外观看不出其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特定联系。如果不考虑商品与包装的结合形式,仅当然地将涉案包装袋的标志与袋内商品一一对应起来,那样,该包装袋装入任何商品即成为该商品的商标,无疑不符合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3、关于是否属于重复侵权


已生效的(2018)京民终171号、(2018)京民终172号判决认定的侵权行为系该案商品本身包装及贴附的商标,与本案情形并不相同。


2021年7月6日,北京高院(2021)京民申2614号再审驳回北京无印良品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