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首例域名解析服务商侵权纠纷案审结,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
因认为域名解析服务商未及时停止对侵害商标权网站的解析服务造成损害扩大,并拒绝披露域名注册人信息,原告阿鲁克股份公司(ALUK S.A.,以下简称阿鲁克公司)、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鲁克上海公司)以侵害商标权为由,将被告阿里巴巴云计算(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立即停止解析服务,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日前,海淀法院审结了此案。该案是全国首例涉及域名解析服务商侵权责任纠纷的案件,通过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厘清了域名解析服务商在网络侵权纠纷中的责任边界。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阿鲁克股份公司在第6类、第19类门窗等商品上享有G653037号“ALU-K”商标、在第19类商品上享有第13247224号“ALUK”商标的商标专用权。阿鲁克上海公司经授权在中国使用上述商标。二原告发现,域名为alukitaly.com、alukgroup.com以及alukbj.com的三网站,在商品介绍中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阿鲁克”“ALUK”标识,易使相关公众误产生混淆,故该三网站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阿里巴巴公司为涉案三域名提供域名注册及解析服务。由于阿里巴巴公司为涉案三域名的域名注册人提供“隐私保护”的服务,使得二原告无法获取上述侵权网站注册人的信息。且二原告多次致函要求阿里巴巴公司停止为涉案三域名提供域名解析服务,但是阿里巴巴公司均予以拒绝,并拒绝提供侵权网站的注册人信息。阿里巴巴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阿里巴巴公司停止为涉案三域名提供域名解析服务,并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被告辩称
阿里巴巴公司辩称,1.阿里巴巴公司依法不能在起诉前披露域名注册人信息,但在诉讼中已将掌握的涉案域名注册人的全部信息作为证据提交法院。2.域名解析服务商区别于一般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停止域名解析服务亦超出了前述法条规定的“必要措施”的范围。3.即便法院最终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适用于域名解析服务商,权利人通知域名解析服务商实施“必要措施”的标准也应当更加严格。4.即便法院最终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适用于域名解析服务商,二原告也应首先证明涉案网站的直接侵权行为存在,否则不能主张阿里巴巴公司构成帮助侵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阿里巴巴公司作为域名解析服务商,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涉案三网站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未经审判或仲裁的情况下,阿里巴巴公司在本案的投诉场景下,无需采取停止解析服务的措施;且阿里巴巴公司已经采取了“转通知”的必要措施,并在诉讼中披露了涉案三域名注册人的相关信息,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和协助义务。同时,由于二原告在本案中坚持不起诉涉案网站和域名的所有者,致使侵害商标权的直接侵权行为无法认定,故二原告要求阿里巴巴公司停止为涉案域名提供解析的请求,亦缺乏依据。最终,法院驳回了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本案涉及的域名解析服务商提供的是将不方便记忆、输入的IP地址和方便记忆、输入的域名进行匹配的技术服务。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二原告明确不起诉网站经营者、即侵害商标权的直接侵权行为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如何判断域名解析商的相关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是在涉案三网站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可能性的基本前提下,阿里巴巴公司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是否履行了域名解析商的合理注意义务。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阿里巴巴公司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适用“通知+采取必要措施”的规定来对其行为进行判断。阿里巴巴公司已收到二原告发出的有效通知后,是否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海淀法院考虑到以下因素:
第一,阿里巴巴公司在本案的投诉场景下无需采取停止解析服务的措施。首先,阿里巴巴公司不具备判断涉案三域名及网站是否存在侵犯商标权行为的专业能力。二原告在本案起诉之前未就涉案三域名及网站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过仲裁或诉讼,也没有在先已经作出的涉案三域名和网站内容构成侵权的仲裁裁决或司法裁判,考虑到商标权涉及具体商品或服务类别、权利状态存在不稳定因素以及商标侵权行为判断的难度,阿里巴巴公司作为域名注册及解析机构,并不具有判断涉案域名及网站内容是否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专业能力和条件。其次,停止解析超过了必要限度。由于停止域名解析会导致一段时间内网络用户无法通过域名直接访问网站的后果,这与针对具体侵权信息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措施的效果完全不同。在阿里巴巴公司无法判断涉案三网站存在侵害商标权行为的前提下,直接停止解析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不符合合理、谨慎的原则。再次,权利人的权利保护、域名服务相关行业发展与网络用户利益的平衡。域名注册后,域名注册机构提供的重要服务内容即是域名解析服务,如果要求阿里巴巴公司在无法判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收到侵权通知后即停止解析,将使其违反普遍且核心的服务义务,并可能引发其用户对其服务质量和信誉的严重质疑,甚至是带来法律风险,给行业发展带来负面影响。特别是考虑到若将停止解析为必要措施普遍适用至大型门户网站、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社交网站、政府网站等类型的网络用户,将直接影响网络用户的正常经营,对于互联网安全和稳定也将产生不利影响。
第二,阿里巴巴公司的“转通知”可以成为其采取的必要措施。域名注册机构在未停止解析的情况下,应将侵权通知转交给被投诉人,通过提醒服务对象客观上实现防止侵权损害后果扩大的效果,也体现出域名注册机构对于权利人投诉积极处理的主观意愿,从而使“转通知”成为其主张免责的条件。阿里巴巴公司收到有效通知后,在合理时间内将投诉信息转通知给被投诉的涉案三域名注册人,并基于部分被投诉人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和要求不予披露信息的客观情况,对涉案三域名采取统一的未停止解析的处理措施,具有合理性。因此,阿里巴巴公司将侵权通知转通知了被投诉人,可以确认其已经采取了合理的必要措施。
第三,阿里巴巴公司已经履行了其信息披露义务。在域名注册机构掌握相关信息、商标权人无其他途径获取这类信息,而这类信息又是维权诉讼不可或缺的信息的情况下,域名注册机构应负有披露域名所有者真实信息的协助义务。但出于防止权利滥用、避免过度增加域名注册机构的负担以及保护用户隐私信息等方面的考虑,该种披露义务的履行并非域名注册机构依据权利人的通知而直接向其披露,而应通过权利人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域名注册机构披露,再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下达披露命令的方式解决。本案中,阿里巴巴公司在法院要求下,将其掌握的涉案三个域名注册人的认证信息提交法院,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
综上,法院认定阿里巴巴公司在本案投诉场景下,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和协助义务。同时,法院还指出,阿里巴巴公司未停止解析、但将侵权通知转通知给被投诉人的行为虽可以满足“必要措施”的要求,但出于配合权利人维权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特殊身份的考虑,仍应对其转通知后的相应举措予以改进,包括但不限于将向被投诉人转通知的情况告知投诉人;如果被投诉人提交了如本案中的不侵权说明及证明材料,则应将被投诉人的相应反馈结果向投诉人转达;将转通知后的相应处理结果及时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等。从而在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建立起有效的沟通机制,保障双方信息传递的顺畅,为双方解决争议提供机会或渠道。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案不仅为首例域名解析服务商侵权纠纷定纷止争,也为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域名解析商应履行的注意义务和协助义务确立了规则,为同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纠纷提供了裁判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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