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南粤医院陷入商标缺失困局
近日,湛江南粤医院刚刚度过了两周岁生日。不久,湛江南粤医院有限公司(下称南粤医院公司)就收到了一份判决书,显示其为“南粤医院”申领商标“身份证”最终以失败告终。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日前公开的判决显示,南粤医院公司关于其第28169388号“南粤医院NANYUE HOSPITAL及图”商标(下称涉案商标,如下图)与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0098826号“南粤”商标(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未能得到认可,而且涉案商标被认定带有欺骗性,属于我国商标法规定中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中国商标网显示,南粤医院公司曾提交过一件包含“湛江南粤医院”字样以及多件以“南粤医院”或“南粤”为显著识别部分的商标注册申请,但其注册申请均被驳回。从“湛江南粤医院”到“南粤医院”,再到“南粤”,南粤医院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不断简化,但均未能改变商标注册申请被驳的结果,湛江南粤医院仍要继续面临没有商标加持的局面。
商标注册申请接连被驳
据了解,南粤医院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诊疗服务、医疗管理服务及销售药品、医疗器械、日用品等。在湛江南粤医院网站上,显示其系一家集医疗、预防、保健、康复于一体的二级综合医院,其官方网站的开办者为南粤医院公司。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网站上的医院执业登记信息显示,湛江南粤医院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2017年10月17日至2032年10月17日。
在湛江南粤医院的执业许可证生效后,不久,南粤医院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提出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第35类服务上。
经审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认为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第10425265号图形商标、第3094853号及第24879822号“NANYUE”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涉案商标中所包含的企业名称“南粤医院”与南粤医院公司的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使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据此,原商标局作出驳回涉案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
南粤医院公司不服原商标局所作驳回决定,随后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申请复审。
2019年2月25日,原商评委作出复审决定认为,涉案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涉案商标中所包含的企业名称“南粤医院”与涉案商标申请人南粤医院公司的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使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综上,原商评委决定对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南粤医院公司不服原商评委作出的复审决定,继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不带有欺骗性,并表示对涉案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
能否作为商标使用有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南粤医院”与“NANYUE HOSPITAL”及图形组成,引证商标由中文“南粤”组成,二者在文字构成上均包含中文“南粤”,在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构成近似商标,加之南粤医院公司明确表示对涉案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故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涉案商标是否带有欺骗性而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涉案商标从字面解读容易误导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提供者为“南粤医院”,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南粤医院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于2019年5月27日一审判决驳回南粤医院公司的诉讼请求。
南粤医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南粤医院公司以“南粤医院”为标志提供服务,不会误导公众对服务主体产生误认。
在二审诉讼中,南粤医院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湛江市卫生健康局网络查询结果、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信息及其网站页面显示信息、全国互联网安全管理服务平台查询结果等证据材料,意图证明湛江南粤医院为南粤医院公司所创办,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误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商标“南粤医院”与涉案商标申请人南粤医院公司的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若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误导公众将服务的提供者识别为“南粤医院”,从而产生误认,而南粤医院公司提交的湛江南粤医院证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湛江南粤医院之间的关联关系,亦不能成为涉案商标标志中的主体名义与涉案商标申请人的主体名义不一致的充分依据,故涉案商标带有欺骗性,构成商标法所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同时,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上均包含中文“南粤”,在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南粤医院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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