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PPDDLE、OPPLE两标之争,你站谁?
近日,北京知产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作为原告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深圳市欧普顶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OPPDDLE”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由第三人于2013年6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板条;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管;金属天花板;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金属板;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保险柜;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商品上。
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对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被告经审理后,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在金属板条、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管、金属天花板、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金属板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保险柜、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原告不服该裁定,诉至北京知产法院,主张诉争商品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均应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
一、从商品的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角度考虑,诉争商标所指定的“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保险柜;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的金属天花板、金属支架、铁板、金属集成吊顶等商品应属“类似商品”的范畴。
二、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简称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前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形,应当依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以防止市场消费者的混淆和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淡化。
三、第三人明知引证商标是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而故意复制、摹仿引证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且第三人与原告企业商号相近似,经营范围相同,可见第三人存在主观恶意,其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法应宣告无效。
被告辩称
一、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集成吊顶不属于类似商品,不属于同一群组,构成、用途上也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
二、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灯类上构成驰名商标。
三、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并未主张损害商号权。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原告“欧普OPPLE”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及商品是否类似等焦点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并进行了激烈地辩论。
目前,该案仍在进一步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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