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粮液”上海维权一审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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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了解,五粮液公司于1998年4月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本公司酒类产品生产、销售等。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于1982年注册,原注册人为宜宾五粮液酒厂,核定使用商品为酒。2004年5月,该商标转让至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五粮液集团)名下。2015年1月,五粮液集团出具《授权书》,许可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包括涉案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在内的注册商标,并授权五粮液公司可以对在我国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5年5月,五粮液公司在淘宝网“强升名酒坊”店铺中,购买了“52度五粮液水晶装”白酒1瓶,并取得发票一张,发票收款单位(个人)名称为“上海市松江区弘胤食品经营部”,后经鉴定,上述所购买的“五粮液”白酒系为假冒商品。
五粮液公司表示,弘胤经营部在淘宝网上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在审理中经淘宝公司披露,在淘宝网络销售平台上,卖家“Test759”开设的“强生名酒坊”是以许某的身份证登记的,而销售发票是由弘胤经营部开具的,故五粮液公司认为两被告共同实施了售假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五粮液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
弘胤经营部辩称,五粮液公司提起该案诉讼的主要证据是一张机打发票,所盖的发票专用章并非其所盖的章,因此该张发票应属废票,而且不能确定该发票是否由其开具;同时,其酒类批发零售均通过实体店交易,从未在淘宝上开过网店,即使涉案的“五粮液”白酒系假冒产品,也并非其所售卖,其并非实际侵权人。
被告许某则辩称,其并不知晓涉案“五粮液”白酒为侵权产品,若法院判定其侵权,赔偿金额应由法院判定;同时,五粮液公司提供的交易记录中,显示“交易成功”的大部分是刷单产生的,且不能证明所销售的产品均是假冒产品,显示“交易关闭”的都是未交易成功的,不能认定为实际销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五粮液公司的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许某作为销售酒类商品的网店店主,对涉案商标及原告产品应有所了解,对商品的真伪也应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尤其是从产品价格上看,许某销售“五粮液”白酒的价格明显低于原告产品的市场价格,许某知假售假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涉案网店销售的白酒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涉案网店系由许某注册开设,应由许某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同时,涉案发票确系弘胤经营部向税务机关购买,该张发票上所记载的收款单位名称、开票人和复核人信息与弘胤经营部的字号名称、经营者均相符,故弘胤经营部提出非其所开具的异议不成立。弘胤经营部从事酒类批发零售,明知或者应知正品“五粮液”白酒的市场价格,其为涉案网店销售侵权商品代开金额明显低于正品价格的发票,构成帮助侵权,应当与许某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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