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妮维娅”商标维权案一审获赔12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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拜尔斯道夫公司起诉称,该公司是全球著名的化妆品生产商之一,拥有在国际上注册并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妮维雅商标,以及在中国依法注册的商标。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排他性权利,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已成为市场知名商品。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东阳市英姿化妆品有限公司在其制造、销售的“欧美娜美白泡沫洁面乳”、“欧美娜保湿补水洁面乳”、“欧美娜娇柔洁肤晶露”、“欧美娜补水嫩肤晶露”等产品上使用的OUMEINA系列商标与原告NIVEA 系列商标极为近似,在图案颜色、图案排列方式、文字排列方式等方面均相同。故原告以商标侵权为由将英姿化妆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答辩称,其涉案侵权行为已受到工商部门行政处罚,处罚后未再生产、销售侵权商品,涉案侵权商品是在受到惩罚前流通到社会上的。此外,被告认为其在商品上使用的是该公司合法注册的商标,不构成侵权;即使构成侵权,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也过高,请求法院根据侵权时间较短、侵权商品价格较低等相关因素确定赔偿额。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拜尔斯道夫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国商标法的保护。被告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依法享有的妮维雅商标在图案颜色、图案形状、文字排列方式、大小、位置等方面均构成近似;从整体角度观察,带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也基本一致,足以给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故被告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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