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黎莱雅一审败诉“薇姿”商标行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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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4月至1998年11月,原告莱雅公司在香水、化妆品等商品上分别申请注册“VICHY”、“VICHY及图”“薇姿”等商标并获批准。
1999年3月,广州一个体经营者廖某某在清洁制剂、鞋油、洗衣上光剂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薇姿WEIZI”商标。原告以廖某某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公司“VICHY”、“薇姿”等商标近似,且“薇姿”系原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等为由,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认为,廖某某申请注册的“薇姿WEIZI”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亦不构成对莱雅公司“VICHY”、“薇姿”等商标的翻译与模仿。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准予“薇姿WEIZI”商标核准注册。原告不服商标局裁定,向被告申请复审。2008年6月25日,被告作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对廖某某申请注册的“薇姿WEIZI”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莱雅公司不服商评委的复审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商标行政诉讼。莱雅公司起诉称,“薇姿”是原告 “VICHY”商标对应的中文译名,为原告首创的臆造词,原告的“VICHY”及“薇姿”商标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特别是其通过原告在中国的广泛宣传和大量使用,拥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并已在相关消费者心目中形成了直接对应关系,应被视为一个整体。廖某某作为化妆品的生产或销售商,在牙膏、清洁制剂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薇姿WEIZI”商标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是对原告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模仿,且污损、丑化原告“薇姿”这一高档化妆品的品牌形象。因此,被告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被诉裁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撤销商评委的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并重新作出裁定。
廖某某作为案件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并辨称:“薇姿”不是“VICHY”的中文翻译。“VICHY”是法国中南部的一个地名,中文翻译为维希。原告以“VICHY”作为皮肤医学护肤商标,名字取自其出产地法国Vichy城,因为城中温泉在治疗皮肤病方面有疗效,Vichy几乎每一款产品中都含有来自那里的温泉水。而且,原告是在其申请注册“薇姿WEIZI”商标两年多后,经受让取得“薇姿”商标的。
一中院认为,“薇姿WEIZI”商标虽然有部分指定使用的商品与 “VICHY”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由于两者在整体构成、外观视觉及读音等方面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薇姿WEIZI”与“薇姿”虽然在中文部分相同,但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明显区别,属于非类似商品。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最终,一中院认为,商评委的复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遂做出上述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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