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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谘询文件》看香港特区人工智能法律观点

日期:2024-08-20 来源: 知产力 作者:白帆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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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区政府发布《版权与人工智能公众谘询文件》,对有关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四项版权议题提出观点以谘询公众,从中可见香港特区目前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保护的相关法律观点。


2024年7月,香港特区政府就完善《版权条例》(第528章)对人工智能技术发展所提供的保障展开为期两个月的公众谘询,并由特区知识产权署面向社会发布《版权与人工智能公众谘询文件》。据介绍,持续完善本地的版权制度是特区政府根据国家《十四五规划纲要》建设香港成为区域知识产权贸易中心的重要政策之一。继去年五月实施《2022年版权(修订)条例》以加强数码环境的版权保护,此次公众谘询按《行政长官2023年施政报告》所公布,探讨继续完善《版权条例》对人工智能技术发展所提供的保障。[1]《谘询文件》就以下有关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版权议题作出全面探讨,并提出观点以谘询公众:


1.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版权保护


2.人工智能生成作品侵犯版权的法律责任


3.拟引入的特定版权豁免


4.与生成式人工智能相关的其他课题


分析这一《谘询文件》,对我们了解现阶段香港特区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AIGC)版权保护相关法律观点将大有助益。本文中,笔者将按AIGC相关的版权法核心问题,对《谘询文件》中的观点进行提炼后介绍,以下分述之。


1.AIGC的可版权性


《谘询文件》明确认可AIGC的可版权性。香港特区《版权条例》第2(1)条将作品分为文艺作品(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和艺术作品)和非文艺作品(声音纪录、影片、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及已发表版本的排印编排)两类,其中关于文艺作品,《版权条例》规定有“电脑产生文艺作品”。《谘询文件》认为,根据《版权条例》第198(1)条的定义,“电脑产生(computer-generated)就作品而言,指该作品是在没有人类作者的情况下由电脑产生的”,人工智能生成的文艺作品由于是在没有人类作者的情况下由电脑运算的人工智能系统所产生的,因此应属电脑产生作品条文的规定范围。关于非文艺作品,《版权条例》未再区分电脑产生作品,其给予的保护对人类或电脑创作的非文艺作品均可适用。


2.作品原创性问题


《版权条例》对文艺作品有原创性要求,但对如何判断电脑产生文艺作品是否具有原创性,目前尚无权威案例参考。或可从作出创作安排的人和/或作品生成过程两方面进行判断。


3.主体和权利


《版权条例》第11(3)条规定:


“如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或艺术作品是电脑产生的,作出创作该作品所需的安排的人视为作者。”


但人工智能的开发者、训练者、操作者或使用者等,何者才是“作出所需安排的人”,还要根据个案情况认定,或可参考关于声音纪录、影片“制作人”的规定。对此,通过合约安排是一个务实可行的市场解决方案。而在权利人所获得的权利方面,相较于一般作品,电脑产生文艺作品的精神权利、保护期等会受到更大限制。《谘询文件》认为,《版权条例》的现有条文已经为AIGC的版权保护提供了支撑,特别是其中的电脑产生作品条文。


4.侵犯他人权利问题


在使用人工智能生成作品时,如对他人作品的全部或实质部分作出受版权控制的行为,则会侵犯该作品的版权。此时责任主体应是最直接促成侵权的人,但具体是人工智能模型开发者、系统操作者还是最终用户,仍需个案认定。市场一般做法是人工智能系统拥有人与最终使用者之间通过合约(法律责任条款)对可能的责任进行安排。


5.文本及数据开采豁免


为避免人工智能训练过程中侵犯作品复制权等权利,《谘询文件》建议在《版权条例》中引入这一特定版权豁免,且该豁免不限于非商业用途。支持的理由包括推动人工智能发展和更广泛的经济增长,便利研究,维持竞争力并追求整体效益,为版权使用者提供法律明确性,合理平衡各方权益等,同时还参考了欧盟、日本、新加坡和英国等的立法例。为平衡版权人利益,可对该豁免附加条件,如要求合法取用作品、为版权人设立“选择退出”选项、限制AIGC后续利用等。


6.其他相关问题


《谘询文件》还简单讨论了与生成式人工智能相关的两个问题。一是关于深度伪造,即常见的“AI换脸、变声”等,认为可视个案情况承担不同法律责任。二是关于人工智能系统的透明度,要求开发者在有需要时采用清晰、坦诚的渠道与最终用户和规管机构沟通,同时开发数码水印、AIGC专门侦测工具等技术,以负责的方式开发人工智能,此处《谘询文件》特别提及了我国内地制定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7.作者简评


(1)虽然《谘询文件》明确肯认AIGC可以成为受香港特区《版权条例》保护的作品,但对作品原创性认定、权利归属、责任分担等问题目前仍缺乏清晰的标准。


(2)无论是从技术发展还是经济、社会等方面考虑,为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产业提供文本及数据的版权豁免都极为必要,尤其在避免最终成果造成作品向公众传播的前提下更应如此。


(3)关于权利与责任等的合约安排,《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中也有体现,如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提供者应当与注册其服务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使用者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4)关于电脑产生作品,被提及较多的是英国Nova Productions Ltd诉Mazoomz Games Ltd一案,该案中被认定为电脑产生作品的为游戏画面,其与随机生成的AIGC完全不同,但英国版权法对“电脑产生”并没有作出明确定义,香港特区《版权条例》却是有的。此外,《谘询文件》亦提到,在没有订立电脑产生作品条文的司法管辖区,如澳洲、加拿大、中国内地、欧盟、新加坡及美国,其均倾向只有人类作者的作品方有资格获得版权保护。


(5)在权利与责任配置等方面,如何兼顾产业发展与利益平衡,协调传统理论与新兴技术,有效实现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的政策目标,仍需我们继续不懈探索。


注释


[1] 香港特区政府新闻公报:《政府就完善〈版权条例〉以保障人工智能技术发展谘询公众》,网址:https://sc.isd.gov.hk/TuniS/www.info.gov.hk/gia/general/202407/08/P2024070800209.htm,访问时间2024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