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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生成物司法保护的挑战与应对

日期:2024-05-08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作者:张连勇 北京互联网法院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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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8年北京互联网法院受理“菲林诉百度”案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问题正式进入司法领域,2020年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结“腾讯诉盈讯科技”案,由于两案在形式上裁判结果不同,更是引起了学者和司法实务者的广泛讨论。与此同时,司法保护给予相对确定的裁判标准和结果,成为人工智能领域经营者尤其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直接生产者和使用者的核心需求,关系产业的存续和发展。


2023年北京互联网法院对“AI文生图”案的审理,将这一问题的争鸣引向深入,其裁判思路和结果至少给现阶段的人工智能行业发展提供了司法指引,为在现有法律框架内给予人工智能生成物司法保护提供了可行路径。人工智能的发展关系到国家核心竞争力和人类福祉,对其如何保护既是立法问题,又需要司法方案。在我国,司法保护的探索已经先行一步,通过具体案件的审理,将逐步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保护标准和规则。


“菲林诉百度”案和“AI文生图”案判决解析


“菲林诉百度”案裁判思路


该案中,原告菲林律所诉称:2018年9月9日,菲林律所首次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涉案文章《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电影卷·北京篇》。2018年9月10日,被告百度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百家号”平台上发布被诉侵权文章,并删除了涉案文章的署名、引言、检索概况、电影行业案件数量年度趋势图和尾注部分,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涉案分析报告系人工智能软件利用输入的关键词与算法、规则和模板结合形成。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著作权法基本原理和规定,文字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若在现行法律的权利保护体系内可以对人工智能类软件的智力、经济投入予以充分保护,则不宜对民法主体的基本规范予以突破。据此,法院认为,涉案文章系原告利用涉案人工智能软件生成,即使形式上满足独创性要求,但涉案文章并非自然人创作,从主体角度不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涉案文章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法院遂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指出:软件开发者可通过软件使用许可获得回报;软件使用者付费使用软件并设定主题、进行检索,可赋予其相应权益,以鼓励相关内容的创作和传播。[1] 


“AI文生图”案的裁判思路


该案中,原告诉称:2023年2月24日,原告李某使用开源软件Stable Diffusion通过输入提示词的方式生成涉案图片,后将该图片以“春风送来了温柔”为名发布在“小红书”平台。被告刘某未经许可在“百家号”平台发布了题为《三月的爱情,在桃花里》的文章,该文章配图使用了涉案图片,并截去了原告在“小红书”平台的署名水印。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使得相关用户误认为被告为涉案图片的作者,侵犯了其享有的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图片符合作品的定义,属于作品。从涉案图片的外观上来看,其与人们通常见到的照片、绘画无异,显然属于艺术领域,且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涉案图片系原告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生成,从涉案图片的生成过程来看,原告对于人物及其呈现方式等画面元素通过提示词进行了设计,对于画面布局构图等通过参数进行了设置,其中体现了原告的选择和安排。原告通过输入提示词、设置相关参数获得第一张图片后,又继续增加提示词、修改参数,不断调整修正,最终获得涉案图片,这一调整修正过程亦体现了原告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图片由原告独立完成,体现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故涉案图片具备“独创性”要件。涉案图片是以线条、色彩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属于美术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设计者既没有创作涉案图片的意愿,也没有预先设定后续生成内容,其并未参与到涉案图片的生成过程中,于本案而言,其仅是创作工具的生产者,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设计者亦不是涉案图片的作者。原告是直接根据需要对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进行相关设置并最终选定涉案图片的人,涉案图片是基于原告的智力投入直接产生,体现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原告是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综上,法院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就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 


两案裁判思路解析


单从裁判结果论,以上两案的裁判思路似乎完全不同。但笔者认为,“AI文生图”案是对“菲林诉百度”案的继承和发扬,在坚持著作权法只保护自然人创作、人工智能软件仅是创作工具方面一脉相承。


“AI文生图”案与前案的不同主要体现在:“一是涉及人工智能软件的技术原理不同;二是人类参与的程度不同”。[3] 后案坚持能动司法的理念,在充分考量涉案人工智能软件的技术特点、水平的基础上,创新性地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和原理,认定该案生成物中人类的贡献可以归于作品的“创作”,进而认定其构成著作权客体。


人工智能生成物司法保护面临的挑战


2024年全国两会上,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开展“人工智能+”行动,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数字产业集群。生成式人工智能大模型存在技术先进、迭代迅速、参与主体复杂等特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路径、可版权性、责任承担等问题,已经对司法保护提出挑战,现阶段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保护路径的选择问题


近年来,体育赛事画面、网络游戏、数据权益等新技术发展形成的新客体的法律保护路径选择,成为司法保护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相关裁判观点不尽相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司法保护亦面临同样情况。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司法保护路径主要还是在著作权法层面。即使在目前支持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可版权性的论者占优的情况下,也必须承认只有部分生成物可以获得版权保护。而无法获得版权保护的生成物亦不应成为法律的弃儿,权利人仍可选择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路径寻求保护。在可选择的法律保护路径多元的背景下,司法审判也需要应对各种复杂的问题和挑战。


可版权性审查问题


采纳“工具论”的立场,在理论上可以较为清晰地解释人工智能内容生成者于著作权法上具有的主体性及生成物具有的独创性,有利于维系现行著作权法主体和客体二分原则,可以为裁判者判断生成物可版权性提供理论支撑。但实践中,生成物可版权性的司法审查仍将面临复杂的情况。相较于传统作品,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生成者主体身份、生成工具、生成过程将成为司法审查的重点。


以“AI文生图”案为例,原告除需要出示美术作品原件外,还需要说明其使用的人工智能软件生成内容的工作原理、生成的过程(包括输入端的操作步骤及选择、输出内容情况及后续处理)等,以供法官综合判断。相比人工绘制美术作品只需留存原件或者底稿即可初步证明其独创性及权利归属,人工智能生成美术作品的权利人还需留存生成中的诸多过程记录。面对不同智能软件和生成者的不同操作过程,如何通过区分软件原理及生成者贡献程度,进而认定哪些生成物具备独创性可以构成作品,则存在一定的主观因素,难免在具体认定中会产生争议。同时,人工智能软件可生成内容的基础系需要使用大量数据或者作品进行训练,据此生成的内容还可能关涉这些数据或者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以上问题都会导致当事人的举证成本及司法审查难度的增加。对于部分可能无法获得版权保护的生成物,在寻求司法保护时权利人具有隐匿其系人工智能生成的动机,以规避复杂的举证义务。事实上形成人工创作作品与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在可版权性上司法审查标准的不同。


侵权赔偿问题


现阶段,对于可以获得版权保护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其在侵权认定上应当与人工创作的作品一致,应遵循“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但在具体赔偿金额的确定方面则存在新的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法院可采纳或者参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的金额,确定侵权人的赔偿额。但在司法实践中,能够较为准确地计算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的情形较少,能够反映权利使用费情况的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交易市场尚未形成,故通常采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基于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效率更高、成本更低的特点,司法裁判如依法在五百元以上支持赔偿金额,在很多情况下会导致利益的失衡。当然,笔者亦认同人工智能生成的部分作品具有较高的创作性和市场价值,在面临侵权时,可主张较高的赔偿金额。因此,如何合理确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侵权赔偿数额,还需要裁判者在审判过程中进一步研究和总结。


受理案件数量问题


随着人工智能产业的不断发展,作品作者、人工智能软件开发者及经营者、生成物生成者及使用者、传播者都可能成为诉讼主体,潜在的案件增量也是司法机关需要应对的问题。


人工智能生成物司法保护的裁判理念


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及产业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司法作为人工智能生成物保护的前沿,亦应坚持动态发展和利益平衡的理念,以裁判树规则、以规则促保护。


坚持发展理念 发挥司法能动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指出,要把能动司法贯穿新时代新发展阶段审判工作始终,以司法审判工作现代化服务保障中国式现代化。世界各国著作权保护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无不与同时代技术的革新息息相关,面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对人类作品的创作方式产生的深刻影响,裁判者为创新解决具体纠纷和问题,必须坚持发展的理念,关注技术革新和行业发展,及时回应当下需求并作出前瞻性判断,而不能固守成规、机械司法。


加强协同共治 合力提升保护力度和效果


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发布的《人工智能知识产权法律问题研究报告(2023 年)》指出,“十四五”时期是乘势而上打造人工智能技术知识产权新优势的关键机遇期,与人工智能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人工智能知识产权治理需要不断构建完善,为人工智能产业高质量发展提供关键支撑。笔者认为,司法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是重要一环,但不是唯一力量。人工智能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需要各方参与者协同共治,合力形成多维度的保护体系。


首先,在立法层面,制定专门法律或者法规时机尚不成熟。国家网信办联合七部门发布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已施行,为现阶段规范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为满足人工智能发展对法律的需求,行政机关应加强人工智能相关细分领域和具体问题的行政立法及政策制定,最高司法机关亦可在司法裁判形成共识的基础上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为更高层级的法律制定和修正提供立法准备。


其次,应加强行政执法与司法审判工作的协同。探索府院联动治理人工智能领域侵权行为的有效机制,发挥司法裁判的引领作用,促进产业依法良性发展。


再次,应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作用。推动制定相对统一的行业标准,搭建有效的授权体系。


最后,应鼓励企业主体开展自治。通过依法授权、技术监测等手段,确保生成物的合法性。生成物传播平台应加强审核和监督,健全投诉及处置机制,及时处理相关纠纷,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做好利益衡量 正确处理保护与发展的关系


根据利益平衡原则的要求,在案件中涉及各方利益和价值判断时,不仅要考虑案件主体的利益保护,更要考虑审理结果对经济发展的影响。


其一,需要保护新业态投入者的利益。人工智能技术产业的参与者主要是技术或者软件的开发者。通过对人工智能软件大数据的训练进而生成相关内容,已经成为人工智能技术主要应用之一,赋予部分生成内容法律权利或者权益,在权利稳定的状态下有利于激励人工智能技术投入者的热情,开发出更先进的创作工具。同时,开发者会更有能力和动机通过合法授权等方式获得优质数据进行模型训练,促进数据权益所有者、持有者合法权利的保护和收益的变现。


其二,需要保护人工智能软件使用者的权利。使用经授权或者开源的软件生成内容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是公众和行业关心的核心问题,鼓励用户使用人工智能大模型进行创作,创作的内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受到著作权法或者其他法律的保护,既可满足用户的使用需求又可对其创作内容进行保护,应是裁判者在处理具体案件时需要考量的价值判断。


其三,需要合理界定传播平台的责任。现有技术条件尚难以准确检测某项内容是否系利用人工智能软件生成。在这种情况下,大量人工智能生成物在互联网平台的传播,必然会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生产者利益产生较大影响,亦会对平台管理和侵权行为治理产生新的挑战。在目前阶段,笔者认为,应在现行法律尤其是著作权法的框架内准确界定传播平台的责任,在坚持依法治理侵权行为的前提下,兼顾平台经济稳定发展。


基于对理论基础、法律规定、经济发展、主体利益多角度考虑,有条件地认可部分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将有利于鼓励使用者利用人工智能工具进行创作的热情,有利于激励人工智能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1 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18)京 0491 民初 239 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京 0491 民初 11279 号民事判决书。


3 朱阁:《“AI文生图”的法律属性与权利归属研究》,载《知识产权》2024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