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中需要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2017)
2017年4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针对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一些共性问题,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具体的处理意见。现予以转发,供交流参考。
一、技术类案件
(一)关于数据电文上的时间戳是否可以采信的问题
时间戳是由时间戳服务机构签发的证明数据电文(电子文件)在某个时间点已经形成的电子凭证,属于电子数据证据的一种。要充分认识互联网时代对电子证据的强烈需求,接受电子证据在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逐渐普及这一基本事实,认清电子证据在社会发展中的发展趋势,认真研究电子证据审查中的突出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切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要依据不歧视原则对待包括时间戳在内的所有电子证据。除非有证据证明经营时间戳等业务需要获得行政许可,否则不宜从形式上否定时间戳等电子证据的证据资格。对于数据电文上的时间戳,应当结合签发时间戳的服务机构的资质资信、时间戳的生成方式、时间戳授时和守时监测等方面的可信度、签发机构的收费情况等,综合认定其证明力。由时间戳服务机构签发的时间戳,经国家法定授时机构“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监测的,在没有相反证据或合理异议理由的情况下,一般可以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盖然性标准,予以采信。
(二)关于涉计算机软件合同案件的管辖问题
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应当根据涉计算机软件合同案件的实质性争议确定管辖。实质争议属于技术问题的,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实质争议属于金钱给付问题的,属于普通合同案件,应当根据争议标的额确定管辖法院。
从统计数字看,2015-2016年两个年度,全市法院受理的包括软件开发合同在内的全部涉及计算机软件合同纠纷案件,基层法院审结的涉及计算机软件的合同纠纷案件绝大部分都是以撤诉方式结案的,少部分案件调解结案或者移送其他法院。在此基础上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计算机软件民事第一审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对于因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引发的纠纷,应当从合同整体入手判断案件的管辖法院,而不应将合同拆解后依据合同的具体条款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将计算机软件民事案件限定于计算机软件实体争议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凡是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引发的纠纷都应归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另外,需要强调的是,计算机软件是指可由处理器运行的程序代码,并不限于传统的计算机服务器或者客户端上运行的软件,还包括由IPAD、手机等终端设备运行的软件。
(三)关于权利要求解释的问题
权利要求解释是包括专利授权确权案件在内的专利纠纷案件的基础问题,也是行政机关与法院、不同审级法院之间产生分岐最为突出的方面之一。产生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以及语言的多义性和模糊性。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该款规定,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但具体的解释规则,法和细则都没有规定,实践中完全依靠审判中总结出来的一些规则来执行。然而,在一些案件中,针对技术特征、技术术语的理解,不同的审查员和法官还是会作出不同的解释。这里我们需要明确两点:第一,一般来讲,不能用说明书及附图所载明的具体实施方式来限定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特别是不能用说明书中的下位概念来限定权利要求中的上位概念;要坚持权利要求区别解释原则,即同一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不同权利要求有其各自不同的保护范围,也就是说独立权要求的保护范围要大于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能通过解释导致相反的结论。第二,原则上内部证据优先,当说明书对技术特征有唯一、确定解释时,应按照说明书的内容进行解释。当说明书对该技术特征的解释存在矛盾时,这说明该专利存在说明书未充分公开的缺陷。在无效请求人未提出这个无效理由的情况下,法院应根据外部证据,按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四)附图公开内容的确定问题
“附图”被称为工程师的“语言”,其作用在于用图形补充说明书文字部分的描述,使人能够直观地、形象化地理解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每个技术特征和整体技术方案。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只有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才属于公开的内容,由附图中推测的内容,或者无文字说明、仅仅是从附图中测量得出的尺寸及其关系,不应当作公开的内容。目前,在专利行政案件中对于附图所公开内容的确定主要涉及两种情形:一是以带附图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作为对比文件无效涉案专利的。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毫无疑义地从附图中确定的内容,可作为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但是对于缺少文字说明的附图,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够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不宜作为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特征。二是以发明或实用新型的附图作为在先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进行比对的。该附图即为在先外观设计的全部内容。说明书中的文字部分可以用于对附图进行解释,但仅能对该附图视觉上能观察到的部分进行说明。换言之,如果视觉上难以观察到的,不应用说明书文字来进行补充说明。应当强调的是,在发明、实用新型案件中,涉及附图所公开内容的,对附图的判断应以本领域技术人员为判断主体,在外观设计案中,涉及附图所公开内容的,对附图的判断应以一般消费者为判断主体。
(五)外观设计审查中应注意的问题
2016年外观行政案件总量不大,但有两个问题值得关注:一是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中的图片或者照片有错误的,如因排版印刷失误导致公告的图片或者照片错误的,应当依法及时纠正并以纠正后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如果当事人对公告的图片或者照片有异议的,法院应该及时调取档案,查明事实。二是“设计空间”的举证问题。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已正式引入了设计空间的概念。应该说,设计空间的引入对外观设计行政案件的判定有着更为重要的作用,最高法院上述司法解释关于设计空间的规定在专利行政案件审理中也同样适用。但在审判实践中要注意,由于认定设计空间大小的主观性较强,一定要通过举证责任分配的方式让当事人就该问题充分举证,判决书中也要体现或公开法官形成设计空间大小的心证过程。此外,在外观设计侵权赔偿计算过程中,应当贯彻最高法院“比例协调”的司法政策,根据涉案外观设计在产品利润中所占比重进行核算,不应将所有利润均作为赔偿额。
(六)权利要求数值范围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对于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记载的较窄数值范围的基础上概括出的含有较宽数值范围的权利要求能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规定,采用一刀切的方式简单地认为符合或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都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需要综合考虑如下因素进行判断:1.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能力及本领域的技术发展状况;2.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问题、解决方案及由此给出的技术教导;3.说明书是否对数值范围进行具体的解释或者说明;权利要求中数值范围整体是否均能解决技术问题并达到预期的效果;4.数值范围的选取是否属于发明相对背景技术的改进。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综合以上因素,能够确认该较宽的数值范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且该较宽的数值范围整体上能够解决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问题并达到预期的效果,则可以认为该较宽的数值范围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反之,要严格把握。
(七)关于专利无效请求人的资格是否应当受到限制的问题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而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专利审查指南》明确将请求人限制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既然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均未对无效请求人的资格进行限制,《专利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与上位法相冲突,不应予以适用。那么,依据在先权利请求宣告外观设计无效的请求人资格是否应当进行限制?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无效请求人的主体资格应仅限于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这是因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中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是民法上的私权,一般与公共利益无关。基于私权的本质属性,是否主张侵权救济是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他人无权代为主张。在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合法权利的客体发生重叠的情形下,如果权利人不提出主张,就不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针对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可能会与权利人的意志不符。同时,任何人只要能够证明其是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均可依据专利法二十三条请求宣告外观专利无效,这与专利法四十五条的规定并不冲突。此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注册商标侵害他人在先权利的,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这也是同样的规定。
(八)关于《专利审查指南》修改实施之后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今年4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审查审查指南的决定》正式实施,此次修订是继2014年《专利审查指南》修订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再次就多方关注的热点问题进行的。尽管《专利审查指南》属于部门规章,是审理专利行政案件参照遵循的法律依据,但是,不能否认《专利审查指南》在专利行政案件审理中的重要意义。在案件审理中,需要注意几个问题:
1.要注意《专利审查指南》的法律适用问题。法律适用是法官的基本功。在专利行政案件中,法官应当主动审查被诉决定的法律适用问题,包括《专利审查指南》的适用版本问题。去年工作部署会上,我曾经强调过这个问题,这里不再重复。由于此次修订在几个方面的规定均较旧版审查指南趋于宽松,因此,在《专利审查指南》的法律适用上,除了遵循《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还应当坚持该条所规定的“有利追溯”的原则,这两个原则归纳起来,就是我们所熟知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此次《专利审查指南》修改较旧版较为宽松的内容主要涉及:对商业模式创新中的技术方案、对涉及计算机程序发明、申请日之后补交的实验数据、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方式等系列问题。因此,在今后专利行政案件的审理中,虽然被诉决定作出时间在今年4月1日之前,但要注意上述可以“有利追溯”的内容。按照新修订的审查指南,专利申请或专利权可以被授权或维持有效的,应当适用新的审查指南。
2.技术方案修改是否超范围的问题
此次修订放宽了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的修改方式,删除了“权利要求的合并”,增加了“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和“明显错误的修正”两种方式,并进一步规定: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是指在权利要求中补入其他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一个或者多个技术特征,以缩小保护范围。应当指出,《专利审查指南》关于无效程序的修改方式的放宽顺应了产业界的需要,也符合中国的国情。
涉及修改超范围的案件这几年相对以往有大幅下降的趋势,这与法院纠正专利复审委员会过于严格的做法以及专利文件撰写质量的提高有很大关系。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修改超范围要区分申请驳回复审和无效案件的差异。在实审和复审阶段允许修改的尺度相对宽些;在无效阶段,在不损害权利要求的公示性要求的情况下,修改的尺度要严格一些。根据“江苏先声案”的意见,如果专利权人的修改限缩了权利要求的范围,并且在说明书中有明确的记载,一般不应认为违反了2001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该案所确立的原则在今天也还是具有积极意义的。我们认为,虽然《专利审查指南》关于无效程序中修改的尺度放宽了,但通过列举方式毕竟只能将罗列一些常见的修改方式,不能涵盖其他情形。当无效请求人的修改方式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所列举的四种方式时,还应当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上述规定进行判断。例如,如果权利要求中补入原说明书中记载的一个完整技术方案中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且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的,应当认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上述规定。总之,《专利审查指南》的上述列举性规定是对专利法实施细则上述规定的细化,在个案审理判断时还要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
3.关于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于申请日后补充提交的实验数据是否可以采纳的问题
本次修订在《专利审查指南》关于化学领域审查章节删除了“申请日之后补交的实验数据不予考虑”的内容,接受并审查申请日之后补交的实验数据,同时对采信补充实验数据的条件为“补交实验数据所证明的技术效果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专利申请公开的内容中得到的”。上述规定改变了以往保守僵硬的做法,较好地平衡了先申请原则与保护专利权人利益两者之间的关系。
根据上述规定,应当明确如下几点:第一、补充提交的实验数据所证明的技术效果在原专利申请文件中有明确的记载,并且其证明的事实不能超过原始申请文件公开的范围,不能用于证明新的技术事实;第二、无论权利人提交补充实验数据是用于克服说明书未充分公开,还是用于证明本专利具备创造性,该补充证据的采信标准是一致的;第三、补充实验数据的内容虽然规定在《专利审查指南》关于化学领域审查章节,也适用于其他技术领域;第四、该实验数据应当是采用专利申请日前的实验条件、设备和实验手段所获得的。
4.在没有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在裁判文书中不宜对《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进行否定性评论
《专利审查指南》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部门规章,制定依据系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是包括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内的国务院专利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依据和标准,当事人在专利申请及无效等与专利管理、行政裁决相关事务中必须遵照执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因此,《专利审查指南》只要未违反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法院就应当参照适用。要理性尊重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界限,除非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就被诉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还就《专利审查指南》中的抽象行政行为一并提起审查主张,否则,不宜对《专利审查指南》的具体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否定性评价。如果《专利审查指南》相关规定确实存在与上位法相冲突,且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未违反上位法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在判决中直接指出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未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据此撤销被诉决定即可。例如,在“江苏先声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的修改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中所记载的无效宣告程序中允许的修改方式,二审法院直接认定专利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的修改未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从而避免针对《专利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进行评述。
二、非技术类案件
(一)侵害著作权案件损害赔偿的确定
为进一步落实最高法院确定的知识产权“严格保护”的司法政策,逐步加大损害赔偿力度,统一侵害著作权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和执法规则,现针对此类案件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作如下处理:
第一,2016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最高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和《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意见》。上述意见中明确提出了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探索建立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成本等要求。因此,加大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力度是加强著作权司法保护的重要体现。但需要注意的是,提高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尊重市场规律,实现补偿和惩罚的双重效果。
第二,侵害著作权案件中,精准计算著作权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的情况较少,大量案件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系适用法定赔偿,由此出现不同基层法院、上下级法院之间赔偿数额计算标准不统一的现象。市高级法院在之前发布的《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和相关《知识产权审判参考问答》基础上,同时结合近年来版权市场实际商业经营、发展、运行现状以及新出现的侵权行为等情况,对侵害影视作品、音乐作品、摄影作品、美术作品、文字作品的法定赔偿标准作统一规定,全市三级法院应遵照执行。
第三,侵害著作权案件中,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的获利仍然是优先适用的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应当鼓励和重视当事人对侵权损害赔偿进行举证,明确当事人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和计算方法,根据举证情况确定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的客观数额。
(二)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对合同属性及相关约定的认定
关于特许经营合同的属性认定,应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为主要依据,根据此类合同的基本特征进行整体判断,具体包括以下三方面特征:(一)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二)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三)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
对于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的“信誉金”、“信誉保证金”、“合作保证金”、“保证金”等,应结合具体条款的约定进行认定。若合同约定不明,则应当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相关费用的属性进行认定。同时,特许经营合同中并不当然排除合同当事人按照担保法及合同法的规定,对定金、违约金等进行约定的情形,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具体款项属性进行认定,不能当然认定为特许经营费用。
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向被特许人提供虚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夸大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或经营资源,诱使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足以导致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请求撤销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予以支持。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的理解与适用
按照北京高院发布的《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的相关规定,应当从兼顾经营者、消费者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鼓励商业模式创新,确保市场公平和自由竞争的角度,审慎处理不正当竞争案件。在“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实施过程中,新技术、新模式会不断涌现,应当采取适当宽容与开放的司法精神,对确有证据证明被控行为违背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导致其他经营者合法利益受损,并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规制。
同时应当注意合理区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侵权责任法之间内在的差异,厘清各部门法设置的立法目的,适用情形。若能够依据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设权性法律对被控行为予以规制的,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调整;若被控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所规定的具体情形的,则不应再适用该法第二条予以调整。
对于特定行业经营者普遍认同的、符合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经营规范和道德准则,可以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公认的商业道德”。在对公认的商业道德进行判断时,应当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从行业惯例、从业规范、自律公约、技术规范、消费者福利、平等非歧视性对待等方面综合进行严格认定,实现司法对市场建立有序竞争秩序的有效指引,避免在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仅依据自由裁量的方式对特定经营模式作出否定性评价。
(四)当事人以许可使用费作为赔偿依据时赔偿数额的认定
许可使用费体现了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对被许可产品所产生的利益或预期利益的市场价值,可以作为侵权损害赔偿的依据。在权利人已经积极进行举证的情况下,仍无法对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利予以确定的,可以参照权利人所提交的许可合同中约定的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对许可使用费合理性的认定,应当在综合许可合同的真实性、许可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许可使用费是否在发现侵权行为存在之前已支付、许可主体之间是否存在特定的关联关系、许可人是否完成纳税凭证等因素的基础上,进行具体认定。
(五)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重复诉讼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了重复诉讼的构成要件,即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此,审查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应严格按照上述司法解释中的三个要件予以判断。
随着三网融合的推进和移动互联网的普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在商业实践中不断细化授权方式,出现以不同的终端进行划分,如“PC端”、“移动端”、“电视端”等,同时“移动端”又细分为“手机端”或“PAD端”,或者“安卓端”或“ipone端”等分别进行授权。同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人或者专有权人,对同一个未经许可提供作品的侵权人分别按照不同的终端进行公证取证,且分别提起诉讼的,由于作品传播途径、传播范围、损害后果均不相同,故各案诉讼标的并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诉讼。但在判决事实查明和论述说理时,应当明确写明被告侵权行为的传播途径、传播范围、损害后果等事实,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合理确定被告所应当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
(六)关于合作作品共有人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
关于不可分割合作作品共有人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虽然多家法院提出按照《著作权法送审稿》第十七条之规定:“他人侵犯合作作品著作权的,任何合作作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其所获得的赔偿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但因著作权法并未修改,对该问题的处理仍需按照现行著作权法中有关合作作品的规定,以及物权法中有关共同共有以及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不可分割之诉的规定来认定不可分割合作作品的主体身份。对此类问题应当按照下列情形进行判定:
(1)当作品的著作权归多个权利人共有,且能够查清权利人基本身份情况时,应当以全部权利人参加诉讼。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当将其列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2)对于署名不规范的情况,若能够将该署名与真实主体身份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该主体身份可予确定,适用前述规定;对于不真实署名,难以确定主体身份的,或者权利人基本身份情况确实难以查清的,可以将已查清的部分权利人列为共同原告,但在判决论理部分应为未参加诉讼的权利人保留相应的权利份额,如写明“涉案作品的其他著作权人,可向本案原告主张分割因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金”。
(七)适用诉讼中止具体情形的界定
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属行政案件,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在案件审理中是否适用诉讼中止予以判定。若在一审诉讼终结前,法院已经受理了关于影响涉案引证商标效力状态的诉讼,且该情况足以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一审法院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中止诉讼。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以引证商标正在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过程中,可能影响案件审理为由依据,以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款第(七)项为由申请中止诉讼的,法院不予准许,但是明显影响案件审理结论的公正合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予以中止。
三、其他工作层面的问题
(一)积极推进案件繁简分流,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在市高级法院2012年出台的《关于部分知识产权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规定(试行)》的基础上,要大力推进案件的繁简分流,使案件性质与审理程序相一致,做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
根据审判实践需要,可适当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对于法律关系清楚、案情简单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承办简易程序案件的人员资格由各基层法院根据本院审判人员的审判经验、审判素质等具体情况酌情掌握。对于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疑难复杂案件、新类型案件,原则上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的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采取要素式裁判文书撰写方式,突出要点、简化说理,提高裁判文书制作效率。
(二)继续加强诉调对接工作,促进纠纷的多元化解决
要继续有效发挥调解在知识产权纠纷化解中的积极作用,加强与行业协会、专业性调解组织的沟通交流,引导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行业调解、委托调解等纠纷解决方式,分流日益增长的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压力。各院可研究细化诉调对接工作机制,统一相关流程和法律文书,实现在程序安排、法律适用、效力确认等方面的有机衔接,形成防范和化解知识产权纠纷的整体合力。例如,经调解仍须进入诉讼程序的,可由调解员将调解中已认定的无争议事实书面载明,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后,供法官在后续的诉讼中直接采信。
(三)贯彻跨区管辖工作要求,合理认定约定管辖效力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调整的规定》出台后,部分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实现了跨区管辖,这一工作安排是市高级法院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确定的,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确认,必须严格贯彻落实。对于双方当事人约定了管辖法院,而该约定管辖法院已没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应当全面理解约定管辖与集中管辖的关系,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管辖法院约定的意思自治与知识产权案件跨区域管辖的规定并不冲突。集中管辖不仅不否定约定管辖的效力,而且是在当事人约定管辖的基础上,确定跨区管辖之后的实际管辖法院。这恰恰是在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规定的整体框架下,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具体案件中,如果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可以依照上述精神,确定跨区管辖的法院具有管辖权。
(四)根据诉争法律关系性质,允许并列两个以上案由
基于同一被诉侵权行为的多个案由并存的取舍,实际上是客观的诉的合并的情形,包括单纯的诉的合并、竞合的诉的合并、预备的诉的合并以及选择的诉的合并。当事人提起多个案由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包括请求的范围、内容和顺序。
知识产权案件中,当事人同时以不正当竞争及侵害著作权或侵害商标权等作为案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精神,确定相关案由。该通知第3条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第4条规定,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第30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的被控行为系仅属于侵害他人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情形的,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对于著作权法、商标法等起到兜底和补充的作用,如果争议法律关系、被控侵权行为已由著作权法、商标法等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案由。
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符合上述情形的,二审法院应当按照已确定的案由进行审理。除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外,不宜仅以案由错误为由对一审裁判发回重审。
(五)积极适用举证妨碍制度,准确适用民事强制措施
商标法和专利法司法解释二已明文规定了损害赔偿认定中的举证妨碍制度;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中也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积极适用举证妨碍制度,体现了制止侵权人的违法行为、加大赔偿力度、贯彻严格保护司法理念的精神,但应注意该制度的适用存在前提条件,即权利人应先对被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进行初步举证,在权利人已尽力举证且被控侵权人拒不提供自己掌握的证据的情况下,才能根据举证责任分担和转移的要件,推定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证据来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此外,对侵权人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认定数额,应在权利人主张证据的基础上,结合被控侵权行为所涉利益的市场价值和实际情况加以综合判断,如果权利人仅提出数额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的,不宜全额支持权利人的主张。
民事诉讼法中的罚款是法院就当事人妨害民事诉讼行为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国家公权力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人的制裁和教育手段;侵权案件中的举证妨碍推定是对侵权人所获利益的认定,是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调整和确认,其与罚款制裁的法律性质和适用主体并不相同,二者在特定情况下存在并行适用的可能。但在适用强制措施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收集、提供证据。在查明被控侵权人获利的过程中,被控侵权人拒不提供自己掌握的证据导致其获利难以查明的,实际上是被控侵权人放弃其诉讼权利的一种行为。通过举证妨碍制度已经可以使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准确把握妨碍举证同妨碍民事诉讼的区别,不能仅因被控侵权人未主动提交自己掌握的证据,就对其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除非被控侵权人实施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二是法院在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裁定中,应当明确当事人需要履行的具体内容,裁定主文必须清晰、具体,不能笼统地要求被控侵权人提交财务账册和库存被控侵权产品,比如要写明当事人应当提交哪个时间段、什么项目的财务账册,对要求查封或者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也要予以明确,避免在当事人履行义务不清晰的情况下对其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同时,在诉讼过程中应当通过明示的方式告知当事人拒不履行相应义务将承担的法律后果。三是司法制裁的具体措施应当与当事人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情节轻重相适应,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也对罚款数额设定了一定的幅度空间,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合理确定罚款的具体金额,并在罚款决定中表述清楚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六)严格审查诉讼代理人资质,要求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新民事、行政诉讼法颁布后,对于诉讼代理人资格趋于严格。实践中,有些公民(包含商标代理人)利用当事人所在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办法,规避法律适用,甚至成立专门的行业协会变相推荐不具备代理资格的人员从事诉讼代理业务。审判实务中,有的对此予以接收,有的不予接收,出现不同的结果。为此,我院专门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经其答复并结合知识产权审判实践,统一如下意见: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中,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或者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有关“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委托代理的,应准确理解并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七条、八十八条的规定,严格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要求“当事人”及“推荐的公民”均与该单位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并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料以及属于该单位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除劳动合同外,应至少提交以下材料之一:缴纳社保记录凭证、领取工资凭证或者其它属于该单位的证明等。对于“当事人所在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授权委托的代理事务应该属于该社会团体章程中明确载明的业务范围,并与其活动范围相一致;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至少有社会团体章程、被代理人属于该社会团体成员或活动范围的证明、推荐的公民与该社会团体的合法劳动人事关系(该材料要求同“单位推荐的公民”)等,其中依法登记设立的社会团体还应提交《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及登记管理机关的备案材料。根据京高法发[2014]13号文件,诉讼中,发现当事人委托代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以口头(记入笔录)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本人,要求其更换代理人、补交证明材料或者亲自参加诉讼,并向其告知:拒不更换代理人或者补交证明材料的,则不允许该代理人参加诉讼;开庭时仍由该代理人单独到庭的,对原告(上诉)方按自动撤诉处理,对被告(被上诉)方进行缺席审理。其他类型知识产权案件相关诉讼代理问题可参照上述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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