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省”APP名称、标识装潢房仿冒纠纷案宣判
5月24日,杭州互联网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依法公开审理原告嘉某公司与被告好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并当庭宣判,该案系电商APP名称、标识装潢受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新类型典型案例。
“好省”APP是一款社交电商新平台(导购返佣平台)的手机移动软件,“好省”软件图标和软件名称是嘉某公司最先使用于该类软件APP产品上的,并经过多年的宣传推广。后嘉某公司在苹果App Store内发现一款名为“好省惠购”的导购类软件产品,上述软件的图标和软件名称与“好省”APP几乎完全相同,并且软件内容也与原告业务相同,均是导购返佣平台。嘉某公司通过解析侵权软件中商品的淘口令,获取侵权软件经营者的淘宝联盟推广ID(PID)为“mm_745480127_1150100158_109866500098”,通过该PID的信息,能够确认涉案软件其中一个的运营者为被告李某某。原告通过在购买商品获得对应的佣金,并通过支付宝进行提现,确定该佣金由好某公司支付。综上,嘉某公司认为二被告擅自使用好某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误导相关公众,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开庭审理,杭州互联网法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当庭宣判,判决好某公司与李某某立即停止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赔偿嘉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0元。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好某公司开发的“好省惠购”APP选择“好省”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好某公司开发的“好省惠购”APP选择图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两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APP在购物返佣类应用软件领域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一定影响力。“好省”词语组合及软件图标,经过嘉某公司的持续使用,具有了较强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用户可将该应用软件的服务内容与服务提供者形成有效联系。同时,基于该类应用软件的下载方式,即在手机终端等以软件名称区分后,由用户选择点击下载,故上述APP图标及软件名称已具有区分不同软件来源及服务的作用,属于商品名称标识。
经比对涉案双方应用软件的图标及名称,好某公司的与嘉某公司的APP图标的各要素可见,好某公司的APP名称为“好省惠购”,双方名称亦构成相同。好某公司作为相同领域应用软件的提供者,在其APP上使用与嘉某公司“好省”APP相同标识的商品名称,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其提供的应用软件为“好省”APP并进行下载,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主观恶意明显,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相同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相关公众在实际使用过程中,首先接触的是APP图标,进而通过图标认识和区分不同的APP及通过APP提供的不同服务。APP图标虽与有形器皿的外部装饰等传统意义上的“装潢”相比具有一定差异,但均为经营主体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的、由特定元素构成的商业外观,目的是美化商品与区别来源,故本院认定嘉某公司主张的“好省”APP图标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装潢”。鉴于“好省”APP的功能系为相关公众提供导购返佣服务,相关公众通过涉案装潢识别的是嘉某公司提供的该服务,故该APP所使用的装潢应属于服务装潢。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APP的知晓程度、“”APP使用的持续时间、“”APP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及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院认为“”APP装潢在购物返佣类应用软件领域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一定影响力。
作为未注册商标,装潢之所以能够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本质上在于其具有区别性特征,能够发挥服务来源的作用。经营者通过在服务上使用某种商标标识,将其服务与其他同类服务相区分,以此降低服务识别成本,提高交易效率。此种商标标识经经营者持续使用,在其与经营者之间建立了稳定的联系,承载了经营者一定的商誉,故具有应予以法律保护的正当利益。本案中,嘉某公司主张的涉案装潢为以红色为背景色,并选择与背景色具有较强对比效果的白色书写美术字体“省”字,虽然总体设计较为简单,各独立元素也比较常见。但是颜色的选取、布局的排列组合有很大的选择空间,“省”字美术字体的大小、位置、构图等有很大的设计自由度,嘉某公司在自由设计的范围内,将各构成要素通过背景、色彩、位置和大小等方面进行独特的排列组合,形成了具有可区别于其他APP的、与服务功能性无关的一定的显著性特征。涉案APP装潢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该装潢与“好省”APP形成稳定联系,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判断装潢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通过比较装潢的整体和主要部分,对是否构成近似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将APP图标与APP图标进行整体比对,二者呈现的差异是“省”美术字体的变形处理,但突出部分均为一个字,而且“省”字均为白色书写,字体、大小和位置相近,颜色设计和排列组合近似,都是红色背景图,同时考虑到APP的下载和使用多为智能手机,所显示图形的标识面积有限,相关公众往往首先通过APP图标颜色、构图进行识别,故本院认定两款仅在“省”美术字体变形部分不同,但其余部分均高度近似的APP图标,整体视觉效果近似,故可以证明好某公司使用被诉装潢的行为已经导致相关公众对被诉装潢与嘉某公司产生特定联系的实际混淆结果。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在认定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时,应当结合行为是否属于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范围、是否符合交易习惯、交易对价是否合理、相对人是否尽到应尽注意义务等因素作出认定。嘉某公司举证证明李某某作为推广ID的收费主体,好某公司并未说明李某某作为侵权行为发生时法定代表人的履职范围,也未举证证明李某某作为公司法人为推广ID收费主体的合法性、合理性,加之李某某作为法人本应对个人账户和公司账户独立尽到应尽注意义务,本院有理由相信李某某作为推广ID的账户主体的行为已经超越了职务范围,综上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李某某与好某公司应对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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