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羽绒服“撞脸”,法院辨是非

日期:2020-10-22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祝文明,唐蕾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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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对服装的要求早就不再局限于保暖,舒适、美观、时尚已然成为人们选购服装时更为看重的因素,与此同时,众多优秀设计师设计的服装早已脱离了服装原始的功能,而更加具有了艺术品的色彩。那么对于这些设计各异的服装而言,其设计款式能够成为知识产权保护对象吗?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审结了北京金羽杰服装有限公司(下称金羽杰公司)诉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下称波司登公司)生产、北京市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北京波司登公司)销售的羽绒服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认定涉案羽绒服未侵犯金羽杰公司的著作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驳回了金羽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波司登羽绒服被诉侵权


2018年初,金羽杰公司经公证购买产品后,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波司登公司生产、北京波司登公司销售的两款羽绒服侵犯其著作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元及合理支出13万余元。


据了解,金羽杰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两款产品中,款号为594723的羽绒服设计规格单载明了该款服装的设计图,该款式设计师为员工彭某,服装样板图由员工张某完成。2015年6月9日,金羽杰公司与凌源鸿达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凌源公司)签订加工订单合同,委托凌源公司加工款号为594723的羽绒服。6月24日,凌源公司向金羽杰公司出具加工费发票。7月1日,苏州中科纺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金羽杰公司送检的包含款号为594723的羽绒服面料出具检测报告。2015年9月29日,款号为594723的羽绒服在淘宝网上金羽杰公司的店铺售出。


金羽杰公司款号为644402的羽绒服产品情况与之类似,在淘宝网上销售的时间为2016年9月13日。


而波司登的涉案两款产品中,款号为B1601332H的羽绒服设计开发款式图载明了该款服装的设计图,该款式设计师为员工胡某。2016年3月22日,波司登公司与南京同方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同方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委托同方公司加工羽绒服,10月18日同方公司向波司登公司出具B1601332H款羽绒服加工费发票。2016年9月23日,款号为B1601332H的羽绒服在淘宝网上波司登公司的店铺上架销售。SAP财务管理系统显示,该款服装线下销售时间为2016年9月13日。


款号为B1601250的羽绒服产品亦于2016年9月23日在淘宝网上波司登公司的店铺上架销售。


2017年3月3日,金羽杰公司在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的波司登专卖店,公证购买了货号分别为B1601332H、B1601250的两款羽绒服。金羽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波司登公司款号为B1601332H的羽绒服涉嫌侵犯其款号为594723的羽绒服著作权;波司登公司款号为B1601250的羽绒服涉嫌侵犯其款号为644402的羽绒服著作权。其认为服装样版图属图形作品,设计图属美术作品,羽绒服属美术作品。


法院认定羽绒服非美术作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造型的艺术作品。具体到该案,金羽杰公司主张权利的两款羽绒服属于服装成品,服装成品一般而言是工业生产的产物,除为舞台表演、服装设计大赛等特殊场合专门设计的艺术性突出、几乎不考虑普通服装功能属性的服装外,普通服装均是为了满足人们的日常穿着、审美风格的需求而进行设计和生产,如果将普通服装成品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既不利于服装行业的发展,又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


一审法院认为,服装成品能否成为美术作品适用著作权法予以保护,应当从如下两方面进行考量:其一,服装成衣的造型、结构和色彩组合而成的整体外型是否体现了作者具有个性的安排和选择,而具有审美意义,此种审美意义与艺术价值高低并无任何关联;其二,其具有的艺术美感能够在物理上或者观念上与其实用性进行分离。具体到该案,金羽杰公司主张权利的服装成衣上的设计多是为实现方便穿脱、轻便保暖、便于使用等服装的基本功能而存在,服装成衣之上的艺术美感无法与其功能性进行分离。结合其提交的批量生产信息、自述该款产品为当季款已经停止生产的事实可知,公众很难将上述服装成品视为艺术品加以购买或珍藏,故而金羽杰公司主张权利的两款服装仅系实用品,不能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关于金羽杰公司主张权利的两款服装设计图是否构成美术作品,服装样板图是否属于图形作品,一审法院认为,服装设计图是设计师为制作成衣而绘制,服装样板图是制版者按照服装设计图,对服装结构从平面角度进行拆解而完成的图形。服装设计图、制版图中的点、线、面的选择和排列组合,均体现出作者个性化的选择和安排,具有独创性,属于作品。至于属于何种作品,由于这两款服装设计图、样板图均是为进行服装生产而绘制,主要功能不在于通过图形本身带给人美的享受,故均属于图形作品而非美术作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金羽杰公司可以对其服装设计图和服装样板图主张著作权,而对其加工生产的羽绒服无法依据著作权法进行保护。


关于波司登公司和北京波司登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金羽杰公司两款服装设计图、服装样板图的复制权和发表权,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复制权,应从两个层面进行分析:其一,为平面图形到平面图形的复制;其二,为平面图形到立体成衣的复制。对于第一个层面平面图形到平面图形的复制,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能够接触到原告的设计图和服装样板图,且被告提交的部分服装设计图等图形与原告的服装设计图、服装样板图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故未构成平面复制。对于第二个层面平面图形到立体成衣的复制,由于服装设计图和服装样板图均属图形作品,尽管有证据证明被告生产了与图形类似的成衣,但按照工程设计图或者产品设计图施工或者生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工程或者产品,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因此,被告生产成衣的行为亦不属于侵犯该两款服装对应设计图、服装样板图复制权的行为。至于发表权问题,并无证据表明被告将原告的服装设计图、服装样板图公之于众,故该主张难以成立。


关于金羽杰公司认为波司登公司和北京波司登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中,并无证据表明金羽杰公司主张权利的服装、设计图、样板图具有一定影响,已经与其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从而引人误认为被告的商品为原告的商品或者与其存在特定联系,故不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关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波司登公司和北京波司登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商业道德,亦无证据证明其对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了损害,故不适用该条的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波司登公司和北京波司登公司的行为未构成对金羽杰公司著作权的侵犯,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驳回了金羽杰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羽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金羽杰公司对一审法院著作权部分的相关认定无异议,主张波司登公司和北京波司登公司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案中,并无证据表明金羽杰公司主张权利的服装、设计图、样板图具有一定影响,已经与其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从而引人误认为波司登公司、北京波司登公司的商品为金羽杰公司的商品或者与金羽杰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波司登公司、北京波司登公司的相关生产、销售行为违反了法律和商业道德,亦无证据证明波司登公司、北京波司登公司的行为对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了损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据此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金羽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对于服装款式如何保护的问题,同济大学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中心主任张伟君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服装款式设计如果是指某种款式的服装的设计风格、设计理念,一般来说难以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但如果是指服装的特殊造型、特殊图案、特殊样式等具体设计,不排除其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可以通过外观设计专利或著作权法保护这样的实用设计或艺术设计,其也可能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需要说明的是,以著作权法对其进行保护会遇到比较大的困难,因其很难满足实用性与艺术性“分离”的标准,但美国法院曾经以版权法保护过啦啦队队服的款式设计。


张伟君表示,虽然通常意义上的服装款式较难获得著作权保护,制作服装的面料如果设计了具有独创性的花纹或图案,则可以受到著作权保护,但保护的不是面料本身,而是面料中的美术设计或艺术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