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高19起维权诉讼一审均胜诉
近日,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下称越秀法院)就乐高公司起诉汕头市美致模型有限公司、汕头市美致模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统称二美致公司)、汕头市智乐拼玩具有限公司(下称智乐拼公司)、广州智玩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智玩公司)不正当竞争及著作权侵权19起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美致模型有限公司、美致模型第二分公司、智乐拼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二美致公司、智乐拼公司、智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0万元。
目前,该系列案件仍在上诉期内。
提起多起诉讼
创建于1932年的乐高公司,是世界知名玩具制造商,其最具代表性的产品就是塑胶拼插积木玩具,并由此衍生出主题动画片、书籍等周边产品。引起此次纠纷的是乐高公司推出的“未来骑士团(NEXO KNIGHTS)”“气功传奇(LEGENDS OF CHIMA)”“幻影忍者(NINJAGO)”三个系列的塑胶拼插积木玩具。
乐高公司起诉称,由四被告生产、销售的带有“智乐拼”等商标的玩具,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不仅涉嫌抄袭其拥有著作权的作品,还采用了与其玩具产品包装、装潢几乎完全一致的色彩及其组合、线条、布局,涉嫌侵犯了其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和装潢。与此同时,四被告还涉嫌抄袭、复制了相应的乐高小人偶设计,共涉及“未来骑士团”九个系列、“气功传奇”三个系列、“幻影忍者”六个系列作品,包括60余个乐高小人偶形象。
乐高公司认为,涉案系列商品是其投入大量智力、物力所得,经其持续推广,在市场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属于知名商品(作品)。同时,涉案系列商品均带有设计独特的乐高小人偶,其在原告乐高主题电影或书籍中出现,具有很高的显著性和识别度,已经与原告建立起唯一的对应关系。四被告的行为不仅涉嫌侵犯乐高公司就相关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同时还涉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据了解,乐高公司针对四被告共提起18起著作权侵权诉讼以及1起不正当竞争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
当庭否认侵权
对于乐高公司的指责,四被告均不予认同。
二美致公司认为,乐高公司在该案中所主张的著作权存在不稳定性,根据乐高公司自行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权利来源不清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以及乐高公司诉称的网络上被控侵权产品信息均非其生产、制作或发布,乐高公司要求其承担相应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同时,二美致公司没有收取过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货款,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智乐拼公司同意二美致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辩称,乐高公司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智乐拼公司存在直接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其仅需承担该案中所卖出给二美致公司、智玩公司的相应责任,其他扩大部分系其他不明主体的行为,与其无关。
智玩公司则辩称,被告二美致公司、智乐拼公司的行为与其无关,即使该案认定涉案产品构成侵权,其也只应对销售的利润承担责任。
谨慎作出判决
在18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乐高公司主张权利的经拼装完成的立体模型,如“气功传奇”系列“维克熊”的变形机甲战熊等,是否构成美术作品;四被告有否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四被告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等。
对于拼装后的立体模型是否构成美术作品问题,越秀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经拼装完成的立体模型,如 “气功传奇”系列“维克熊”等,整体造型与其配套相应的乐高小人偶均为用积木块搭建成的实用艺术品,这些载体所承载的表达,均系由原告独立创作,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及独特的审美意义,故涉案经拼装完成的立体模型及相应乐高小人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范畴。
在四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问题上,法院经当庭拼装、比对被诉立体模型与相应的小人偶,同时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后认为,被诉立体模型及相应小人偶分别与乐高公司的权利作品在造型、风格以及结构方面基本相同,没有实质性的区别,虽然在局部细节方面有小小的改动,但只是在原作品表达基础上的非实质性改动,未脱离原作品的基本表达,故法院认定两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二美致公司、智乐拼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产品,侵犯了乐高公司享有的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同时,智玩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其发行权。
在四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上,法院首先确定了涉案“幻影忍者”“气功传奇”“未来骑士团”三大系列玩具产品的包装、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和装潢,并且乐高公司主张的“吴大师”等六个主要角色也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在该案中,涉案“幻影忍者”三个系列的共同特点是左上角标识在字形字号及配色方面均与乐高公司具有显著特征的红底、黄黑色线条包裹、白色“香肠字体”标识“LEGO”高度一致;上方分别是“幻影忍者”等的英文标识部分,其字体形状经过特别设计和艺术化处理,正面包装背景、颜色有逐步变化的效果,形成特有的美术特效。而被控侵权产品的装潢与乐高公司产品的装潢基本相同,足以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与误认。由于原告与四被告属于同行竞争关系,四被告的行为不正当地获取本不属于其的交易机会,损害了原告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四被告的行为显然存在过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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