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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家“宝岛眼镜”现身厦门 狭路相逢起纷争

日期:2012-11-05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安海涛 薛潇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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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背景下,企业间以提升核心竞争力为目标的品牌角逐亦愈演愈烈。在福建省厦门市,“宝岛眼镜”是一个几乎家喻户晓的品牌,但也许消费者没有注意到,街面上的“宝岛眼镜”并非全部同出一门。不久前,注册于福州、经营于厦门的“宝岛眼镜”因涉嫌侵权,被迫与本土的厦门“宝岛眼镜”对簿公堂,最后被认定侵权成立,被判赔偿。

  福州“宝岛眼镜”败诉,从表面上看是其简化、省略“行政区域”元素造成的混淆和模糊概念所致,深层次的原因恐怕还是“傍名牌”、“搭便车”的经营思维在作怪,而这一思维正是让很多企业在经济大战中南辕北辙、误入歧途的罪魁祸首。这起侵权案件再次昭示:无论市场竞争如何激烈,合法竞争、正当竞争终是商道正途。

  缘起:两家“宝岛”狭路相逢起纷争

  2010年,厦门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在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266号发现一家名称为“宝岛眼镜公司——中国第619店”的眼镜销售商铺,让厦门宝岛眼镜公司大跌眼镜的是,这家店并非自己公司的连锁店!

  两个“宝岛眼镜”同时现身厦门,由此牵出了一段纠葛。

  经查询,禾祥西路上的这家眼镜店的经营者为福州宝岛厦门第十三营业部,系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在厦门的分支机构。厦门宝岛认为,其成立于1997年,经过长期经营发展,已经建立了良好的商业信誉,企业名称经过长期的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宝岛眼镜”字号深入人心。而福州宝岛厦门第十三营业部在其所经营店铺的招牌中使用“宝岛眼镜公司”字样,在其销售的眼镜盒、眼镜布上标有宝岛眼镜(连锁)公司,其开具的配镜单显示为“宝岛眼镜公司(全国连锁店)”,并加盖“宝岛眼镜公司中国第619店”收款专用章,上述行为系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字号,误导消费者,系不正当竞争行为。

  为此,厦门宝岛眼镜公司将福州宝岛厦门第十三营业部及其总公司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在其店铺、商品(包括搭赠的商品)、商品包装上使用原告企业字号及利用原告字号进行商业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

  两被告却认为,首先,福州宝岛厦门第十三营业部、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均为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其企业名称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其在店招及销售商品中使用“宝岛眼镜公司”是对自己企业字号的合法使用;其次,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成立时间早于厦门宝岛眼镜公司,在社会上享有较高声誉,福州宝岛厦门第十三营业部是合法使用自己的企业字号,不正当竞争行为纯属无稽之谈。

  背景:两份“基因图谱”揭开各自身份

  经过详细调查,两家“宝岛”的基因图谱被揭开了。

  厦门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6月,经营范围为销售各类光学眼镜、太阳眼镜、验光配镜仪器等。其成立后在厦门开设了多家分公司,并先后在厦门各大媒体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其所采用的店招系由注册商标(经授权)“ 寶島”加上眼镜二字组合而成,“ 寶島”的注册商标于2011年还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经过长期经营发展,“宝岛眼镜”字号在厦门地区已经深入人心,在公众之间也有较高的认可度。

  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于1992年在福州成立,由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批准号为商外资闽府外资字[1992]1613号,批准的企业名称为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批发各类光学镜片、镜架、太阳镜、隐形眼镜及护理液、光学仪器等。投资者为康明(新加坡)集团有限公司。其所采用的店招系由其注册商标“ ”与企业字号“宝岛眼镜(连锁)”组合而成。

  判决:使用企业名称不合理构成侵权

  法院一审认为,福州宝岛厦门第十三营业部在其店面牌匾上使用“宝岛眼镜公司中国第619店”,并在其商品、商品包装上使用其“宝岛眼镜(连锁)公司”字样及使用上述简化名称在厦门市进行商业宣传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企业名称及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厦门宝岛眼镜公司的名称权,属于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规范使用、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厦门第十三经营部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停止在其店铺、商品(包括搭赠的商品)、商品包装上简化使用“宝岛眼镜公司”、“宝岛眼镜(连锁)公司”字样及停止在厦门市以上述简化企业名称进行商业宣传,并赔偿原告厦门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一审判决后,两被告均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两被告均称,福州宝岛厦门第十三营业部、福州宝岛公司的企业名称已经合法登记,厦门宝岛公司若认为该名称字样侵犯了其企业名称,应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申请;两被告使用“宝岛眼镜公司”、“宝岛眼镜(连锁)公司”等字样,是对其企业名称的合理简化。并且,福州宝岛厦门第十三营业部店招、店堂装潢、眼镜盒等均显著标明自己的注册商标,与被上诉人的店招等有明显区别,不可能产生混淆和误解。福州宝岛公司还认为,根据一审判决,自己公司在厦门的分店需标明“福州”字样,那么厦门宝岛公司在福州的分店也应标明“厦门”字样。

  厦门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企业名称是否误导消费者,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企业名称系由“行政区划+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最重要的构成要素。厦门宝岛公司成立于1997年,经过十多年的经营,通过大量的广告宣传、业务经营和开设分公司门店的方式,使“宝岛眼镜”作为厦门宝岛公司的字号在厦门已经得到相关公众的认可,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与厦门宝岛公司建立起了稳定的联系,已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

  上诉人福州宝岛公司虽成立于1992年,但其厦门第十三营业部是2010年才成立并进入厦门,在厦门地区已经存在一家有一定知名度的“宝岛眼镜”的情况下,福州宝岛厦门第十三营业部在使用企业名称时省略了该行政区划,仅使用“宝岛眼镜公司中国第619店”、“宝岛眼镜(连锁)公司”等字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该两个市场主体产生混淆。

  虽然福州宝岛厦门第十三营业部的店招、眼镜盒、眼镜布等除标有“宝岛眼镜公司”外,还标有“狮头”图形注册商标,但该标注不足以起到明显的区别作用,根据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福州宝岛厦门第十三营业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