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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奋斗》网络电视播放权遭侵 网络公司赔15万元

日期:2008-01-28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刁云芸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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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原告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公司)诉被告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越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以网络电视方式播放电视剧《奋斗》侵犯了原告受让取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原告成功公司诉称,32集电视剧《奋斗》的制片者北京鑫宝源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源公司)于2007年6月29日将该剧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原告公司。时越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提供《奋斗》的在线播放,侵犯了原告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获得报酬权等著作权。为维护原告公司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时越公司停止在线播放《奋斗》并在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及《法制日报》头版显著位置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相关诉讼支出费用35150元。

  被告时越公司辩称,成功公司只享有《奋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被告公司网站对《奋斗》的使用并不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公司网站对《奋斗》进行了网络电视播放,《奋斗》按照网站指定的时间逐集顺序播放,在某一个时间点,网络用户只能观看到正在播放的《奋斗》的某一集。网络用户并不能在其选定的时间观看到未播放的其它集的内容。成功公司并不享有《奋斗》的网络电视播放权,因此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不同意成功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时越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互联网在线播放的方式使用《奋斗》,使网络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奋斗》的内容,侵犯了成功公司从鑫宝源公司获得的大陆地区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时越公司辩称,其对《奋斗》的使用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的使用范围,因为网络用户不能在其选定的时间观看《奋斗》的任意一集,而只能看到网站定时播放的那一集。但法院认为,只要网络用户通过信息网络在其选定的时间可以获得作品的部分内容,作品传播者就构成了《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所规定的“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法律并未规定要使公众在其选定的时间获得作品的全部或任意一部分内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者才构成对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使。本案的公证书表明,虽然网络用户在其选定的时间不能够获得《奋斗》的全部或任意一集的内容,但却能够获得网站正在播放的那一集的内容。因此,时越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奋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使。时越公司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由于成功公司认可时越公司已经停止网络传播《奋斗》,成功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法院不再支持。至于赔偿数额,由于成功公司并未证明其损失数额和时越公司的获利数额,故法院综合考虑《奋斗》的播放情况、市场影响、成功公司在通知后仍然不停止侵权、成功公司在播放界面做广告等因素,依法酌情予以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此成功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合理部分,法院亦予以支持。时越公司仅侵犯成功公司的财产性著作权,故成功公司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决被告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共计15万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明确表示是否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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