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尹思源 武汉知识产权审判庭法官助理
邓旭涛 武汉知识产权审判庭法官助理
关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下称《民诉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司法解释》)及最高院若干解释(包括各高院出具的意见)等进行了大量规定。由于规定繁杂,导致在司法实务中,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存在诸多具体适用的问题。《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了对互联网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管辖问题,其自颁布以来一直存在诸多争议,司法实务中的相关认定也不统一。本文旨在对互联网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管辖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以阐明笔者对《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具体如何适用的理解。
《民诉法司法解释》可以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为司法实践中各法院适用民诉法制定的指导规范,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的直接依据。关于侵权案件的管辖,《民诉法》第28条[1]作了一般性规定。《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条[2]对《民诉法》第28条中“侵权行为地”细化解释为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第25条[3]进一步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行为地进行了细化,这是继对第24条的侵权行为作出“信息网络”的限定后,对侵权行为管辖的再细化解释。
但《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关于“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规定成为具体适用中的争议点,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管辖中对传统管辖原则产生了巨大影响和冲击,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基本就是案件原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实质上确立了涉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原告住所地管辖原则。
二是互联网时代,涉信息网络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存在多种表现形式,侵权行为的类型也越来越复杂,如不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进行界定,而无一例外地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将从根本上改变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管辖的格局。
关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除了《民诉法》《民诉法司法解释》,最高院还制定了若干特别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5条[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7]。以上均为最高院为指导司法实践进行的“特别”规定,都没有明确将被侵权人住所地包含在侵权行为地之中。
相对于以上“特别”规定,《民诉法司法解释》在规定的内容上作出了突破,其颁布实施的时间也在后,是为“新”规定。不过,上述司法解释和规定均为最高院制定,均现行有效且具有同等效力,实际上并无新与旧、特别与普通之分。那么,实践中上述规定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该如何理解适用?
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对如何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涉信息网络侵犯知识产权(包括侵害商标权、专利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都应当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可以将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另一种观点是将《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限缩解释为指利用信息网络直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人身权的行为,从而排除《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对所有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适用。
笔者认为,对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应在整体考量相关规定后进行理解适用,而不应仅就该法条中所涉的相关概念进行任意套用。关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界定,应从权利及要素两方面进行分析,同时对“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理解也应走出误区。
从权利角度分析,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界定,首先要明确行为侵权中“权”的范围。法定权利因利益性质不同可以划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权利性质不同,侵权行为的管辖规定也不同。信息网络环境下,对于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人身权益侵权纠纷规定》)第2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其关于“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表述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一致。因此,涉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当然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
同时,《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也确立了被侵权人住所地管辖的连接点。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侵害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细化权利类型才能明确适用范围。知识产权中涉及人身权益的,应当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如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称《著作权法》)第9条详细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对于利用信息网络侵犯著作权中的人身权的,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的规定;不正当竞争中利用信息网络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声誉等侵犯竞争对手经营者人格权的行为,也应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的规定。
因此,不论侵权行为类型为何(包括侵害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不正当竞争行为等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对以人身权益作为客体的涉信息网络侵权行为,都应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而对于仅以在网络平台上销售或以销售为目的进行宣传的侵害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以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行为,不属于侵犯人身权或人格权的范畴的,不应将《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在上述案件中进行无限制扩大适用。
从涉信息网络要素分析,要明确信息网络是权利构成要素还是侵权手段要素。《人身权益侵权纠纷规定》第2条中“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信息网络”作为侵权的手段要素即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基于信息网络手段侵犯人身权益的,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与《民诉法》第28条规定一致。从该规定“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的表述上来看,其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条一致,只是明确了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为侵权行为实施地,被侵权人住所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规定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一致。从此角度来看,以信息网络作为手段侵害人身权益的行为,也理所应当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规定》)第15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依据该规定,“信息网络”为权利构成要素,即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权利为法定权利,结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规定》全文内容,该权利仅指《著作权法》第10条第12项规定的著作权人享有的财产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规定》第15条中“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与《民诉法》第28条一致,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的规定,也即是被侵权人所在地也可作为管辖连接点的规定,与《人身权益侵权规定》第2条不同,增加“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为前提条件,说明仅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侵权客体时,其应与人身权损害区分开来,不应无条件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
实践中,对侵权结果发生地应进行实质性判断。司法实践往往对于侵权结果发生地一定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有所误解,该误解表现为对《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的理解仅仅立足于侵权行为是否涉及信息网络,认为只要涉及信息网络,即可直接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被侵权人住所地进行管辖。
事实上,侵权结果发生要坚持实质性判断标准。同样以在网络环境下销售侵犯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为例,网络环境只是侵权行为(如销售、许诺销售)实施的场合,侵权行为并不能因行为场合与网络有关,就将侵权结果发生地当然地延及到被侵权人住所地。实践中,亦有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网络购买侵犯专利权、商标权产品从而选择收货地进行管辖。该规定实质是对信息网络条件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性质不同,明显不能适用于信息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管辖,否则被侵权人进行证据保全的收货地也可作为合同履行地进行理解来选择管辖联系点。因此,以《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选择被侵权人住所地管辖,与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0条选择原告所在地作为收货地进行管辖有本质区别。
在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如对于涉及网络的商业诋毁纠纷、虚假宣传纠纷,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或与被侵权人无关的推广链接,应认为侵权实施手段与侵权结果均直接发生在网络环境中,可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被侵权人住所地可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为管辖连接点。综合上述《民诉法》《民诉法司法解释》及最高院若干解释与规定可以看出,实践中,若认为只要被诉侵权行为与网络沾边都应当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则必然与最高院颁布的审理各专门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相悖。若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进行限缩解释,认为仅指直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人身权的行为,则《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没有存在必要,因为最高院已就网络环境下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人身权案件的管辖进行了专门规定。
笔者认为,对于互联网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在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时,应将“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理解为指利用信息网络直接侵害他人人身权、人格权的行为以及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侵权行为、侵权结果亦直接发生于网络的行为。而实践中,大量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管辖,应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规定第》15条,而不应都框进《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范畴,选择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
1.《民诉法》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3.《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前款规定的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营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