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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明材质在外观专利的相似性比对中产生的影响

日期:2023-10-13 来源:IPRdaily中文网 作者:郭洪悦 曾淑剑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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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消费升级,产品外观设计越来越得到消费者青睐,外观设计元素也更加多样化,例如常常伴有透明及不透明材质的设计元素组合及变化。那么对于产品外观透明及不透明材质之间的转换,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怎样的影响呢,最终的相似性结论如何呢?企业在进行外观专利保护的过程有什么需要注意的地方?笔者通过6个具有透明材质的外观侵权、无效案例及企业实操经验,分析透明材质在外观专利的相似性比对中产生的倾向性影响,反观企业在进行外观专利申请时的注意事项。


审查指南和侵权判定指南规定: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6.5节第二段,“对于外表使用透明材料的产品而言,通过人的视觉能观察到的其透明部分以内的形状、图案和色彩,应视为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一部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91条:将不透明材料替换为透明材料,或者将透明材料替换为不透明材料,且仅属于材料特征的变换,未导致产品外观设计发生明显变化的,在判断外观设计的相同相近似时,应不予考虑。但是,如果透明材料使得该产品外观设计的美感发生了变化,导致一般消费者对该产品的整体视觉发生变化的,则应当予以考虑。


被诉侵权产品系将不透明材料替换为透明材料,通过透明材料可以观察到产品内部结构,则内部结构应当视为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一部分。”


一、吸尘器地刷头侵害外观专利权纠纷案


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要区别点为:1.后刷体顶部的凸起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小凸起,涉案产品为山峰状凸起;2.毛刷斜纹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的前毛刷斜纹间距和倾斜程度不同;3.凸耳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凸耳为半圆形,涉案产品的凸耳为类似三角形;4.散热孔分布不同,涉案专利的散热孔位于刷体前部并呈圆形分布,涉案产品的散热孔位于刷体中部并呈类似三角形分布;5.涉案产品的刷体由透明的前部和半透明磨砂的后部组成,而涉案专利相应部位是非透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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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整体形状容易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到,而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不属于此类产品的惯常设计,且检索得知吸尘器地刷的设计空间较大,因此涉案产品在整体形状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其余局部细微的设计变化对此类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虽然涉案产品相对于涉案专利,将不透明的材料替换为透明材料,由透明的前部和半透明磨砂的后部组成,但是滚筒状的前刷体已经有部分漏出,一般消费者在正常使用产品时对刷体的形状、图案和色彩已经形成足够认知,那么该材料的变换不会导致消费者对该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发生明显变化。在本侵权案例中一审、二审判决都认为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滚动式磨碎器侵害外观专利权纠纷案


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要区别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料斗、主体、底座是偏心设置;涉案专利从上到下各部分沿纵向中心轴线设置,这两种设置方式在视觉上有明显区别。2.被诉侵权产品的主体部分为透明设计,能看到内部滚筒的形状及纹理;涉案专利为原色体的不透明设计。3.被诉侵权产品底座上的旋钮设计是下层为圆形、上层为带凹弧的平角三角形,其中上层三角形正中间有一个圆;涉案专利底座上的旋钮为“哨”形设计。涉案专利底座上的旋钮位于底座偏下靠近底部位置,占底座比例相对较小。4.被诉侵权产品底部没有C型固定夹紧件;涉案专利底部有C型固定夹紧件。5.被诉侵权产品的出料口为斜向平直切口;涉案专利的出料口为内凹的斜向切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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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次侵权案例中一审、二审判决都是认为侵权,而最高院认为不侵权。


其中对于透明设计是否会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的争议,最高院的陈述为,透明设计,能看到内部滚筒的形状及纹理,是会受到消费者关注的。对于能够对产品的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的透明材质,不仅仅属于材料特征的变化,应当作为考虑因素加以考虑。


三、水壶侵害外观专利权纠纷案


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要区别点为:1.涉案专利系非透明设计,而被诉侵权设计在去除外皮套后通体透明;2.涉案专利中部内凹圆上标有“B”图案,而被诉侵权设计相应部位为花瓣设计;3.二者两侧挂绳物件形状不一致。二者中部内凹圆上图案、两侧挂绳物件形状的区别均属局部细微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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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专利↑


与现有设计相比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主要设计特征在于上部出水装置的形状和图案设计。在被诉侵权设计具备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主要设计特征,且二者整体形状基本一致的情况下,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材质是否透明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四、手持式条码阅读器侵害外观专利权纠纷案


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要区别点为:1.扫描头的具体形状不同。另外,涉案专利扫描窗占扫描头宽度比例较大,被诉侵权产品则占比较小。整体来说,涉案专利棱角分明,而被诉侵权产品则较圆润。2.手柄是否透明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环圈下方手柄部分为透明,可见其内部贯穿一条接线,接线前端有一护线套,接线后端从手柄内部延伸于外;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手柄不透明,表面布有斜向防滑纹,手柄下段连接一段接线,之间有接线护套连接。3.图案的位置和样式不同。涉案专利在扫描头一侧前部印有一小一大两行字母图案,而被诉侵权产品则在扫描头顶面中部印有字母图案。4.条状蜂鸣器的方向不同。涉案专利为纵向,被诉侵权产品为横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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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侵权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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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专利↑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手持式条码阅读器,两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根据专利权评价报告所记载的现有设计状况来看,手持式条码阅读器类产品一般均由扫描头和手柄组成,整体均近似“7”字型,但各部分的具体造型仍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因此在进行外观设计比较时,既要考虑产品的整体形状也要考虑各部分具体形状对外观设计视觉效果的影响。首先,扫描头是手持式条码阅读器最重要的构件,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会对其施以更多的注意。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扫描头的顶部形状、前部与后部的比例关系和具体形状、各面之间的转折和过渡、扫描窗口的大小等方面均存在较明显的差异,会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为重要的影响;其次,手柄部分占据了产品下部较大体积,且涉案专利手柄部分透明的设计在现有设计中并未记载,是其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透过其透明手柄也可见内部的连接线及护线套的设计。因此,该透明材料的使用不仅是简单的材料特征的变换,而且使产品外观设计的美感发生了变化。透明手柄及其内部可视部分的设计会对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为重要的影响,但被诉侵权产品并未采用该区别设计特征;再次,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还在图案设计、蜂鸣器形状等方面也存在差异。综上所述,对于手持式条码阅读器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鉴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不同点会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实质性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五、粉圆机侵害外观专利权纠纷案


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要区别点为:因两者前后面板使用不同材质所导致的视觉效果差异。其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前后面板为透明面板,可以看见产品的内部结构;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前后面板为不透明面板,不能看见产品的内部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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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为相同种类产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主要区别为两者前后面板因使用不同材质导致的视觉效果差异。涉案专利设计的前后面板为不透明面板,不能看见产品的内部结构;被控侵权产品的前后面板为透明面板,通过一般消费者的视觉可以观察到被控侵权产品的内部结构。对于外表使用透明材料的产品,通过透明材料能观察到的产品内部的形状、图案和色彩,应当视为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一部分。被控侵权产品透明面板约占前后面板二分之一的面积,透过面板可见的产品内部结构对整体视觉效果有重要影响。故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不相同、不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六、灯泡外观专利无效案


本案中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主要区别点为:涉案专利通过透明的外壳,可以清楚地看到其内部发光弯管的形状,在先设计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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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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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设计↑


本专利的主、俯、左、右、后视图清楚地示出了荧光灯泡内部的螺旋状发光管的形状,因此,本专利的“荧光灯泡”属于外表使用透明材料的产品,该螺旋状发光管与灯泡的外壳一起构成了本专利的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的六面视图及立体图均未示出灯泡的内部形状,因此,使用该外观设计的“荧光灯”应为不透明产品,该外观设计仅包括荧光灯灯泡外壳的形状。虽然在先设计的省略内部机构的A-A放大剖视图示出了灯泡内部的U形灯管,但其不是可以通过人的视觉能观察到的形状,不属于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的组成部分,不能与本专利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由于灯泡外壳透明与不透明的区别,造成整体上的视觉效果有明显不同,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会在视觉上造成混淆和误认,所以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案例结论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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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果消费者正常使用产品时能够对透明材质内部的物体的形状、图案和色彩能够形成足够认知(如吸尘器地刷头案例),那么该材料的变换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


2、如果透过透明材质可以看到的内部结构所占产品整体外观比重较小,侵权判定中一般会认为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


3、如果透过透明材质可以看到的内部结构所占产品整体外观比重较大,但透明材质内部无设计点,在侵权判定中一般认为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


4、如果透过透明材质可以看到的内部结构所占产品整体外观比重较大,透明材质内部有设计点/有内部结构,在侵权判定中一般认为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大。


从结论中反推外观设计专利中透明材质的申请方式


1. 透明材质部分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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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仅仅是透明材质与非透明材质的替换,且透明材质部分并未显示出其他构造或图案,在整体的视觉效果上也没有明显不同,则可以认为透明材质与不透明材质的两个外观设计相似,仅为材料特征的变化,此类案件直接在简要说明中写明某部分为透明材质即可。


2. 透明材质部分影响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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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产品的透明材质部分显示了其内部构造且形成了与原产品不同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会产生变化。


为了保证此类透明材质产品保护范围,建议通过以下方式进行申请:将该产品的不透明材质六视图,和透明材质并能显示内部构造或者形成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的六视图分别保护。同时由于内部构造可能会随着功能变化,建议将透明材质中显示的内部形状以虚线或颜色涂覆的形式进行区分,通过局部外观设计进行申请,不保护透过透明材质可以看到的内部构造。并且将设计要点进行拆分,将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要点进行局部外观设计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