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中“秘密”到底是什么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对商业秘密的含义进行了界定,明确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即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能带来经济利益(价值性)、存在客观有用性(实用性)、采取了保密措施(保密性)。但是在实践中,对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中“秘密性”的理解与适用存在诸多争议与分歧。华东政法大学教授、知识产权学院院长黄武双近日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对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理解不能囿于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字面表述,应结合实践,准确理解“秘密性”的含义。
“秘密性”如何界定
“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核心特征,也是认定商业秘密的难点和争议焦点。黄武双表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即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指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未进入“公有领域”,非“公知信息”或“公知技术”。“秘密性”是商业秘密与专利技术、“公知技术”相区别的最显著特征,也是商业秘密维系其经济价值和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
对于在具体案件中应如何理解和适用“不为公众所知悉”,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1995年印发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指出,“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不为公众所知悉’是对商业秘密内容的要求,主要是要求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应有新颖性,而且对这种新颖性的要求较低,只要与众所周知的信息有最低限度的区别或有新意即可。”黄武双表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将‘秘密性’表述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如果孤立地理解这一规定,容易得出‘绝对秘密性’的结论,因为从‘不为公众所知悉’可能推导出仅有商业秘密所有人知悉,而他人不知悉的结论。”黄武双认为。
记者了解到,《规定》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印发的《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一条,均将“秘密性”描述为“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其中将“秘密性”表述为“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普遍知悉”如何理解
“从《解释》中‘普遍知悉’的文义来看,其陈述了知悉人数多少的客观事实,这也是判断是否已为公众普遍知悉的字面含义标准即人数标准。”黄武双表示,“判断是否尚未被公众‘普遍知悉’时,需要找出‘绝对秘密性’和通用知识之间的临界点,即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何种程度上被‘普遍知悉’时,则丧失了商业秘密的属性,变成了不受保护的普通技能和知识。”
目前,实践中达成的共识为:依据尚未被“普遍知悉”的要求,在所有可能因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得经济或竞争价值人群中,只有少数人(不超过50%)知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才受保护。“在判断是否被‘普遍知悉’时,不可能精确地计算相关行业实际知悉信息的人数,只能依据事实证据和专家证人的证词作出判断。”黄武双表示。
《解释》中“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的字面含义,对“人数标准”作出了更为精确的表述。对此,黄武双认为,该规定在考量知悉的人数时,排除了行业之外的人和行业内无关人员,仅限于所属行业的有关人员,较为合理。
“保密性”如何判断
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是指商业秘密经权利人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从而使一般人不易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黄武双表示,“保密性”的客观存在,使得竞争对手在正常情况下通过公开渠道难以直接获悉相关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据了解,《解释》中提及了“容易获得”但未进一步规定“容易获得”的判断标准。黄武双认为,“容易”是指不会耽搁或没有困难,“获得”是指能够被确定或学会。“从字面含义来看,相关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否‘容易获得’,取决于在缺乏诉称的商业秘密参考资料的情况下,发现涉嫌侵权信息的容易程度。”
“对于向市场公开销售产品进行反向工程或简单观察即可容易收集的信息以及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信息,应认定其属于‘容易获得’情形。”黄武双表示,判断是否“容易获得”时,应当综合考量通过正当手段获得与商业秘密权利人对相关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所要投入的时间、精力和金钱成本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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