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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产品管理办法

日期:2009-12-11 来源: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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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 9 号



  《软件产品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2000年10月27日发布的《软件产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5号)同时废止。 


                           部 长 李毅中 
                           二〇〇九年三月一日 


软件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软件产品管理,促进我国软件产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以下简称《产业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软件产品(含国产软件和进口软件)经营与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单位或者个人自己开发并自用的软件以及委托他人开发的自用专用软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软件产品,是指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者设备中嵌入的软件或者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的计算机软件。 
  本办法所称的国产软件,是指在我国境内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进口软件,是指在我国境外开发,以各种形式在我国生产、经营的软件产品。 

  第四条 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等活动应当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含有下列内容的软件产品: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二)含有计算机病毒的。 
  (三)可能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 
  (四)不符合我国软件标准规范的。 
  (五)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的内容的。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称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软件产品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发布软件产品测试标准和规范。 
  (二)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软件产业主管部门登记的软件产品进行备案。 
  (三)指导、监督、检查全国的软件产品管理工作。 
  (四)指导并监督软件产品检测机构,按照我国软件产品的标准规范和软件产品的测试标准及规范,进行符合性检测。 
  (五)制定全国统一的软件产品登记号码体系、制作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六)发布软件产品登记公示。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软件产业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产品的登记、报备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软件产品的登记和备案 

  第七条
 软件产品实行登记和备案制度。 
  符合本办法规定并经登记和备案的国产软件产品,可以享受《产业政策》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第八条 国产软件产品应当由该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单位申请登记和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软件产品登记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 
  (三)软件产品样品。 
  (四)软件产品在我国境内开发及申请单位拥有知识产权的有效证明。 
  (五)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第九条 进口软件中在我国境内进行本地化开发、生产的产品,其在我国境内开发的部分,由著作权人和原开发单位提供在我国境内开发的证明材料,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提交相关登记备案材料,经登记备案后可以享受《产业政策》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第十条 进口软件产品的登记备案,由负责进口的单位提交下列材料: 
  (一)软件产品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软件产品样品。 
  (四)软件产品著作权人授权在中国经营的证明材料。 
  (五)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 
  (六)软件产品符合国家软件进口程序的材料。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软件产业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地的软件产品登记机构,负责软件产品登记申请的受理和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软件产品登记机构对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所列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软件产业主管部门核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对报备的软件产品进行公示;公示7个工作日无异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软件产业主管部门核发软件产品登记号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软件产品登记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前可以申请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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