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字商标在欧盟被认定显著性较弱
欧洲普通法院近日对Castel Frères v. 上海班提酒业有限公司商标争议案(案号:T‑323/21 号)作出了判决,该判决解决了欧盟商标的真正使用以及汉字商标在欧盟的显著性问题。欧盟普通法院裁定,撤销有争议的汉字商标的注册,因为其显著性较弱,且仅作为装饰性元素被使用,而无法标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背景
2018年5月29日,上海班提酒业有限公司向欧洲知识产权局(EUIPO)提出申请,要求撤销Castel Frères于2008年3月17日提出申请后注册的欧盟商标。该商标由以下三个汉字组成:
该商标持有人对商标的使用如下图:
上海班提酒业有限公司的论证是基于《欧盟商标条例》 ( EUTMR : (EU) No 2017/1001) 第58条。该条规定“欧盟商标所有人的权利应被宣布撤销……如果在连续五年内,该商标没有在欧盟得到与商品或服务相关的真正使用。”班提酒业有限公司称,该商标在过去五年里并没有真正及持续被使用。因此,基于该商标持有人的被动行为,应予以取消。
EUIPO撤销处于2020年4月3日驳回了该撤销申请。上海班提酒业有限公司随后提交了上诉通知。EUIPO上诉委员会批准了上诉,并撤销了争议商标。其决定依据如下事实:“上诉委员会认为,在本质上,争议商标与所使用的商标区别明显,改变了争议商标的显著性。”Castel Frères 决定向普通法院提出上诉。
普通法院的决定
普通法院维持了EUIPO上诉委员会的决定,推理如下:
该商标 “…是由三个汉字组成的图形商标。”普通法院还指出“相关公众无法口头表达或记忆这些汉字,因此这些汉字是毫无意义的抽象符号,仅是与中国或亚洲相关的装饰性元素。因此,就该争议商品而言,可以认定这些汉字组成的争议商标的显著性较弱。”
该商标,被用在“……辅助位置,且尺寸远小于显著的主导元素“dragon de chine”以及龙的图案,将被相关公众视为装饰性元素,而无法标识商品来源。
结论
该裁决有两大要点。第一,汉字商标在欧盟的显著性较弱,因为汉字商标对欧洲消费者而言不具有任何意义。即使被用作商标,也只是抽象的标志。这也基本适用于由其它非欧洲文字组成的商标。第二,为满足欧盟商标“真正使用”的要求,商标不应仅作为装饰性元素与产品、包装或广告中的其它商标一起使用。而标语的实际使用情况往往是这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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