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银汉广告有限公司与苏州华汉电视节目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电视节目播出权纠纷案二审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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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答 辩 状
答辩人(被上诉人):北京银汉广告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19号外文印刷厂彩印楼西三层
法定代表人:王松霞 执行董事
答辩人,因上诉人苏州华汉电视节目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12389号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所提上诉,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对答辩人提交的证据6予以采信并据以形成判决,既符合程序法,亦符合实体法,是正确的、合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由以上规定可知,当事人在提供证据原件困难的情况下,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6湖南广播电视报的原件保存于湖南图书馆且概不外借,答辩人提供原件确有困难。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为核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法院要求答辩人前往湖南图书馆请该馆在其提供的复印件(证据6)上加盖印章。答辩人按照法院的指令完成了上述要求事宜并将加盖湖南图书馆印章的证据6提交给法院。
因此,证据6的真实性业经法院依法确认,上诉人所谓“被上诉人未提交原件,依法不应予以认证”的说法不成立。
二、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于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6湖南广播电视报节目预告,足可证明湖南经济电视台《930剧场》自2002年6月26日至7月14日期间播出了电视剧《斗谎奇缘》。
1、所谓全国《930剧场》,是上诉人运营的每晚大约九点三十分黄金时段在全国120家城市电视台播出的一档电视剧场节目。
众所周知,广播电视报的主要功用之一,即为用于专门预告电视台拟将播放的各类电视节目,任何人想要了解、预知电视台拟将播放的电视节目,最直接的途径之一即为查阅相应的电视报所作节目预告。众所周知,一个电视台如果在电视报上就其拟将播放的电视节目做了节目预告,当然的要按照节目预告播出节目,如有变更,也会事先告知广大观众。节目预告,是电视台对广大观众的节目播放承诺,其直接影响千家万户的时间安排、生活安排甚至于工作安排,可谓影响至巨。因此,根据湖南广播电视报节目预告所做节目预告这一事实,可以推知湖南经济电视台《930剧场》自2002年6月26日至7月14日播出电视剧《斗谎奇缘》的事实。
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另一事实,这是众所周知的、再普通不过的生活常识。上诉人作为一个专业的电视节目传播公司,不可谓不知道。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依照以上规定,上诉人如认为上述证据6不能充分证明湖南经济电视台《930剧场》自2002年6月26日至7月14日期间播出电视剧《斗谎奇缘》的事实,则应当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据6之证明对象的相反证据,即上诉人应依法举证证明:湖南经济电视台《930剧场》自2002年6月26日至7月14日期间从未播出电视剧《斗谎奇缘》,而是播放的其他电视节目或未播放任何电视节目。
但截止到目前,上诉人从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以支持其异议,因此,原审判决对于湖南经济电视台《930剧场》自2002年6月26日至7月14日期间播出电视剧《斗谎奇缘》的事实认定正确合法。
3、认真分析证据6即2002年6月15日、22日、29日三期湖南广播电视报节目预告,可以从另外一个角度认定湖南经济电视台《930剧场》自2002年6月26日至2002年7月14日期间播出电视剧《斗谎奇缘》的事实。
(1)2002年6月15日湖南广播电视报的节目预告载明:2002年6月26日至30日,湖南经济电视台《930剧场》播出《斗谎奇缘》一至五集; 2002年6月22日湖南广播电视报的节目预告载明:2002年7月1日至7月7日,湖南经济电视台《930剧场》继续播出《斗谎奇缘》;2002年6月29日湖南广播电视报的节目预告载明:2002年7月8日至14日,湖南经济电视台《930剧场》继续播出《斗谎奇缘》。
(2)湖南广播电视报分别于2002年6月15日及6月22日作出上述《斗谎奇缘》播出预告以后、又于6月29日作出上述《斗谎奇缘》播出预告的事实说明:在2002年6月29日之前,即2002年6月26日至28日,湖南经济电视台《930剧场》并未变更节目预告,而是如2002年6月15日湖南广播电视报的节目预告表明的那样,已经播出三集《斗谎奇缘》。而以后的播出事实则可以顺理成章的予以推定。
因此,湖南经济电视台《930剧场》播出《斗谎奇缘》的事实也可以从以上角度的分析和推理予以确定。
三、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于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7,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擅自许可湖南经济电视台《930剧场》播出电视剧《斗谎奇缘》的违约事实。
1、湖南经济电视台《930剧场》播出《斗谎奇缘》的事实,已由证据6证实。
答辩人于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7是关于湖南经济电视台网站和上诉人网站部分网页的公证材料。其中,第17至29页,是关于湖南经济电视台网站的公证材料,第30至40页,是关于上诉人网站的公证材料。第17至19页,载有湖南经济电视台的概况介绍;第20至21页,载有湖南经济电视台的收视指南;第22至29页,载有《斗谎奇缘》一剧的故事梗概、分集介绍、剧照欣赏等内容。第29页清晰载明:“湖南经济电视台版权所有,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上诉人所谓的“但原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网站内容没有任何文字涉及湖南经济电视台”,恰恰表明上诉人对于答辩人所提交证据的视而不见,亦表明上诉人之上诉行为的草率无据。
2、证据7第32至33页,是上诉人的公司概况介绍,其中载明:“苏州华汉电视节目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目前主要运营项目为全国《930剧场》和《苏州华汉剧场》,为全国电视观众观赏优秀的引进电视剧搭建一个良好的平台,着力开创中国收视新概念,打造中国电视业非黄金时段的黄金强档品牌。”
证据7第34页内容包括文字部分的“全国《930剧场》介绍”和图示部分的“全国《930剧场》电视媒体网络分布”。在文字介绍中载明:“全国《930剧场》是在全国城市电视台协作体的指导下,由北京、上海、天津等电视媒体与九洲传播机构、苏州华汉电视节目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等国内专业影视制作单位合作开发,在全国120家电视台每晚播出的一档电视剧场节目”。
在“全国《930剧场》电视媒体网络分布”的图示说明中,清晰的标有“湖南”字样,结合上述文字介绍中关于全国《930剧场》的解释说明以及第32至33页上诉人的公司概况介绍,可以确定:上诉人是湖南经济电视台《930剧场》的运营主体。
因此,答辩人于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7可以确凿无疑的证明上诉人系湖南经济电视台《930剧场》的运营主体,而上诉人的主要运营项目之一也正是全国《930剧场》。
四、答辩人向上诉人交付的电视剧母带时长符合合同约定,且自上诉人收到《斗谎奇缘》电视剧母带、乃至其在全国电视台包括全国《930剧场》播出、直到其提起反诉之前,上诉人从未向答辩人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上诉人的反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合以上事由及分析可知,答辩人于一审期间提交并被法院采信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充分证明相应的证明对象;证据之间相互衔接,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支持答辩人的起诉事由和诉讼请求,亦足以否定上诉人的反诉。一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任何合法有效的反对证据,亦未提交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以支持其反诉。
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允合理,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事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北京银汉广告有限公司
2005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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