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用品专利侵权案件实证研究
摘 要
体育用品专利侵权案件的总体数量较少。无论专利类型为何,涉案专利效力都非常稳定,所涉产品以大众休闲体育用品为主,自然人权利人占据相当比例,很少有知名体育用品企业遭受专利侵权。涉案侵权判断主要涉及主题限定是否清楚、区别特征是否存在、技术特征是否等同、现有技术/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等问题。涉案侵权行为主要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有不少是制造商与销售商的共同侵权行为,也有少数案件只涉及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权利人基本未能证明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也较少能对侵权人的故意予以证明。涉案侵权损害赔偿基本适用法定赔偿,平均判赔额远低于诉请赔偿额。因此,体育用品产业及相关主体应当加强专利的研发和申请,拓展专利实施许可的渠道,提升专利维权的能力,法院应当更为准确合理地适用相关专利侵权判断规则,引导权利人就损害赔偿进行科学、精细举证。
体育用品专利对促进体育产业发展和实现体育经济繁荣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大约自2004年以来,理论界从统计学、情报学、经济学和管理学等视角对体育用品专利的申请、授权、布局、应用和竞争多有研究,并取得了若干具有一定学术和实践价值的成果。但是,目前我国关于体育用品专利法律保护的研究还比较欠缺,无法全面深度揭示体育用品专利对体育产业发展的现实影响。基于此,笔者以“体育”为关键词,结合专利侵权的案由,在北大法宝和无讼案例数据库进行综合检索,截止2020年9月,剔除一般性的服饰、玩具、家居、办公、保健、文化和出行等非体育用品专利侵权案件,并对涉及同一专利的类似侵权案件进行合并简化处理后,获得28起具有分析价值的案件样本。尽管案件数量较少,但本文仍期望可以管中窥豹,概括总结出我国体育用品专利司法保护的现状,并就此提出相关的理论和实践建议。
一、 涉案体育用品专利的基本情况
在28起案件中,发明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都为9件,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为10件,但是考虑到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都存在较多同一专利的类似侵权案件被合并简化处理的情形,所以其侵权案件的实际数量要远多于发明专利侵权案件。
从权利效力的稳定性来看,涉案专利却不因是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而有明显区别。在9件发明专利中,有5件未遭受无效宣告请求的挑战,4件经无效请求复审被维持有效;在10件实用新型专利中,有8件未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中只有2件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发现了部分无效情形,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2件也都经复审被维持有效;在9件外观设计专利中,有7件未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在遭受效力挑战的2件专利中,1件是原告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无效事由,另1件则是经无效复审被维持有效。由此可见,在所有28起体育用品专利侵权案件中,原告的专利权都是稳定有效的,这也与整个体育用品行业专利的超高有效率相吻合。有学者研究了1985-2016年间体育用品制造业的9941件发明专利后发现,仅5件因效力挑战被终止专利权。该研究认为,体育用品专利有效率很高的原因可能主要在两方面:一是该领域的创新活动较弱,授权专利数量较少;二是该领域的专利质量较高,不易被无效挑战否定。[1]事实上,这两个因素之间也有内在联系,正是因为现有专利数量不多,所以后来的授权专利才不太容易因缺乏新颖性或创造性而被无效。
从与涉案专利技术主题相关的体育用品来看,主要涵盖了以下一些具体产品类型:羽毛球、太极柔力球拍、排球、高尔夫球袋、室外乒乓球台、足球球门、跆拳道手保护套、搏击手套、哑铃及其竞赛铃片、游泳镜、旱雪毯、武术地毯、轮滑鞋、旱冰鞋、滑板车相关部件、跳绳手柄、潜水用呼吸管、瑜伽吊床、弹弓腕托、健身车相关部件、健身训练装置、测定人体反应时的方法及其装置、人造草坪等。这与体育用品专利申请量的总体态势是一致的,因为后者最多呈现在国际专利分类表的A63B类“体育锻炼、体操、游泳、爬山或击剑用的器械;球类;训练器械(被动锻炼、按摩用装置入A61H)”,占所有体育专利的53%左右。[2]但仔细考察上述涉案专利的情况我们可以进一步发现,其多为一些比较大众、便携的休闲体育运动装备和器材,而较少特别专业以及大型的体育器械或设施。这也非常容易理解,专业化的体育装备和大型化的体育设施一方面消费群体比较有限和集中,另一方面即便是在有公开专利文献的情况下其具体生产工艺和流程仍然不易被模仿,所以发生专利侵权的概率自然就较低。
从权利主体来看,涉案的9件发明专利中有3件的权利人是个人,10件实用新型专利则有5件的权利人是个人,9件外观设计专利中同样有5件的权利人是个人。在一般意义上,这种状况固然与不同类型专利所代表的创造性程度以及对创新资源和能力的需求密切相关。具体到体育领域,其也与技术创新和专利申请的现实状况直接相连。据统计,截至2012年,体育领域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Top15申请人中,自然人有6位;外观设计专利的Top10申请人中,自然人更是有8位之多。[3]2012年以后,体育用品专利申请仍然呈现出以个人为主的趋势,例如,截至2017年底,在体育器材专利申请中,个人占据了40%的比例。[4]受经济实力、产业规模、销售渠道、管理水平和法律知识等方面因素的影响,个人作为体育用品专利的权利人极有可能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专利的实施转化率不佳,未能给权利人带来预期的收益,以及给体育产业带来溢出效应;二是权利人的维权能力不足,难以及时发现和制止侵权行为,以及通过诉讼获得应有的赔偿。
稍微令人感到意外的是,耐克、阿迪达斯、李宁、安踏等国内外知名的体育用品企业却极少在我国有起诉他人专利侵权的案件。究其原因可能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方面,国际知名体育用品企业在全球范围内的产品消费市场和专利申请仍以美国为主,中国所占的比例相对较小;[5]另一方面,尽管有公开的专利文献,但是潜在的侵权人在具体的生产设备和制造工艺上往往也难以达到知名体育用品企业的水平,所以就“知难而退”地放弃了专利侵权行为,转而采用假冒注册商标等不存在技术障碍的手段来攀附知名体育企业的商誉,以谋取非法利润。在相关案例数据库中简单检索就可以发现,每一家知名体育用品企业遭受的商标侵权案件都有数百件之多,与近乎于无的专利侵权案件形成了鲜明对比。
二、专利侵权判断和抗辩规则的适用
从28起案件中我们可以概括和提炼出中专利侵权判断和抗辩规则在此类案件中的适用情况,发现原、被告双方在技术认知和理解上的差异,并进而确定体育用品专利保护中值得注意的一般性问题。
首先,在权利保护范围的确定上,体育用品专利侵权案件的当事人经常会对权利要求的表述是否符合法定的“清楚”要求产生争议。例如,在一起涉及“充气球门”的发明专利侵权案件中,被告就认为,根据原告权利要求1的描述,“无法得出一个清晰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在说明书和附图中找不到依据,导致专利保护范围无法清晰地确定”,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部份编号无法在说明书附图中找到,但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可以确定相应编号的部件在该技术方案所描述的结构中的位置和功能,因此本案发明专利所确定的权利保护范围具体明确”。[①]在另外一起“模拟功循环振动健身训练装置”的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中,被告抗辩称,“模拟气功循环振动"的含义不清楚。法院认为,主题名称作为权利要求前序的一部分,在确定保护范围时具有限定作用。但是,主题名称本身并不是具体的技术特征,而是对权利要求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的抽象概括,是对专利技术方案的命名,专利主题名称的基础功能在于专利授权管理和分类检索,因此,主题名称与技术方案之间这种抽象和概括的关系,构成了对发明技术方案的限定程度,应当在主题名称所指定的功能领域、应用领域内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理解保护范围。该案中,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模拟气功循环振动”是“外壳座体产生各种频率振动的上下移位”技术手段实现“使得全身循环振动”技术效果的功能,不属于含义不清。[②]在一起涉及“武术地毯”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更为明确地指出,应从“体育用品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非“工业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解释权利要求的用语。[③]
其次,在字面侵权的判断主要是全面覆盖原则的适用上,被告通常会围绕着对原告权利要求字面含义理解的差异来强调被诉产品与专利技术不相同,另外还可能以增加的技术特征来证明被诉产品与专利技术的区别。例如,在一起涉及“一种具有置物结构的踏板车”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中,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授权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两者相比存在以下不同:一是相比权利要求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弹簧起压缩回弹作用,不起连接作用;二是相比权利要求3,无卡接边技术特征,三是相比权利要求5,无内侧面相接触的特征。但法院经庭审比对认为,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5的所有技术特征相比,并无明显的区别性技术特征,因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④]在另一起涉及“高尔夫球袋”的发明专利侵权案件中,法院指出:“被诉侵权产品增加了弹簧的技术特征,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原告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的判断。”[⑤]除此之外,对于体育用品专利与运动状态特征紧密相连的技术特征,有时候法院还会通过现场演示的方式来进行是否相同的比对。例如,在涉及前述“模拟功循环振动健身训练装置”发明专利的另一起侵权案件中,法院就指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等同的结构特征及连接关系,其必然会产生与涉案专利相同的运动状态特征,故两者的驱动机构驱动传动组的左右侧支板、外壳座体在摆动过程中的运动状态以及人体的运动状态均相同,这与现场运行演示所得的结论亦是一致的。”[⑥]
再次,就等同侵权的判断而言,其一般是在被告提出的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在字面上的区别确实存在时,法院有必要做出进一步的比对。例如,在一起涉及“轮滑鞋刹车结构”的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中,法院认为,被告辩称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在第一单向齿和第二单向齿所处位置的内外表面、支架尾部和刹车块的凹凸设计上设置刚好相反,不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法院进一步详细分析后指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该部分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改变支架尾部与刹车块的凹凸设计进行等效替换,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⑦]在等同侵权判断的过程中,部分法院还可能会就专利技术与被诉产品进行不当的抽象整体比对,进而得出构成等同特征的错误结论。例如,在一起涉及“一种羽毛球”的发明专利侵权案件中,原告专利技术的植毛支架、球头采用的是“模压成型”方法,而被告产品的植毛支架采用的是“注塑成型”方法、球头采用的是将板材冲削成圆柱体后打磨成型。一审法院却认为,即便被诉侵权产品的植毛支架采用注塑成型、球头采用圆柱体打磨成型,其对产品本身所带来的影响、产生的效果,与本案专利相比,并无实质性差异,依然构成与技术特征4构成等同特征。二审法院则指出,模压成型方法与注塑成型方法在工作原理与流程、模具设备要求、技术特点、应用范围等方面均存在区别,对应的技术功能和效果存在实质性差异,不构成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羽毛球头难以实现本案专利模压成型所带来的减少制作工序、省工省时的技术功能和技术效果,两者存在实质性差异,故被诉侵权产品球头的制作方法与本案专利的模压成型亦不构成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⑧]
最后,体育用品专利侵权案件的被告经常会提出现有技术/设计抗辩或实施自己专利技术的抗辩。例如,在一起涉及“一种一体式太极柔力球拍及其制作工艺”的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中,在承认被诉技术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的情况下,被告提供了5份在先专利说明书作为其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但法院经比对后认为,这些在先专利与原告专利分别在球拍内外侧壁厚度、材质、组成部分与连接方式、技术主题等方面不相同,无法证明被告使用的是现有技术。[⑨]在一起涉及“游泳镜”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中,被告提交了授权公告日期在前的两个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和一个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法院认为,应当用一项对比文件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单独对比,而不能将两项或者两项以上对比文件结合起来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对比。因此,应将被诉侵权设计分别与三个现有设计进行单独比对,被告关于以对比文件二、三结合起来与被诉侵权设计相比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获得支持。而法院逐一比对后发现,该三项现有设计与被诉设计均存在明显区别,因此,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⑩]在另外一起涉及“一种瑜伽吊床”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中,被告则由于证明了专利产品中一般不单独出售之零部件的在先公开销售而成功实现了现有技术抗辩。[⑪]在被告提出系实施自己专利技术的抗辩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拥有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只要原告先于被告提出专利申请,则应当依据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被告制造的产品主要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当仅以被告拥有专利权为由,不进行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分析判断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应当分析被告拥有专利权的具体情况以及与原告专利权的关系,从而判定是否构成侵权。
三、涉案专利侵权行为的特点及赔偿情况
在28起体育用品专利侵权案件中,最终有8起案件的判决结果是被告不构成侵权,剩余20起案件的被告都构成侵权。从侵权预防和法律保护的角度而言,我们需要对涉案体育用品专利侵权行为的特点加以总结,以便形成恰当的应对策略。判决赔偿的额度则与专利侵权行为的情节直接相关,所以也是值得一并研究分析的内容。
第一,从专利侵权行为的类型来看,体育用品专利侵权案件中最常见的被诉行为是制造和销售行为。在20起构成侵权的案件中,有一半的案件都是如此;在极少数案件中,原告并没有追溯源头性的制造行为,在20起构成侵权的案件中,有1起被诉侵权行为仅为销售行为,另有1起被诉侵权行为为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在20起构成侵权的案件中,剩余8起被诉侵权行为同时包括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由于在实践中很多体育用品企业只进行生产而不销售,后者是由专门的销售商完成的,所以此类专利侵权案件经常会涉及被诉产品制造商和销售商的共同侵权问题。在20起构成侵权的案件中,有6起属于共同侵权的案件,其中有2起案件销售商的合法来源抗辩成功获得了法院的支持,因而被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从专利侵权行为的情节来看,体育用品专利侵权案件中的侵权行为大多未构成“情节严重”,或者说至少权利人并未能有效证明这一点。在20起构成侵权的案件中,有一半案件的原告采取了网络购买或网页公证的方式来证明被告实施的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另一半案件中,有1起是在展会中发现的侵权,1起是请求地方知识产权局行政执法取得的证据,1起是产品出口过程申请海关查扣了被诉侵权产品,剩余7起案件则是通过实体店铺购买或者合同订购的方式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从常理来讲,仅就销售侵权行为而言,网络销售因其快捷性和扩散性,一般应比实体店铺零售情节更加严重,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更大。但是,从这20起侵权案件的情况来看,无论被告采取的是网络销售还是实体店铺销售抑或兼而有之,在公证购买或网页公证之外,原告几乎都未能进一步举证被告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覆盖的区域和达到的规模。在个案审理中,少数法院是结合被告成立的时间、侵权公证的时间和专利权的期限等来大致推算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的。[⑫]此外,部分经公证的被告网页显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销售成交量、可售量和评价情况,可以作为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的情节证据,但制造行为的客观情况仍无法知晓和证实。而且即便是公证网页上的内容,法院也经常会基于网络店铺宣传信息的不确定性而不能完全采信,在被告提供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尤其如此。例如,在前述涉及“游泳镜”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中,被告就同样通过公证书证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下的交易记录还包括耳塞、鼻夹等其他产品。在通过地方知识产权局和海关行政执法取得证据的2起侵权案件中,发现或查扣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同样较为有限。
第三,从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来看,与一般的专利侵权案件类似,在体育用品专利侵权案件中,原告较少强调、法院也较少判断被告的过错程度,认定其是否属于故意,但是也有一些被法院明确认定为故意侵权的案件。由于《专利法》将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实施其专利的行为都界定为侵权行为,所以在具体案件中,对于符合该两项要件的侵权行为,法院一般就不再分析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而是默认或推定过错的存在。在一起涉及“跆拳道手保护套”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中,法院的简要说理印证了上述观念和逻辑:“被告盛德公司作为生产销售同类产品的企业,其在研发生产过程中有义务对现有专利进行了解,应对产品是否侵害他人利益有所预见,盛德公司在主观存在过错的情况下……”。[⑬]不过,在行为人明显知晓自己行为的侵权性质并追求从中获取不当利益的一些案件,如重复侵权案件中,法院还是会明确认定被告的主观故意或恶意。[⑭]
第四,从损害赔偿来看,体育用品专利侵权案件基本适用的都是法定赔偿计算方法,并且赔偿数额总体不高,大多低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数额。20起被告构成侵权案件的平均判赔额度为9.89万元,平均诉请赔偿额则为32.45万元,平均支持比例仅为30.5%;发明专利侵权案件平均判赔额度为14.19万元,平均诉请赔偿额为56.65万元;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平均判赔额度为7万元,平均诉请赔偿额为20.6万元;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平均判赔额度为5.69万元,平均诉请赔偿额为18.69万元。原告诉请赔偿额全部得到法院支持的仅有3起案件,其中还包含了因重复侵权而适用在先另案调解书中载明金额的1起案件。具体到个案来看,判赔额最高的为30万元,是前述涉及“高尔夫球袋”的发明专利侵权案件,在该案中原告诉请的赔偿额为120万元;判赔额最低的为1万元,是涉及“滑板车座椅(可折叠)”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该案中原告诉请的赔偿额为5万元。判赔不利的原因主要在于,原告只通过公证购买或网页公证等方式证明了侵权行为的存在,而未能就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进一步举证,当然也就无法证明自己因侵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违法所得;在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时,由于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和有说服力的经济分析,原告往往又过高估计了自己专利的经济价值,法院一般出于谨慎考虑则会确定一个适中的赔偿额度。
四、体育用品专利侵权案件的综合启示
体育用品专利侵权案件及其相关情况的全面分析无疑对体育用品产业的专利创造、应用和保护等战略的实施,都具有综合的启示意义和指导价值。
首先,从专利的研发和取得来看,整个体育用品产业在专利的绝对数量上尚存在着非常可观的增长空间。体育用品经营者尤其是生产者,应当意识到,只有通过高质量专利产品的长期市场销售,才能不断积累自己的商誉并彰显出品牌的价值,在未来能够与知名体育用品企业进行某种程度的竞争。因此,体育用品经营者应当根据自己的主要经营范围、已有专利情况、技术开发能力和市场调研结果等多项因素,运用专利地图等检索方法,围绕体育用品的安全性、舒适性、效率性、便捷性和美感性等消费需求,尽快研发新的技术并取得一系列的专利权,构建起较为完整的专利体系。专利涵盖的体育用品可以相对集中于球类、体育锻炼、游泳、爬山用的器械,以及训练器械等产品类型上。就专利申请的类型来看,一般来说,大型体育器械和专业体育设备的经营者可以考虑以发明专利申请为主,[6]轻便休闲体育用品的经营者则可以申请较多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此外,2020年的《专利法》第四次修订确认了对产品局部外观设计的专利保护,并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延长为15年,体育用品经营者也可以把握好这一契机,加大外观设计专利的研发力度。申请人在撰写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外观设计简要说明的过程中,一定要注意体育用品领域的特殊性,对寻求专利保护的技术主题作出准确限定,并对一些与一般工业领域可能产生混淆的术语进行符合体育用品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认知的清楚、明确描述。
其次,从专利实施许可来看,考虑有相当一部分比例的体育用品专利是由个人发明并申请取得的情况,相关主体应当构建和利用好各类专利许可交易平台,使个人所有的体育用品专利尽量得以充分应用,实现其经济价值。具体来说,2020年修订后《专利法》建立了“开放许可”制度,体育用品专利的自然人权利人可以选择开放许可公告的方式向潜在的有专利使用需求的企业发出要约,进而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使相关的体育用品得以生产并推向市场。相关行业协会、体育主管部门、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科技主管部门等也可以帮助搭建体育用品专利交易的各类线上线下平台和展会,或者在一般专利技术交易平台中设置体育用品专利的板块。[7]专利实施许可不仅可以帮助自然人权利人直接实现其体育用品的经济价值,而且在遭受侵权时还可以作为损害赔偿数额计算的参照标准。
再次,从专利的维权来看,体育用品的专利权人不仅要有维权的意识,而且要有调查取证的手段以及快速制止侵权和获得充分救济的法律行动策略。专利权人不能仅仅满足于在电子商务平台、某一公司主页或实体店铺中发现侵权产品销售或许诺销售的事实,而要通过这些侵权线索进一步调查侵权的灰色产业链,追溯侵权产品的制造源头,尽可能搞清楚侵权的实际规模。对假冒专利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专利侵权行为,权利人也可以通过寻求行政保护的方式、借助行政执法部门的公权力查明侵权的详细情况,进而确定要求侵权人赔偿的数额。对于创新性较强、与现有同类产品差异性较大、权利人特别看重其市场先发优势的体育用品专利所涉产品,在发现侵权行为后应通过申请诉前禁令的方式及时制止侵权,以避免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和难以计算。此外,地方体育主管部门还可以会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探索建立体育用品专利维权的公共服务机制,主要帮助个人权利人和相对缺乏维权能力的小微企业有效保护其专利权。
第四,从专利效力的判断和侵权的比对来看,法院应当注意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是随着体育用品专利授权数量尤其是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数量的增加,其整体有效率可能会有所下降,个案中原告专利无效和部分无效的概率也会随之增加,所以即便被告未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要求中止审理,也应当更加重视专利权评价报告在司法审判中的作用。二是要正确理解全面覆盖原则,无需考虑被控侵权技术的增加技术特征,并从体育用品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视角认真审查被告所提出的被控侵权技术的缺省特征和区别特征,明确是真正的缺省和区别还是被告的“文字游戏”,进而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是否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三是在等同侵权判断的过程中,要逐一进行所涉技术特征的方式、功能和效果比对,而不能简单地进行整体等同判断,但如果被控侵权技术与专利技术在基本技术构思上即不相同,则其一般不可能构成等同侵权。四是就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现有设计抗辩而言,不应再拘泥于被控侵权设计应属于一项单独完整的现有设计,而要考虑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20条所规定的“设计启示”,即当被控侵权设计由现有的多个设计特征拼合而成,且该拼合对本领域的一般消费者显而易见时,其现有设计的抗辩也可以成立。五是对于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技术与运动状态相关特征的比对,必要时可以通过虚拟现实或现场演示的方法来确定两者是否相同或等同。
最后,从专利侵权的损害赔偿来看,法院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应通过释明的方式引导权利人进行科学、精细的举证。具体来说,权利人应对自己体育用品专利的技术价值、经济价值、实施状况、营业利润和市场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数量规模、对自己专利产品市场份额的影响、获利情况和故意与否等因素进行全面举证,并明确选择是以自己的损失还是被告的侵权获利来计算赔偿额。即便是原告选择法定赔偿的计算方法,也应对上述因素尽力举证,以证明自己所主张赔偿额度的合理性。当然,根据2020年修订后《专利法》第71条第4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不仅如此,权利人证明侵权行为系故意且情节严重,并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五、结论
体育用品专利的法律保护现状及其对产业实践的影响一直未得到理论界的充分重视。通过对体育用品专利侵权案件的概括检索、样本抽取和综合分析,结合关于体育用品专利申请和授权情况的现有研究,本文形成了若干初步的结论,并针对体育用品产业专利战略的实施提出了对应的建议。
具体来说,体育用品专利侵权案件的总体数量较少,且缺乏有影响力的标志性案件,这与体育用品专利申请和授权数量相对不多具有一致性。体育用品专利无论是发明、实用新型还是外观设计,在权利效力上都具有很强的稳定性,其权利主体有相当一部分是自然人个人,涉及侵权诉讼的体育用品专利则大多与大众休闲体育用品相关。在体育用品专利案件的侵权比对与判断中,权利要求书限定的主题是否清楚,被控侵权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是否存在实质性的区别特征,被控侵权技术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的特征是否等同,以及现有技术/设计抗辩是否成立是较为共通性的问题。涉案体育用品专利侵权行为大多为制造和销售行为,其中有不少属于制造商与销售商的共同侵权行为,也有少数案件权利人只追究了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权利人在通过公证购买或者网页公证证明存在侵权事实后,几乎都未能进一步证明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也很少能证明被告的主观故意,因此都只能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的损害赔偿计算方式,并且获得判赔的数额都远低于诉请的赔偿额。
基于以上考察结果,本文认为,体育用品产业的专利战略推进有以下几方面值得注意的问题:在专利研发和取得上,由于整体上有非常大的增长空间,体育用品经营者可以加强技术创新,提出各类专利申请,尤其是新《专利法》所加强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在申请专利的体育用品类型上可以相对偏向于大众休闲体育用品,在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中则要注意体育用品领域的特殊性。在专利实施许可上,自然人权利人可以充分运用新《专利法》建立的开放许可制度,行业协会和地方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也可以帮助搭建各类促进体育用品专利许可交易的线上线下平台。在专利维权上,权利人应当提升自己的维权能力,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取证,合理借助行政保护的公权力,以及在必要时寻求诉前禁令救济,地方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则可以探索建立体育用品专利维权的公共服务机制。在专利效力和侵权判断上,体育用品专利的整体有效率在未来必然会有所下降并可能体现到个案中,字面侵权的判断要注意缺省和区别技术特征是否真实存在,等同侵权的判断要进行逐一技术特征的比对,现有设计的抗辩可以是多个设计特征的拼合而无需是一项完整的现有设计,必要时可以对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技术的运动状态特征进行演示比对。在专利侵权损害赔偿上,法院应引导权利人进行科学、精细的举证,并且根据新《专利法》的规定就“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同时对权利人有证据证明的故意且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支持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
Abstract: The overall number of sports goods patent infringement cases is relatively small. Regardless of the type of patent, the validity of the patents involved in the case is very stable. The products involved are mainly popular leisure sports goods, and natural persons occupy a considerable proportion of patent holders. Few well-known sports goods companies have suffered patent infringement. The judgment of the infringement in cases mainly involves issues such as whether the subject matter is clearly defined, whether the distinguishing feature exists, whether the technical feature is equivalent, and whether the existing technology/design defense is established. The infringements involved mainly include manufacturing, sales, and offering for sale, many of which are joint infringements by manufacturers and sellers, and a few cases only involve sales and offering for sale. Right holders have basically failed to prove the specific circumstances of the infringement, and seldom can prove the intention of the infringer. The compensation for tort damages involved in cases basically applies to statutory compensation, and the average amount of compensation awarded is much lower than the amount claimed. Therefore, the sporting goods industry and related entities should strengthen the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and application of patents, expand the channels for patent implementation, and enhance the ability to protect patent rights. The courts should apply relevant patent infringement judgment rules more accurately and reasonably, and guide right holders to provide scientific and precise evidence on damages.
[①]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
[②]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79号民事判决书。
[③]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④]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知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
[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45号民事判决书。
[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终427号民事判决书。
[⑦]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书。
[⑧]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846号民事判决书。
[⑨]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三终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
[⑩]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524号民事判决书。
[⑪]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958号民事判决书。
[⑫]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22号民事判决书。
[⑬]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沈中民四知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
[⑭]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初字第904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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