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识别及解决之道
近年来,科技人才流动引发的商业秘密纠纷案件愈发多见。我国法律构建了商业秘密民事、行政和刑事保护的立法制度。实践中,在面临商业秘密纠纷案件时,权利人较多的选择刑事和民事保护手段。尽管商业秘密刑民保护手段存在一些差异性,但是,实践中,对于某一相同或牵连的法律事实,仍可能形成民事和刑事法律关系,进而发生刑民交叉,因此,需要准确识别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并确定相应的解决之道。
1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识别
基于事实上产生的民刑交叉,区分为竞合型与牵联型民刑交叉。竞合型民刑交叉,即基于“同一事实”产生,包括侵权行为、合同行为、准合同行为等与犯罪行为竞合而产生的交叉。二是牵连型的民刑交叉,又称关联型,即基于“不同事实”产生的民刑交叉,但行为人涉嫌的犯罪行为对民事案件受理程序、实体审理有影响。也就是说,同一主体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刑事程序的侦查、公诉、裁判和民事程序的受理、审判执行,因法律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的牵联关系,导致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相互影响、相互交织[1]。
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可能涉及以上两种类型,即竞合刑和牵联型交叉。对于商业秘密技术许可合同纠纷案件和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发生的交叉,主要为以上第二种类型。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的“必沃公司”案件中认为,“本案系慈星公司以必沃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为由所提起的合同之诉,系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法律关系。而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所立案侦查的必沃公司涉嫌商业秘密犯罪,系必沃公司涉嫌侵犯慈星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法律关系。二者所涉法律关系不同,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涉嫌经济犯罪,仅是二者所涉案件事实具有重合之处。一审法院应将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但也应继续审理本案所涉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故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2]因此,对于以上第二种类型的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10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之规定,采用“刑民并行”的解决方案。
对于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和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交叉,则主要为以上第一种类型,即竞合发生的交叉。对于该等交叉案件的解决之道,依据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发生的不同时点,通常采取刑事附带民事和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的解决之道。但是,司法实践中,涉及商业秘密案件时,无论是刑事附带民事,还是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的处理方案均存在一定的争议。
2解决之道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当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先发,能否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以给予商业秘密权利人充分、及时的赔偿救济等,关键取决于如何界定商业秘密的财产属性。根据《刑事诉讼法》101条第1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之规定,持否定意见者认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因违法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失不属于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至多属于“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行为。
具体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5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176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根据该字面解释:例如轿车被犯罪嫌疑分子毁坏所造成损失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轿车被犯罪嫌疑分子盗窃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此,有学者认为“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目前还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必须是因人身权受损或财物损坏而产生损失。商业秘密侵权一般不涉及人身权,商业秘密属于无体物,也不符合财物损坏。”[3]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更明确的刑附民范围客观上支持了该否定意见,将“非财物毁坏造成的物质损失”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之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的通知(京高法发[2009]226号):“1、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如何确定?答: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只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和财物被犯罪行为损毁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包括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只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和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粤高法发[2008]36号)第一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包括:人身权受到犯罪行为侵犯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行为毁坏遭受的物质损失。对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造成的物质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持肯定意见认为,不能限缩理解物质损失,“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属于民法意义上的无体物,知识产权被侵犯遭受的财产损失属于物质损失,故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4]“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问题上,‘物质损失’、‘财产损失’和‘经济损失’三词在逻辑上属于同一概念”。[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提出,“在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刑事自诉、公诉案件中,探索引导自诉人或者被害人及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并解决民事赔偿问题。”
司法实践中,陕西高院在审理的裴国良侵犯商业秘密案一案中,判决裴国良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并在判决中对原告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并作出了处理,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782万元。[6]2020年6月1日,陕西高院亦在审结的烟台开发区瑜纲电缆材料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判定两被告单位犯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告人和两被告单位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济损失5700多万。[7]
笔者认为,随着各地法院推进知识产权三审合一审判体系改革,保障权利人权益的及时救济以及确保裁判结果的统一性,可以对“物质损失”作扩大解释,并将知识产权权利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认定为物质损失,从而允许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此外,实践中需要关注的是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可能造成的管辖问题。以上海法院为例,“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规定,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民事和行政案件,知识产权刑事上诉案件由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基层法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上诉后,上海三中院能否受理,是否违反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有待进一步研究。”[8]因此,实务中,在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刑民交叉问题时,需要特别关注管辖等程序问题。
3解决之道二:“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
当商业秘密案件民事案件先发,之后公安机关再对刑事案件侦查立案等,则涉及民事案件是否需要中止审理,即是否应当先刑后民的问题。理论上,学者观点认为,“权属有争议的商业秘密案件应先进行民事诉讼,以确认商业秘密的权属。”[9]“如果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存在争议,定罪基础就当然地被动摇。……如果商业秘密权利人究竟是谁在民事上存在较大争议,就不宜通过刑事案件予以处理,否则将冲击法秩序统一性原理。”[10]
尽管专家学者在理论层面对于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中“先刑后民”做法的合理性提出质疑,并提出“先民后刑”的解决之道。但是,在具体实务中,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30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之规定,在特定情形满足的情况下,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即采取“先刑后民”的处理方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当事人以涉及同一被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刑事案件尚未审结为由,请求中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认为必须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予支持。”
因此,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采取“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的解决之道,主要取决于民事案件是否需要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在部分商业秘密案件中,若权利基础以及违法行为已经获得充分的举证和证明,则该类民事案件的审理通常并不依赖于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可以先行作出相应处理。此外,基于我国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的管辖设定相比于刑事案件而言,审级更高、主审法官水平更高、上诉管辖设置更科学,就目前而言,“先民后刑”更有利于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此外,为保障及时救济商业秘密权利人,即使相关案件必须“先刑后民”,在民事案件中止之前的审理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也可以向审理民事案件的法院提出行为保全申请等,以及时禁止被诉侵权人的违法行为。
4结语
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主要分为牵联型和竞合型两种。对于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由于双方在法律事实上仅仅存在重合而非同一,因而,可以采取“刑民并行”的处理方案。
对于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若刑事案件发生在先,则可以采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方案。若民事案件发生在先,则视案件的具体情形,可以采用民事案件先行处理或民事案件等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之后继续处理的处理方案。
注释
[1]李玉林:《民刑交叉案件并行处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以<九民会议纪要>第128条的规定为中心》,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8期。
[2]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必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技术秘密许可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333号民事裁定书。
[3]王立梅、张军强:《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审理模式的再思考》,载《江淮论坛》2020年第4期第121页。
[4]童海超:《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刑民之别—熊四传假冒注册商标罪案评析》,载《科技与法律》2012年第2期,第57页。
[5]戴滢:《知识产权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之争议解决—基于“物质损失”的研究重心》,载《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21年第12卷,第6页。
[6]裴国良侵犯商业秘密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陕刑二终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
[7]烟台开发区瑜纲电缆材料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案,(2013)陕刑二终字第0011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8]陈健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物质损失应该如何理解——上海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研讨会会议综述》,载《人民法院报》2020年9月24日。
[9]张明楷:《程序上的刑民关系》,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5月24日。
[10]周光权:《“刑民交叉”案件的判断逻辑》,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3期,第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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