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俊: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的商标法治
内容提要
商标法治既是中国式现代化的法治保障,也是中国式现代化的法治篇章。在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建立了统一商标注册制度,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实践了商标全面注册,积累了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上实行商标制度的正反两方面经验。改革开放之初,我国从速恢复统一商标注册制度以活跃经济基础,颁布统一商标法以引领市场取向的经济体制改革。在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中不断修正商标法,以法治手段引领中国式经济现代化。进入新时代,为保障现代化经济体系建设,我国凸显市场地位,强调商标产权属性,主动完善商标法治,极大地激发出了商标的活力。在新时代新征程上,为进一步释放商标法治促进中国式现代化的驱动力,还需不断增进对商标本质以及商标制度构成等基本理论问题的认识。
关 键 词
中国式现代化 商标法治 市场经济 财产权
引 言
19世纪中叶以来,中国所经历的社会变革,最根本的是一个现代性建构的历程,即从一个前现代性(传统性)社会向着以市场经济、民族国家等为基本制度的现代文明秩序的历史性巨变。这一巨变,在中国共产党登上历史舞台后才最终找到实现的正确道路。一百余年来,党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成功走出了中国式现代化新道路,创造了人类文明新形态,迎来了从站起来、富起来到强起来的伟大飞跃。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从现在起,中国共产党的中心任务就是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中国式现代化必然包含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将法治贯穿于国家治理和国家建设全过程,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以法治现代化引领和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是我国法治建设的基本目标。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综观世界近现代史,凡是顺利实现现代化的国家,没有一个不是较好解决了法治和人治问题的。相反,一些国家虽然也一度实现快速发展,但并没有顺利迈进现代化的门槛,而是陷入这样或那样的‘陷阱’,出现经济社会发展停滞甚至倒退的局面。后一种情况很大程度上与法治不彰有关。”知识产权法治是现代国家最基础、最重要的财产制度之一,也是现代社会最重要的义理价值体系之一。商标法治在中国的建立、变革、停滞、重建和复兴,与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新道路的“开探、开辟、开拓、开创”的进程同步,亲历了新中国经济法治、市场法治、产权法治的变革和进步。商标法治既是中国式现代化的法治保障,也是中国式现代化的法治篇章。
马克思指出:“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经济现代化是中国式现代化的根本动力,也是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经济基础。只有理解了商标法治赖以生存的经济关系在中国不断走向现代化的过程,并以该经济关系的变化为认识起点时,我们才能理解商标法治变迁的内在动力和逻辑规律。以改革开放之初通过的《商标法》为例,这部法律颁布之时,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第二次重大转变的历史节点,即从中央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逐渐向具有活力的、开放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它所继承的是经济体制第一次重大转变过程中建立的、但处于停滞状态的全国统一商标注册制度以及计划经济体制下颁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它所担负的却是引领经济体制第二次重大转变并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重任。在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后,它又总是在第一时间回应改革进程中不断涌现的新的产权保护需求,以驱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可以说,《商标法》既吸收了新中国初期商标法治在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上运行的实践成果,又在改革开放中担当了引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法治先锋,同时还为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提供了有效的产权激励。它成型于改革开放之初,兴盛于市场经济环境,但却以新中国初期的经济建设为起点。它所代表的商标法治是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微缩样本,也是观察中国式经济现代化的法治窗口,具有特殊价值和研究意义。
2023年恰逢《商标法》施行40周年,同时也是《商标法》第五次修订的开局之年。借此契机,本文以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式经济现代化道路的探索为宏观视野,沿着商标法治逐步融入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过程,围绕不同历史时期经济体制的转变,审视不同历史阶段商标法治的实践,尝试揭明商标法治持续变迁的逻辑性和规律性,并为进一步释放商标法治对中国式现代化的强大驱动力提出制度和理论层面的完善建议。
一、商标法治与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相互兼容
新中国成立后,党和政府着手对旧中国半殖民地半封建经济制度进行根本性的改造,为建立新的经济体制准备条件。在逐步实现从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转变中,党和政府把统一商标注册与管理作为恢复和发展国民经济的手段之一,在中国历史上史无前例地建立了全国统一的商标注册制度,先后实践了商标自愿注册和商标全面注册,初步回答了“在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上如何实行商标制度”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一)国民经济恢复期建立统一商标注册制度
新中国成立初期,政府的首要任务是恢复和发展国民经济。1949年11月29日,毛泽东同志首次提出了关于国民经济恢复和发展的“三年五年恢复,十年八年发展”的总体设想。为了尽快恢复和促进经济的稳定和发展,国家采取了没收官僚资本、实行土地改革、统一财政经济等举措,以保障整体经济的稳定。为配合这些举措,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制定了许多政策法规,例如颁布《关于统一国家财政经济工作的决定》,调整了中央与地方的经济权限,形成了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
“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也是当时加强市场管理、调整工商业的基本思路。1949年12月31日,中央贸易部发出指示,明确商标注册等行政和法制工作必须全国统一办理,各地方的商标注册条例或其他临时性办法应停止施行。1950年7月28日,政务院第四十三次政务会议批准施行新中国第一部商标法规——《商标注册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这是新中国最早的经济立法之一。从名称可以看出,《暂行条例》的主要目的是建立商标注册制度。从内容来看,《暂行条例》一共34条,涉及申请、审查、核准、异议等注册流程,基本满足了商标注册工作的需要。1950年9月4日,中央私营企业局商标处开始受理商标注册申请,办理商标注册工作。自此,全国统一的商标注册制度正式开始运行。这是中国商标法制史上的创举,对于商标的全国统一注册和管理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
在建立商标注册制度的同时,《暂行条例》还贴近经济基础的实际需求,对商标财产权提供了有限保护。如在异议部分第29条规定商标所有人在其专用权被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附则部分第31条列举了一些依法惩处的行为。此外,《暂行条例》还借鉴《华北区商标注册办法》首创立法目的的做法,在第1条把“保障一般工商业专用商标专用权”作为立法目的。与此立法目的相契合,同时也是基于商标的私权属性,当时对商标注册的基本态度是:“商标注册与否,系听自愿,不加强制”。这一态度表面上是为了与《华北区商标注册办法》保持一致,最根本的原因是经济基础的需要。当时,虽然已经开始改造国民经济,社会主义经济成分在国民经济中的领导地位逐步加强,但私营工商业仍在继续发展。据统计,截至1952年,私营工业的产值占工业总产值的比重为39%,私营商业在国内商业批发中的比重为37%,在社会零售中的比重为66%,因而商标制度没有忽视私营工商业的需求,对商标财产权给予了保护。
(二)计划经济体制下实践商标全面注册
1953—1957年是新中国制定的第一个五年计划的实施期,也是我国经济制度逐步向单一公有制和计划经济的社会主义过渡的时期。1953年6月15日,毛泽东同志在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发表重要讲话,对党在过渡时期的总路线和总任务的内容作了完整的表述。即要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逐步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并逐步实现国家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1956年,我国基本上完成了对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上实现生产资料公有制和按劳分配,建立起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在这之后,工商关系发生了根本的变化,政府取代了市场,各种市场因素逐渐消失。数据显示,截至1956年底,全国私营工业8.9万户的99%、总产值的99.6%,私营商业240万余户的82.2%、资金的93.3%,已分别纳入了公私合营和合作化的轨道。《中共八大关于政治报告的决议》指出:“在商业方面,由于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基本完成,在我国已经形成了社会主义的统一市场。”“随着社会主义改造的胜利,全国工农业产品的主要部分都将列入国家计划,由生产单位按照计划进行生产。”
随着经济制度转向单一公有制和计划经济模式,国家对购销关系和市场管理采取了“以商管工”的办法,即由商业部门向工业部门加工订货、统购包销。这种办法割裂了商品生产和流通的关系,导致商标赖以生存的市场经济土壤不复存在,商标制度的作用空间几乎消失。在商标注册数量上,呈现出了逐年下降的趋势。《暂行条例》施行后的第一个完整年(1951年),全国商标注册量为11,000件,1954年降为828件,1955年再降为666件,1956年则只有575件。商标逐渐脱离了经济生活,进一步蜕变成了实现计划的手段。1957年1月17日,国务院同意并转发《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行商标全面注册的意见》,要求“各企业(不分经济性质)、合作社产制商品使用的商标,必须注册。现在还没有注册的,统限于1957年6月30日以前完成申请手续,嗣后未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不能使用。”自此,我国放弃了《暂行条例》施行以来适用的商标自愿注册原则,转向了商标全面注册(即强制注册)。其目的是通过商标管理监督产品质量,而不是保护商标财产权。这被视为我国与资本主义国家的本质不同。当时的主流观点认为,“商标是资本主义经济的产物。在资本主义社会,商标注册主要是为了保护商标的专用权。社会主义国家已经消灭了资本主义生产资料所有制,而保护商标专用权已经不是主要目的。”“通过商标监督产品质量是社会主义商标工作优越性的一种表现,应该作为我们商标工作的纲,以此带动一切。”
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颁布《商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取代了《暂行条例》,继续实行全面注册原则。对商标的认识也没有发生变化,仍然认为“通过商标管理促使企业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是商标管理的目的,是商标管理为发展社会主义经济服务的具体表现。”“保护商标的专用权,不再是我们管理商标的主要目的。”为此,《管理条例》第1条直接把《暂行条例》所规定的立法宗旨修改为“加强商标的管理,促使企业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只字未提商标财产权的保护。《管理条例》还废除了《暂行条例》允许商标转让和继承的规定,进一步否认了商标的财产权属性。在这一系列重大转向之后,商标注册和使用不再是注册人的权利,而是成为一项义务和责任。企业认为,申请注册商标只是“花二十块钱买一个婆婆管着”。商标注册量大大萎缩。据统计,实行商标全面注册的10年间(1957—1966年),总共注册了29,100余件商标,平均每年不到3000件;实行商标自愿注册的3年间(1951—1953年),总共注册了18,000件商标,年均注册量为6000件,前者不到后者的一半。
“文化大革命”的爆发打断了新中国经济发展的正常进程,经济秩序陷入了混乱,商品短缺十分严重,经济建设已无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商标工作遭到了严重破坏,机构撤并,干部下放,商标注册分割为二:外国商标和出口商标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办理,内销商标下放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由于许多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机构也变动了,实际形成无人管理的局面,造成全国商标混乱、滥用、抄袭的情况到处可见,混同商标增多,正常的社会生产秩序受到前所未有的危害。这一局面一直持续到改革开放。
(三)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上实行商标制度的经验与问题
新中国初期建立和运行的商标注册制度,是商标制度与社会主义中国的首次接触。在不长的时间里,我国创建了全国统一的商标注册制度,探索了在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上接入商标制度并实行商标注册的实践和经验,为改革开放之初迅速恢复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并颁布统一商标法积累了经验、节约了时间。
这段历史表明,商标制度与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不存在根本冲突,关键在于找准二者相容的制度接口,并在此基础上扬长避短。一方面,现代商标制度是以统一注册制度为整合手段构建起来的。这是因为,商标作为一种新型财产,具有特殊的性质。它既不是智力成果,也不是物质实体,而是商业价值的凝合。为此,需要以一定的形式表述出凝合的商业价值。商标法制史上选择的表述系统就是商标注册制度。所以,实行成文商标法的国家均以注册机制为立法原点。越是集中、统一的商标注册制度,就越能聚合经济生活中丰富的商标资产,并为进一步激活商标的经济潜能提供源源不断的资源供给。集中力量办大事,国家统一有效组织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势。这一优势有助于更好地发挥商标注册制度的整合功能。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在商标领域取得的不凡成绩与建国初期就建立并初步运行的这套高效集中的全国统一商标注册制度密不可分。
另一方面,集中统一注册制度只是商标制度体系化的手段,而不是现代商标制度的全部,更不是商标法治的最终目标。在现代经济世界中,商标与市场不可分割。商标之所以是一种新型财产,是因为它能够不断地开拓市场、创造价值。商标之所以能够生生不息、充满活力,则是因为它是市场经济活动所必需。因此,商标注册不能颠覆商标的财产本质,更不应以注册之名压制商标蕴藏的经济活力。这一时期对商标财产的态度从肯定转向否认,对商标注册的要求从自愿走向强制,导致商标注册数量骤降和商标制度运行停滞的历史表明,商标的私有财产性质决定了其与计划经济体制相互排斥。在计划体制下,政府替代了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就必然主要用行政办法管理经济,也自然会把商标注册作为行政监管的手段,从而背离商标的私有财产属性,抑制商标内藏的经济活力。实践证明,计划经济体制与商标财产本质相互冲突,全面注册原则与商标注册制度不相匹配。
二、商标法治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引领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作出了“把全党工作的着重点和全国人民的注意力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历史性决策,拉开了经济体制改革的帷幕。为满足活跃经济基础的需要,党和政府从速恢复了新中国初期建立的全国统一商标注册制度,激活了停滞已久的商标制度的运行。在此基础上,我国颁布了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统一商标法,以引领市场取向的经济体制改革。随着改革的全面展开,特别是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后,统一商标法以第一时间回应市场经济的需求为己任,不断提高商标制度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础的适应性和作用力,继续回答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础上如何实行商标制度”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一)恢复统一商标注册制度以活跃经济基础
与新中国初期把统一商标注册作为恢复国民经济的手段类似,改革开放之初同样把重启商标注册视为搞活经济、促进生产的积极举措。1978年9月25日,国务院印发《关于成立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通知》(国发〔1978〕187号),明文规定“管理商标”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工作,即“对本国企业使用的商标统一审查、注册,协助工商部门监督检查商品质量。对外国企业向我国申请注册的商标,根据互惠原则办理注册。”1978年12月4日,《人民日报》刊登《恢复商标 维护名牌信誉》的文章,发出了企业界要求尽快恢复商标的呼吁。1979年4月9日,国务院在批转《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局长会议的报告》中明确指出:“做好商标注册工作,对于……促进生产发展,活跃商品流通……都具有积极作用。”“在商标管理方面,要在清理整顿的基础上,从速恢复统一注册制度。”
为做好恢复全国商标统一注册的准备工作,新组建的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开始对全国商标进行清理整顿。至1979年5月,全国商标清理工作基本完成,共清理登记32,589件商标。从1979年11月1日开始,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开始办理商标注册,正式恢复了全国统一的商标注册制度。恢复注册后的第一个完整年(1980年),全国就申请了2.62万件商标,核准注册了1.66万件。不过,由于《商标法》在当时尚未出台,商标注册继续适用计划经济时期制定的《商标管理条例》,依然坚持全面注册原则。受此约束,尽管这一年的商标申请量和注册量均大幅超过改革开放前的任何一年,但快速增长的态势并未保持下去。截至1982年底,我国核准注册的商标总数为84,047件,亦即恢复注册制度后的3年间,仅核准注册了51,458件商标。个中缘由并不复杂,改革开放之前的实践已经证明,用行政手段强制所有商标都要注册的一刀切的做法,不利于调动企业发展商品生产和流通的积极性。要想充分释放商标搞活经济的潜力,亟须改变全面注册的办法,并建立与经济基础相适应的财产法律制度。
(二)颁布统一商标法以引领市场取向的经济体制改革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坚决实行按经济规律办事,重视价值规律的作用”。意在改变计划经济时期用行政手段管理经济的做法,逐步在投资、生产、流通、交换、分配等环节按经济规律办事,用经济办法管理。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第一次提出了“我们的社会主义制度还是处于初级的阶段”这一论断,并对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作了规范表述:“在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以后,我国所要解决的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此外,该决议还要求“必须在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同时发挥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旨在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促进商品生产,活跃商品流通,并用法律手段维护经济秩序。但当时的主流认识“尚未突破旧体制的基本框架,没有超越传统观念的束缚,只有一部分同志提出社会主义经济还是商品经济,主张按商品经济规律管理经济,实行计划指导下的市场调节”。
在这样的背景下,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商标法》。其中第1条旗帜鲜明地将“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作为立法目的。这一表述不仅首次正式使用了“商品经济”这一概念,而且率先突破了传统计划体制的陈旧观念,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社会主义经济还是商品经济。这在当时是一个大胆的创举,需要极大的政治勇气和智慧。因为1981年11月底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提出的经济体制改革的基本方向仍是“在坚持实行社会主义计划经济的前提下,发挥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在《商标法》通过几天后(1982年9月1日)召开的党的十二大上,也依然强调“正确贯彻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原则,是经济体制改革中的一个根本性问题”。1982年12月4日通过的《宪法》规定的社会主义经济也是“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党中央在这一问题上的重大突破是在1984年10月召开的十二届三中全会。大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确认社会主义经济是在公有制基础上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首次明确将商品经济作为社会主义经济运行的基础。该决定被誉为“社会主义经济理论的一次重大突破”,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基本理论依据”。商品是为市场而生产的,在市场上交换的产品。因而,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属于同义语,“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也即“有计划的市场经济”。建立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实质,是要逐渐放弃以行政指令为主的计划经济管理体制,代之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经济体制。这是一种以市场为取向的经济体制改革。《商标法》则从一开始就担当了改革的法治先锋。
《商标法》是改革开放后制定的第一部知识产权单行法,也是第一部统一财产法。它在立法目的、基本原则和制度设计上“把保护商标专用权提到了重要位置”。例如,它在第1条明确把“保护商标专用权”重申为立法目的,为的是从根本上扭转计划经济时期对商标本质的不当认识,从而为商标制度奠定财产法基调。同时,它改变了1957年以来实行的全面注册办法,回归了自愿注册原则。它最大的制度创新是单独设置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一章,界定了商标财产权的边界和效力范围,整合了商标财产权的民事、行政和刑事保护规定,从而首创了统一商标财产权制度。这不仅缓解了改革开放之前制定的《管理条例》无法救济商标财产权的窘境,而且超越了我国近代以来商标立法以注册制度为主体的旧模式,形成了商标财产权制度与商标注册制度相互协同的新体系。此外,《商标法》创设的统一商标财产权制度与1979年《刑法》第127条规定的假冒商标罪形成了制度衔接和法益互补,同时还与1979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5条把商标作为产权和资本的规定形成呼应。《刑法》针对的是重大违法行为,保护的是公共利益,无法规制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商标财产权制度从私权保护的视角填补了商标权救济的制度漏洞。并且,《刑法》规定假冒商标罪的初衷是为了维护商标注册的经济秩序法益,而非保护商标财产权的财产法益,这从假冒商标罪位于刑法分则“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而非“侵犯财产罪”的框架就可以看出。因此,统一商标财产权保护制度的创设,为商标经济利益的保护提供了私法依据,同时也保障了商标财产权的资本化运作,为在市场经济中不断释放商标的巨大潜能提供了产权激励。
(三)及时回应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不断修改商标法
1992年春,邓小平同志在南方谈话中指出:“计划经济不等于社会主义,资本主义也有计划;市场经济不等于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也有市场。”党的十四大指出,“这个精辟论断,从根本上解除了把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看作属于社会基本制度范畴的思想束缚”,并明确提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同时首次提出要“不断完善保护知识产权的制度”。党的十四大还要求“抓紧制订与完善保障改革开放、加强宏观经济管理、规范微观经济行为的法律和法规,这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迫切要求。”根据这一要求,同时也是为了履行我国在此之前加入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85年3月19日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89年10月4日加入)等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义务,《商标法》在1993年2月完成了第一次修正。这是党的十四大宣布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后,率先完成修改的产权法,早于另一部与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联系密切的法律——《经济合同法》。这次修改的重点是将服务商标纳入了注册和保护的范围,以“鼓励服务行业的竞争,提高服务的质量,推动第三产业的发展”;同时,细化了商标权民事、行政和刑事保护之间的界限等。
2001年7月,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实质性谈判已经完成。“为了完善我国商标保护制度,进一步加强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促进经济的发展与繁荣并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我国在当年10月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重点对《商标法》中与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存在差距的条款进行修改:首先,进一步扩大了商标权的主体和保护范围。允许自然人申请注册商标,同时允许商标权共有;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立体商标、地理标志等纳入了商标权保护的范围。其次,强化了商标权保护的力度。增加了驰名商标的保护,将“反向假冒”规定为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完善损害赔偿数额计算规则,在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增加了司法审查的规定,等等,推动商标法治进一步与国际接轨并走向现代化。
(四)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础上实行商标制度的启示
改革开放之初尽速恢复的全国统一商标注册制度以及颁布施行的新中国首部统一商标法,是商标法治对中国式经济现代化的制度性、系统性乃至前瞻性参与。《商标法》不仅是改革开放后制定的第一部统一财产法,也是正式启动市场化改革后第一部完成修改的财产法。无论是立法还是修法,商标法治均走在了中国式经济现代化的前列,一直充当着经济体制市场化改革的法治先锋。
商标法治之所以担此重任,既不是因为其立法技术相对简单,也不是因为其与技术的联系不那么密切,而是源于以市场为取向的经济体制改革对于财产立法的迫切需求。在市场经济中,参与经济活动的市场主体,最关心的无非是对其创造的经济利益能否取得财产权以及是否享有营商自由。能够及时回应这一关切的法律制度就是以商标、合同为代表的财产法律制度。商标制度保护的是市场,而市场是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法益。合同制度保护的是契约自由,契约自由直接体现的是主体的营商自由。这正是改革之初最先颁布《经济合同法》和《商标法》的根本原因。
“从我国国情与历史经验出发,推进知识产权治理结构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全球化是动力,法治化是手段,回应性是特征。”商标制度在这一阶段的实行和完善充分彰显出了“全球化”“法治化”“回应性”的三重向度:《商标法》制定之时,我国正处于改革之初,对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和商标制度的认识依然受计划观念的束缚。随着市场化改革的推进,亟须对商标制度作出调整以回应市场经济的需求。同时,《商标法》施行之后,我国相继加入了一系列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并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商标制度与国际条约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之间的差距也需要尽快弥补。正因如此,《商标法》第一次和第二次修改不可避免地带有一些应急性、被动性和局限性:第一次修改是为了回应从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的法治需求,第二次修改是为了满足国内法治与国际规则对接的要求,以消除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障碍。正是由于两次修改都有明确的任务和具体的要求,导致把精力主要投向了制度规范上的补缺和对接,而忽视了对商标制度深层逻辑特别是商标经济价值的认知和宣传。其结果是,政府和企业在经济实践中都不怎么考虑商标的财产价值,更谈不上把商标作为与物权、债权等具有同等属性的产权予以对待。表现在那一时期的招商引资中,经常有企业把本应是公司最有价值资产的商标贱卖甚至拱手相让,典型如国产饮料行业曾经发生的“两乐水淹七军”事件,大量的民族品牌被外资企业收购后雪藏,并逐渐消失于市场,强化商标的产权观念刻不容缓。
三、商标法治对新时代现代化经济体系建设的保障
党的十八大以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这是我国发展新的历史方位。党的十九大指出,“我国经济已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是跨越关口的迫切要求和我国发展的战略目标”。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成为新时代经济建设的总纲领。为保障现代化经济体系建设的顺利进行,我国开始历史性地主动完善商标法治,并逐步有意识地以商标产权制度的完善为重点,持续推进商标法治的现代化,以消除全面深化改革中市场主体的经济需求与现代产权保护之间的矛盾,为推动构建更加系统完备、成熟定型的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商标法治保障,进一步回答了“在现代化经济体系建设中如何实行商标制度”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一)以产权制度的完善推进商标法治现代化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首次就建立健全现代产权制度作了全面的阐述,提出了“产权是所有制的核心和主要内容,包括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并明确把知识产权制度纳入了现代产权制度,为此后从产权的维度深入把握商标的本质、推进商标法治的现代化指明了方向。党的十七大率先提出“实施知识产权战略”。2008年6月5日,国务院印发《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国发〔2008〕18号),昭示着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变革进入了主动调整期。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党的十八大报告开创性地在“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框架内提出“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之后,为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充分发挥商标法治的作用,更好地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服务,我国启动了《商标法》的第三次修正。这次修改属于《商标法》自改革开放之初颁布以来“首次主动完善商标制度”,目的是进一步吸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所取得的实践成果,并积极适应创新驱动发展中的产权保护需求。所以,这次修改重点围绕商标产权制度作了精细化的完善:如将声音增加为商标产权的对象、矫正驰名商标的保护、调整侵害商标权的构成、细化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并增加惩罚性赔偿等。经过此次修改,统一商标产权制度的规范体系(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一章)从原来的12条增加到了16条,形成了更加完整的商标产权保护制度。对商标注册制度也作了相应调整,包括优化注册程序、申请程序,调整异议程序、无效及撤销程序,明确中止程序,等等。
2016年11月4日印发的《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指出,“产权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保护产权是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保护产权不仅包括保护物权、债权、股权,也包括保护知识产权及其他各种无形财产权”,再一次肯定了知识产权在现代产权制度中的地位。党的十九大则进一步强调,“经济体制改革必须以完善产权制度和要素市场化配置为重点”,要“强化知识产权创造、保护、运用”。在博鳌亚洲论坛2018年年会上,习近平总书记站在全局和战略的高度,作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这是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最重要的内容,也是提高中国经济竞争力最大的激励”的重要论述,将知识产权保护提升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赋予了新的时代内涵,明确了新的功能定位。更重要的是,这一论述深刻地揭示了知识产权的产权内涵,为新时代重塑知识产权的产权观念,并以产权思维指引知识产权法治现代化奠定了基础。此后,为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进一步完善商标产权制度,2019年对《商标法》进行了第四次修正:首先,强调了商标的使用目的,这与商标产权源于市场经济生活的逻辑相一致;其次,继续加强对商标产权的保护,提高了侵权损害赔偿的标准等。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紧紧围绕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市场之所以具有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是因为它以产权制度为法治基础和有效激励。本质上,法律制度属于文化元素的一种,它是符号性的,能够自我繁衍,就像生物有机体一样。但它不是进行热力工作循环的自主体,而是有益的寄生体(beneficial parasite),它必须适应人类宿主。商标诞生于市场社会的新经济秩序,商标法治在市场经济中是否成功,最基本的评判标准就是它能否满足人类社会保护这种新秩序、新利益、新财产的需求。从《商标法》的四次修改都可以看出,和改革开放之初担当经济体制改革的法治先锋一样,商标制度总是在第一时间回应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中不断涌现的新的产权保护需求。“私权、法治、市场经济、现代化,环环相扣、缺一不可。”在不断适应产权保护需求的过程中,商标法治不断地迈向现代化,并以现代化法治保障现代化经济体系。
(二)面向高标准市场体系建设的新时代商标法治
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就要建设现代市场体系和现代经济体制。“经过20多年实践,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初步建立,但仍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是市场秩序不规范,以不正当手段谋取经济利益的现象广泛存在;生产要素市场发展滞后,要素闲置和大量有效需求得不到满足并存;市场规则不统一,部门保护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大量存在;市场竞争不充分,阻碍优胜劣汰和结构调整,等等。这些问题不解决好,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难以形成的。”为此,党中央一直在经济体制改革中根据实践拓展和认识深化寻找政府与市场关系的新定位。党的十五大提出“使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党的十六大提出“在更大程度上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党的十七大提出“从制度上更好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党的十八大提出“更大程度更广范围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从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和本质要求出发,进一步提出“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标志着党对市场化改革认识的深化和发展,为全面深化改革指明了新时代的发展方向和路径。
与此同时,《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是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基础,并把“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作为“完善现代市场体系”的举措之一,以加快形成企业自主经营、公平竞争,消费者自由选择、自主消费,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平等交换的现代市场体系。2020年5月1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首次把知识产权制度界定为“市场经济基础性制度”,并要求“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全面完善产权、市场准入、公平竞争等制度,筑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体制基础”。在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习近平总书记再一次强调,“只有严格保护知识产权,才能完善现代产权制度、深化要素市场化改革,促进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在理论上进一步深化了对知识产权与市场经济的关系、知识产权与现代产权制度的关系的认识,成为新时代中国知识产权现代化治理和现代化发展的思想引领和行动指南。
(三)新时代商标制度运行的基本经验
商标天生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它与市场本质同一、互为表里。商标本质上为产权,产权的依据植根于市场。市场、商标、产权三者逻辑一贯,不可分割,缺少任何一个要素,商标都不是真正的商标,也无法形成有效的产权激励。《商标法》施行后的年度商标申请量可以证明这一点:自1983年3月1日《商标法》施行以来,商标国内申请量1983年为19,120件,1984年为26,487件,1985年为43,445件,到了1992年也仅有79,837件。可见,《商标法》施行的最初10年,商标申请的增长势头一直较为平缓。其背后的原因是“市场”在这一阶段的中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始终处于摇摆不定的地位。尽管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已经明确把商品经济作为社会主义经济运行的基础,但当时对“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理解仍存在着分歧,争论的核心是改革是否应以市场为取向。随后,党的十三大提出了“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体制,应该是计划与市场内在统一的体制”。但由于形势变化,1989年11月召开的党的十三届五中全会提出了“逐步建立符合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原则”的宏观调控体系,把改革的方向又侧重到了计划经济上。“市场”地位不明,势必束缚经济的想象力,进而限制商标参与经济生活的深度和广度。
1992年,党的十四大正式启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市场”的地位首次得到明确和重视。由此,我国商标注册申请进入了快速发展轨道:1993年国内申请量历史性地突破了10万件(10.7758万件)。进入21世纪,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商标注册申请进入了高速发展期。2001年,国内申请量首次突破20万件,达到22.9775万件;2010年,国内申请量首次突破了100万件,达到107.2万件。
进入新时代,党中央不仅凸显“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地位,而且强调知识产权的“产权”本质,极大地激发了商标的活力。商标注册申请进一步高速发展。2013年,商标申请量为188.15万件。2014年,商标申请量首次突破了200万件。2016年,商标申请量首次突破了300万件。到了2021年,商标申请量已经接近1000万件(实际为945.1万件)。截至2022年12月底,新时代累计注册商标3688.7万件,有效商标注册4267.2万件,即现存有效商标的86.4%都是进入新时代后被核准注册的。这些数据充分说明,在商标制度的运行中,只要市场在经济活动中的地位得以突出,商标的产权本质得到尊重和保障,商标在市场经济中就可以迸发出无限的活力和潜力,这正是新时代商标制度运行所昭示的基本经验。
四、进一步释放商标法治对中国式现代化的驱动力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强调,“中国式现代化的本质要求”之一是“实现高质量发展”,“高质量发展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首要任务”。高质量发展需要强化市场机制,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高标准市场体系离不开高水平商标法治的支撑,高质量经济发展离不开高质量商标法治的保障。随着中国式经济现代化的深入推进,市场主体对商标的需求已经被彻底激活。我国商标注册和有效注册的存量规模已经十分庞大,并且增量规模还依然保持着较高的增长速度。由此带来的后果是:为维持和平衡这一动态的商标规模,我国每年要投入巨额的行政、司法和社会资源。稍有不慎,现存的以及激增的商标数量还有可能蜕变成抑制市场活力、阻碍公平竞争的商标丛林。2023年1月启动的第五次商标法修改已经认识到“囤积商标”“闲置商标”“恶意抢注”等问题,并把这些问题的解决作为本次修改的重点任务。
从公布的《〈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可以看出,当前解决问题的主要思路是加强公权力的介入(如加大恶意商标注册的打击力度)或者增加强制性规范的配置(如强化商标使用义务)等。为在短期内扭转局面,采取这些措施无可厚非。但从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视角而言,这些措施都难谓推进商标法治现代化的长效之举。正如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强调的,“要在严格执行民法典相关规定的同时,加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统筹推进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反垄断法、科学技术进步法等修订工作,增强法律之间的一致性”。《民法典》第123条规定了“知识产权条款”,并把商标明确列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之一。这不仅是为了宣示商标制度的私法基因,更是为了强调对商标的认识应以私权为逻辑起点和制度本源。按照私法自治的基本原理,私法中公权力的运作应保持谦抑性,应慎重设立强制性规范等。商标问题归根到底是私法运行中的问题,解决这些难题,不宜偏离更不应放弃私法的路径。
实践中的很多问题,多是源于理论上的困惑。任何理论,都是一种抽象,而抽象是把握事物本质的最后形式,思维对事物本质的把握就在抽象中得以实现。离开了理论,就不可能抓住事物的本质。我国之所以在新时代彻底激活了商标的需求,并形成超大规模的商标数量,根本原因是在新时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中,从理论层面极大地深化了对市场经济和现代产权本质的认识,并在商标领域成功地贯彻了市场和产权的观念。市场和产权不仅是激发商标活力的关键因素,也是解决当前所面临的商标问题的“密码”。如果说新时代头10年在商标领域成功完成了对“市场”和“产权”的单点突破,那么新时代新征程上推进商标法治现代化的过程中进一步对“市场”和“产权”进行融合发展,则是新时代赋予我们的新课题。完成这一课题,就需要不断增进对商标本质以及商标制度结构等基本理论问题的认识,以便为进一步释放商标法治促进中国式现代化的驱动力提供理论铺垫。
(一)商标概念的语义与商标本质
“每一领域内的现代化进程都是用各该学科的术语加以界说的。”对任何一种理论而言,它的概念是否清楚,内涵是否明确,语言表达是否遵守约定俗成的规则和结构,是否符合时代精神和民族文化,直接影响乃至决定着理论的科学性和实用性。商标概念的界定是否清楚明确,关系到我们对商标本质的认识和把握,决定着商标制度和理论体系的构成和适用,并影响商标功能在经济活动中的发挥。
作为一个汉语法学名词,“商标”一词最早出现于1903年10月8日清政府与美国签订的《中美通商行船续订条约》。在该条约第9条关于商标互惠保护的约定中,在中国历史上“商标”首次作为一个法律概念被正式的法律文件所采用。汉语“商标”一词系由美式英文“trade-mark”翻译而来。美式英文“trade-mark”的原初样态是英式英文“trade mark”。“trade mark”作为一个英文专有名词,最早起源于1838年3月英国科特纳姆大法官(Lord Cottenham)审理的Millington Fox案。在该案之前,在贸易中使用的名称和符号都被称为“标记”(mark)。从这一历史进路可以看出,“trade mark”诞生的关键一跃是“trade”,而不是“mark”。它必须栖身于“trade”的经济关系。无“trade”,即无“trade mark”。在中文中,“trade”通常翻译为“贸易”“商业”“交易”等。对应到“商标”这一概念,“trade”就是其中的“商”。因而,构成“商标”的关键要素是“商”,而不是“标”。
但对于“商”是什么,目前在理论上缺乏共识。一般认为,“商”指的是“商品”。理由是:商标是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记,或者是指代商品的信息。也有学者认为,商标是“商誉之标”,商誉与标记之间就像连体的暹罗兄弟(Siamese Twins)一样,至死不离。按此观点,“商”指的便是“商誉”。还有学者提出,“商标”作为商品和服务的“来源”表征,即是“商”,即是“市场”,引号中的四者虽称谓不同,但“形体合一”,指的是同一个事物。按照这一见解,“商”就是“市场”。可见,关于“商”的认识,差异甚大。
理解“商”的本意,需要还原商标诞生的经济社会条件。历史上,“商”和“标”原本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客观存在,它们之所以合二为一,并质变为“商标”这一新型财产,是源于人类的“商”活动。“商标”对于人类的“商”活动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是一种有效的竞争手段,“在商业世界里,商标和品牌一般被当作能使一个销售者更有效地与另一个销售者竞争的工具——被当作适合于竞争,甚至对竞争来说是必要的。”所谓竞争,就是在一个未知商业世界中的发现程序。它发现新的机会、资源和顾客。一言以蔽之,竞争的目的就是寻找“市场”,因为“寻找市场,也就是寻找买者”。所以,商标参与“商”的活动,目的就是帮助活动主体寻找买者、开拓市场。那么,开拓出来的市场,理所当然应归属于活动主体。所谓商标产权,就是对市场享有的所有权。正因如此,在商业逻辑中,“市场—商标—产权”不仅逻辑一贯,而且俱为一体。把“商”理解为市场,最接近“商”的本意,也最契合商标诞生的经济关系。
可是,如果把“商”理解为“商品”或者“商誉”,都难以自洽。其一,把“商”理解为“商品”,会混淆商标与商品的实在性边界。尽管在“商”的活动中,商标离不开商品,它需要以商品为物质媒介开拓市场,但商标始终是独立于商品的客观实在。商标所传递的信息也并不是“商品信息”,而是商标赋予商品的区别特征。这种“区别特征”,不是“商品”的性质,而是“商标”的赋值。它是“商标信息”,而非“商品信息”。因而,商标并非“商品之标”,它并不识别“商品的来源”。商标就是“来源自身”,确切地说,商标以“来源”对商品进行了赋值。实际上,“商品”本身也需要由“商”来定义。所谓商品,无非是指在“商”的活动中用以交换的物。“一种财货为其所有者用来与其他经济主体的财货相交换,在它脱离其所有者到其他经济主体的移转时间内,我们才称它为商品。”可见,无“商”,即无“商品”。如果把“商”理解为“商品”,就是倒果为因、本末倒置。其二,把“商”理解为“商誉”,会把商标置于无解的不确定性之中。虽然历史上曾有诸多判例将商标作为“商誉”的载体,并认为商誉才是商标财产权的实质。但不可否认的是,“商誉”是消费者的主观评价,它既缺乏客观固定的质和体,又缺乏和商标的固定联系。它无法为商标所有人所控制和利用,也无法对其经济价值进行评价。把“商”理解为“商誉”,会导致商标财产权失去确定的权利对象。
据此,商标是“商之标”,商标姓“商”,不姓“标”。“商”是商标的质的规定性依据,也就是商标的本质。所谓“商”,指的是“市场”。商标的本质就是市场,商标财产权就是市场的所有权。既然如此,面对我们当前所拥有的超大规模商标存量,就应当用“市场”的思维和标准予以衡量和评价。那些有效注册的商标,如果从来没有参与过“商”的活动,那就不可能开拓出市场,也就不可能创造出财产,它就不是实质意义上的“商标”,而只是获得了开拓市场的资格或者可能性。在价值评估时,只能就这种资格或者可能性进行对价,而无法以实际的经济价值作为评估基础。在商标行政和司法实践中,如果能够坚持这一点,就可以减少乃至消除商标注册人的套利空间,并杜绝恶意抢注或者囤积商标的心理根源。
(二)商标制度形成的脉络与内部结构
正由于商标是以市场为本质展开的,所以它与市场天然融为一体。市场始终处于活跃不息的状态,如何更好地认识、控制、保护和利用市场就成了商标法治起源和发展的核心。法律制度的力量不在于原则或者技术层面的统一,而在于能否把潜在的资产转化为资本。只有中央层面制定的统一的财产法律制度,才能从制度层面确认、固定和宣示商标财产权的合法性,同时将抽象的权利主体从具体的社群关系和熟人关系中分离出来,建立一种全新的非人身属性的信任关系、交易网络和责任体系,从而在根本上提高资产及其经济潜能的流动性。但只有统一的财产权制度,还不足以释放财产权的巨大能量,还需要建立相配套的统一注册制度。通过统一注册制度,才能将资产的经济潜能以固定化的形式予以描述,并保存下来向社会公示,法律的职责就是对这一过程进行指引和管理。这正是各国制定统一商标法的立法目的。
由此,现代社会的统一商标法承担着两大核心功能:一是形成全社会关于商标财产权的共识,二是以标准化的形式对商标财产权进行表述。前者塑造出了商标产权制度,后者创设成了商标注册制度。前者是目的,后者是手段。因而,虽然在表象上世界各国的商标成文法一般都以注册制度的建构为开端,但注册制度在各国商标法治的演进长河中所处的位置实质上存在着巨大差异。一般认为,现代商标法起源于西欧中世纪的行会标记。中世纪的行会标记之所以能够蜕变为现代商标,是行会、王室、法庭和地方议会等多股力量和机制共振的产物。这一过程,是一种新型财产逐渐获得社会认可的过程。在完成这一过程后,欧洲各国才相继启动商标成文法的制定。如英国于1875年颁布了该国历史上的第一部成文商标法——《商标注册法》(An Act to Establish a Register of Trade Marks 1875)。故而,西欧商标法的演进遵循的是从“财产制度”到“注册制度”的路径。质言之,在统一商标注册制度建立之前,商标财产化运动已经完成,商标的财产属性已经赢得了全社会的共识并获得了社会机制的认可。那么,在这一路径下,商标注册制度的运行就不容易走偏,因为社会大众都经过了商标财产化的启蒙,都清楚或赞同商标财产权的价值源于现实的经济活动,而非注册本身。“你所能登记的,或者能够记载在登记簿上的,就只是该商标所指的一个图画性说明;而不是商标本身。”
我国商标法的生成路径与西欧截然相反。尽管新中国早在1950年就通过颁布《暂行条例》,建立了中央统一的商标注册制度,但在《暂行条例》颁布前,中国社会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仅从未实行过全国统一的商标注册制度,而且未就商标的财产属性进行过全社会的讨论并取得共识。古代中国缺乏财产法的传统。中国传统社会所奉行的儒家意识形态是不谈“利”的道德理想主义的价值系统,由此决定了儒家经济伦理尽管在常识理性层面肯定个人利益,并强调“利”和“义”的一致,但在实际操作中只能是“以义取利”“义内生财”,即“利”要顺从“义”,所以,追求个人利益的行为终究只能停留在常识理性的范围,而无法转化为制度化的社会规范。这种传统的力量决定了中国传统社会难以孕育出西欧式的商标财产制度。《暂行条例》施行后,尽管短暂而有限地保护过商标财产权,但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建立后,便不再保护商标财产权,直至商标制度陷入停滞。改革开放之初颁布《商标法》时,虽然有现成的统一商标注册制度可以恢复,但在之前的几十年内,中国社会从未对商标的财产属性取得过共识,不仅没有制度化的商标财产法,也没有非制度化的社会规范。直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启动后,我国才迎来商标财产权的启蒙,并在新时代强调现代产权的话语体系中逐渐就商标财产权形成了共识。但由于之前长期缺乏对商标本质以及商标制度本意的讨论,社会各界对商标和商标注册仍存在着诸多误解。这也是为何商标恶意注册等乱象难以杜绝的历史原因。
可见,与西欧商标法的演化进路不同,我国商标法的演进遵循的是从“注册制度”到“财产制度”的路径。在这一路径下,商标注册制度的运行容易偏离制度的本真,将商标注册的作用夸大乃至神化,使人误以为“注册就是目的”“注册就是生产力”,而忽略了商标的本质和价值根基。为扭转这一局面,使商标法治真正成为中国F式现代化的保障和驱动,我们需要对商标注册进行“祛魅”,使商标财产权回归商标法治的中心。
结 语
“凡物必出于物,无物不能成为有物。”商标是市场经济中涌现出的一种新经济秩序。商标法治是人类社会对这一新经济秩序的法律表达及其经济价值的法律保护。中国式现代化道路中的商标法治,既是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商标故事”,又是中国式经济现代化的“法治映射”。伴随着中国式现代化道路的探索进程,我国在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发现商标法治与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并不存在根本的冲突,同时也发现计划经济体制与商标财产权属性不相兼容,全面注册原则与商标注册制度不相匹配。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商标法治在不断走向现代化的进程中,逐步契合了商标的产权本质并展现了商标法治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充分适应性乃至引领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在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的过程中,不断深化了对市场经济和现代产权本质的认识,并在商标领域成功地贯彻了市场和产权的观念,彻底激活了商标的活力和潜力。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新征程,我们还需要不断增进对商标本质以及商标制度构成等基本理论问题的认识,并在商标法治进一步迈向现代化的过程中完成“市场—商标—产权”的融合发展,以进一步释放商标法治促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强大驱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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