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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合电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日期:2023-11-28 来源: 知识产权家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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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案号:(2022)浙03民初1231号


裁判要旨


外观设计侵权比对中,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相同或近似的设计特征属于在先设计的,应认定上述共同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并重点比对两者除此之外的设计特征是否存在相同或近似。


案情介绍


原告:浙江途远电气有限公司(简称途远公司)


被告:浙江三同电气有限公司(简称三同公司)


途远公司于2019年5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组合电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9年8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930218200.8。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高压输变电系统的控制。三同公司是高压真空断路器、电力金具、隔离开关等电器设备的制造企业。途远公司认为,三同公司制造的高压真空断路器的外观与其授权外观设计构成整体近似,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并通过市监部门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查封保全。三同公司提供了多个在先设计,认为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设计之间构成相同或相似的设计元素已被现有设计公开,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途远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三同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组合电器,属于相同种类产品。被诉侵权外观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组成结构、结构比例、左边的三工位主体部分结构及形状、右边的控制箱形状、后面的机架形状等设计特征上存在近似,但根据在案证据,上述近似点属于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近似的设计特征。两者在三工位主体部分上方的隔离开关侧板外壁的加强筋形状设计、三工位主体部分中间的圆柱形真空管外壁的凸筋设计、三工位主体部分下方的母线排外的外壳设计、控制箱面板上的孔槽形状设计等细节设计特征处存在差异,上述设计特征中包括了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在先设计的设计特征。专利权的保护强度应当与之创新程度相适应,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的主要设计特征已存在在先设计,而两者在视觉要部及涉案专利区别于在先设计的特征方面存在多处差别,使得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呈现出明显差异。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构成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途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和强度应与其创新程度相协调。授权外观设计已被在先设计公开的设计特征,应认定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在侵权比对中,即便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存在诸多相同或近似的设计特征,且上述共同设计特征在两者的整体设计中占据主要比例,但如果这些共同设计特征属于在先设计,亦不能据此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构成侵权,而是要重点比对两者除上述共同设计特征之外的其他设计特征。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组成结构、结构比例、各组成部分的结构形状等主要设计特征上均存在近似,但上述近似设计特征已被在先设计公开,而两者在加强筋形状设计、真空管外壁的凸筋设计、三母线排外的外壳设计、控制箱面板上的孔槽形状设计等其他设计特征处存在差异。虽然这些差异设计特征属于细节设计,但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呈现出明显差异,不构成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本案判决确定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方法,对于类似案件的侵权比对具有一定的参考与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