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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应避免商标隐患

日期:2013-09-06 来源: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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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诉山东三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条款理解存在分歧时,如何正确运用合同解释方法进行解释?
  【要点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对合同争议条款的解释作出了规定,如何理解运用该规定,需重点考虑诸如合同文义解释、体系解释、诚实信用原则、符合合同目的解释等各种方法的运用层级,并在正确理解不同解释方法的功能价值基础上加以综合分析,以保证合同解释的合情、合理与合法。
  【案例索引】
  一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民三初字第102号(2011年6月1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三终字第158号(2011年12月7日)
  【案情】
  原告: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三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三联商社诉称:2001年至2003年期间,三联集团对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集团)(以下简称“郑百文”)进行资产重组。2003年1月20日,三联集团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作出《三联集团公司关于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情况的说明与承诺》,承诺许可郑百文在家电零售领域无偿使用由三联集团注册的第779479号“三联”商标,并承诺不再以任何方式从事家电零售业务。2003年1月27日,三联集团与郑百文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合同约定:三联集团许可郑百文在家电零售领域无偿使用第779479号“三联”商标;商标无偿许可使用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商标有效注册期满止(包括续展期限),并由三联集团续展并承担费用;三联集团承诺不再以任何直接或间接形式在家电零售领域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三联”商标、商号;如果三联集团拟放弃“三联”商标的所有权,应事先通知郑百文,并在郑百文同意的情况下,无偿将“三联”商标转让给郑百文。
  2009年3月,三联商社得知,三联集团在未依据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通知三联商社的情况下,于2008年6月25日擅自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将涉案“三联”商标的所有权转让至第三方“山东三联家电有限公司”名下,后由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因三联集团另外一起贷款纠纷案件将第779479号“三联”商标查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才未对三联集团转让申请予以核准。三联商社在得知三联集团实施了上述放弃第779479号“三联”商标所用权的行为后,曾要求三联集团履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相关约定,将第779479号“三联”商标无偿转让过来,但三联集团一直置之不理。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联集团立即停止将第779479号“三联”商标转让给任何第三方的行为,判令三联集团将该注册商标无偿转让给三联商社。
  被告三联集团辩称:1.三联商社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成立。商标法并没有禁止商标许可人向第三人转让其注册商标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也没有禁止商标许可人向第三人转让其注册商标的约定。2.三联商社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成立。(1)继续履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条件已经丧失,三联商社无权要求无偿转让商标。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开头部分有一个“鉴于条款”,该条款的内容是“1.许可人是三联服务商标的所有权人;2.许可人是被许可人的第一大股东,积极支持被许可人的发展”。现在三联集团作为许可人已经不是三联商社的第一大股东,因此“积极支持被许可人的发展”的前提条件已经丧失,三联集团已没有义务继续履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三联商标是三联集团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品牌,三联集团附条件地许可他人无偿使用是合情合理的。现在,三联集团已经不再是三联商社的第一大股东,没有义务继续履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无偿转让商标的条件还没有出现,三联商社无权要求无偿转让商标。三联商标既没有进人续展期,三联集团也从未表示要放弃该“三联”商标,合同约定的无偿转让商标的条件尚未成就。三联集团向山东三联家电有限公司让渡商标的行为是“转让”而不是“放弃”,要求三联集团把三联商标无偿转让,等于是强迫三联集团把商标赠与他人。(3)如果支持三联商社的诉讼请求将产生极大的不公平。三联商标是山东省的知名商标,具有重大财产和商业价值,是三联集团花费巨资长期培育的知名商业品牌,是三联集团及其关联企业赖以生存的重要无形资产。当初之所以许可郑百文无偿使用,是因为当时三联集团是郑百文的第一大股东,三联集团完全可以通过股东分红实现利益,从而相对是比较公平的。如今前提条件变化了,双方变成了同业竞争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支持三联商社的诉讼请求将产生极大的不公平。(4)如果支持三联商社诉讼请求将会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三联商标是三联集团多年精心培育的商业品牌,伴随着三联集团走过了25年。如果三联商社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将会导致三联集团损失惨重,甚至导致三联集团及关联企业倒闭、职工下岗失业,影响社会稳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1985年,山东三联电子公司成立,1992年5月23日变更名称为山东三联电子集团公司,1994年又变更名称为三联集团公司,2003年1月24日,变更为现名山东三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995年3月14日,原山东三联电子集团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79479号“三联”商标(商标标识见右图),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办公室机器和设备的租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打字。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商品展示,进出口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计算机输入管理,广告,文件复制,文字处理,市场研究,商业信息。2000年1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三联集团公司。该商标已经续展有效期至2015年3月13日。
  1989年9月,郑州百货文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组建。1992年6月增资扩股后更名为郑百文,公司股票于1996年4月18日在上交所挂牌交易,1999年4月27日公司股票被实行特别处理,自2001年3月27日起暂停公司股票上市。经过重组以及重组后的相关资产、业务整合,郑百文承接了三联集团公司从事家电零售经营的全部业务和相关资产。
  2003年1月20日,三联集团公司向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作出《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情况的说明与承诺》,承诺许可郑百文在家电零售领域无偿使用由三联集团公司注册的第779479号“三联”商标,并承诺不再以任何方式从事家电零售业务。
  2003年1月27日,三联集团公司(许可人)与郑百文(被许可人)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
  鉴于:(1)许可人是“三联”服务商标(指第779479号“三联”服务商标)的商标权人;(2)许可人是被许可人的第一大股东,积极支持被许可人的发展。
  合同第一至四条明确了商标使用许可的范围、期限和许可方式,即三联集团公司许可郑百文在家电零售领域无偿使用第779479号“三联”服务商标;商标无偿使用许可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商标有效注册期满止(包括续展期限);三联集团公司承诺不再以任何直接或间接形式在家电零售领域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三联”商标。
  合同第6条明确了商标的续展和转让,即三联集团公司应在“三联”服务商标有效期届满时负责进行续展,并承担续展的费用。如果三联集团公司拟放弃“三联”服务商标的所有权,应事先通知郑百文,并在郑百文同意的情况下,无偿将“三联”服务商标转让给郑百文。
  2003年7月18日,郑百文股票在上交所恢复挂牌交易。2003年8月22日,郑百文名称变更为现名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8月27日,郑百文股票名称变更为三联商社。2005年1月,三联商社公司注册地由河南郑州变更为山东济南。
  2008年2月14日,三联集团持有三联商社的2700万股限售流通股的股权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程序拍卖,被山东龙脊岛建设有限公司竞拍取得,成为三联商社的第一大股东。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间接控股山东龙脊岛建设有限公司,为其实际控股股东。
  2008年6月25日,三联集团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将涉案“三联”商标转让给山东三联家电有限公司。2008年7月3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三联集团包括涉案“三联”商标在内的24件商标查封,其中含有“三联”或“SANLIAN”标识内容的共17件。2008年12月18日,国家商标局下发商标转让不予核准通知书。
  2001年1月20日,郑百文发布《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集团)资产、债务重组公告》。2001年2月23日,郑百文发布《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集团)200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2003年7月10日郑百文董事会发布《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集团)股票恢复上市公告书》,该上市公告书中记载:2001年2月22日,公司召开了200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公司资产、债务重组方案及相关议案。其中关于资产置换的记载是:根据公司(公告中对郑百文的简称)和三联(公告中对三联集团公司的简称)于2001年1月18日签订的《资产置换协议》,双方于2001年11月30日进行了资产置换。三联置入公司三联大厦地上1到5层及地下1至3层房产,评估价值为20155.02万元,三联所属的济南家电商场、电脑分公司、临朐分公司、潍坊家电商场、滕州家电公司、日照商业公司的价值为7716.91万元的经营性资产(包括货币资金、库存商品、车辆等),公司对百文集团的其他应收款25154.62万元归三联所有。三联承诺注入公司的4亿元资产与已经注入的27873.63万元资产的差额12126.37万元分两笔现金划入公司账户,该两笔资金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分别是:2002年12月24日划入公司账户2679.23万元;2003年1月28日划入公司账户1亿元。三联置入公司的资产总额为40552.86万元,与公司置出资产25154.62万元之间的差额15398.24万元记为公司对三联的负债。公司与三联进行资产置换的实施已实质性完成。该上市公告书还记载:目前,三联共持有公司股份9837.77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49.79%。
  三联集团自2004年开始逐年减持其持有的三联商社股份,2007年12月31日,三联集团持有三联商社股份5316.86万股,占总股本的21.05%。至2008年2月14日三联集团持有的三联商社2700万限售股被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程序拍卖前,三联集团仍为三联商社的第一大股东。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2003年1月27日三联集团公司与郑百文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准确解释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1)合同开头“鉴于”条款1明确界定了该合同标的,即第779479号“三联”商标的使用权。(2)合同开头“鉴于,,条款2明确了合同签订的背景和目的,即三联集团公司是郑百文的第一大股东、积极支持郑百文的发展。(3)合同第一至四条明确了商标使用许可的范围、期限和许可方式,即三联集团公司许可郑百文在家电零售领域无偿使用涉案“三联”商标,使用许可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商标有效注册期满止(包括续展的期限),三联集团公司不再以任何直接或者间接形式在家电零售领域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涉案“三联”商标。(4)合同第六条明确了商标的续展和转让,即三联集团公司负责对商标进行续展并承担费用,如果三联集团公司拟放弃涉案“三联”商标的所有权,应事先通知郑百文,并在郑百文同意的情况下,无偿将“三联”商标转让给郑百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首先,根据2003年7月10日《郑百文恢复上市公告书》的记载,郑百文承接了三联集团公司从事家电零售经营的全部业务和相关资产,但涉案“三联”商标专用权及使用许可权并未成为三联集团公司重组郑百文的对价内容,郑百文获得涉案“三联”商标的使用权是基于三联集团公司对其的控股关系。其次,根据2003年1月20日三联集团公司向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做出的《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情况的说明与承诺》的记载,三联集团公司许可郑百文在家电零售领域无偿使用“三联”商标和放弃家电零售业务,与涉案合同的约定前后一致。最后,涉案合同有关商标转让的约定,应与合同整体内容、合同签订背景和目的相结合,贯彻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涉案“三联”商标由三联集团申请并使用近二十年,成为企业的一项重要知识产权,也是其重要的财产权利。郑百文无偿获得“三联”商标的使用权是基于三联集团对其控股和支持其发展的目的。同理,“三联”商标无偿转让给三联商社也应基于三联集团对其控股。当三联集团持有的三联商社的股权被法院强制拍卖并丧失第一大股东地位后,涉案合同中“鉴于”条款2的前提和基础已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三联集团将其“三联”商标转让给第三人并无不当。三联商社要求三联集团停止将“三联”商标转让给第三人并将其转让给三联商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三联商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2000元,由三联商社负担。
  三联商社不服原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三联集团立即停止将涉案“三联”商标转让给任何第三方的行为,判令三联集团将涉案“三联”商标无偿转让给三联商社,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联集团负担。其主要理由为:(1)涉案合同的签订,是基于郑百文重组恢复上市,原审判决认定郑百文无偿获得涉案“三联”商标的使用是基于三联集团对其控股关系错误。(2)涉案合同不以三联集团是否丧失第一大股东地位为条件,对三联集团仍具有法律约束力。三联集团在将其50%股权全部变现,获得巨额收益之后,又以其已不是第一大股东为由不履行涉案合同,违反诚信原则,对三联商社的股东显失公平。(3)涉案合同的“鉴于”部分是对合同当事人身份、权利状况的客观性陈述,类似于前言、引言,是合同等应用文书写作的常用手法,并不是合同的附条件,对合同双方不构成实质性约束。而即使“鉴于”条款属于涉案合同的附条件,三联集团在获得第一大股东地产后,逐年主动减持股份的行为,也属于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条件不成就。(4)涉案合同约定的无偿受让涉案“三联”商标的附条件是“许可人拟放弃三联商标的所有权”。三联集团于2008年6月25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将涉案“三联”商标无偿转让给山东三联家电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明涉案合同约定的无偿受让的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三联集团应当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将涉案“三联”商标无偿转让给三联商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三联集团答辩称:(1)涉案合同在开头部分清楚地用“鉴于”条款说明了签订合同的条件以及合同目的是:①许可人是“三联”服务商标的所有权人;②许可人是被许可人的第一大股东,积极支持被许可人的发展。因此,涉案合同的签订是鉴于三联集团对郑百文的控股关系,并非郑百文重组恢复上市。(2)涉案合同的“鉴于”部分是合同的附条件,是涉案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三联集团对郑百文没有投资控股,则不会许可其无偿使用“三联”商标,该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三联集团减持股份是为了使上市公司股权结构更加合理,直至2008年2月14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拍卖股权之前,三联集团一直都是三联商社的第一大股东,三联集团丧失第一大股东地位完全是被动的,并未故意所为。(3)涉案合同约定的无偿受让商标的条件不成就。在三联集团是三联商社第一大股东的情况下,为支持其发展,允许其无偿使用涉案“三联”商标,而在三联集团丧失对三联商社的控股之后,双方之间已不再是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关系,变成了同业竞争关系,三联集团已无义务继续支持其发展,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应依法终止,三联集团没有义务将“三联”商标无偿转让给三联商社。综上所述,三联商社的上诉主张没有合法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三联集团是否应当将涉案“三联”商标无偿转让给三联商社。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的“鉴于”条款,即“三联集团是郑百文的第一大股东”能否视为涉案合同的附条件。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定,应将“三联集团是郑百文的第一大股东”视为涉案合同的附条件。现三联集团持有的三联商社的股权被拍卖并丧失三联商社第一大股东地位,三联集团将其涉案“三联”商标转让给案外人并无不当,将“三联集团是郑百文的第一大股东”视为涉案合同的附条件,更符合合同字面含义以及合同目的、背景,处理结果更符合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原审判决驳回三联商社的诉讼请求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三联商社负担。
  【评析】
  处理合同纠纷案件时,涉及对合同条款理解上的分歧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司法难题。虽然《合同法》在第125条对合同争议条款的解释作出了规定,明确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但依笔者看来,在审判实践中,为保证运用的合理、合法、具有说服力,还需要法官对诸多解释方法进行分析,了解其不同功能和价值,确定相互之间的逻辑运用关系。只有经过综合考量权衡后,合同解释才能达到合情、合理、合法的效果。
  —、正确理解合同解释方法的层级关系
  我国《合同法》第125条所确定的合同解释方法主要有合同文义、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上述方法的合理性可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源于逻辑之理,指理性的思维规律对合同解释的影响作用,主要包括合同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合同目的解释等方法;另一类源于社会之理,指包括道德伦理的基本要求、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念、善良风俗、商业惯例、公共利益等,主要包括参照交易习惯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其中,依逻辑之理而确定的合同文义解释、合同目的解释是合同解释中的起始点与核心,而依社会之理而产生的参照交易习惯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则是补充参考要素。具体而言,上述合同解释方法的层级关系应做如下理解:
  1.合同文义解释
  合同文义解释既是合同解释的起点,又是合同解释的终点。所谓起点,是指合同条款是由语言文字构成,要确定合同条款的含义,最基础的工作就是从合同语义表达出发。这也正是法律思维和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的特点。所谓终点,是指对合同语义进行理解时虽然有主管的因素参与其中,存在自由裁量的余地,但却不能突破合同文本的本身。合同目的、合同背景等因素虽然可能帮助法官加深对合同语义的理解,但最终结果还是应回归到合同文本——这一裁判依据。合同文义解释主要包括语法解释、语义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此时,语法解释与体系解释应补充使用。除去对语义作出确定一般含义外,还要考虑将争议的合同条款视为合同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从合同条款与其他条款的关系、在整个合同中的地位等方面阐述合同用语的含义。
  2.合同目的解释
  合同目的解释是合同解释的核心,是对合同文义解释的纠偏,或者可认为是文义解释的最后印证方法。合同条文与用语是实现当事人目的手段,所以合同的解释必然应当符合当事人的缔约目的。合同目的解释是运用多种解释方法后,仍难以确定时最有效的决定性手段,也是起到加强印证作用的补充性方法。
  3.公平正义价值解释
  如前所述,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念等原则来源于社会公理,主要包括参照交易习惯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具体方法。参照交易习惯原则,是指在合同文字或条款含义发生歧义时,按照交易习惯予以明确或补充;诚实信用原则则要求在合同解释后的结果不得显失公平,应达到双方利益的平衡。此两种方法的运用一般出现在合同文义解释与合同目的解释之间,使合同解释更加合情合理。
  二、个案中恰当运用合同解释方法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问题是如何理解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的“鉴于”条款,即“三联集团是郑百文的第一大股东”能否视为涉案合同其他条款的“附条件”。对于该问题,应当注意对合同文义、体系以及合同目的、诚信原则的综合运用。
  1.从合同文义出发:依一般文义理解,“鉴于”一词正是表明“附条件”的意思,即从一般语言含义出发可理解为,基于三联集团是三联商标的权利人以及其是郑百文最大股东的双重身份这一条件,双方才就关于商标使用的有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包括同意无偿使用与转让商标。“三联集团是郑百文最大股东”应是双方为商标许可使用与转让而设立的条件。
  2.从合同体系出发:本案中争议条款的位置特殊,双方将“鉴于”条款置于合同首部,其排列以及条款含义可以折射出双方对该条款重要地位的认可,而该条款应当成为制约合同之后其他条款的决定内容,应理解为该条款构成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
  3.从合同目的出发:从本案事实看,2003年,三联集团重组郑百文借壳上市,三联集团成为郑百文的第一大股东。正由于三联集团成为郑百文的第一大股东,按照公司法、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三联集团应与其上市公司郑百文避免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为此,三联集团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作出《关于与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情况的说明与承诺》,并在其中约定:三联集团许可郑百文无偿使用商标,三联集团不再从事家电行业。所以,从上述合同签订背景可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郑百文无偿使用、转让三联商标正是基于“三联集团是郑百文的第一大股东”的前提。这样做,一方面遵守了相关规定避免三联集团与其上市公司的同业竞争,另一方面三联集团也通过对其上市公司的股权分成获得利益,从而形成对价,故二方才达成一致约定。并且,从《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集团)股票恢复上市公告书》记载看,郑百文与三联集团于2001年11月30日进行了资产置换,郑百文承接的是三联集团从事家电零售经营的全部业务和相关资产,其中资产包括固定资产与经营性资产(包括货币资金、库存商品、车辆等),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许可使用权并未成为双方资产置换的内容。
  4.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出发:除去考虑合同文义、合同目的等因素,本案还考虑了案件处理,特别是合同解释可能造成的不同价值取舍。此处,法院经过衡量,认为认定条款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合乎文义、缔约目的,同时也合乎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三联商标是三联集团培育的商标,该商标的知名度较高,而三联集团为之进行了巨大的财力和智力投入。当时,无偿许可他人使用并同意无偿转让是出于其是郑百文大股东,其在履行避免同业竞争义务的同时,也可以通过控股分红获利,但现在上述条件已不存在,如再按合同第6条约定履行,对三联集团有失公平。同时,由于“三联”商标已与三联集团间建立有稳定的联系性,如转让他人,特别是转让于同业竞争对手,对消费者会产生来源误导,对市场秩序可能造成一定影响。所以,从商标保护的角度,也应继续保持“三联”商标与三联集团的联系性,并维护企业稳定发展。
  (一审合议庭成员:王俊河贾忠赵雯
  二审合议庭成员:戴磊岳淑华柳维敏
  编写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徐清霜
  责任编辑:丁文严
  审稿人:罗东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