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910160652
010-52852558
| |EN
首页 > 案例聚焦 > 经典案例 > 反不正当竞争
  • 13910160652
  • ciplawyer@163.com

将他人商标设置为搜索引擎推广关键词不正当竞案

日期:2024-02-08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量:
字号:

案情简介


A公司系“某电”商标的所有权人。2023年3月,A公司发现B公司未经许可,在某搜索引擎上将“某电”商标的文字设置为搜索推广的关键词,点击进入网站后,出现的却是B公司的产品,且网站内容通篇介绍B公司的加盟信息。A公司还发现,B公司的加盟信息与自身主营业务所售产品相关。


A公司认为,公众会将该网站误以为是A公司招商推广的官方网站及渠道。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停止侵权、发布公开声明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B公司辩称,其不存在侵权行为,A公司及“某电”商标缺乏知名度,A公司与B公司的产品类型及服务内容均不相同,不会让公众造成混淆,且A公司未遭受损害。


法院审理


本案中,搜索链接标题含有A公司的商标“某电”,但该网站名称处显示为“B公司XX产品”,落地页内容均为推广B公司及其相关产品和服务信息,未涉及任何A公司产品、服务及使用“某电”商标等信息,可见搜索标题与网页内容不具备关联性,相关公众能明显认知到该网站提供的是B公司的产品和服务,不易导致混淆或误认,故不构成商标侵权。

但B公司的行为,客观上导致B公司借助消费者对A公司商标的认知,提高自己网站的访问频次,使A公司可能实现的交易机会导流至B公司,一定程度上挤占了A公司的市场份额。


综上,法院认定B公司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其停止侵害;在涉案网站发布公开声明,消除影响;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鹏法君说法


以他人商标相关字样作为搜索关键词,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要综合考虑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的实际使用方式、是否具有故意混淆的意图、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混淆可能性证据等因素,以此来判断相关公众是否会对被诉侵权标识所指示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本案中,涉案商标知名度较低,结合B公司的使用方式,难以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同时也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从而不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被诉行为客观上导致B公司借助消费者对A公司商标的认知,提高了B公司网站的访问频次,使A公司可能实现的交易机会导流至B公司,因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鹏法君提醒,商标专用权等实际上包含财产权属性,因此在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时,须经过商标权利人授权并且支付相关费用,一般而言不可擅自使用。经营者如需通过互联网搜索引擎进行网络营销,那么在自行选择搜索关键词等内容时,一定要注意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合理设置关键词,避免恶意使用关键词带来的法律风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