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编曲”行为著作权侵权案
原标题:参与了编曲,算是歌曲的作者吗?
编曲是音乐创作不可或缺的环节,但在音乐和法律领域,“编曲”一词没有明确定义,导致一些编曲者付出了大量的劳动却无法获得与之相匹配的地位和收入。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结了一起著作权侵权案件,原告之一的苏某某作为编曲者以音乐作品作者的身份主张权利,最终法院认定涉案音乐作品的编曲具有独创性,该原告享有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
案情回顾
原告方某、苏某某主张对其二人合作完成的涉案音乐作品享有著作权,该作品由方某清唱歌词后交由苏某某进行编曲创作。被告某技术公司是某综艺节目的出品公司。二原告认为,被告未经二原告许可,在未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二原告的涉案音乐作品作为综艺节目舞蹈背景音乐,侵害了二原告对涉案音乐作品享有的署名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对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某技术公司辩称,原告苏某某作为编曲者,不属于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已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达成一揽子合作协议,由协会负责联系音乐作品权利人并代为支付著作权使用费,被告并无侵权故意。涉案节目使用涉案音乐作品作为背景音乐,时长较短,未侵犯二原告所谓的表演权;歌曲知名度较低且存在捆绑销售情形,二原告主张赔偿的金额畸高,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争议焦点
原告苏某某是否享有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被告某技术公司是否侵权?该不该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音乐作品的作者包括词作者和曲作者。苏某某在方某人声的基础上,进行了编曲创作并配乐,形成了涉案音乐作品。对于该作品而言,苏某某的编曲内容具有独创性,是该作品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可以认定其为涉案音乐作品的创作者之一,可以与方某作为权利人共同主张权利。二原告共同创作录制了涉案音乐作品,对该录音制品享有权利。
被告某技术公司在未取得二原告授权、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在综艺节目中使用了涉案音乐作品、录音制品的片段作为选手舞蹈表演的背景音乐,并向公众提供了当期节目的网络点播服务。涉案综艺节目播出后,节目组人员虽曾与二原告沟通,但最终未取得二原告的追认授权。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作为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及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二原告提交的被诉侵权视频内容可以看出,涉案综艺节目歌曲信息中未以合理、适当的方式对二原告词、曲作者的身份进行署名,侵犯了二原告的署名权。在涉案综艺节目的录制过程中,现场有大量的参赛选手和观众,涉案音乐作品作为舞蹈表演的背景音乐进行播放,属于对涉案音乐作品进行现场表演的行为,构成表演权侵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令被告某技术公司赔偿原告方某、原告苏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并在涉案综艺节目官方社交媒体账号发表声明向原告方某、苏某某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持续时间不少于24小时;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则由法院选择确定一家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刊登本案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某技术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某技术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说法
传统理论认为,音乐作品中的曲指“旋律”或“单纯的音符排列”,对于和声、配器等非旋律要素,因其本质是“服务于”独创性旋律表达,所以不具有独创性。但人们欣赏的音乐作品,是表演者演唱或者演奏音乐作品的整体综合视听效果,而非仅在于音乐的旋律。进行演唱、演奏,不仅需要词、曲内容,还需要有器乐编排、混音等非旋律表达工作。因此,音乐作品的独创性,由旋律与非旋律要素共同决定。
在编曲创作过程中,非旋律性表达的构思、取舍、加工、组合,往往体现了编曲者的智力创造,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作品最终的思想与情感表达效果,具备独创性。本案中,苏某某的编曲和混音的创作,融入了具有独创性的个性化表达,是该作品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可以认定其为涉案音乐作品的创作者之一,可以与方某共同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
准确认定编曲人的著作权人身份,彰显了司法对著作权的实质保护,有利于激励编曲人继续投入创作,对维护音乐市场秩序、推动音乐产业繁荣发展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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