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910160652
010-52852558
| |EN
首页 > 法官视点 > 专利
  • 13910160652
  • ciplawyer@163.com

最高院知产法庭:电商平台售卖产品证据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专利的新颖性

日期:2021-07-28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作者: 浏览量:
字号:

电商平台售卖产品相关证据与现有技术的认定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上诉人浙江波速尔运动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速尔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骑客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认为波速尔公司提交的“苏宁易购”电商平台公开销售“骑客smart智能双轮平衡车”的页面及发表时间在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前的用户评价,尚不能证明在优先权日之前涉案专利产品已进行公开销售的事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骑客公司系专利号为201520406847.X、名称为“新型电动平衡车”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本专利优先权日为2014年6月13日,申请日为2015年6月12日。波速尔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供一份公证书作为现有技术证据。该公证书记载,“苏宁易购”电商平台公开销售一款“骑客smart智能双轮平衡车”,该页面有一条时间为“2014-5-26 16:04:00”、内容为“物流很好,中午就到公司了”的评论。而骑客公司则提供了与苏宁公司的合同、订单、情况说明、新闻媒体报道等用以证明该款平衡车系2014年8月以后上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被诉决定,认定作为现有技术证据的公证书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波速尔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驳回波速尔公司的诉讼请求。波速尔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经过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苏宁易购网站销售页面显示:最早的用户评价早于本专利优先权日。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从技术层面以及常理而言,网页售卖页面和评价页面各自独立,且可以通过变更链接,将评价页面与任意售卖页面进行关联或取消关联,评价网页的评价内容与售卖网页的产品并不必然具有唯一对应性。同时,专利产品市场竞争激烈,产品更新频率较快,新销产品替代下架产品符合市场规律,产品图片均由商家提供,同一链接的产品图片并非不可更改替换。虽然该公证书证据所记载的发布时间最早的用户评价早于本专利优先权日,但该信息发布后至公证时产品图片是否未被更换或修改缺乏证据证明。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单凭该份公证书尚不能证明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涉案专利产品已经公开销售的事实。同时,苏宁采购中心、苏宁易购分别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公证书中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出现消费者评价为“系统出错导致”。此外,本案也存在多份反证,可以证明涉案专利产品的实际公开销售时间与合作合同签订时间。上述证据基本形成证据链,证明骑客公司在2014年8月5日前并未公开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因此,结合网页图片的相关特点、骑客公司提交的前述反证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无效程序中查明的案件事实,波速尔公司提交的网络售卖产品公证书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电商平台售卖产品页面及其用户评价内容虽经过公证书公证,但仍应结合该证据本身的特点对其证明力进行审查。本案通过对公证证据及相关反证的综合审查,依法认定该电商平台页面公证证据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有效维护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