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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垄断产品的商业秘密侵权损失认定

日期:2023-04-23 来源: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作者:许逸楠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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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  号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9刑初698号刑事判决书


02 裁判要旨


(一)非垄断产品的商业秘密侵权损失可依照侵权产品销售收入与权利人产品的合理利润进行计算,而不宜按照权利人相关产品降价的价格差与销售数量进行认定。


(二)在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下,应将“民事和解”融入到刑事审判过程中,并将“民事赔偿”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量。


03 案情介绍


被害单位乔合里公司主营电连接器的生产销售。被告人徐某、陈某、乐某萍、刘某分别于2009年至2016年期间入职乔合里公司,徐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陈某与乐某萍系大学同学,四被告人均与公司签署了保密协议。


涉案电连接器属于非垄断产品。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乔合里公司为实现电连接器产品性能稳定并有效控制加工成本,研发确定了塑胶件中Ф1.0和Ф2.0插针与插孔以及Ф1.0插孔与塑胶配合孔的形状、尺寸和公差。上述研发成果固定在生产图纸后投入生产,产品具有广阔的市场。2014年底,涉案生产图纸上传至乔合里公司内部保密管理系统。


在乔合里公司工作期间,徐某违反公司保密规定获取涉案生产图纸。2018年初,徐某从乔合里公司离职后成立连得公司,并约定乐某萍、慈某刚为公司股东。此后,徐某等人利用乔合里公司的图纸生产经营电连接器,并通过降价的方式销售给乔合里公司的客户。期间,陈某将乔合里公司的内部商业资料等提供给徐某、慈某刚用于生产经营,乐某萍将乔合里公司客户转引至连得公司进行交易,刘某在徐某明指示下对乔合里公司的图纸修改后投入生产。


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接举案后抓获五被告人。连得公司生产的部分电连接器使用了Ф1.0及Ф2.0插针与插孔,与乔合里公司相对应产品核心性能一致,属于可替代产品。经委托鉴定,乔合里公司涉案技术信息具备非公知性;徐某笔记本电脑中相关图纸的技术信息以及连得公司发送给供应商生产图纸的技术信息均与乔合里公司涉案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


公诉机关起诉侵权损失包括乔合里公司降价损失和连得公司销售获利两部分,乔合里公司降价损失计算方式为其相对应产品降价的价格差×销售数量,经评估为952万元;连得公司销售获利计算方式为连得公司侵权产品销售收入×产品合理利润率×密点贡献率,评估机构按照合理利润率的不同认定方式提供两个数额,其中按照第三方审计报告中乔合里公司营业利润计算为600万元,另一种按照乔合里公司自行提交的财务数据得出的同样产品营业利润率计算为748万元。


慈某刚与刘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在审理期间,经法院释法说理并多次组织调解,徐某、乐某萍、陈某均认罪认罚,同时五被告人积极赔偿乔合里公司并达成民事和解,乔合里公司对五被告人予以谅解。


04 裁判内容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乔合里公司涉案技术信息具备非公知性和商业价值,并采取了保密措施,依法认定为商业秘密。


徐某违反保密义务获取并非法使用乔合里公司商业秘密,其余四被告人明知徐某上述行为仍非法使用涉案商业秘密,五被告人违法性认识清晰,各自分工明确,犯意联络明显,共同实施了侵犯乔合里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


涉案产品并非垄断产品,乔合里公司降价销售可能由市场等多方面因素导致,按照乔合里公司相对应产品降价的价格差与销售数量认定侵权损失的评估方法缺乏合理性,故对评估所得952万元的降价损失不予采纳。鉴于乔合里公司自行提交的财务数据缺乏公允性,法院采信基于第三方审计报告所评估连得公司销售获利为600万元的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的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形下,可以根据侵权产品的销售获利认定权利人的损失数额,故法院依法认定乔合里公司因被侵权造成的损失数额为600万元。本案五被告人给乔合里公司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并考虑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并获得谅解的情节,龙华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五被告人六个月至三年二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对乐某萍、陈某、刘某适用缓刑,并对五被告人各处五万元至四百八十万元不等罚金。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05 典型意义


该案是典型的“团伙性”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在商业秘密的认定、侵权同一性的判定、犯罪行为的查明、权利人损失数额的认定方面分析论证扎实,定罪量刑严谨细致,对于类案的审理具有指导意义。同时该案厘清了非垄断产品商业秘密侵权损失的认定思路和计算方法,为商业秘密案件侵权损失的认定提供了有益的启示。该案探索将“民事和解”融入到疑难复杂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并将“民事赔偿”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量,既严厉打击了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又及时有效地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彰显了司法的惩戒和教育功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该案是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的具体实践,并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审理具有重大的示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