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的通用名称在特定条件下也可成为某种商品的特有名称
审判长 孙爱民 主审 刘洪 合议庭成员 黎淑兰
〖案情简介〗
上海交大昂立股份有限公司于1990年开始生产“昂立一号口服液”。上海高博特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于1994年11月成立后开始生产“盐水瓶生态口服液”,其在宣传广告和产品的包装、装潢上长期突出使用“盐水瓶”字样。2000年11月,昂立公司在《新民晚报》、《每周广播电视报》等媒体上发布《新昂立一号的秘密》的广告。因该广告词中使用了“抛弃老‘盐水瓶’装,‘浆糊’产品难得逞”等引人误解的语言,高博特公司以该广告作了引人误解的不当宣传,严重损害了高博特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为由,诉请判令昂立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本院审理后认为,昂立公司的广告引人误解,已构成对高博特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判决昂立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高博特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并向高博特公司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判决后,昂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愿意遵照一审判决执行,高博特公司适当作出让步,同意昂立公司当面赔礼道歉。
〖案例要旨〗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虽对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给予保护,但一直将商品的通用名称排除在其保护范围之外。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盐水瓶”是否属于高博特公司产品的特有名称。在通常情况下,“盐水瓶”是一种包装瓶的通用名称,但在特定的场合或情形下,商品的通用名称也可能因使用上的惯例或约定俗成而成为某种商品的特有名称。本案对商品的通用名称在特定条件下构成特有名称作出了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精神的认定,有利于保护市场主体的正当竞争行为,对以后此类案件的审理亦提供了极具价值的经验。
1、在特定情况下,商品的通用名称可以转化为特有名称。有些商品的通用名称被某一特定行业经营者用来命名其生产的产品,并长期地突出使用,在消费者的心理上已成为该产品的标志,事实上也成为该产品的特有名称。本案中的“盐水瓶”三个字如果不是在特定语言环境下的单独使用,给人的理解是一种医用瓶的通用名称,不受任何法律保护。但是,如果将这三个字置于保健品行业,消费者会很自然地联想起高博特公司的“盐水瓶生态口服液”。这是因为高博特公司在其“盐水瓶生态口服液”产品的广告宣传中,长期突出使用“盐水瓶”的字样,因此,在保健品市场上,“盐水瓶”三个字在消费者心目中已经具有指代高博特公司系列产品的特殊含义,其与高博特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是密不可分的。
2、诋毁其他经营者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被禁止。随着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不正当竞争的手段也越来越复杂多样。一些经营者一方面想排挤竞争对手,一方面又怕碰“高压线”,因此他们会想方设法规避法律。本案中,昂立公司的宣传广告形式上是否定其自己产品的老包装和市场上的仿冒产品,似乎无懈可击。但其实质上是利用“盐水瓶”在保健品市场上已经成了高博特公司系列产品特有的名称这一事实,试图使消费者对高博特公司的产品形成否定的评价。这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
3、本案的裁判符合法律适用的辩证性思维方式。任何法律文本既是一个严谨的体系,又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它无法包容现实生活中的所有情况,必须面对亟待解决的许多冲突和纠纷。法律文本需要解释者对其内容的扩展和丰富,当然也无法避免解释者价值观念的融入。这就要求法官在适用法律解决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必须具有辩证的思维方式。社会公众也往往既希望法官能严格依照法律条文进行裁判,又希望法官能够不拘泥于法律条文。因此,法官应当对各种因素和利益进行综合的衡量,以求其司法裁判符合社会的一般正义。本案中,将“盐水瓶”这一通用商品名称,根据特定的情况认定为高博特公司的特有商品名称,即反映了法官断案的辩证思维过程,在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了市场竞争行为,符合社会正义的价值要求。
〖裁判文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知初字第131号
原告上海高博特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花桥村。
法定代表人张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培萍,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煜,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交大昂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松江镇环城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许晓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妙春、顾惠民,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高博特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交大昂立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盐水瓶生态口服液”是原告生产的上海市名牌产品。“盐水瓶”已成为原告产品的特有名称,在上海家喻户晓。但是,生产同类产品的被告在《解放日报》、《劳动报》等报刊、昂立网站以及散发的宣传单上发布的“新昂立一号的秘密”的广告中,擅自使用“盐水瓶”这一原告产品的特有名称,称“抛弃老‘盐水瓶’装,‘浆糊’产品难得逞”、“抛弃陈旧过时的‘盐水瓶’装”等,使一些消费者误以为“盐水瓶”是被抛弃的“浆糊”产品,严重损害了“盐水瓶”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同时,被告还在一些媒体上刻意强调“新昂立一号”、“第四代昂立一号”。为了突出昂立一号的新,被告不惜捏造事实、混淆视听,如被告在广告中声称“在优化ONLY ONE菌株的基础上,添加了有益菌增殖因子ONLY A和生命运动调节因子ONLY B”,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产品改进了生产工艺,增加了功效成份;被告在广告中称“新昂立一号改进了生产工艺,大大提高活性蛋白等有效成份的溶解度”;被告在广告中对不具有可比性的ISO 9001和ISO 9002体系进行了比较,并声称“新昂立一号一举通过ISO 9001认证,无可争议地证明其功能和技术处于国际领先水平”,意在通过比较贬低对手,抬高自己,误导消费者。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对原告的知名产品“盐水瓶”造成了恶劣影响,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发布损害“盐水瓶”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广告及虚假宣传,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40万元,并在相应范围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原告为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生产的“盐水瓶生态口服液”的获奖证明;
2、被告在《解放日报》、《劳动报》等报刊、昂立网站以及散发的宣传单上发布的广告和产品宣传文章、“昂立一号口服液”《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等,证明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原告为消除被告侵权的影响在报刊、电视台增加投放广告支出费用的证据;
4、原告的销售损失统计。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盐水瓶”是一种通用名称,不是原告产品的特有名称,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被告的广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解,更不会对原告的商誉造成损害;被告未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更没有诋毁原告商誉的故意;被告的广告中对ISO 9001体系的阐述符合事实,没有贬低他人的故意;被告是否改变产品的配方、工艺及增加有效成份应由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予以调整,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畴,故原告诉称被告的该项侵权事实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请求赔偿没有依据。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
1、报刊资料及被告从互联网下载的资料,证明“盐水瓶”是广大经营者生产或使用的一种通用玻璃容器产品,无论其名称还是包装,均不具有任何特有性;
2、《浙江日报》、《都市快报》的报道,证明被告将原来使用的普通盐水瓶包装更换为新设计的专用瓶,以特有包装区分普通包装是客观事实;
3、被告拍摄的假冒其产品的照片,证明被告在广告中所指的“浆糊产品”客观存在,并非指原告的产品;
4、《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证明被告的广告中对ISO 9001体系的阐述符合事实,没有贬低他人的故意;
5、市场调查报告,证明“昂立一号”老包装是消费者普遍认可的“盐水瓶”包装。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中从互联网下载的资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5,原告认为调查报告的制作者与被告有经济利益关系,故不具有证明效力;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互联网下载的资料的真实性,故原告的异议成立;原告对上述证据5的异议亦成立,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不予采用。对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于1994年11月3日成立后开始生产“盐水瓶生态口服液”,1996年获国家卫生部《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该产品具有抗突变、改善肠道菌群失调的保健功能,并多次获得上海市的有关奖项。原告在宣传广告和产品的包装、装潢上,长期突出使用“盐水瓶”三个字。
被告于1990年开始生产“昂立一号口服液” ,1996年获国家卫生部《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该产品具有抗突变、改善肠道菌群失调、抗氧化、调节血脂的保健功能。2000年11月,被告相继在《新民晚报》、《解放日报》、《每周广播电视报》等媒体上发布《新昂立一号的秘密》的广告,广告上均有“昂立一号”礼盒及“昂立一号”新专用瓶的照片。箭头指向“昂立一号”新专用瓶的是小标题为“抛弃老‘盐水瓶’装,‘浆糊’产品难得逞”的一段注解,内容为:“由于昂立一号的高知名度,某些低劣产品刻意从包装和广告形式上模仿昂立一号,误导消费者,造成很恶劣的影响。新昂立一号抛弃了原来陈旧过时的‘盐水瓶’装,改用修长挺拔的昂立一号专用瓶,使仿冒产品难以鱼目混珠,保护消费者和企业权益。同时,特别设计的昂立一号专用瓶还有利于保证产品品质,方便消费者手握操作。”
另查明,被告在广告中称“新昂立一号在优化ONLY ONE菌株的基础上,添加了有益菌增殖因子ONLY A和生命运动调节因子ONLY B”,“新昂立一号改进了生产工艺,大大提高活性蛋白等有效成份的溶解度”,并将ISO 9001和ISO 9002进行比较,称“新昂立一号一举通过ISO 9001认证,无可争议地证明其功能和技术处于国际领先水平”。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原告诉称被告的“新昂立一号在优化ONLY ONE菌株的基础上,添加了有益菌增殖因子ONLY A和生命运动调节因子ONLY B”的广告语反映出被告的产品修改了配方、工艺和功效成份,违反了《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此原告可向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反映,与本案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并无直接的关联。此外,被告在广告中对其通过ISO 9001认证的评价的广告用语虽有不妥,但不会对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造成损害。综上,被告的以上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由于原告在宣传“盐水瓶生态口服液”的广告中和该产品的包装、装潢上,长期突出使用“盐水瓶”三个字,因此在保健品市场上,当消费者看到“盐水瓶”三个字时,会产生“盐水瓶”与“盐水瓶生态口服液”之间的联想。本案原、被告双方都是具有知名度的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在竞争中理应采用正当的手段,展开公平的竞争。然而被告在宣传自己产品包装更新的广告中,未能施以谨慎的注意,不恰当地使用了“抛弃老‘盐水瓶’装,‘浆糊’产品难得逞”,“新昂立一号抛弃了原来陈旧过时的‘盐水瓶’装”等广告用语,从被告广告的整体内容来看,客观上容易使消费者产生原告的“盐水瓶生态口服液”是“浆糊”产品,并已“陈旧过时”的误解,会对原告的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产生不良的影响。因此,被告的上述广告宣传已经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发布损害“盐水瓶生态口服液”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广告,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提供的其增加投放广告的费用并不能证明是针对被告的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举证的产品销售数量的减少不能排除有其他市场因素的作用,故原告提供的其因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的证据不够充分,由本院结合被告的侵权事实和情节酌情确定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以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方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九)、(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交大昂立股份有限公司停止发布损害原告上海高博特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盐水瓶生态口服液”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广告;
二、被告上海交大昂立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高博特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上海交大昂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原告上海高博特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四、原告上海高博特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7,010元,由原告上海高博特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负担7,897.5元,由被告上海交大昂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爱民
代理审判员 黎淑兰
代理审判员 刘 洪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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