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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普罗克特和甘布尔公司诉上海晨铉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日期:2009-12-15 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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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美国)普罗克特和甘布尔公司(简称美国宝洁公司)系“safeguard”、“舒肤佳”和“safeguard/舒肤佳”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1999年底,美国宝洁公司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申请注册safeguard.com.cn域名时,发现该域名已被上海晨铉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晨铉公司)注册。双方经多次交涉无果,美国宝洁公司遂起诉来院。

    原告美国宝洁公司诉称: 1976年5月,原告在中国申请注册了“safeguard”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香皂、肥皂和擦亮制剂等,续展有效期至2006年5月。其后,原告又在中国申请注册了“舒肤佳”及“safeguard/舒肤佳”等多个组合商标。在国际上,原告自1962年起在美国、日本和德国等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二百多个“safeguard”注册商标。原告许可广州宝洁公司和天津宝洁公司在大陆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原告“safeguard”注册商标的香皂产品在大陆销售时,产品外包装均同时有 “safeguard/舒肤佳”、“舒肤佳”等注册商标。原告和广州宝洁公司、天津宝洁公司为宣传“safeguard/舒肤佳”商标投入了巨额的广告费,仅1997年就投入2.07亿元广告费。自1993年起,“舒肤佳”香皂多次在国内获奖,销售额一直在同类产品中名列前茅。所以,原告“safeguard”及“舒肤佳”商标系享有很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注册商标和商誉品牌。然而,被告晨铉公司却将“safeguard”注册商标和著名品牌注册在其域名中,明显是恶意注册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晨铉公司停止使用并撤回已注册的safeguard.com.cn域名,承担案件诉讼费。庭审时,美国宝洁公司提出“safeguard”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驰名商标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认定,法院在个案审理中也可以认定。要求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等有关规定,制止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晨铉公司辩称: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只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才可以认定驰名商标。到目前为止,原告“safeguard”商标尚没有被有关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所以,原告的商标并不是驰名商标,不应享有驰名商标受特殊保护的有关权利。由于被告经营范围包括“安防系统的设计安装”,而“安防”的英文表述为“safeguard”,所以,被告注册的三级域名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系巧合,被告注册safeguard.com.cn域名属善意在先注册,并非恶意抢注行为。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com.cn前注册的三级域名与他人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相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准则,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侵权。原告美国宝洁公司系“safeguard”、“舒肤佳”及“safeguard/舒肤佳”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在世界上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safeguard”商标,并为宣传“safeguard/舒肤佳”注册商标投入了巨额的广告费。“safeguard/舒肤佳”注册商标商品在同类商品中拥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市场销售份额和市场覆盖面。“safeguard/舒肤佳”注册商标在消费者中认知率高,声誉良好,并且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列为重点保护商标。所以,原告“safeguard”注册商标应当认定为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被告晨铉公司在申请注册“safeguard”为三级域名前,对“safeguard”本身并不享有任何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相反,其应当知道原告“safeguard”注册商标在市场上享有的优良信誉和广泛知名度。被告晨铉公司仍然实施该注册行为,阻止了原告将“safeguard”注册商标在“.com.cn”中注册为三级域名的可能。应当认定被告晨铉公司的safeguard.com.cn域名注册行为属恶意注册,损害了“safeguard”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利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被告以经营范围包括“安防”作为有权使用“safeguard”作其三级域名的理由,不能对抗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safeguard”注册商标所享有的特定权利。据此,依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1)、(2),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定被告晨铉公司注册的safeguard.com.cn域名无效,晨铉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该域名,案件受理费由晨铉公司承担。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对在.com类别域名前注册的三级或二级域名与他人享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注册商标冲突的处理。法律对域名与注册商标冲突的规范应当有利于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利于网络空间的繁荣发展,有利于社会利益和商标权人利益的平衡。域名除本身具有网络信息传输的技术性功能外,某些种类的域名还具有引导、标示企业或企业所提供产品或服务的功能。由于在类别域名.com和.co中的注册人均系商业性组织,如果该商业性组织的域名与他人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相同或非常近似,其在利用网络进行经营活动时就会使人们以为域名网站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该注册商标及其权利人有关联,从而造成商业上的混淆。该注册商标所具有的优质商品或服务信息会激发人们对该相同或非常近似域名的原始信任感。当消费者需要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服务等信息时,就极有可能访问该域名网站,这就在无形中增加了网站的点击和访问次数,域名持有人将获得注册商标权利人通过努力获得的信誉所体现的部分商业价值,现实或潜在地损害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利益。所以,本案被告晨铉公司在类别域名.com前注册的三级域名与美国宝洁公司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safeguard”注册商标相同,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侵权。但是,笔者以为,在非.com和.co种类的域名,如.org(表示非营利性组织)、.edu(表示教育科研机构)前注册的域名,除大型的公共网站外,一般不构成侵权。因为,普通网民在进入.com和.co以外种类的域名时,根据种类域名的分类规则,应当知道该域名网站并非专门从事商业性活动的组织。即使该域名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非常近似,根据通常的知识与经验,亦应当在检索前就知道该域名网站与他人享有一定声誉的注册商标没有必然的关联,一般难以造成混淆。但是,大型的公共网站未经同意使用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作为域名,会淡化他人的注册商标,应为法律禁止。

    二、关于恶意注册的认定。恶意注册,是指明知或应知他人的商标、商号、域名及姓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进行抢注的行为。对明知或应知的认定,主要根据商标、商号、域名及姓名的影响覆盖面是否包括域名注册者的经营所在地及是否属于一般经营者的知识范围。对域名抢注者的主观故意,权利人实在难以举证的,法院可以根据有关广告投入等情况个案推定。根据WIPO及国际互联网信息中心的有关规定,恶意注册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1、域名持有人注册多个域名的目的是准备向他人出售、出租或以其它方式有偿转让域名;2、域名注册人企图将消费者从商标、商号或其他网页上的注意力转移到自己网页或其他在线服务;3、域名注册的目的是诋毁商业竞争者的商誉;4、域名持有人专为阻止他人将商标、商号、姓名用于域名而进行的注册等。本案被告晨铉公司注册safeguard.com.cn域名时,应当知道原告“safeguard”注册商标所具有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且被告注册行为阻止了原告将其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safeguard”商标在“.com.cn”前注册为三级域名的可能,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

    三、关于合法连接点问题。值得一提的是,构成恶意注册必须要求域名与注册人无合法连接点,因此,如果域名持有人注册时将与企业、单位或个人相关的连接点注册为域名,将不容易被法院认定为侵权并被撤销。笔者认为,能得到支持的连接点主要有:1、企业的注册商标;2、商号;3、姓名;4、已合法在先注册的域名。这四个连接点所具有的权利本身为宪法、民法和商标法等有关法律给予明确认可和保护。所以,当出现该连接点的域名与他人的注册商标包括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雷同时,已注册的域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以下几种连接点由于没有形成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所以不属于受法律强保护的连接点:1、企业或其它机构名称(著名的国际组织名称除外)的缩写;2、企业或其它机构所从事的行业;3、企业或其它机构拥有的商标、商号的一部分;4、网站所具有的功能、作用和特点等。以这些连接点命名的域名,不能对抗他人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上的权利。因此,本案被告晨铉公司以其经营范围包括“安防”为由认为有权使用“safeguard”作其三级域名的观点不能成立。